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38號上 訴 人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訴訟代理人 蔡閔清被 上 訴人 鄭雅云訴訟代理人 汪志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1.原審同案被告盧燈讚(因未上訴已確定)係受僱於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擔任大客車司機,並於民國103年8月9日17時56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客運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路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同向前方被上訴人所有並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汪志忠駕駛及因紅燈而暫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後端受損嚴重,經送修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9,400元(包含零件費用30,800元,拆裝、鈑金及烤漆工資48,600元)。2.系爭車輛於103年12月10日經訴外人政宜行開立估價單後,即委由政宜行進行修復,修復期間約7日,修復後,被上訴人隨即於103年12月19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政宜行,並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政宜行所屬人員賴忠政名下。又被上訴人因工作上需要,且不習慣使用他人車輛,及以買車取代租車較為便宜,遂於103年10月3日購買全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價628,000元,購買金額578,000元),作為交通工具,並自購買日起開始產生折舊損失,及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布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每年為千分之369,故原審被告盧燈讚應賠償上開新車之3個月折舊損失53,320元(計算式:578000×0.369×3/12=53320),及新車領牌相關費用共計4,211元(包含領牌費600元、行車執照費200元、檢驗費450元、使用牌照稅1,775元、汽車燃料使用費1,186元),以上合計57,531元。3.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原審被告盧燈讚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136,931元(計算式:79400+57531=136931),且上訴人係原審被告盧燈讚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原審被告盧燈讚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審被告盧燈讚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6,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1.關於系爭車輛之維修內容,上訴人於原審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要求給予1個月期間審閱,原審法官同意讓其審閱,上訴人於原審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異議,如今就同一事由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況上訴人就其認為維修內容不合理部分,應負舉證責任,提出有利證明。
2.原判決刪除部分維修金額,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不代表原判決符合被上訴人之期待,僅因為求節省社會資源而不提起上訴。況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間受不法侵害迄今,上訴人從未主動與被上訴人接觸,現在把責任推給肇事司機,惟當初原審被告盧燈讚表示如欲維修,須將系爭車輛交由其處理,被上訴人則認為應送原廠維修較可靠,故未同意,但上訴人為中部重要客運業者,竟不聞不問,請斟酌此部分而為判決。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1.原審同案被告盧燈讚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受雇於上訴人,但之後已離職,故本件交通事故應由原審同案被告盧燈讚自行處理。至被上訴人請求購買新車之折舊損失及新車領牌相關費用合計57,531元,並無理由,因原審同案被告盧燈讚並未對新車造成任何損害。2.被上訴人只有提出估價單及照片,無法看見受損車輛之實體,故請法官依法斟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1.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記載,修配廠向中古汽車行購買後箱蓋總成零件,為何將零件及工資拆開計價?後箱蓋總成鈑金工資3,500元報價不實,故應刪除該筆鈑金工資3,500元。
2.已更換備胎固定座,為何另請求備胎固定座鈑金工資1,500元?故應刪除該筆鈑金工資1,500元。
3.後屋頂鈑金校正及後水槽鈑金校正應係同步施工,為何要分列2筆工資各1,000元?故應刪除後水槽鈑金校正資1,000元。
4.後屋頂烤漆及後水槽烤漆應係一體成型而同步施工,為何要分列2筆工資各2,500元、1,500元?故應刪除後屋頂烤漆工資2,500元。
5.綜上,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金額60,230元,經扣除上開工資共計8,500元(計算式:3500+1500+1000+2500=8500)後,上訴人願意賠償金額為51,730元。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盧燈讚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0,230元(包含零件費用17,930元及工資4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盧燈讚係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大客車司機,並於103年8月9日17時56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客運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路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同向前方被上訴人所有並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汪志忠駕駛及因紅燈而暫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後端受損嚴重,經送修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79,400元(包含零件費用30,800元,拆裝、鈑金及烤漆工資48,60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影本及政宜行估價單為證,且經原審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被告盧燈讚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客運大客車,自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原審被告盧燈讚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民營客運大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同向前方被上訴人所有並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汪志忠駕駛及因紅燈而暫停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審被告盧燈讚確有過失至明,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被告盧燈讚於上開時、地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客運大客車追撞系爭車輛時,係受僱於上訴人並在執行職務中乙節,業據原審被告盧燈讚於原審陳明在卷(參見原審卷第49頁及背面),則原審被告盧燈讚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審被告盧燈讚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盧燈讚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被上訴人請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嚴重,經送修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79,400元(包含零件費用30,800元,拆裝、鈑金及烤漆工資48,600元),等情,有政宜行估價單在卷可稽。而觀諸該估價單記載零件部分,以中古零件估價金額為16,500元,及以新品(台製或正廠)估價金額為14,300元,則零件以新品替換舊品部分14,300元,自應扣除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原出廠時間為90年5月,迄至103年8月9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準此,新品零件費用折舊後殘值為1,430元(計算式:14300×〈1-9/10〉=1430),再加計不必折舊之中古零件費用16,500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零件費用共計17,930元。
