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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40號上 訴 人 洪香珍訴訟代理人 鍾朝欽被上訴人 洪金生訴訟代理人 洪政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2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經核第一審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上訴理由補充理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報告審判長,我講一句話,既然剩下七萬多塊錢,那我的部分,就乾脆不要了」等語,就喪葬費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被上訴人此部分自不得請求,原審仍就喪葬費予以審理並命上訴人分攤,顯非適法。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喪葬支出明細表所載支出日期係自100年1月24日至100年2月16日,被上訴人並提出洪清標子孫簽名確認喪葬費支出明細確與事實相符之簽認單(104年11月26日民事答辯狀㈡,本院卷第121頁),惟辦理喪禮期間,先父遺族、子孫絕無每人每日均到場情事,如何能確認「喪葬支出明細表」所載費用均實際支出,況如確有支出,何以不請洪清標子孫在「喪葬支出明細表」上簽名確認,反另立單據簽名,顯違常理。

㈡、被上訴人所列支出之喪葬費明細中,如附表一所列項目支出或有不實,或非屬必要,應自喪葬費總額中予扣除,另附表二所列項目所請領之補助足供辦理喪葬所需,自應自喪葬費中予以扣除。其中被上訴人所領取喪葬補助費,按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併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局給與福利處)75局四字第508號函示「查喪葬補助之申請依規定應以有無喪葬事實與喪葬費用之支付為要件」及生活津貼眷屬喪葬補助之應備相關證件暨注意事項第3點「喪葬補助須先扣6%個人綜合所得稅後入帳」等觀之,被上訴人所領取的喪葬補助費金額在扣除6%後,即324,000元扣除19,440元(計算式:324000元×6%=19440元)後為304560元(計算式:324000元-19440元=304560元),應支付先父洪清標之喪葬費用,原審判決認「按公教人員保險…」等詞,違反前開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5局四字第508號函示意旨,自非合法,應予廢棄。

㈢、為供鈞院審酌,茲將比對被上訴人手寫治喪明細表(上證二)與喪葬支出明細表(上證六)(下稱明細表)後,將別人支付部分、虛報部分、非必要喪葬費用列表如附表一編號3-12、編號14-16、編號18-19、編號22-43、編號45、編號47-52、編號54-56、編號58-61、編號63-81所示,並結算上訴人應分擔金額為28元。而兩造同意扣除先父洪清標君所遺留現金630,900元、及公家白包收入462,100元,計1,093,000元(計算式:630900元+462100元=0000000元),因依繼承法相關規定,上訴人可分得218600元(計算式:0000000元/5=218600元);扣除上訴人應分攤之喪葬費28元後,被上訴人尚須給付給上訴人218,572元(計算式:218600元-28元=218572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一再爭執必要與非必要費用,惟原審判決明白詳述,顯見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現又汙衊被上訴人虛列、偽造之不實指控,被上訴人不願再與逞口舌之辯,特委請先父遺族(即除上訴人外其他公同共有人)、子孫等,於開支明細表上具名簽署證明(本院卷第121頁),以證明所列條條明細皆為實際開支。再者,依據民法第81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為管理、保存共有物,只須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即可,被上訴人確實得到兄長、姐過半數同意,逕得辦理父親一切喪葬事務權利,無涉必要與非必要費用及不當得利之情形。又關於上訴人所述之台灣地區殯葬費用是否屬必要之見解,其內容文字明示為「參考價格」,然亦應考量喪家之親友多寡及朋友交陪廣泛與否,來權衡支出費用之多寡依據,先父生前交遊廣闊,亦受眾親友之愛戴,喪葬期間捻香親友多達上千人次,出殯當日與會弔念之鄰里、親友亦高達700餘人,豈可依台灣地區殯葬費用參考價格來作為喪葬費用之數據。又被上訴人已將白包收入納入喪葬支出所用,另關於公務員喪葬補助爭議也於原審判決書內明述理由與依據,上訴人之訴應無理由。

㈡、依判決書所載,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場檢視費用後,並未表示異議,並同意前述金額等,顯見上訴人已於一審辯論中同意、認同上開所有喪葬費用,先父往生後一切費用由被上訴人代墊,先父之遺產所有應繳納稅金也由被上訴人代墊,上訴人自應共同分攤。

㈢、關於霧峰區北勢段122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為先父在世時(民國70餘年間)同意被上訴人興建,地坪約為20坪,為合法申請之建築,現該建物雖坐落先父所遺留約250坪之土地上,惟按民法遺產分配,被上訴人依法亦有1/5(約50坪)之繼承權,該筆建物之所有權人、起造人皆是被上訴人,其租金絕非遺產之收益。被上訴人使用先父遺產中土地未超出應分配之1/5,況上訴人同樣使用上開土地停車,豈有僅要求被上訴人將房屋租金作為公同共有土地收益之理,顯見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繼承先父之霧峰區北勢段209、139地號土地,依原審判決書第13頁所示,該土地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此請求,自不得僅由上訴人自行主張抵銷稅金款項,且其上訴主張與本案無關,所有稅款係由被上訴人代墊支付,豈能以遺產作為抵銷,其租金收入亦應由公同共有所有人共同請求,也不在本案請求範圍內。況上訴人未於原審主張債權抵銷論述,亦未曾取得任何被上訴人債權依據或判決,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債務抵銷之主張,上訴人所請顯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與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洪金賢、訴外人洪香桂、洪福寬為被繼承人洪清標(於100年1月24日死亡)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洪清標死亡後,被上訴人籌辦治喪事宜墊付費用共計支出1,340,320元(參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扣除大姑婆手尾錢100,000元、二伯母拜飯20,000元、毛巾56,000元及被繼承人洪清標所留現金630,900元、白包收入462,100元,被上訴人支出喪葬費用之金額為70,520元,應由繼承人5人平均分擔(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代墊而應由被繼承人5人分攤之地價稅、房屋稅共88,411元部分,上訴人雖於上訴聲明雖表明「原判決廢棄」,然上訴理由均僅就喪葬費所列各項金額為爭執,仍應認係上訴範圍;至先祖父母自97年至103年之茄荖山墓園維護費23,000元、先母洪陳鸞自93至102年之六股墓園維護費46,000元、先父洪清標自100至103年之茄荖山墓園維護費13,000元部分,僅向原審原告洪金賢請求,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表、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委託葬儀各項費用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頁至第7頁)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原審卷第83之1頁以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有爭執者,為上訴人於原審是否已為自認,又自認是否已合法撤銷,上訴人之上訴是否有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查上訴人於103年1月29日提出第一審之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爭點整理狀中,陳稱:不爭執事項㈠原證一合約書上原告及被告簽名係真正;復於同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於上開不爭執事項(即兩造於98年12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沒意見等語(見一審卷184頁、202頁背面),依上開說明,自係對系爭合約形式之真正為自認,而非擬制自認。原審認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亦未舉證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不得再為爭執,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而言,此與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定視同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並不相同(參看本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意旨)。又經法官整理並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倘當事人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該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法院得適用同條第3 項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洪香珍於104年6月24日原審行言詞辯論期日在場,於上訴人陳明喪葬費用經扣除如附表一編號79大姑婆手尾錢、編號80二伯母拜飯、編號81毛巾56,800元,另再扣除現金(按指被繼承人洪清標所留現金)630,900元及白包收入462,100元後,餘額為70,520元時,上訴人洪香珍之訴訟代理人鍾承哲當庭表示:「被告(即上訴人)洪香珍不願再爭執,同意前述金額70,520元」等語,經原審再次確認詢問:「是否同意本件全部喪葬費用的部分依支付命令附表所載金額扣除176,800元(即大姑婆手尾錢10萬,二伯母拜飯2萬,毛巾56,800元),另外再扣除現金630,900元,再扣除白包收入462,100元?」,上訴人洪香珍之訴訟代理人鍾承哲明確表示:「同意,不再爭執支付命令所列附表的細項支出」等語,有該次筆錄在卷可佐(參見原審卷第140頁正反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提出之喪葬費用總額經扣除如附表一編號79大姑婆手尾錢、編號80二伯母拜飯、編號81毛巾56,800元,另再扣除現金(按指被繼承人洪清標所留現金)630,900元及白包收入462,100元後,餘額為70,520元與喪葬費用明細部分,已積極表明「同意」、「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

