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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32號上 訴 人 勝廣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利勝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被上訴人 廖之華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4年度中簡字第9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依所得稅法規定及財政部民國(下同)48年1月1日48臺財稅發字第01035號令所示,將事業負責人扣繳之租金稅款及支付予出租人實得之租金,合計併為出租人之租賃所得再結算該出租人之綜合所得稅,即扣繳義務人扣繳之租金稅款性質上為租金所得之一部。承租人因履行納稅義務或債務等而支付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則承租人於辦理扣繳稅款時,應以包括扣繳稅款及其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在內之給付總額為所得計算基礎。又依系爭租約約定,由扣繳義務人即上訴人先行至金融機構將租賃稅金「代為」繳納,可見納稅義務人確係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僅係代理被上訴人先行繳納稅款而已,上訴人所代繳稅款費用應可向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請款,上開代繳稅款費用應非由上訴人公司最終負擔,否則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賃稅外加」係約定於租金條款,如認為上開代繳稅款費用應由上訴人最終負擔,則上開代繳稅款實際上具有租金性質,將造成租金與稅款之循環論證,租金與稅款將無限制增加【例如:倘每月稅款新台幣(下同)23000元具有租金性質,每月租金即非230000元,而是253000元;租賃所得稅百分之10即為25300元,非23000元,每月稅款25300元具有租金性質,每月租金即非253000元,而是278300元,租賃所得稅百分之10即27830元等等】,如此循環,被上訴人主張應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亦承認102、103年度健保補充保費係以每月租金為230000元計算,並非253000元(計算式:230000+23000=253000),可見上訴人主張代繳稅款費用應可向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請款,上開代繳稅款費用應非由上訴人最終負擔。

(二)上訴人計算說明如次:

1、上訴人關於101年6月15日至102年6月14日之租期租金,係於101年6月間交付金額各為230000元之支票12張,均獲兌現。此段期間,關於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健保補充保費4600元(計算式:230000×2%=4600),合計23000元(計算式:4600×5=23000),被上訴人已於102年3月支付現金4600元以及開立金額18400元支票,合計23000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102年6月中下旬即系爭租賃契約第1年度屆滿,第2年度開始時,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將系爭租約第1年度租期代被上訴人扣繳租賃所得稅金每月23000元,於第2年度開始,繳納第2年度每月租金時扣減已代為扣繳第1年度租期之租賃所得稅金每月23000元,即每月207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207000)之支票12紙予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此段期間,關於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健保補充保費4600元(計算式:230000×2%=4600),合計55200元(計算式:4600×12=55200),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9日以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55200元。

2、上訴人於103年6月中下旬即系爭租約第2年度屆滿,第3年度開始時,以存證信函通知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將系爭租約第2年度租期代被上訴人扣繳租賃所得稅金每月23000元,於第3年度開始,繳納第3年度每月租金時扣減已代為扣繳第2年度租期之租賃所得稅金每月23000元。此段期間,關於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健保補充保費4830元(計算式:241500×2%=4830),未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遂逕於繳納第3年度每月租金時扣減第3年度每月健保補充保費4830元。然上訴人實際上扣減每月5980元(多出1150元),應將差額13800元(計算式:1150×12=13800)返還被上訴人。

(三)倘鈞院認為上訴人前揭主張不可採,上訴人仍應負擔系爭房屋租賃所得稅,不能從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扣除,原審判決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數額亦有違誤:

1、房屋租賃所得之計算,係將全年租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和費用後之餘額當作所得額,所謂損耗和費用是指折舊、修理費、地價稅、房屋稅及其附加捐、財產保險費,和向金融機構貸款購屋出租而支付之利息等。納稅義務人倘無法舉證必要損失及費用憑證時,得適用財政部核定之費用標準直接減除租金收入百分之43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項目。換言之,兩造在原審均不爭執本件是租賃所得稅,此屬所得稅之負擔,公法上租賃所得必須扣除百分之43必要費用成本,即內化為兩造稅費負擔之約定內容。縱使被上訴人欲撤銷自認租賃所得稅,上訴人亦不同意,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撤銷自認之適法證據。準此,本件房屋年度租賃所得稅計算係「全年房屋租賃租金額×(1-43%)×10%」。上訴人逐一計算如下:

(1)租期第1年即101年6月15日至102年6月14日之租期租金每月230000元,全年租金276萬元,租賃所得稅應為157320元【計算式:0000000×(1-43%)×10%=157320】。如以月計則為13110元【計算式:230000×(1-43%)×10%=13110】。由於上訴人未諳稅務法令,於102年6月中下旬即系爭租約第1年度屆滿,第2年度開始時,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將系爭租賃契約第1年度租期代被上訴人扣繳租賃所得稅金每月23000元(並未減除租金收入百分之43,230000×10%=23000),於第2年度開始,繳納第2年度每月租金時扣減已代為扣繳第1年度租期之租賃所得稅金每月23000元,即每月207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207000)之支票12紙予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於第2年度(102年6月15日至103年6月14日)尚欠租金額276000元(計算式:23000×12=276000)。上訴人溢為扣繳第1年租賃所得稅款,使被上訴人無端獲利,其金額為118680元【計算式:(00000-00000)×12=118680】,上訴人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第2年度尚欠租金額即為1573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57320)。

(2)租期第2年即102年6月15日至103年6月14日之租期租金每月230000元,全年租金276萬元,租賃所得稅應為157320元【計算式:0000000×(1-43%)×10%=157320】。如以月計則為13110元【計算式:230000×(1-43%)×10%=13110】。由於上訴人未諳稅務法令,於103年6月中下旬即系爭租約第2年度屆滿,第3年度開始時,以存證信函通知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將系爭租約第2年度租期代被上訴人扣繳租賃所得稅金每月23000元(並未減除租金收入百分之43,230000×10%=23000),於第3年度開始,繳納第3年度每月租金時扣減已代為扣繳第2年度租期之租賃所得稅金每月23000元,故上訴人於第3年度(103年6月15日至104年6月14日)尚欠租金額276000元(計算式:23000×12=276000)。上訴人溢為扣繳第2年租賃所得稅款,使被上訴人無端獲利,其金額為118680元【計算式:(00000-00000)×12=118680】,上訴人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第3年度尚欠租金額即為1573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57320)。此段期間,關於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健保補充保費4830元(計算式:

241500×2%=4830),未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遂逕於繳納第3年度每月租金時扣減第3年度每月健保補充保費4830元。然上訴人實際上扣減每月5980元(多出1150元),應將差額13800元(計算式:1150×12=13800)返還被上訴人。

(3)總計上訴人應給付第2年度、第3年度租金數額及健保補充保費共328440元(計算式:157320+157320+13800=328440)。

(四)依鈞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調閱被上訴人101年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可知被上訴人確有將上訴人開立扣繳憑單持向國稅局抵稅及申請退稅之事實,即租賃所得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僅代被上訴人扣繳而已,故系爭租約之約定顯然有矛盾之處,而矛盾所生之利益應歸於承租人即上訴人。

(五)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理由之意見:

1、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一、第1、第2租賃年度租金每個月230000元整;第3、第4租賃年度起租金每個月241500元整;第5租賃年度起租金每個月253575元整(以上租金金額租賃稅外加),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於每租賃年度首日開立每月租金之支票計12張,每張支付1個月租金,支票到期日為每月15日。其租賃稅金由扣繳義務人(乙方)先行至金融機關代為繳納,於年度結算後開立扣繳憑單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如代繳稅款具有租金性質,將造成租金與稅款之循環論證,而有租金無限增加情形云云。然原審判決已明確敘明其不採認之理由,因兩造約定「租賃稅外加」,即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租賃所得稅,則該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應如何計算,僅係計算式如何臚列問題,均無礙兩造間就「租賃稅外加,即上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之租賃所得稅」之約定成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2、上訴人又以關於103年6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健保補充保費4830元,尚未據被上訴人給付,而上訴人實際上扣減每月5980元,故被上訴人應返還差額13800元【計算式:(0000-0000)×12=13800】等情。然原審判決已明確敘述其不採認之理由,即兩造均同意被上訴人已結清103年5月31日以前之健保補充保費,惟被上訴人尚須交付上訴人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扣繳之二代健保補充保費計48300元,並在本件訴訟抵銷,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4年6月14日止之積欠租金應為5754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575460)。