(2)另觀諸上開估價單記載拆裝、鈑金及烤漆工資共計48,600元,其中「後箱蓋內飾板」、「備胎外蓋」、「牌照板」、「後擋風玻璃」、「後保險桿」、「後雨刷馬達總成」、「第3煞車燈總成」等項目既已更換零件,顯無須再支付「後箱蓋內飾板」修理工資1,000元、「備胎外蓋」修理工資500元、「牌照板」修理工資500元、「後擋風玻璃」左、右頂桿拆裝工資各500元、「後保險桿」修理工資1,000元、「後雨刷馬達總成」修理及線路整修工資各500元、「第3煞車燈總成」修理及線路整修工資各300元、400元。又後擋風玻璃隔熱紙原本粘附於玻璃上,後擋風玻璃拆卸時原隔熱紙即隨同拆下,亦無須再支付隔熱紙拆除工資600元。以上各項金額共計6,300元,對上開修車工資是否有必要乙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項,惟被上訴人迄於辯論終結前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為有據。
(3)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上開估價單記載後箱蓋總成鈑金工資3,500、備胎固定座鈑金工資1,500元、後水槽鈑金校正資1,000元、後屋頂烤漆工資2,500元,合計8,500元,應予刪除等語。惟查:
①證人賴忠政於105年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具結
證稱:「(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13至16頁估價單,有無見過此份文件?)有,這是我寫的。(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13頁編號7記載備胎固定座1000元,何以原審卷第14頁編號11記載備胎固定座鈑金1500元,此二者有何不同?為何分列二筆費用?)因為備胎固定座我是拿二手零件,1000元是零件費用,因為二手零件來,會有一點變形跑掉,要經過矯正才能裝上車,所以鈑金費用1500元就是這個矯正費用。(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13頁編號1記載後箱蓋總成5000元,何以原審卷第14頁編號1記載後箱蓋總成鈑金3500元,此二者有何不同?為何分列二筆費用?)後箱蓋總成也是二手零件,5000元是零件費用,也是有些變形跑掉,也是要經過鈑金校正才能裝上車,所以鈑金費用3500元就是校正費用。(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14頁編號19記載後屋頂鈑金校正1000元,及原審卷第15頁編號1記載後水槽鈑金校正1000元,是否為同步施工?為何分列二筆費用?)不是同步施工,因為是在兩個不同的地方,因為從後面追撞,水槽嚴重變形,必須要先作後水槽鈑金校正,再把屋頂的鈑金校正好,所以是分兩次施工,所以才列兩筆費用。(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14頁編號20記載後屋頂烤漆2500元,及原審卷第15頁編號2記載後水槽烤漆1500元,是否為同步一體成型噴烤漆?為何分列二筆費用?)不是同步一體成型噴烤漆,因為水槽烤漆是要把後車門打開,噴完水槽之後,再把後車門關上,再施工屋頂烤漆,所以是分兩次噴烤漆,所以列兩筆費用。」等語及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庭呈政宜修配廠提供受損照片兩張附卷,請提示給證人看,水槽是在哪個部位?)照片上面看不到水槽,這照片不是我提供的,照片所示的車子狀況與我修車時的狀況一樣。水槽是在後屋頂的下方,必須將後車門打開,直接從後屋頂的上方往下拍攝,才可以看到水槽(當庭繪製水槽位置圖,附卷)。但是現在提示的照片拍攝的角度不對,所以看不到水槽的位置。(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說看不到水槽,怎麼會知道要後屋頂校正?更正我的問題,我的意思是說後水槽是要將後車門打開才看的到,後水槽損害與後車門鈑金校正有何關係?)後車門也有損害,剛才提示的照片看得出來。(法官提示照片,請指出後車門損害部分)因為是從後面追撞,後車門整片損害,我圈起來的地方,可以看出來後車門已經變形了(當庭用鉛筆在照片上圈出後車門損害部分)。」等語以及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所畫的車頂與後水槽是否有相連接?)水槽是U型的,是從後屋頂下方往後延伸,兩者有連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後水槽與後屋頂是相連接的,為何要分開做,我的意思是說既然相連接,應該要一體成型作業。)因為從後面追撞,所以水槽與屋頂都有損傷,所以兩個部分都要施工,雖然兩部分有相連接,但是是兩個不一樣的部分,所以要分開施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更換備胎固定座,證人所說的買中古回來之後再加工,證人所說的買回來需要施工,我的意思是說你去買一樣東西,你既然要去買就要買完整的再予裝上,為何要買不完整的再做加工?)買中古的東西要看運氣,很少會遇到說完整不需要施工的,買中古的再回來施工的費用,會比買一個全新的還要便宜。」等語。
②觀諸上開證人賴忠政具結證述內容,已詳述系爭車輛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後送修情形,且關於系爭車輛係遭自後追撞致其後箱蓋、備胎固定座、後車門、後屋頂、後水槽等部位均受損等情,核與原審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後端受損嚴重乙節(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大致相符,及關於後箱蓋與備胎固定座之維修均係使用二手零件,因二手零件須先經過矯正,故另列鈑金工資,以及後水槽係位於後屋頂下方,後水槽與後屋頂係分屬二個不同部位,須分開施工等情,尚屬合理,是上開證人賴忠政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③綜上,足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記
載後箱蓋總成鈑金工資3,500、備胎固定座鈑金工資1,500元、後水槽鈑金校正資1,000元、後屋頂烤漆工資2,5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而原審判令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工資合計8,500元,尚屬適當,至上訴人主張應刪除此部分工資,尚乏憑據,自非可採。
(4)基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60,230元(計算式:17930+00000-0000=60230)。
2.新車折舊損失及新車領牌相關費用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雖主張因工作上需要,且不習慣使用他人車輛,及以買車取代租車較為便宜,而於103年10月3日購買全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購買金額578,000元),作為交通工具,並自購買日起開始產生折舊損失,新車3個月折舊損失共計53,320元,及新車領牌相關費用共計4,211元,以上合計57,531元等情。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估價單記載內容,系爭車輛並非無法修復,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始為適法,則被上訴人另行購買新車,於客觀上已非必要。況被上訴人因購買新車使用而須支出領牌等相關費用及新車折舊損失,均非屬本件交通事故所直接導致之損害,核與本件交通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盧燈讚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0,230元(包含零件費用17,930元及工資42,3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0,230元(包含零件費用17,930元及工資4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施吟蒨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