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33號上 訴 人 陳光榮訴訟代理人 陳金水被 上訴人 鄭建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6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簡字第28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4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按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 1章、第2 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中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56 條及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1120、1121、1140之17、1141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面積待測量後補正)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予上訴人」,嗣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民國104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庭呈陳情狀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即如附圖一)上上訴人以藍筆標示之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此部分上訴聲明之更正,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120地號土地)、同段1121地號土地(下稱1121地號土地)、同段1140之17地號土地(下稱1140之17地號土地)、同段1141地號土地(下稱1141地號土地)(下合稱1120地號等4 筆土地)與被上訴人父親鄭米吉(起訴狀誤載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122地號土地(下稱1122地號土地)、同段1123地號土地(下稱1123地號土地)、同段1140之14地號土地(下稱1140之14地號土地)、同段1142地號土地(下稱1142地號土地)(下合稱1122地號等4 筆土地)相毗鄰。被上訴人於102 年2 月20日在1122地號等4 筆土地上建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越界建築占有上訴人所有之1121地號等4 筆土地上,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停止施工,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並聲稱已申請複丈鑑界4 次,並無越界云云,然無法提出證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之初,即已強烈要求須俟地政機關鑑界後始能建築而提出異議,惟被上訴人不予理會仍繼續興建,即屬故意越界建築,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1121地號等4 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予上訴人。
二、於本院補述:㈠鄭米吉購買1122地號等4 筆土地後,上訴人即告以坐落同段
1143地號土地後方有2 坪之空地(即附圖一所示M 至A 虛線部分之7 平方公尺)係供上訴人燒柴水之用,不得興建房屋。而被上訴人所有1123地號土地、1140之14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1120地號土地、1140之17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間係以木板區隔,但被上訴人所興建房屋之主結構4 樓以上卻越過上開木版之中間線,亦超出附圖一所示J-K-L-E 連線,而有越界之事實,至為明顯。
㈡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同段114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237 之 1
地號土地,53年土地標示部之面積為63平方公尺,上訴人於54年間向前手購買時,面積亦為63平方公尺,形狀呈正方形,上訴人於其上建築房屋,並預留7 平方公尺,然地政機關於67年間實施重測時,竟未告知上訴人或通知上訴人到場指界,而在上訴人完全不知情之情形下,即逕依該土地上房屋之範圍編為現行之坐落同段1143地號土地,而將上開空地劃入1142地號土地範圍,致坐落同段1143地號土地面積減少 7平方公尺(約2 坪)、1141地號土地面積則減少1 坪。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雖曾派測量員到場測量,並通知上訴人到場,然上訴人已於當場就複丈測量指界錯誤之事,提出異議,嗣原訂第二次測量時間延期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刻意未通知上訴人,即於102 年4 月11日下午2 時在現場釘界樁測量,地政機關之鑑界過程顯欠缺公正性。嗣後上訴人為釐清界址爭議,再次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測量員於102 年4 月22日到場測量,但仍無結果,再轉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進行鑑界,地政局人員到現場後,不僅未理會上訴人之指示及意見,亦未至被上訴人越界之處進行確認,復未參考地籍圖、實際測量、噴漆、釘界樁等資料,即表示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之界樁無誤,認定被上訴人之建物並未越界建築,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亦是如此,上訴人無法苟同。
㈢又鄭米吉所有之1123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所有之1124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間尚有極大空間,其中間線應再往右移,如此即可使上訴人所有之1120地號、1140之17地號、1141地號土地與鄭米吉所有1123地號、1140之14地號、1141地號土地與鄭米吉所有1123、1140之14、1142地號土地之界址改為如附圖一所示之C-D 連線,而不至於使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同段1143地號土地減少2 坪,1141地號土地減少1 坪。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未依地籍圖所示1142地號土地與坐落同段114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興建,卻往左側越界建築,致占用上訴人所有1120地號土地、1140之17地號土地、1141地號土地面積總計
1 坪。㈣綜上,測量機關未參考上訴人之指界,僅依原地籍圖及臺中
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所釘界樁,進而認定被上訴人之建物未越界,且原審亦未予上訴人充足表達意見之機會,即逕以上開鑑定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一上訴人以藍筆標示之部分土地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經鑑界後,證明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並未越界占用上訴人所有之1120等4 筆土地,且原告以被告涉嫌竊佔罪嫌提出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房屋已興建完成並辦理保存登記,亦已領得使用執照,本件所有鑑界均係由政府機關進行,上訴人若對鑑界結果有意見應直接向相關單位請求等語。
叁、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占用1120地號
等4 筆土地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 86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為形成之訴,故法院所為確定其界址之形成判決,具有對世效,縱然係當事人以外之人,亦應受到判決效力之拘束。查1120地號土地等4 筆土地為上訴人所有,1122地號等4 筆土地則為被上訴人之父鄭米吉所有,而被上訴人在1122地號等4 筆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7頁),而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前訴請確定其所有1120地號土地、1140之17地號土地、1141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1143地號土地,與相毗鄰之鄭米吉所有之1123地號土地、1140之14地號土地、114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03 年10月1 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487 號判決確定上訴人所有1120地號土地、1140之17地號土地、1141地號土地、坐落同段1143地號土地,與鄭米吉所有之1123地號土地、1140之14地號土地、1142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附圖二(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7月24日之鑑定圖)所示之G-F-J-K-L 連接實線,上訴人及鄭米吉均未聲明不服,上開判決因而於103 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堪認定。查上訴人所有1120地號土地、1140之17地號土地、1141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1143地號土地,與鄭米吉所有之1123地號土地、1140之14地號土地、114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既經本院以上開判決確定在案,則揆諸前揭說明,不僅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上訴人、鄭米吉應受該判決所確定之界址之拘束,即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原告自不得就上開土地間之界址再事爭執。故而,其於本件訴訟主張其所有1120地號土地、1140之17地號土地、1141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1143地號土地,與鄭米吉所有之1123地號土地、1140之14地號土地、1142地號土地應以附圖一所示C-D 連接實線為界址,顯與上開確定判決之內容相異,自無可採。從而,判斷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是否占用上訴人所有之1120地號等4 筆土地,自應以前揭確定判決所確定之界址為準,允無疑義。
二、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其所有之1120地號等4 筆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經原審於103 年12月24日會同兩造到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房屋並未占用於上訴人所有之1120地號等4 筆土地上等情,有勘驗筆錄、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 年01月07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040000001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45、47頁)。又原審再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會同兩造於104 年
3 月18日到現場勘驗,並測量艦界,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9、70頁)。經國土測繪中心使用電子測距經緯儀,在本件土地附近檢測該中心於本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
487 號確定界址事件受囑託鑑測時測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本件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 /500 ),然後依據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 /500 之鑑定圖。鑑定結果如下:「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⒉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T-L-K- S-J連接實線,係南屯段1121、1120、1140之17、1141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1122、1123、1140之14、1142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⒊圖示-紅色實線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外緣位置,並未逾越使用1121、1120、1140之17、1141地號土地,A1點、A2點、A3點、A4點為上訴人現場所指房屋最外緣位置等情,有該中心104 年5 月4 日測籍字第1040600227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二)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徵諸國土測繪中心係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所使用測量儀器較精密,並博採諸多地籍資料,鑑定理由綦詳,其鑑定結論,應屬允當可採。故系爭房屋之外緣即附圖二所示A1點、A2點、A3點、A4點既均在鄭米吉所有1122地號等4 筆土地上,並未占有上訴人所有之1120地號等4 筆土地,而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房屋占用1120地號等4 筆土地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占有上訴人所有之1120地號等4 筆土地,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