3、上訴人復以系爭租賃所得稅,得減除必要損耗和費用後餘額當作所得稅,依財政部核定之費用標準,可直接減除租金收入百分之43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申報綜合所得稅,而原審判決未扣除上述金額,故計算上訴人應給付租金應有違誤云云。惟此部分理由雖未曾在原審提出,依原審判決記載:「……由系爭租約之文義解釋,及被告支付第1年度租金之支票面額230000元即約定之租金數額,亦與系爭租約之文義解釋相符,足證兩造於訂立系爭租約時,確係約定由被告負擔原告之租賃所得稅之支出……。」等語。準此,原審判決認定依系爭租約約定係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租賃所得稅支出,而非綜合所得稅所支出甚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然與約定不合。

(二)兩造就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究應以「未含稅之租金計算」或以「含稅之租金計算」乙節,上訴人固主張應以含稅之租金計算,其代繳稅款應非由上訴人最終負擔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日約定系爭不動產出租時,與仲介間之不動產出租確認書內容即於第2條「每月租金」項下記載「以上金額未含租賃稅」,即被上訴人於出租前與仲介約定「稅外加」,而所謂「稅外加」,乃指非由被上訴人負擔(亦即由扣繳人負擔)之意。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一、……(以上租金金額租賃稅外加),乙方應於每租賃年度首日開立每月租金之支票計12張,每張支付1個月租金,支票到期日為每月15日。其租賃稅金由扣繳義務人(乙方)先行至金融機關代為繳納,於年度結算後開立扣繳憑單於甲方。」,其中「租賃稅外加」再對照其租賃稅金由扣繳義務人(乙方)先行至金融機關代為繳納,於年度結算後開立扣繳憑單於甲方,供被上訴人報稅,即可證明兩造明確約定此租賃稅由上訴人負擔。至上訴人抗辯稱國稅局等規定,顯係混淆私人間內部約定,不足採信。此因國家就稽徵稅收等便利考量,於法規上規定出租不動產予公司時,該承租公司應每月代繳稅款,此屬基於公法上稅務稽徵業務便利等考量而設。但本件兩造就代繳稅款部分既以私法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並無不可(此種情形類似買賣不動產時,買賣雙方另行約定由買方負擔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是兩造既以私法契約約定租賃稅外加於先,上訴人於代繳稅款時亦以雙方約定之「未含稅租金金額扣繳」於後,可見上訴人自始同意負擔租賃稅,否則對上述行為作何解釋?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係有意反悔推翻上揭約定,而以無關之公法關係作為推翻代繳稅款應由上訴人負擔之藉詞。倘如上訴人抗辯稱代繳稅款確為租金之一部分,則其開立扣繳憑單時為何仍以「未含稅之租金」代繳,可證上訴人前後行為與說詞自相矛盾。

(三)縱使認為被上訴人最終應負擔代繳之稅款,上訴人主張應扣減百分之43成本後,再以百分之10計算租賃稅,進而主張抵銷相關差額,仍無理由:

1、按一般社會交易時所謂「稅外加」,即係指雙方「未稅之交易價格」外,必須另行加上「應稅稅額」,而「應稅稅額」雙方約定由支出交易金額之人承擔。例如買賣時,買賣標的物未稅價為100元,一般所謂稅外加之買賣價格則為105元(買賣為百分之5營業稅),此5元即為依據買賣標的物徵收百分之5營業稅,此時買受人支付價金為105元,出賣人開立發票金額為105元,其中5元稅款則由買受人負擔。至於日後出賣人與國稅局於次年度結算時,究竟出賣人是否須負擔該筆5元營業稅款,則由出賣人與國稅局進行結算,與買受人無關,買受人亦不得要求出賣人出示營業稅繳納紀錄,更不得以出賣人已退稅等理由,無理要求出賣人返還營業稅5元,此乃社會常情及慣例。是所謂「稅外加」,係指符合下列3項要件:(1)「應稅稅額」雙方約定由支出交易金額之人承擔。(2)「固定稅率」。(3)取得「應稅交易款項之人」自行就相關扣繳憑單或發票與國稅局結算稅款,與「內部實際支付應稅交易款項之人」無關。但本件上訴人主張扣除成本退還,根本與前述「固定稅率」之概念不同,不僅違背雙方約定,且超出社會常情。若鈞院及上訴人仍認為被上訴人有自認部分係租賃所得稅之情形,爰撤銷該部分自認。

2、兩造依系爭租約既約定租賃稅外加,所謂「租賃稅」係指「(扣)繳百分之10租賃稅金」,即兩造約定扣繳百分之10租賃稅金,最終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事後不得以稅款要再補稅而要求上訴人負擔稅金,上訴人亦不得要求扣除成本計算或以上訴人退稅為由要求退還。準此,上訴人繳納百分之10租賃稅金後,應將扣繳憑單交付被上訴人,爾後由被上訴人自行就取得之單據與國稅局結算是否應再補繳稅或可辦理退稅,上訴人不得要求扣除成本計算或以上訴人退稅為由要求退還,被上訴人事後亦不得以需要補稅而要求上訴人負擔,此等情形與上述「營業稅外加」之情形相當,故即使出賣人事後可退營業稅,買受人亦不得再向出賣人要求退還。

3、再鈞院於10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表示本案「稅外加」與「營業稅款外加」之情形不同,顯係誤解營業稅結算基礎所致。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

「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所謂營業稅之繳納,得將「銷項稅款」減去「進項稅款」後,僅就其差額繳納營業稅即可,其差額如為負數,則可留待日後扣抵營業稅之用。據此,兩造約定稅外加之應稅買賣總額為105元(承上例),兩造約定營業稅由買受人承擔,則日後出賣人與國稅局結算稅款後可能退稅,買受人不得要求出賣人退還5元營業稅款,此「典型之稅外加買賣」交易,與「系爭百分之10租賃稅金租賃稅外加」交易相同,豈有再容許被上訴人主張取回雙方約定由其承擔之理由?

4、上訴人雖另主張應可扣除成本後計算所得稅額,惟如前述,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一、……(以上租金金額租賃稅外加),乙方應於每租賃年度首日開立每月租金之支票計12張,每張支付1個月租金,支票到期日為每月15日。其租賃稅金由扣繳義務人(乙方)先行至金融機關代為繳納,於年度結算後開立扣繳憑單於甲方。」,即可知兩造係以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負擔「未稅租金金額百分之10」款項,其餘部分則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此與被上訴人是否使用扣繳稅款退稅與否根本無關。至鈞院認為被上訴人用以扣抵稅款有不當得利之情,亦係對兩造約定有所誤解,依前述,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0之租賃稅,並約定上訴人應先行繳納後,開立扣繳憑單予被上訴人。系爭租約既要求上訴人繳納,並開立扣繳憑單,乃指被上訴人可使用上訴人已繳納、及開立扣繳憑單申報綜合所得稅,否則被上訴人若不能使用此筆扣繳稅款,系爭租約何必約定上訴人必須開立扣繳憑單予被上訴人?至於鈞院質疑代繳稅款既非被上訴人繳納,何以能使用此扣繳憑單?則又回歸「私法自治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因被上訴人出租房屋前,本不願承擔扣繳租金數額百分之10,希望由承租人即上訴人承擔,同時被上訴人有意將該筆扣繳稅款持向國稅局申報使用,故於系爭租約約定:「(1)租賃稅外加。(2)租賃稅金由上訴人繳納。(3)於年度結算後,上訴人開立扣繳單給被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藉由上開契約內容之約定,將原屬被上訴人必須繳納百分之10稅款,以契約自由方式墊高系爭租約承租人之責任,再將該項約定內容記載在系爭租約內,此乃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最高表現。況上訴人並非一般消費者,而係經營精密工業之營利公司,兩造磋商系爭租約過程透明、公開、公平,其中約定被上訴人必須提供1個月免費予上訴人裝潢系爭不動產,同時上訴人享有與其他人相同條件之優先續租權利,此觀系爭租約第2條及第8條第6項約定可證,而上訴人則須負擔扣繳租金數額百分之10稅款,其餘有關申報所得稅之利益或不利益均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最終才議訂租約。準此,系爭租約乃兩造互相讓步而磋商簽訂之私法契約,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附合契約適用餘地。上訴人扣繳租金數額百分之10既為兩造相互磋商而約定之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持以報稅亦為系爭租約之約定,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四)倘認「稅外加」交易,「內部實際支付應稅交易款項之人」事後仍得要求「營業人」(出售貨品、出租房屋或付出勞務之人)提出相關繳稅金額及扣還退稅金額,則社會交易秩序恐將大亂,此因社會上就「稅外加」交易講求交易之安定性與便利性,必須於「交易時」具備2項特性:「1、交易時以「固定稅率」結算。2、由何人承擔部份,於交易時即結算完畢(不可能事後再為結算,否則有違交易安全及便利型)」。姑以美國或日本於營業稅採「稅外加之交易」舉例,消費者於交易時必須另支付營業稅(未稅價格百分之5到百分之20不等,依交易各地稅率定之),故如有消費者於交易後1年回到交易商家,要求結算商家依據其退稅金額,要求退還當初消費之營業稅時,任何交易商家無不認為此乃違法鬧場之舉。何以社會認為此乃「鬧場之舉」,無非係任「稅外加」交易,係指先行扣繳金額應由支付交易價格之人承擔,根本無所謂事後再退稅結算之理?據此,上訴人主張扣除成本等退稅結算,即可得知此主張違背社會常情。

(五)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5月5日簽訂系爭租約,其中第3條第1項約定:「第1、第2租賃年度租金每個月230000元整;第3、第4租賃年度起租金每個月241500元整;第5租賃年度起租金每個月253575元整(以上租金金額租賃稅外加),乙方應於每租賃年度首日開立每月租金之支票計12張,每張支付1個月租金,支票到期日為每月15日。其租賃稅金由扣繳義務人(乙方)先行至金融機關代為繳納,於年度結算後開立扣繳憑單於甲方。」

(二)依系爭租約內容,上訴人自101年6月15日起至102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230000元均已如數給付;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3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僅支付207000元,與原約定租金230000元差額為23000元;自103年6月15日起至104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僅支付212520元,與原約定租金241500元差額為28980元。

(三)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應負擔二代健保保費(即補充保費)共23000元,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應負擔二代健保保費(補充保費)共55200元,均已支付。另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共10個月,被上訴人應負擔二代健保保費共48300元,兩造已在原審同意抵銷。

(四)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5年2月15日中區國稅臺中綜所字第1052151918號函(下稱中區國稅局105年2月15日函)檢附被上訴人於101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所示,被上訴人確有將上訴人開立扣繳憑單持向國稅局報稅之情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租金金額租賃稅外加」之真意為何?

(二)兩造於原審已合意抵銷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二代健保保費(補充保費)每月4830元,10個月共48300元,上訴人主張實際上每月扣繳5980元,溢繳1150元,故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12個月共13800元,應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差額,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5月5日簽訂系爭租約,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第1、第2租賃年度租金每個月230000元整;第3、第4租賃年度起租金每個月241500元整;第5租賃年度起租金每個月253575元整(以上租金金額租賃稅外加),乙方應於每租賃年度首日開立每月租金之支票計12張,每張支付1個月租金,支票到期日為每月15日。其租賃稅金由扣繳義務人(乙方)先行至金融機關代為繳納,於年度結算後開立扣繳憑單於甲方。」,而上訴人自101年6月15日起至102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230000元已如數給付,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3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僅付207000元(每月差額為23000元),自103年6月15日起至104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僅付212,520元(每月差額為28980元),而上訴人亦依約開立101、102、103年度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持該扣繳憑單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公證之系爭租約1紙為證,核屬相符,亦為上訴人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詢上情,亦有該分局105年2月15日函及附件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6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等民事裁判意旨)。依前述,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既約定:「一、第1、第2租賃年度租金每個月230000元整;第3、第4租賃年度起租金每個月241500元整;第5租賃年度起租金每個月253575元整(以上租金金額租賃稅外加),……。其租賃稅金由扣繳義務人(乙方)先行至金融機關代為繳納,於年度結算後開立扣繳憑單於甲方。」等情,且兩造在原審就租約所稱「租賃稅」係指租賃所得之稅捐,即被上訴人因系爭廠房出租之租金收入而約定由上訴人按月扣繳之租賃所得稅乙節並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故所謂「租金金額租賃稅外加」,其真意係指被上訴人因出租系爭廠房收取租金而須扣繳租賃所得稅部分,應由承租人即上訴人另外加計支付,不計入約定租金數額之意,即兩造間在系爭租約內明文約定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之金額除租金外,應加計租金數額百分之10之租賃所得稅,以第1租賃年度為例,上訴人每月應負擔租金230000元及租賃所得稅23000元,共計253000元(第2、3租賃年度之計算方法,以此類推),故租賃所得稅之最終負擔者應為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此乃兩造間以契約排除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例外情形,與一般土地買賣契約明文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買受人負擔,而有意排除土地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之情形相同,而所得稅法第88條及土地稅法第5條第1款等規定皆非強制禁止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自得以契約當事人間之合意而排除,亦與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無違,要為法律所允許。準此,上訴人抗辯稱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所謂「租賃稅外加」,係指被上訴人因出租系爭廠房而須負擔之租賃所得稅,上訴人僅負代為扣繳義務,最終負擔者應為被上訴人云云,即與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文義不符,否則倘如上訴人抗辯租賃所得稅最終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常態,衡情兩造於簽約當時即無另在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載明「租金金額租賃稅外加」等文字之必要。況兩造於101年5月5日簽訂系爭租約後,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支付101年6月15日至102年6月14日之租金支票共12紙,每紙支票面額均為230000元,與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記載第1租賃年度每月租金金額230000元相符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兌現上開租金支票之銀行存摺影本可佐(參見原審卷第13、14頁),倘兩造就「租賃稅外加」之真意係約定租賃所得稅由上訴人代為扣繳後最終由被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簽發上揭第1租賃年度之12紙租金支票時,何須按月開立面額23000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何不預先將每月應扣繳之租賃稅23000元先行扣除?否則被上訴人既從未支付第1租賃年度之租賃稅,何以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催討?或於第2租賃年度支付租金時,1次主張抵銷前1年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租賃稅?遲至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第2、3租賃年度租金差額時始提出抗辯?甚至上訴人於102年間亦開立101年6月至12月(以7個月計)、給付總額161萬元、扣繳稅額161000元之扣繳憑單予被上訴人(參見原審卷第15頁),益見被上訴人之主張始與兩造間締約時之真意相符,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裁判)意旨,兩造間簽訂系爭租約時既已明確約定「租賃稅外加」,該項約定並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兩造均應受拘束,要無事後再爭執該租賃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三)又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39條亦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而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租金金額租賃稅外加」之真意係由上訴人代為繳納及負擔,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第2租賃年度即102年6月15日至103年6月14日之租金每月僅付20700元(每月差額為23000元),於第3租賃年度即103年6月15日至104年6月14日租金每月僅付212520元(每月差額為28980元)乙節,亦有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該2年度租金支票影本24紙為證(參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6頁),是依首揭民法第439條規定,上訴人既有短付上開2年度租金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上開2年度租金差額共623760元【計算式:(23000×12)+(28980×12)=623760】,即無不合。

(四)另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而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民事判例意旨)。且「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例意旨)。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第1類至第4類及第6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六、租金收入。」,同法第33條規定:「第31條之補充保險費率,……,以百分之2計算;自第2年起,應依本保險保險費率之成長率調整,其調整後之比率,由主管機關逐年公告。」。是上訴人主張二代健保補充保費規定已自102年1月1日起施行,凡租金收入每筆逾5000元,每筆租金需繳納2%補充保費,而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健保補充保費為4600元(計算式:230000×2%=4600),合計23000元(計算式:4600×5=23000),被上訴人已於102年3月支付現金4600元以及開立金額18400元支票,合計23000元支付上訴人;又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健保補充保費4600元(計算式:

230000×2%=4600),合計55200元(計算式:4600×12=55200),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9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上訴人55200元;又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健保補充保費4830元(計算式:241500×2%=4830),未據被上訴人給付各情,已據其提出102年6月至104年3月補充保險費繳款書22紙可憑(參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74頁),被上訴人就上情亦不爭執,而兩造就被上訴人迄未給付103年6月以後之健保補充保費部分,亦於原審104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達成「103年6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健保補充保費共10個月,合計48300元,同意抵銷,104年4月1日以後健保補充保費不在本件訴訟抗辯或抵銷,兩造另行處理。」等情(參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則兩造既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將被上訴人積欠103年6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健保補充保費48300元,與上訴人積欠之租金數額相互抵銷,依前揭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民事判例意旨,於抵銷之意思表示到達對方時已發生效力,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租金差額減為5754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575460)。至上訴人雖主張於繳納第3租賃年度即103年6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每月租金時,實際扣減每月健保補充保費5980元,溢扣1150元,應將差額13800元(計算式:1150×12=13800)返還被上訴人云云。然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於第3租賃年度每月應付租金數額為241500元,而上訴人實際開立每月租金支票金額為212520元,每月差額28980元,即為按租金數額10%計算租賃稅24150元及健保補充保費4830元之總和,縱令上訴人確有溢扣健保補充保費每月1150元之情事,因本院既已命上訴人應再給租金差額已如前述,該1150元即已計算在內,自不發生上訴人應再返還被上訴人每月1150元之問題,附此說明。

(五)再上訴人固以所得稅法規定,房屋租賃所得稅之計算,係將全年租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和費用後之餘額當作所得額,所謂損耗和費用是指折舊、修理費、地價稅、房屋稅及其附加捐、財產保險費,和向金融機構貸款購屋出租而支付之利息等。納稅義務人倘無法舉證必要損失及費用憑證時,得適用財政部核定之費用標準直接減除租金收入百分之43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項目。因兩造在原審均不爭執租賃稅是租賃所得稅,而公法上租賃所得必須扣除百分之43必要費用成本,即內化為兩造稅費負擔之約定內容,故經上訴人重新計算後,上訴人應給付第2、3租賃年度租金數額各為157320元、157320元,合計314640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租賃稅外加」部分,其真意係指被上訴人因出租系爭廠房收取租金而須扣繳租賃所得稅部分,應由承租人即上訴人另外加計支付,不計入約定租金數額之意,即兩造間在系爭租約內明文約定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之金額除租金外,應加計租金數額百分之10之租賃所得稅,此乃兩造間以契約排除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例外情形,該項約定並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自不得事後反悔,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屬以所得稅法之公法上規定混淆兩造間之私法契約內容,即為本院所不採。況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按月支付租金及依租金數額百分之10繳納租賃稅,並於年度結算後開立扣繳憑單予被上訴人,即已完成系爭租約關於租金支付之義務,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持上訴人開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是否扣除百分之43必要費用成本?是否因此享有抵繳稅捐或退稅之利益,或需再行繳納不足之租賃所得稅?均屬被上訴人如何履行公法上納稅義務之問題,不在系爭租約規範部分,亦與上訴人無涉。準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然脫逸兩造間簽訂系爭租約當時之真意,使原本單純約定「租賃稅外加」乙事趨於複雜化,徒生不必要之糾葛,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租賃及系爭租約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上揭102年6月15日至104年6月14日之租金差額,於57546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就上開准許部分,其中4692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4日起另106260元自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原審判決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楊忠城法 官 林金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1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