㈢、再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就喪葬費用總額及及明細已積極表明「同意」、「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提起上訴人復就喪葬費用總額及明細表示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就於原審已自認之事實固可加以爭執而主張撤銷自認,惟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就撤銷於原審自認喪葬費用總額及明細部分,並未舉證自認與事實不符之處,復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應認上訴人於原審就喪葬費用總額及明細所為自認仍屬有效。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自認既仍有效,本院即受其拘束,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因此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12、編號14-16、編號18-19、編號22-43、編號45、編號47-52、編號54-56、編號58-61、編號63-81所示各項喪葬費支出不實或非屬必要費用,而應予扣除云云,顯不足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再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擔已支出之喪葬費用,則法院所應審查者,僅在於上訴人是否確有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等事實,至於該支出喪葬費用部份是否必要,則非法院所應審酌者,本件被上訴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已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且所列各項依照臺灣習俗係喪葬禮儀不可或缺之部分,而屬喪葬費通常之支出,上訴人主張扣除非必要費用云云,尚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表,部分雖無單據,然參諸民間習俗,對喪葬事宜本諸多忌諱,喪家為此給付紅包予參與葬儀或因此受影響者,亦屬常見,且一般於此情形下收受紅包者,均無開立收據習俗之紅包支出,如強令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單據恐有違國民法律感情,亦與現會通念不符,原審如數判准當無違背法令之處。又按奠儀之法律性質,雖未經實定法規範或相關實務見解說明,然依民間習慣,可認係給付者基於與死者本人或其繼承人間之人際關連,所為具禮儀性質之金錢給付,收受者於給付者日後另有婚喪喜慶之時,則常以不低於原收受金額之紅包或奠儀回禮;至喪家收受奠儀後之處理方式,一般均係繼承人先各自將其親友所交付之奠儀取回,所餘部份則視為公有,由繼承人依應繼分分攤或合意處理之。上訴人主張奠儀應悉數充為被繼承人洪金標喪葬費用,顯違國人之習俗,不足採認。

㈤、復查,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上訴人領取之喪葬補助亦應提供作為被繼承人洪金標喪葬費用支出而予以扣除云云。惟按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又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被保險人因其身分,得分別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或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等規定,請領喪葬費補助(津貼),此部分補助(津貼)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自不得列入分配。因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喪葬補助,亦應作為喪葬費支出之用云云,顯屬無據。

㈥、又查被上訴人支出100-103年度土地及建物之系爭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為88,411元等情,業於原審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及地價稅繳款書8件為證,並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38頁反面表示:「同意」),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係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之事實固可加以爭執而主張撤銷自認,惟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就撤銷於原審自認部分,並未舉證自認與事實不符之處,復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應認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部分自認仍屬有效。至上訴人於於原審自認後,於未撤銷自認而再主張:由被上訴人於另案曾陳明被繼承人洪清標於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存款為0,可推斷本案爭執之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係以洪清標之遺產支付;被上訴人須提出洪清標所有存摺正本,以查核本案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並無自洪清標帳戶轉帳扣繳云云,惟縱洪清標於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存款為零,仍無從推斷本件房屋稅、地價稅係由洪清標遺產所支出,況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據被上訴人係以洪清標遺留之遺產支出上開房屋稅及地價稅,上訴人此部分尚辯尚難採信。

㈦、末查,上訴人另以附表二編號1、4、5所示金額主張係他人支付之喪葬費,應自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予扣減云云。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為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㈧、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報告審判長,我講一句話,既然剩下七萬多塊錢,那我的部分,就乾脆不要了」等語,就喪葬費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云云。惟查原審104年6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並無上訴人所指記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原審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結果:「被上訴人洪金生在錄音光碟的時間1時23分6秒左右,曾發言『既然剩下7萬多塊,那我的部分就乾脆不要了』。原審審判長有說『等一下,你如果。。。』,審判長話尚未繼續說完時,洪金生說『不用了』。至原審審判長休庭前,原審審判長有請洪金生再考慮看看,並向其他人說明洪金生要不要撤回喪葬費的部分,他不知道,但是請其他人想看看」等語,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依上開勘驗結果,被上訴人於原審係就喪葬費用總額扣除後所餘金額僅7萬餘元感到不悅而出口稱「不要了」,其真意是否為減縮喪葬費用之請求並非明確,況原審審判長亦請被上訴人再考慮看看,如被上訴人確有減縮或拋棄之意,豈有未當場再一次表示拋棄之理,足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不要了」並無拋棄或減縮之意甚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撤回喪葬費用之請求,應屬無據,不足採信。況縱或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及上開言語,惟嗣後仍可擴張請求,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786元及自10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已判駁回確定),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昇蓉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附表一:

┌─────┬────────────┬─────────────┐│附件一項次│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及陳述 │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及陳述 ││、名稱 ( │ │ ││支付命令卷│ │ ││第 2- 3 頁│ │ ││) │ │ │├─────┼────────────┼─────────────┤│1 仁愛醫院│同意分攤 │900元 ││-ER 掛號費│ │ │├─────┼────────────┼─────────────┤│2 仁愛醫院│同意分攤 │1200 元。上訴人再有所質疑 ││- 頸圈 │ │,實有悖於天地,此乃先父於││ │ │車禍受重傷時,仁愛醫院於急││ │ │救當下支撐先父重傷部位之醫││ │ │療器材,其開支皆於仁愛醫院││ │ │開立知名細所列。 ││ │ │ │├─────┼────────────┼─────────────┤│3 午餐 - │0元。 │1200 元。便當一項,乃治喪 ││池上便當 │1. 先父之治喪期間是 104 │程序最後三天,供式場佈置工││ │ 年 1 月 24 日至同年 2│作人員及作法事之法師等人餐││ │ 月 12 日止計 20 日, │費,非被上訴人自家用。 ││ │ 被上訴人所陳「明細表 │ ││ │ 條列『便當』一項:乃 │ ││ │ 治喪程序最後三天,供 │ ││ │ 式場佈置工作人員及做 │ ││ │ 法事之法師等人餐費… │ ││ │ …」等語,因此式場佈 │ ││ │ 置及法師作法事是於同 │ ││ │ 年 2 月 10、11、12 (│ ││ │ 先父出殯)等三日,事 │ ││ │ 實亦如此。 │ ││ │2. 被上訴人又陳「其他第 │ ││ │ 四小項所列如『水果、 │ ││ │ 雜貨、牲禮、米……等 │ ││ │ 』皆是作為先父超渡法 │ ││ │ 事時,供奉或擺設等祭 │ ││ │ 祀……」等詞,事實亦 │ ││ │ 是如此。 │ ││ │3. 由該表第 6 項祭拜 - │ ││ │ 水果 400 元、第 31 項│ ││ │ 祭拜 - 水果 280 元、 │ ││ │ 及第 34 項祭拜 - 水果│ ││ │ 330 元觀之,金額最多 │ ││ │ 才 400 元,由此可見該│ ││ │ 表第 41 項祭拜 - 水 │ ││ │ 4920 元,虛增 4520 元│ ││ │ 甚明。 │ ││ │綜上所述,由左列被上訴人│ ││ │104.11.16 民事答辯狀第五│ ││ │項第 4 小項及、第 5 小項│ ││ │所陳之詞,可證實被上訴人│ ││ │自認該表第 3、8、10 、16│ ││ │、19、22、23 、24、26、 │ ││ │27、29 、30、32、33、36 │ ││ │、41、42、69、70 項金額 │ ││ │,共計 48825 元(計算式 │ ││ │:1200 元 +1200 元 +36 │ ││ │72 元 +1480 元 +6315 元 │ ││ │+ 3812 元 +800 元 +120 │ ││ │元 + 330 元 +200 元 +600│ ││ │元 + 5184 元 +2924 元 │ ││ │+442 元 +1240 元 +430 元│ ││ │+4225 元 +710 元 +4520 │ ││ │元 +4780 元 +3287 元 │ ││ │+4344 元= 4882 5 元),│ ││ │乃虛報部分屬實。 │ │├─────┼────────────┼─────────────┤│4 文具行 -│未爭執,嗣改稱禮儀簿一本│100元。 ││記帳本 │才25元,因此應扣減75元。│ ││ │ │ │├─────┼────────────┼─────────────┤│5 壓驚紅包│0 元。參照最高法院 102 │2000元。 ││- 爺爺事故│年度台上字第 1670 號民事│ ││現場 │判決等相關判決意旨,左列│ ││ │編號 1 所列項目金額,均 │ ││ │與收斂埋葬無關,均應扣除│ ││ │。 │ │├─────┼────────────┼─────────────┤│6 祭拜 - │0 元。由被上訴人於 │400 元。其他第四小項所列如││水果 │104.11.26 民事答辯狀(二│水果、雜貨、牲禮、米等皆是││ │)第六項前段陳「有關貼拜│作為先父超渡法事時,供俸或││ │所請的孝女琴樂隊送葬、腳│擺設等祭拜必備品,非被上訴││ │尾飯、貼拜,均是其自願的│人自家用。 ││ │,並無人強迫。」等詞,可│ ││ │證實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有│ ││ │多次準備腳尾飯至先父小靈│ ││ │堂祭拜屬實;因此聲請鈞院│ ││ │准予抵銷該表第 6 項:祭 │ ││ │拜 - 水果 400 元 │ │├─────┼────────────┼─────────────┤│7 戶籍謄本│0元。 │900 元。「戶籍謄本」「土地││ │1. 所列戶籍謄本等乃辦理 │謄本」「除戶謄本」等,其請││ │ 遺產登記之用,非屬喪 │領對象為先父洪清標之名,皆││ │ 葬費用,應扣除之,否 │為辦理先父舉凡死亡證明,或││ │ 則日後被上訴人提起分 │遺產或農會會員資格或農民保││ │ 攤遺產登記費用時,將 │險等等事宜所用,上訴人坐享││ │ 使上訴人支付第二次之 │其成,等著分家產,不假思索││ │ 不合理情形發生。 │期間繁複之作業程序,反過頭││ │2. 因先父是車禍身亡,記 │來質疑費用開銷,豈不笑話哉││ │ 得死亡證明是檢察官於 │,請領對象名為洪清標不是被││ │ 100.1.24 下午在被上訴│上訴人,是辦理先父身後事所││ │ 人別墅驗屍後當場開立 │用,豈是虛報乎? ││ │ 十份給被上訴人的。 │ ││ │3. 民法第 6 條規定「人之│ ││ │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 ││ │ 終於死亡。」,因此被 │ ││ │ 上訴人是無法幫先父辦 │ ││ │ 理農會會員或農民保險 │ ││ │ 等事宜。 │ ││ │綜上所陳,被上訴人 104. │ ││ │11.26 民事答辯狀(二)第│ ││ │三項第 5 小項陳「……『 │ ││ │戶籍謄本』、『土地謄本』│ ││ │等……皆為辦理先父舉凡死│ ││ │亡證明,…等詞,無理由不│ ││ │足採信。因此該表第7、11 │ ││ │、12、25 項等金額共計 │ ││ │2000 元,乃虛報之項目金 │ ││ │額。 │ ││ │ │ │├─────┼────────────┼─────────────┤│8米 │0元。 │1200 元。其他第四小項所列 ││ │1. 先父之治喪期間是 104 │如水果、雜貨、牲禮、米等皆││ │ 年 1 月 24 日至同年 2│是作為先父超渡法事時,供俸││ │ 月 12 日止計 20 日, │或擺設等祭拜必備品,非被上││ │ 被上訴人所陳「明細表 │訴人自家用。 ││ │ │ ││ │ 條列『便當』一項:乃 │ ││ │ 治喪程序最後三天,供 │ ││ │ 式場佈置工作人員及做 │ ││ │ 法事之法師等人餐費… │ ││ │ …」等語,因此式場佈 │ ││ │ 置及法師作法事是於同 │ ││ │ 年 2 月 10、11、12 (│ ││ │ 先父出殯)等三日,事 │ ││ │ 實亦如此。 │ ││ │2. 被上訴人又陳「其他第 │ ││ │ 四小項所列如『水果、 │ ││ │ 雜貨、牲禮、米……等 │ ││ │ 』皆是作為先父超渡法 │ ││ │ 事時,供奉或擺設等祭 │ ││ │ 祀…」等詞,事實亦是 │ ││ │ 如此。 │ ││ │3. 由該表第 6 項祭拜 - │ ││ │ 水果 400 元、第 31 項│ ││ │ 祭拜 - 水果 280 元、 │ ││ │ 及第 34 項祭拜 - 水果│ ││ │ 330 元觀之,金額最多 │ ││ │ 才 400 元,由此可見該│ ││ │ 表第 41 項祭拜 - 水 │ ││ │ 4920 元,虛增 4520 元│ ││ │ 甚明。 │ ││ │綜上所述,由左列被上訴人│ ││ │104.11.16 民事答辯狀第五│ ││ │項第 4 小項及、第 5 小項│ ││ │所陳之詞,可證實被上訴人│ ││ │自認該表第 3、8、10 、16│ ││ │、19、22、23 、24、26、 │ ││ │27、29 、30、32、33、36 │ ││ │、41、42、69、70 項金額 │ ││ │,共計 48825 元(計算式 │ ││ │:1200 元 +1200 元 +36 │ ││ │72 元 +1480 元 +6315 元 │ ││ │+ 3812 元 +800 元 +120 │ ││ │元 + 330 元 +200 元 +600│ ││ │元 + 5184 元 +2924 元 │ ││ │+442 元 +1240 元 +430 元│ ││ │+4225 元 +710 元 +4520 │ ││ │元 +4780 元 +3287 元 │ ││ │+4344 元= 4882 5 元),│ ││ │乃虛報部分屬實。 │ │├─────┼────────────┼─────────────┤│9 墓地紅包│0 元。參照最高法院 102 │2000 元。父親喪葬期間適逢 ││ │年度台上字第 1670 號民事│農曆年節,先父墓地趕施工,││ │判決等相關判決意旨,左列│為感念施工者,所以阿輝紅包││ │編號 1 所列項目金額,均 │之金額,乃視賦予者心意所行││ │與收斂埋葬無關,均應扣除│,無絕對標準,被上訴人深信││ │。 │若為先父包授該項紅包款,只││ │ │會更多,因此絕無虛列、浮報││ │ │之事實。 │├─────┼────────────┼─────────────┤│10 錦村日 │0元。 │3672 元。其他第四小項所列 ││常雜貨用品│1. 先父之治喪期間是 104 │如水果、雜貨、牲禮、米等皆││ │ 年 1 月 24 日至同年 2│是作為先父超渡法事時,供俸││ │ 月 12 日止計 20 日, │或擺設等祭拜必備品,非被上││ │ 被上訴人所陳「明細表 │訴人自家用。 ││ │ 條列『便當』一項:乃 │ ││ │ 治喪程序最後三天,供 │ ││ │ 式場佈置工作人員及做 │ ││ │ 法事之法師等人餐費… │ ││ │ …」等語,因此式場佈 │ ││ │ 置及法師作法事是於同 │ ││ │ 年 2 月 10、11、12 (│ ││ │ 先父出殯)等三日,事 │ ││ │ 實亦如此。 │ ││ │2. 被上訴人又陳「其他第 │ ││ │ 四小項所列如『水果、 │ ││ │ 雜貨、牲禮、米……等 │ ││ │ 』皆是作為先父超渡法 │ ││ │ 事時,供奉或擺設等祭 │ ││ │ 祀……」等詞,事實亦 │ ││ │ 是如此。 │ ││ │3. 由該表第 6 項祭拜 - │ ││ │ 水果 400 元、第 31 項│ ││ │ 祭拜 - 水果 280 元、 │ ││ │ 及第 34 項祭拜 - 水果│ ││ │ 330 元觀之,金額最多 │ ││ │ 才 400 元,由此可見該│ ││ │ 表第 41 項祭拜 - 水果│ ││ │ 4920 元,虛增 4520 元│ ││ │ 甚明。 │ ││ │綜上所述,由左列被上訴人│ ││ │104.11.16 民事答辯狀第五│ ││ │項第 4 小項及、第 5 小項│ ││ │所陳之詞,可證實被上訴人│ ││ │自認該表第 3、8、10 、16│ ││ │、19、22、23 、24、26、 │ ││ │27、29 、30、32、33、36 │ ││ │、41、42、69、70 項金額 │ ││ │,共計 48825 元(計算式 │ ││ │:1200 元 +1200 元 +36 │ ││ │72 元 +1480 元 +6315 元 │ ││ │+ 3812 元 +800 元 +120 │ ││ │元 + 330 元 +200 元 +600│ ││ │元 + 5184 元 +2924 元 │ ││ │+442 元 +1240 元 +430 元│ ││ │+4225 元 +710 元 +4520 │ ││ │元 +4780 元 +3287 元 │ ││ │+4344 元= 4882 5 元),│ ││ │乃虛報部分屬實。 │ │├─────┼────────────┼─────────────┤│11 土地謄 │0元。 │500 元。「戶籍謄本」「土地││本 - 農會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可│謄本」「除戶謄本」等,其請││ │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是 │領對象為先父洪清標之名,皆││ │elsa 人士給付,依民事訴 │為辦理先父舉凡死亡證明,或││ │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遺產或農會會員資格或農民保││ │及最高法院 82 台上 2110 │險等等事宜所用,上訴人坐享││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欠缺當│其成,等著分家產,不假思索││ │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無權│期間繁複之作業程序,反過頭││ │請求上訴人分攤此部分費用│來質疑費用開銷,豈不笑話哉││ │,因此,此部分費用應扣除│,請領對象名為洪清標不是被││ │之。 │上訴人,是辦理先父身後事所││ │1. 所列戶籍謄本等乃辦理 │用,豈是虛報乎? ││ │ 遺產登記之用,非屬喪 │ ││ │ 葬費用,應扣除之,否 │ ││ │ 則日後被上訴人提起分 │ ││ │ 攤遺產登記費用時,將 │ ││ │ 使上訴人支付第二次之 │ ││ │ 不合理情形發生。 │ ││ │2. 因先父是車禍身亡,記 │ ││ │ 得死亡證明是檢察官於 │ ││ │ 100.1.24 下午在被上訴│ ││ │ 人別墅驗屍後當場開立 │ ││ │ 十份給被上訴人的。 │ ││ │3. 民法第 6 條規定「人之│ ││ │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 ││ │ 終於死亡。」,因此被 │ ││ │ 上訴人是無法幫先父辦 │ ││ │ 理農會會員或農民保險 │ ││ │ 等事宜。 │ ││ │綜上所陳,被上訴人 104. │ ││ │11.26 民事答辯狀(二)第│ ││ │三項第 5 小項陳「……『 │ ││ │戶籍謄本』、『土地謄本』│ ││ │等……皆為辦理先父舉凡死│ ││ │亡證明,…等詞,無理由不│ ││ │足採信。因此該表第7、11 │ ││ │、12、25 項等金額共計 │ ││ │2000 元,乃虛報之項目金 │ ││ │額。 │ ││ │ │ │├─────┼────────────┼─────────────┤│12 除戶謄 │0元。 │120 元。「戶籍謄本」「土地││本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可│謄本」「除戶謄本」等,其請││ │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是 │領對象為先父洪清標之名,皆││ │elsa 人士給付,依民事訴 │為辦理先父舉凡死亡證明,或││ │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遺產或農會會員資格或農民保││ │及最高法院 82 台上 2110 │險等等事宜所用,上訴人坐享││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欠缺當│其成,等著分家產,不假思索││ │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無權│期間繁複之作業程序,反過頭││ │請求上訴人分攤此部分費用│來質疑費用開銷,豈不笑話哉││ │,因此,此部分費用應扣除│,請領對象名為洪清標不是被││ │之。 │上訴人,是辦理先父身後事所││ │1. 所列戶籍謄本等乃辦理 │用,豈是虛報乎? ││ │ 遺產登記之用,非屬喪 │ ││ │ 葬費用,應扣除之,否 │ ││ │ 則日後被上訴人提起分 │ ││ │ 攤遺產登記費用時,將 │ ││ │ 使上訴人支付第二次之 │ ││ │ 不合理情形發生。 │ ││ │2. 因先父是車禍身亡,記 │ ││ │ 得死亡證明是檢察官於 │ ││ │ 100.1.24 下午在被上訴│ ││ │ 人別墅驗屍後當場開立 │ ││ │ 十份給被上訴人的。 │ ││ │3. 民法第 6 條規定「人之│ ││ │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 ││ │ 終於死亡。」,因此被 │ ││ │ 上訴人是無法幫先父辦 │ ││ │ 理農會會員或農民保險 │ ││ │ 等事宜。 │ ││ │綜上所陳,被上訴人 104. │ ││ │11.26 民事答辯狀(二)第│ ││ │三項第 5 小項陳「…『戶 │ ││ │籍謄本』、『土地謄本』等│ ││ │……皆為辦理先父舉凡死亡│ ││ │證明,…等詞,無理由不足│ ││ │採信。因此該表第7、 11、│ ││ │12、25 項等金額共計 │ ││ │2000 元,乃虛報之項目金 │ ││ │額。 │ ││ │ │ │├─────┼────────────┼─────────────┤│13 墓地使 │同意分攤 │10000元。 ││用許可證 │ │ │├─────┼────────────┼─────────────┤│14 墓地工 │和第 75 項合計 16 萬元,│60000 元。關於先父墓地費用││程款 │扣除 2 萬元,餘 14 萬元 │,所列皆有該項工事收據佐證││ │。 │ ││ │記得造墓者曾說:「造嘎 │ ││ │好的全部費用 13 萬多元。│ ││ │」,及其所附證件,乃被上│ ││ │訴人自製的喪葬支出明細表│ ││ │,並非收據原本。可見左列│ ││ │項目,虛增 2 萬多元,因 │ ││ │此至少須扣除 2 萬元。若 │ ││ │上訴人同意分攤本項金額,│ ││ │則第 75 項「墓園費用(裝│ ││ │飾) 000000 元」應扣除 2│ ││ │萬元。 │ │├─────┼────────────┼─────────────┤│15瓦斯 │0元。 │1480 元。瓦斯費用 2190,為││ │1. 當時上訴人夫妻早晚都 │治喪期間洪氏家眷 (約四十人││ │ 有至先父靈前上香、在 │)所共用開支,皆為洪氏家眷 ││ │ 現場協助招待親友(用 │等辦理先父身後事,守護、陪││ │ 親友贈送之杯水招待前 │伴先父人生最後一段路所用資││ │ 來捻香之親友)、及每 │費,乃喪務期間 (約十五天 )││ │ 五日上訴人夫妻輪流守 │另擺外面煮三餐及茶水所用,││ │ 靈二日,未曾見過其有 │使用者為洪氏家眷全體,及相││ │ 所謂於「治喪期間( 1 │關工作人員,非被上訴人自家││ │ 月 24 日至 2 月 12 日│用。 ││ │ │ │ ││ │ ,計 20 日,洪氏家眷 │ ││ │ (約四十人)所共同開 │ ││ │ 支,……另擺外面煮三 │ ││ │ 餐及茶水所用,使用者 │ ││ │ 為洪氏家眷全體及相關 │ ││ │ 工作人員。」等情形。 │ ││ │2. 三桶瓦斯要供四十位家 │ ││ │ 眷及相關工作人員等煮 │ ││ │ 三餐及茶水,使用 20 │ ││ │ 日,絕對是辦不到的事 │ ││ │ 。 │ ││ │3. 手寫治喪明細表第一頁 │ ││ │ 第 18 行記載「 1/28 │ ││ │ 瓦斯家用瓦斯× 2 1480│ ││ │ 元」等。 │ ││ │綜上所陳,可證實被上訴人│ ││ │104.11.16 民事答辯狀第五│ ││ │項第 3 小項陳「明細表條 │ ││ │列『瓦斯費用 2190 元』項│ ││ │目……」等詞,無理由不足│ ││ │採信,及左列瓦斯 2190 元│ ││ │係被上訴人所虛增項目金額│ ││ │。 │ │├─────┼────────────┼─────────────┤│16 祭拜 - │0元。 │6315 元。其他第四小項所列 ││水果、菜、│1. 先父之治喪期間是 104 │如水果、雜貨、牲禮、米等皆││牲禮 │ 年 1 月 24 日至同年 2│是作為先父超渡法事時,供俸││ │ 月 12 日止計 20 日, │或擺設等祭拜必備品,非被上││ │ 被上訴人所陳「明細表 │訴人自家用。 ││ │ 條列『便當』一項:乃 │ ││ │ 治喪程序最後三天,供 │ ││ │ 式場佈置工作人員及做 │ ││ │ 法事之法師等人餐費… │ ││ │ …」等語,因此式場佈 │ ││ │ 置及法師作法事是於同 │ ││ │ 年 2 月 10、11、12 (│ ││ │ 先父出殯)等三日,事 │ ││ │ 實亦如此。 │ ││ │2. 被上訴人又陳「其他第 │ ││ │ 四小項所列如『水果、 │ ││ │ 雜貨、牲禮、米…等』 │ ││ │ 皆是作為先父超渡法事 │ ││ │ 時,供奉或擺設等祭祀 │ ││ │ …」等詞,事實亦是如 │ ││ │ 此。 │ ││ │3. 由該表第 6 項祭拜 - │ ││ │ 水果 400 元、第 31 項│ ││ │ 祭拜 - 水果 280 元、 │ ││ │ 及第 34 項祭拜 - 水果│ ││ │ 330 元觀之,金額最多 │ ││ │ 才 400 元,由此可見該│ ││ │ 表第 41 項祭拜 - 水 │ ││ │ 4920 元,虛增 4520 元│ ││ │ 甚明。 │ ││ │綜上所述,由左列被上訴人│ ││ │104.11.16 民事答辯狀第五│ ││ │項第 4 小項及、第 5 小項│ ││ │所陳之詞,可證實被上訴人│ ││ │自認該表第 3、8、10 、16│ ││ │、19、22、23 、24、26、 │ ││ │27、29 、30、32、33、36 │ ││ │、41、42、69、70 項金額 │ ││ │,共計 48825 元(計算式 │ ││ │:1200 元 +1200 元 +36 │ ││ │72 元 +1480 元 +6315 元 │ ││ │+ 3812 元 +800 元 +120 │ ││ │元 + 330 元 +200 元 +600│ ││ │元 + 5184 元 +2924 元 │ ││ │+442 元 +1240 元 +430 元│ ││ │+4225 元 +710 元 +4520 │ ││ │元 +4780 元 +3287 元 │ ││ │+4344 元= 4882 5 元),│ ││ │乃虛報部分屬實。 │ │├─────┼────────────┼─────────────┤│17 鐵網 - │同意分攤 │1600元。 ││圍欄 │ │ │├─────┼────────────┼─────────────┤│18 農用證 │0元。 │1120 元。申請遺產稅證明跟 ││明 - 申請 │訴代鍾朝欽有問過霧峰區公│申請農用證明,試問上訴人這││遺產稅證明│所、稅捐處大屯分處,申請│是同一件事嗎?還是講到沒其││ │農用證明及申請遺產稅證明│他理由了,挖東牆補西牆了,││ │等皆免費;因此被上訴人 │申請該兩項證明文件皆是為了││ │104. 11.26 民事答辯狀( │辦理先父遺留財產之處份事宜││ │二)第三項第 4 小項陳「 │,被上訴不願坐視先父遺產放││ │申請遺產稅證明跟申請農用│任無人管理、繼承,因此辦理││ │證明…是為了辦理先父遺留│了共同繼承,這不是辦理先父││ │財產…」等詞,無理由,不│喪務所用嗎?不但是為先父後││ │足採信。是該表第 18 項農│事做妥善管理,亦為公同共有││ │用證明 - 申請遺產稅證明 │人全體奔走、代勞,上訴人亦││ │1120 元,非屬喪葬費之虛 │坐享其成,申請遺產稅證明 ││ │增金額。 │1120 元,還有任何異議嗎? ││ │ │ ││ │ │ ││ │ │ ││ │ │ ││ │ │ ││ │ │ ││ │ │ │├─────┼────────────┼─────────────┤│19 錦村日 │0元。 │3812 元。其他第四小項所列 ││常雜貨用品│1. 先父之治喪期間是 104 │如水果、雜貨、牲禮、米等皆││ │ 年 1 月 24 日至同年 2│是作為先父超渡法事時,供俸││ │ 月 12 日止計 20 日, │或擺設等祭拜必備品,非被上││ │ 被上訴人所陳「明細表 │訴人自家用。 ││ │ 條列『便當』一項:乃 │ ││ │ 治喪程序最後三天,供 │ ││ │ 式場佈置工作人員及做 │ ││ │ 法事之法師等人餐費… │ ││ │ …」等語,因此式場佈 │ ││ │ 置及法師作法事是於同 │ ││ │ 年 2 月 10、11、12 (│ ││ │ 先父出殯)等三日,事 │ ││ │ 實亦如此。 │ ││ │2. 被上訴人又陳「其他第 │ ││ │ 四小項所列如『水果、 │ ││ │ 雜貨、牲禮、米……等 │ ││ │ 』皆是作為先父超渡法 │ ││ │ 事時,供奉或擺設等祭 │ ││ │ 祀……」等詞,事實亦 │ ││ │ 是如此。 │ ││ │3. 由該表第 6 項祭拜 - │ ││ │ 水果 400 元、第 31 項│ ││ │ 祭拜 - 水果 280 元、 │ ││ │ 及第 34 項祭拜 - 水果│ ││ │ 330 元觀之,金額最多 │ ││ │ 才 400 元,由此可見該│ ││ │ 表第 41 項祭拜 - 水 │ ││ │ 4920 元,虛增 4520 元│ ││ │ 甚明。 │ ││ │綜上所述,由左列被上訴人│ ││ │104.11.16 民事答辯狀第五│ ││ │項第 4 小項及、第 5 小項│ ││ │所陳之詞,可證實被上訴人│ ││ │自認該表第 3、8、10 、16│ ││ │、19、22、23 、24、26、 │ ││ │27、29 、30、32、33、36 │ ││ │、41、42、69、70 項金額 │ ││ │,共計 48825 元(計算式 │ ││ │:1200 元 +1200 元 +36 │ ││ │72 元 +1480 元 +6315 元 │ ││ │+ 3812 元 +800 元 +120 │ ││ │元 + 330 元 +200 元 +600│ ││ │元 + 5184 元 +2924 元 │ ││ │+442 元 +1240 元 +430 元│ ││ │+4225 元 +710 元 +4520 │ ││ │元 +4780 元 +3287 元 │ ││ │+4344 元= 4882 5 元),│ ││ │乃虛報部分屬實。 │ │├─────┼────────────┼─────────────┤│20金紙 │嗣改稱被上訴人有返還800 │800元。 ││ │元予林惠珠君,上 │ ││ │訴人同意分攤。 │ │├─────┼────────────┼─────────────┤│21金條 │同意分攤 │1280元。 │├─────┼────────────┼─────────────┤│22麵條 │0元。 │120元。 ││ │1. 先父之治喪期間是 104 │ ││ │ 年 1 月 24 日至同年 2│ ││ │ 月 12 日止計 20 日, │ ││ │ 被上訴人所陳「明細表 │ ││ │ 條列『便當』一項:乃 │ ││ │ 治喪程序最後三天,供 │ ││ │ 式場佈置工作人員及做 │ ││ │ 法事之法師等人餐費… │ ││ │ …」等語,因此式場佈 │ ││ │ 置及法師作法事是於同 │ ││ │ 年 2 月 10、11、12 (│ ││ │ 先父出殯)等三日,事 │ ││ │ 實亦如此。 │ ││ │2. 被上訴人又陳「其他第 │ ││ │ 四小項所列如『水果、 │ ││ │ 雜貨、牲禮、米……等 │ ││ │ 』皆是作為先父超渡法 │ ││ │ 事時,供奉或擺設等祭 │ ││ │ 祀……」等詞,事實亦 │ ││ │ 是如此。 │ ││ │3. 由該表第 6 項祭拜 - │ ││ │ 水果 400 元、第 31 項│ ││ │ 祭拜 - 水果 280 元、 │ ││ │ 及第 34 項祭拜 - 水果│ ││ │ 330 元觀之,金額最多 │ ││ │ 才 400 元,由此可見該│ ││ │ 表第 41 項祭拜 - 水 │ ││ │ 4920 元,虛增 4520 元│ ││ │ 甚明。 │ ││ │綜上所述,由左列被上訴人│ ││ │104.11.16 民事答辯狀第五│ ││ │項第 4 小項及、第 5 小項│ ││ │所陳之詞,可證實被上訴人│ ││ │自認該表第 3、8、10 、16│ ││ │、19、22、23 、24、26、 │ ││ │27、29 、30、32、33、36 │ ││ │、41、42、69、70 項金額 │ ││ │,共計 48825 元(計算式 │ ││ │:1200 元 +1200 元 +36 │ ││ │72 元 +1480 元 +6315 元 │ ││ │+ 3812 元 +800 元 +120 │ ││ │元 + 330 元 +200 元 +600│ ││ │元 + 5184 元 +2924 元 │ ││ │+442 元 +1240 元 +430 元│ ││ │+4225 元 +710 元 +4520 │ ││ │元 +4780 元 +3287 元 │ ││ │+4344 元= 4882 5 元),│ ││ │乃虛報部分屬實。 │ │├─────┼────────────┼─────────────┤│23素菜 │0元。 │330元。 ││ │1. 先父之治喪期間是 104 │ ││ │ 年 1 月 24 日至同年 2│ ││ │ 月 12 日止計 20 日, │ ││ │ 被上訴人所陳「明細表 │ ││ │ 條列『便當』一項:乃 │ ││ │ 治喪程序最後三天,供 │ ││ │ 式場佈置工作人員及做 │ ││ │ 法事之法師等人餐費… │ ││ │ …」等語,因此式場佈 │ ││ │ 置及法師作法事是於同 │ ││ │ 年 2 月 10、11、12 (│ ││ │ 先父出殯)等三日,事 │ ││ │ 實亦如此。 │ ││ │2. 被上訴人又陳「其他第 │ ││ │ 四小項所列如『水果、 │ ││ │ 雜貨、牲禮、米……等 │ ││ │ 』皆是作為先父超渡法 │ ││ │ 事時,供奉或擺設等祭 │ ││ │ 祀……」等詞,事實亦 │ ││ │ 是如此。 │ ││ │3. 由該表第 6 項祭拜 - │ ││ │ 水果 400 元、第 31 項│ ││ │ 祭拜 - 水果 280 元、 │ ││ │ 及第 34 項祭拜 - 水果│ ││ │ 330 元觀之,金額最多 │ ││ │ 才 400 元,由此可見該│ ││ │ 表第 41 項祭拜 - 水 │ ││ │ 4920 元,虛增 4520 元│ ││ │ 甚明。 │ ││ │綜上所述,由左列被上訴人│ ││ │104.11.16 民事答辯狀第五│ ││ │項第 4 小項及、第 5 小項│ ││ │所陳之詞,可證實被上訴人│ ││ │自認該表第 3、8、10 、16│ ││ │、19、22、23 、24、26、 │ ││ │27、29 、30、32、33、36 │ ││ │、41、42、69、70 項金額 │ ││ │,共計 48825 元(計算式 │ ││ │:1200 元 +1200 元 +36 │ ││ │72 元 +1480 元 +6315 元 │ ││ │+ 3812 元 +800 元 +120 │ ││ │元 + 330 元 +200 元 +600│ ││ │元 + 5184 元 +2924 元 │ ││ │+442 元 +1240 元 +430 元│ ││ │+4225 元 +710 元 +4520 │ ││ │元 +4780 元 +3287 元 │ ││ │+4344 元= 4882 5 元),│ ││ │乃虛報部分屬實。 │ │├─────┼────────────┼─────────────┤│24麵條 │0元。 │200元。 ││ │1. 先父之治喪期間是 104 │ ││ │ 年 1 月 24 日至同年 2│ ││ │ 月 12 日止計 20 日, │ ││ │ 被上訴人所陳「明細表 │ ││ │ 條列『便當』一項:乃 │ ││ │ 治喪程序最後三天,供 │ ││ │ 式場佈置工作人員及做 │ ││ │ 法事之法師等人餐費… │ ││ │ …」等語,因此式場佈 │ ││ │ 置及法師作法事是於同 │ ││ │ 年 2 月 10、11、12 (│ ││ │ 先父出殯)等三日,事 │ ││ │ 實亦如此。 │ ││ │2. 被上訴人又陳「其他第 │ ││ │ 四小項所列如『水果、 │ ││ │ 雜貨、牲禮、米……等 │ ││ │ 』皆是作為先父超渡法 │ ││ │ 事時,供奉或擺設等祭 │ ││ │ 祀……」等詞,事實亦 │ ││ │ 是如此。 │ ││ │3. 由該表第 6 項祭拜 - │ ││ │ 水果 400 元、第 31 項│ ││ │ 祭拜 - 水果 280 元、 │ ││ │ 及第 34 項祭拜 - 水果│ ││ │ 330 元觀之,金額最多 │ ││ │ 才 400 元,由此可見該│ ││ │ 表第 41 項祭拜 - 水 │ ││ │ 4920 元,虛增 4520 元│ ││ │ 甚明。 │ ││ │綜上所述,由左列被上訴人│ ││ │104.11.16 民事答辯狀第五│ ││ │項第 4 小項及、第 5 小項│ ││ │所陳之詞,可證實被上訴人│ ││ │自認該表第 3、8、10 、16│ ││ │、19、22、23 、24、26、 │ ││ │27、29 、30、32、33、36 │ ││ │、41、42、69、70 項金額 │ ││ │,共計 48825 元(計算式 │ ││ │:1200 元 +1200 元 +36 │ ││ │72 元 +1480 元 +6315 元 │ ││ │+ 3812 元 +800 元 +120 │ ││ │元 + 330 元 +200 元 +600│ ││ │元 + 5184 元 +2924 元 │ ││ │+442 元 +1240 元 +430 元│ ││ │+4225 元 +710 元 +4520 │ ││ │元 +4780 元 +3287 元 │ ││ │+4344 元= 4882 5 元),│ ││ │乃虛報部分屬實。 │ │├─────┼────────────┼─────────────┤│25 領謄本 │0元。 │480 元。「戶籍謄本」「土地││( 除戶 ) │1. 所列戶籍謄本等乃辦理 │謄本」「除戶謄本」等,其請││ │ 遺產登記之用,非屬喪 │領對象為先父洪清標之名,皆││ │ 葬費用,應扣除之,否 │為辦理先父舉凡死亡證明,或││ │ 則日後被上訴人提起分 │遺產或農會會員資格或農民保││ │ 攤遺產登記費用時,將 │險等等事宜所用,上訴人坐享││ │ 使上訴人支付第二次之 │其成,等著分家產,不假思索││ │ 不合理情形發生。 │期間繁複之作業程序,反過頭││ │2. 因先父是車禍身亡,記 │來質疑費用開銷,豈不笑話哉││ │ 得死亡證明是檢察官於 │,請領對象名為洪清標不是被││ │ 100.1.24 下午在被上訴│上訴人,是辦理先父身後事所││ │ 人別墅驗屍後當場開立 │用,豈是虛報乎? ││ │ │ ││ │ 十份給被上訴人的。 │ ││ │3. 民法第 6 條規定「人之│ ││ │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 ││ │ 終於死亡。」,因此被 │ ││ │ 上訴人是無法幫先父辦 │ ││ │ 理農會會員或農民保險 │ ││ │ 等事宜。 │ ││ │綜上所陳,被上訴人 104. │ ││ │11.26 民事答辯狀(二)第│ ││ │三項第 5 小項陳「……『 │ ││ │戶籍謄本』、『土地謄本』│ ││ │等……皆為辦理先父舉凡死│ ││ │亡證明,…等詞,無理由不│ ││ │足採信。因此該表第 7、11│ ││ │、12、25 項等金額共計 │ ││ │2000 元,乃虛報之項目金 │ ││ │額。 │ │├─────┼────────────┼─────────────┤│26 便當 │0元。 │600元。 ││-10 個素食│1. 先父之治喪期間是 104 │ ││ │ 年 1 月 24 日至同年 2│ ││ │ 月 12 日止計 20 日, │ ││ │ 被上訴人所陳「明細表 │ ││ │ 條列『便當』一項:乃 │ ││ │ 治喪程序最後三天,供 │ ││ │ 式場佈置工作人員及做 │ ││ │ 法事之法師等人餐費… │ ││ │ …」等語,因此式場佈 │ ││ │ 置及法師作法事是於同 │ ││ │ 年 2 月 10、11、12 (│ ││ │ 先父出殯)等三日,事 │ ││ │ 實亦如此。 │ ││ │2. 被上訴人又陳「其他第 │ ││ │ 四小項所列如『水果、 │ ││ │ 雜貨、牲禮、米……等 │ ││ │ 』皆是作為先父超渡法 │ ││ │ 事時,供奉或擺設等祭 │ ││ │ 祀……」等詞,事實亦 │ ││ │ 是如此。 │ ││ │3. 由該表第 6 項祭拜 - │ ││ │ 水果 400 元、第 31 項│ ││ │ 祭拜 - 水果 280 元、 │ ││ │ 及第 34 項祭拜 - 水果│ ││ │ 330 元觀之,金額最多 │ ││ │ 才 400 元,由此可見該│ ││ │ 表第 41 項祭拜 - 水 │ ││ │ 4920 元,虛增 4520 元│ ││ │ 甚明。 │ ││ │綜上所述,由左列被上訴人│ ││ │104.11.16 民事答辯狀第五│ ││ │項第 4 小項及、第 5 小項│ ││ │所陳之詞,可證實被上訴人│ ││ │自認該表第 3、8、10 、16│ ││ │、19、22、23 、24、26、 │ ││ │27、29 、30、32、33、36 │ ││ │、41、42、69、70 項金額 │ ││ │,共計 48825 元(計算式 │ ││ │:1200 元 +1200 元 +36 │ ││ │72 元 +1480 元 +6315 元 │ ││ │+ 3812 元 +800 元 +120 │ ││ │元 + 330 元 +200 元 +600│ ││ │元 + 5184 元 +2924 元 │ ││ │+442 元 +1240 元 +430 元│ ││ │+4225 元 +710 元 +4520 │ ││ │元 +4780 元 +3287 元 │ ││ │+4344 元= 4882 5 元),│ ││ │乃虛報部分屬實。 │ │├─────┼────────────┼─────────────┤│27 祭拜 - │0元。 │5184 元。其他第四小項所列 ││水果、牲禮│1. 先父之治喪期間是 104 │如水果、雜貨、牲禮、米等皆││ │ 年 1 月 24 日至同年 2│是作為先父超渡法事時,供俸││ │ 月 12 日止計 20 日, │或擺設等祭拜必備品,非被上││ │ 被上訴人所陳「明細表 │訴人自家用。 ││ │ 條列『便當』一項:乃 │ ││ │ 治喪程序最後三天,供 │ ││ │ 式場佈置工作人員及做 │ ││ │ 法事之法師等人餐費… │ ││ │ …」等語,因此式場佈 │ ││ │ 置及法師作法事是於同 │ ││ │ 年 2 月 10、11、12 (│ ││ │ 先父出殯)等三日,事 │ ││ │ 實亦如此。 │ ││ │2. 被上訴人又陳「其他第 │ ││ │ 四小項所列如『水果、 │ ││ │ 雜貨、牲禮、米……等 │ ││ │ 』皆是作為先父超渡法 │ ││ │ 事時,供奉或擺設等祭 │ ││ │ 祀……」等詞,事實亦 │ ││ │ 是如此。 │ ││ │3. 由該表第 6 項祭拜 - │ ││ │ 水果 400 元、第 31 項│ ││ │ 祭拜 - 水果 280 元、 │ ││ │ 及第 34 項祭拜 - 水果│ ││ │ 330 元觀之,金額最多 │ ││ │ 才 400 元,由此可見該│ ││ │ 表第 41 項祭拜 - 水 │ ││ │ 4920 元,虛增 4520 元│ ││ │ 甚明。 │ ││ │綜上所述,由左列被上訴人│ ││ │104.11.16 民事答辯狀第五│ ││ │項第 4 小項及、第 5 小項│ ││ │所陳之詞,可證實被上訴人│ ││ │自認該表第 3、8、10 、16│ ││ │、19、22、23 、24、26、 │ ││ │27、29 、30、32、33、36 │ ││ │、41、42、69、70 項金額 │ ││ │,共計 48825 元(計算式 │ ││ │:1200 元 +1200 元 +36 │ ││ │72 元 +1480 元 +6315 元 │ ││ │+ 3812 元 +800 元 +120 │ ││ │元 + 330 元 +200 元 +600│ ││ │元 + 5184 元 +2924 元 │ ││ │+442 元 +1240 元 +430 元│ ││ │+4225 元 +710 元 +4520 │ ││ │元 +4780 元 +3287 元 │ ││ │+4344 元= 4882 5 元),│ ││ │乃虛報部分屬實。 │ │├─────┼────────────┼─────────────┤│28 看風水 │0元。 │3600 元。父親喪葬期間適逢 ││- 阿輝紅包│1. 由手寫治喪支出明細表 │農曆年節,先父墓地趕施工,││ │ 第 1 頁 11 行記載「 │為感念施工者,所以阿輝紅包││ │ 1/26 墓地紅包李文龍 │之金額,乃視賦予者心意所行││ │ 2000 元蘇麗洪君給付」│,無絕對標準,被上訴人深信││ │ ,得知被上訴人已請鄰 │若為先父包授該項紅包款,只││ │ 居李文龍地理師去看先 │會更多,因此絕無虛列、浮報││ │ 父墓園風水,事實也是 │之事實。 ││ │ 如此。及上訴人夫妻曾 │ ││ │ 造訪阿呆阿兄,得知先 │ ││ │ 父墓地是被上訴人請阿 │ ││ │ 呆阿兄建造,而阿呆阿 │ ││ │ 兄再找阿輝阿兄一起來 │ ││ │ 建造,及其 2 人有各拿│ ││ │ 到被上訴人一份紅包, │ ││ │ 且依常理同是造墓者紅 │ ││ │ 包金額應是一樣,是第 │ ││ │ 76 項阿輝紅包 6200 元│ ││ │ ,乃屬虛增。因此被上 │ ││ │ 訴人 104.11.26 民事答│ ││ │ 辯狀(二)第三項第 2 │ ││ │ 小項陳「……為感念施 │ ││ │ 工者,所以阿輝紅包之 │ ││ │ 金額,乃視賦予者心意 │ ││ │ 所行…」等詞,無理由 │ ││ │ 不足採信。 │ ││ │2.參照最高法院 102 年度 │ ││ │ 台上字第 1670 號民事判│ ││ │ 決等相關判決意旨,左列│ ││ │ 編號 1 所列項目金額, │ ││ │ 均與收斂埋葬無關,均應│ ││ │ 扣除。 │ ││ │ │ │├─────┼────────────┼─────────────┤│29 益昇日 │0元。 │2924 元。其他第四小項所列 ││常雜貨用品│1. 先父之治喪期間是 104 │如水果、雜貨、牲禮、米等皆││ │ 年 1 月 24 日至同年 2│是作為先父超渡法事時,供俸││ │ 月 12 日止計 20 日, │或擺設等祭拜必備品,非被上││ │ 被上訴人所陳「明細表 │訴人自家用。 ││ │ 條列『便當』一項:乃 │ ││ │ 治喪程序最後三天,供 │ ││ │ 式場佈置工作人員及做 │ ││ │ 法事之法師等人餐費… │ ││ │ …」等語,因此式場佈 │ ││ │ 置及法師作法事是於同 │ ││ │ 年 2 月 10、11、12 (│ ││ │ 先父出殯)等三日,事 │ ││ │ 實亦如此。 │ ││ │2. 被上訴人又陳「其他第 │ ││ │ 四小項所列如『水果、 │ ││ │ 雜貨、牲禮、米……等 │ ││ │ 』皆是作為先父超渡法 │ ││ │ 事時,供奉或擺設等祭 │ ││ │ 祀……」等詞,事實亦 │ ││ │ 是如此。 │ ││ │3. 由該表第 6 項祭拜 - │ ││ │ 水果 400 元、第 31 項│ ││ │ 祭拜 - 水果 280 元、 │ ││ │ 及第 34 項祭拜 - 水果│ ││ │ 330 元觀之,金額最多 │ ││ │ 才 400 元,由此可見該│ ││ │ 表第 41 項祭拜 - 水 │ ││ │ 4920 元,虛增 4520 元│ ││ │ 甚明。 │ ││ │綜上所述,由左列被上訴人│ ││ │104.11.16 民事答辯狀第五│ ││ │項第 4 小項及、第 5 小項│ ││ │所陳之詞,可證實被上訴人│ ││ │自認該表第 3、8、10 、16│ ││ │、19、22、23 、24、26、 │ ││ │27、29 、30、32、33、36 │ ││ │、41、42、69、70 項金額 │ ││ │,共計 48825 元(計算式 │ ││ │:1200 元 +1200 元 +36 │ ││ │72 元 +1480 元 +6315 元 │ ││ │+ 3812 元 +800 元 +120 │ ││ │元 + 330 元 +200 元 +600│ ││ │元 + 5184 元 +2924 元 │ ││ │+442 元 +1240 元 +430 元│ ││ │+4225 元 +710 元 +4520 │ ││ │元 +4780 元 +3287 元 │ ││ │+4344 元= 4882 5 元),│ ││ │乃虛報部分屬實。 │ │├─────┼────────────┼─────────────┤│30 食品 - │0元。 │442元。 ││紅豆及砂糖│1. 先父之治喪期間是 104 │ ││ │ 年 1 月 24 日至同年 2│ ││ │ 月 12 日止計 20 日, │ ││ │ 被上訴人所陳「明細表 │ ││ │ 條列『便當』一項:乃 │ ││ │ 治喪程序最後三天,供 │ ││ │ 式場佈置工作人員及做 │ ││ │ 法事之法師等人餐費… │ ││ │ …」等語,因此式場佈 │ ││ │ 置及法師作法事是於同 │ ││ │ 年 2 月 10、11、12 (│ ││ │ 先父出殯)等三日,事 │ ││ │ 實亦如此。 │ ││ │2. 被上訴人又陳「其他第 │ ││ │ 四小項所列如『水果、 │ ││ │ 雜貨、牲禮、米……等 │ ││ │ 』皆是作為先父超渡法 │ ││ │ 事時,供奉或擺設等祭 │ ││ │ 祀……」等詞,事實亦 │ ││ │ 是如此。 │ ││ │3. 由該表第 6 項祭拜 - │ ││ │ 水果 400 元、第 31 項│ ││ │ 祭拜 - 水果 280 元、 │ ││ │ 及第 34 項祭拜 - 水果│ ││ │ 330 元觀之,金額最多 │ ││ │ 才 400 元,由此可見該│ ││ │ 表第 41 項祭拜 - 水 │ ││ │ 4920 元,虛增 4520 元│ ││ │ 甚明。 │ ││ │綜上所述,由左列被上訴人│ ││ │104.11.16 民事答辯狀第五│ ││ │項第 4 小項及、第 5 小項│ ││ │所陳之詞,可證實被上訴人│ ││ │自認該表第 3、8、10 、16│ ││ │、19、22、23 、24、26、 │ ││ │27、29 、30、32、33、36 │ ││ │、41、42、69、70 項金額 │ ││ │,共計 48825 元(計算式 │ ││ │:1200 元 +1200 元 +36 │ ││ │72 元 +1480 元 +6315 元 │ ││ │+ 3812 元 +800 元 +120 │ ││ │元 + 330 元 +200 元 +600│ ││ │元 + 5184 元 +2924 元 │ ││ │+442 元 +1240 元 +430 元│ ││ │+4225 元 +710 元 +4520 │ ││ │元 +4780 元 +3287 元 │ ││ │+4344 元= 4882 5 元),│ ││ │乃虛報部分屬實。 │ │├─────┼────────────┼─────────────┤│31 祭拜 - │0元。 │280 元。其他第四小項所列如││水果 │1.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 │水果、雜貨、牲禮、米等皆是││ │ ,可證實左列項目、金 │作為先父超渡法事時,供俸或││ │ 額皆是 elsa 人士給付 │擺設等祭拜必備品,非被上訴││ │ ,依民事訴訟法第 40 │人自家用。 ││ │ 條第 1 項規定及最高法│ ││ │ 院 82 台上 2110 判決 │ ││ │ 意旨,被上訴人欠缺當 │ ││ │ 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 │ ││ │ 無權請求上訴人分攤此 │ ││ │ 部分費用,因此,此部 │ ││ │ 分費用應扣除之。 │ ││ │2. 由被上訴人於104.11. │ ││ │ 26 民事答辯狀(二)第│ ││ │ 六項前段陳「有關貼拜 │ ││ │ 所請的孝女琴樂隊送葬 │ ││ │ 、腳尾飯、貼拜,均是 │ ││ │ 其自願的,並無人強迫 │ ││ │ 。」等詞,可證實被上 │ ││ │ 訴人自認上訴人有多次 │ ││ │ 準備腳尾飯至先父小靈 │ ││ │ 堂祭拜屬實;因此聲請 │ ││ │ 鈞院准予抵銷該表第 6 │ ││ │ 項:祭拜 - 水果 400 │ ││ │ 元、第 31 項:祭拜 - │ ││ │ 水果 280 元、第 34 項│ ││ │ :祭拜 - 水果 330 元 │ ││ │ 、及第41 項:祭拜 - │ ││ │ 水果 400元,合計金額 │ ││ │ 1410 元,方符公平,否│ ││ │ 則上訴人有準備腳尾飯 │ ││ │ 等祭拜先父數次,又要 │ ││ │ 分攤被上訴人的祭拜費 │ ││ │ 用,實不合理也。 │ │├─────┼────────────┼─────────────┤│32 午餐 - │0元。 │1240元。 ││披薩 │1. 先父之治喪期間是 104 │ ││ │ 年 1 月 24 日至同年 2│ ││ │ 月 12 日止計 20 日, │ ││ │ 被上訴人所陳「明細表 │ ││ │ 條列『便當』一項:乃 │ ││ │ 治喪程序最後三天,供 │ ││ │ 式場佈置工作人員及做 │ ││ │ 法事之法師等人餐費… │ ││ │ …」等語,因此式場佈 │ ││ │ 置及法師作法事是於同 │ ││ │ 年 2 月 10、11、12 (│ ││ │ 先父出殯)等三日,事 │ ││ │ 實亦如此。 │ ││ │2. 被上訴人又陳「其他第 │ ││ │ 四小項所列如『水果、 │ ││ │ 雜貨、牲禮、米……等 │ ││ │ 』皆是作為先父超渡法 │ ││ │ 事時,供奉或擺設等祭 │ ││ │ 祀……」等詞,事實亦 │ ││ │ 是如此。 │ ││ │3. 由該表第 6 項祭拜 - │ ││ │ 水果 400 元、第 31 項│ ││ │ 祭拜 - 水果 280 元、 │ ││ │ 及第 34 項祭拜 - 水果│ ││ │ 330 元觀之,金額最多 │ ││ │ 才 400 元,由此可見該│ ││ │ 表第 41 項祭拜 - 水 │ ││ │ 4920 元,虛增 4520 元│ ││ │ 甚明。 │ ││ │綜上所述,由左列被上訴人│ ││ │104.11.16 民事答辯狀第五│ ││ │項第 4 小項及、第 5 小項│ ││ │所陳之詞,可證實被上訴人│ ││ │自認該表第 3、8、10 、16│ ││ │、19、22、23 、24、26、 │ ││ │27、29 、30、32、33、36 │ ││ │、41、42、69、70 項金額 │ ││ │,共計 48825 元(計算式 │ ││ │:1200 元 +1200 元 +36 │ ││ │72 元 +1480 元 +6315 元 │ ││ │+ 3812 元 +800 元 +120 │ ││ │元 + 330 元 +200 元 +600│ ││ │元 + 5184 元 +2924 元 │ ││ │+442 元 +1240 元 +430 元│ ││ │+4225 元 +710 元 +4520 │ ││ │元 +4780 元 +3287 元 │ ││ │+4344 元= 4882 5 元),│ ││ │乃虛報部分屬實。 │ │├─────┼────────────┼─────────────┤│33菜費 │0元。 │430元。 ││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可│ ││ │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是 │ ││ │elsa 人士給付,依民事訴 │ ││ │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 ││ │及最高法院 82 台上 2110 │ ││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欠缺當│ ││ │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無權│ ││ │請求上訴人分攤此部分費用│ ││ │,因此,此部分費用應扣除│ ││ │之。 │ ││ │1. 先父之治喪期間是 104 │ ││ │ 年 1 月 24 日至同年 2│ ││ │ 月 12 日止計 20 日, │ ││ │ 被上訴人所陳「明細表 │ ││ │ 條列『便當』一項:乃 │ ││ │ 治喪程序最後三天,供 │ ││ │ 式場佈置工作人員及做 │ ││ │ 法事之法師等人餐費… │ ││ │ …」等語,因此式場佈 │ ││ │ 置及法師作法事是於同 │ ││ │ 年 2 月 10、11、12 (│ ││ │ 先父出殯)等三日,事 │ ││ │ 實亦如此。 │ ││ │2. 被上訴人又陳「其他第 │ ││ │ 四小項所列如『水果、 │ ││ │ 雜貨、牲禮、米……等 │ ││ │ 』皆是作為先父超渡法 │ ││ │ 事時,供奉或擺設等祭 │ ││ │ 祀……」等詞,事實亦 │ ││ │ 是如此。 │ ││ │3. 由該表第 6 項祭拜 - │ ││ │ 水果 400 元、第 31 項│ ││ │ 祭拜 - 水果 280 元、 │ ││ │ 及第 34 項祭拜 - 水果│ ││ │ 330 元觀之,金額最多 │ ││ │ 才 400 元,由此可見該│ ││ │ 表第 41 項祭拜 - 水 │ ││ │ 4920 元,虛增 4520 元│ ││ │ 甚明。 │ ││ │綜上所述,由左列被上訴人│ ││ │104.11.16 民事答辯狀第五│ ││ │項第 4 小項及、第 5 小項│ ││ │所陳之詞,可證實被上訴人│ ││ │自認該表第 3、8、10 、16│ ││ │、19、22、23 、24、26、 │ ││ │27、29 、30、32、33、36 │ ││ │、41、42、69、70 項金額 │ ││ │,共計 48825 元(計算式 │ ││ │:1200 元 +1200 元 +36 │ ││ │72 元 +1480 元 +6315 元 │ ││ │+ 3812 元 +800 元 +120 │ ││ │元 + 330 元 +200 元 +600│ ││ │元 + 5184 元 +2924 元 │ ││ │+442 元 +1240 元 +430 元│ ││ │+4225 元 +710 元 +4520 │ ││ │元 +4780 元 +3287 元 │ ││ │+4344 元= 4882 5 元),│ ││ │乃虛報部分屬實。 │ │├─────┼────────────┼─────────────┤│34 祭拜 - │0元。 │330元。 ││水果 │1.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 │ ││ │ ,可證實左列項目、金 │ ││ │ 額皆是 elsa 人士給付 │ ││ │ ,依民事訴訟法第 40 │ ││ │ 條第 1 項規定及最高法│ ││ │ 院 82 台上 2110 判決 │ ││ │ 意旨,被上訴人欠缺當 │ ││ │ 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 │ ││ │ 無權請求上訴人分攤此 │ ││ │ 部分費用,因此,此部 │ ││ │ 分費用應扣除之。 │ ││ │2. 由被上訴人於 │ ││ │ 104.11.26 民事答辯狀 │ ││ │ (二)第六項前段陳「 │ ││ │ 有關貼拜所請的孝女琴 │ ││ │ 樂隊送葬、腳尾飯、貼 │ ││ │ 拜,均是其自願的,並 │ ││ │ 無人強迫。」等詞,可 │ ││ │ 證實被上訴人自認上訴 │ ││ │ 人有多次準備腳尾飯至 │ ││ │ 先父小靈堂祭拜屬實; │ ││ │ 因此聲請鈞院准予抵銷 │ ││ │ 該表第 6 項:祭拜 - │ ││ │ 水果 400 元、第 31 項│ ││ │ :祭拜 - 水果 280 元 │ ││ │ 、第 34 項:祭拜 - 水│ ││ │ 果 330 元、及第41 項 │ ││ │ :祭拜 - 水果 400元,│ ││ │ 合計金額 1410 元,方 │ ││ │ 符公平,否則上訴人有 │ ││ │ 準備腳尾飯等祭拜先父 │ ││ │ 數次,又要分攤被上訴 │ ││ │ 人的祭拜費用,實不合 │ ││ │ 理也。 │ │├─────┼────────────┼─────────────┤│35 過年期 │0元。 │8400元。 ││間 - 家人 │1. 親戚間婚喪喜慶,彼此 │ ││紅包 │ 間皆有致贈禮金、奠儀 │ ││ │ 習俗,譬如被上訴人嫁 │ ││ │ 女時,上訴人致贈 │ ││ │ 12000 元、生女兒時致 │ ││ │ 贈 2000 元;訴代洪政 │ ││ │ 加結婚時致贈 6000 元 │ ││ │ …。 │ ││ │2. 墓園維護工作乃先父出 │ ││ │ 殯後之事,非屬喪葬範 │ ││ │ 疇。若不予扣除,日後 │ ││ │ 被上訴人又提起分攤墓 │ ││ │ 園維護費時,將使上訴 │ ││ │ 人對同一項目金額須支 │ ││ │ 付二次之不合理情形發 │ ││ │ 生。 │ ││ │3. 該表第 68 項:治喪金 │ ││ │ 17600 元,乃被上訴人 │ ││ │ 所虛增項目金額。 │ ││ │4.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第 3 │ ││ │ 頁記載的,所謂「大小 │ ││ │ 姑婆及家人手尾錢」 │ ││ │ 是在 100 年 2 月 28 │ ││ │ 日結帳後,及洪意綺君 │ ││ │ 於 104 年 6 月 24 日 │ ││ │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 │ ││ │ 示:「大小姑婆手尾錢 │ ││ │ 是事後長輩同意給的」 │ ││ │ ,且先父出殯日上訴人 │ ││ │ 並沒有看到小姑媽,因 │ ││ │ 此,可證實所謂「第 79│ ││ │ 項小姑婆的手尾錢」是 │ ││ │ 於 100 年 2 月 28 日 │ ││ │ 以後,被上訴人自己給 │ ││ │ 的紅包。綜上所陳,該 │ ││ │ 表第 35 項:過年期間 │ ││ │ - 家人紅包 840 0 元、│ ││ │ 第 37 項:過年期間 - │ ││ │ 家人紅包 800元、第 │ ││ │ 38 項:墓園維護費 │ ││ │ 11000 元、第 68 項: │ ││ │ 治喪金 176 00 元及第 │ ││ │ 79 項:小姑婆及家人手│ ││ │ 尾錢 192000 元等,合 │ ││ │ 計 229800 元,與喪葬 │ ││ │ 無關(參照鈞院 96 年 │ ││ │ 度家訴字第 404 號民事│ ││ │ 判決意旨),應予扣除 │ ││ │ 。否則,被上訴人有收 │ ││ │ 取上訴人之上開賀禮, │ ││ │ 卻要上訴人分攤該表第 │ ││ │ 35、3 7、及 79 等項之│ ││ │ 費用,而上訴人嫁女兒 │ ││ │ 時(上證廿),被上訴 │ ││ │ 人及小姑媽等人沒來祝 │ ││ │ 賀,實不合理。 │ │├─────┼────────────┼─────────────┤│36 買菜 - │0元。 │4225 元。其他第四小項所列 ││素食、水果│1. 先父之治喪期間是 104 │如水果、雜貨、牲禮、米等皆││、牲禮 │ 年 1 月 24 日至同年 2│是作為先父超渡法事時,供俸││ │ 月 12 日止計 20 日, │或擺設等祭拜必備品,非被上││ │ 被上訴人所陳「明細表 │訴人自家用。 ││ │ 條列『便當』一項:乃 │ ││ │ 治喪程序最後三天,供 │ ││ │ 式場佈置工作人員及做 │ ││ │ 法事之法師等人餐費… │ ││ │ …」等語,因此式場佈 │ ││ │ 置及法師作法事是於同 │ ││ │ 年 2 月 10、11、12 (│ ││ │ 先父出殯)等三日,事 │ ││ │ 實亦如此。 │ ││ │2. 被上訴人又陳「其他第 │ ││ │ 四小項所列如『水果、 │ ││ │ 雜貨、牲禮、米……等 │ ││ │ 』皆是作為先父超渡法 │ ││ │ 事時,供奉或擺設等祭 │ ││ │ 祀……」等詞,事實亦 │ ││ │ 是如此。 │ ││ │3. 由該表第 6 項祭拜 - │ ││ │ 水果 400 元、第 31 項│ ││ │ 祭拜 - 水果 280 元、 │ ││ │ 及第 34 項祭拜 - 水果│ ││ │ 330 元觀之,金額最多 │ ││ │ 才 400 元,由此可見該│ ││ │ 表第 41 項祭拜 - 水 │ ││ │ 4920 元,虛增 4520 元│ ││ │ 甚明。 │ ││ │綜上所述,由左列被上訴人│ ││ │104.11.16 民事答辯狀第五│ ││ │項第 4 小項及、第 5 小項│ ││ │所陳之詞,可證實被上訴人│ ││ │自認該表第 3、8、10 、16│ ││ │、19、22、23 、24、26、 │ ││ │27、29 、30、32、33、36 │ ││ │、41、42、69、70 項金額 │ ││ │,共計 48825 元(計算式 │ ││ │:1200 元 +1200 元 +36 │ ││ │72 元 +1480 元 +6315 元 │ ││ │+ 3812 元 +800 元 +120 │ ││ │元 + 330 元 +200 元 +600│ ││ │元 + 5184 元 +2924 元 │ ││ │+442 元 +1240 元 +430 元│ ││ │+4225 元 +710 元 +4520 │ ││ │元 +4780 元 +3287 元 │ ││ │+4344 元= 4882 5 元),│ ││ │乃虛報部分屬實。 │ │├─────┼────────────┼─────────────┤│37 過年期 │0元。 │800元。 ││間 - 家人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可│ ││紅包 │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是 │ ││ │elsa 人士給付,依民事訴 │ ││ │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 ││ │及最高法院 82 台上 2110 │ ││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欠缺當│ ││ │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無權│ ││ │請求上訴人分攤此部分費用│ ││ │,因此,此部分費用應扣除│ ││ │之。 │ ││ │1. 親戚間婚喪喜慶,彼此 │ ││ │ 間皆有致贈禮金、奠儀 │ ││ │ 習俗,譬如被上訴人嫁 │ ││ │ 女時,上訴人致贈 │ ││ │ 12000 元、生女兒時致 │ ││ │ 贈 2000 元;訴代洪政 │ ││ │ 加結婚時致贈 6000 元 │ ││ │ …。 │ ││ │2. 墓園維護工作乃先父出 │ ││ │ 殯後之事,非屬喪葬範 │ ││ │ 疇。若不予扣除,日後 │ ││ │ 被上訴人又提起分攤墓 │ ││ │ 園維護費時,將使上訴 │ ││ │ 人對同一項目金額須支 │ ││ │ 付二次之不合理情形發 │ ││ │ 生。 │ ││ │ 3.該表第 68 項:治喪金 │ ││ │ 17600 元,乃被上訴人 │ ││ │ 所虛增項目金額。 │ ││ │ 4.由手寫治喪明細表第 3 │ ││ │ 頁記載的,所謂「大小 │ ││ │ 姑婆及家人手尾錢」是 │ ││ │ 在 100 年 2 月 28 日 │ ││ │ 結帳後,及洪意綺君於 │ ││ │ 104 年 6 月 24 日言詞│ ││ │ 辯論期日,當庭表示: │ ││ │ 「大小姑婆手尾錢是事 │ ││ │ 後長輩同意給的」,且 │ ││ │ 先父出殯日上訴人並沒 │ ││ │ 有看到小姑媽,因此, │ ││ │ 可證實所謂「第 79 項 │ ││ │ 小姑婆的手尾錢」是於 │ ││ │ 100 年 2 月 28 日以後│ ││ │ ,被上訴人自己給的紅 │ ││ │ 包。綜上所陳,該表第 │ ││ │ 35 項:過年期間 - 家 │ ││ │ 人紅包 840 0 元、第 │ ││ │ 37 項:過年期間 - 家 │ ││ │ 人紅包 800元、第 38 │ ││ │ 項:墓園維護費 11000 │ ││ │ 元、第 68 項:治喪金 │ ││ │ 176 00 元及第 79項: │ ││ │ 小姑婆及家人手尾錢 │ ││ │ 192000 元等,合計 │ ││ │ 229800 元,與喪葬無 │ ││ │ 關(參照鈞院 96 年度 │ ││ │ 家訴字第 404 號民事判│ ││ │ 決意旨),應予扣除。 │ ││ │ 否則,被上訴人有收取 │ ││ │ 上訴人之上開賀禮,卻 │ ││ │ 要上訴人分攤該表第 35│ ││ │ 、3 7、及 79 等項之費│ ││ │ 用,而上訴人嫁女兒時 │ ││ │ (上證廿),被上訴人 │ ││ │ 及小姑媽等人沒來祝賀 │ ││ │ ,實不合理。 │ │├─────┼────────────┼─────────────┤│38 墓園維 │0元。 │11000 元。關於先父墓地費用││護費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可│,所列皆有該項工事收據佐證││ │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是 │ ││ │elsa 人士給付,依民事訴 │ ││ │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 ││ │及最高法院 82 台上 2110 │ ││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欠缺當│ ││ │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無權│ ││ │請求上訴人分攤此部分費用│ ││ │,因此,此部分費用應扣除│ ││ │之。 │ ││ │1. 親戚間婚喪喜慶,彼此 │ ││ │ 間皆有致贈禮金、奠儀 │ ││ │ 習俗,譬如被上訴人嫁 │ ││ │ 女時,上訴人致贈 │ ││ │ 12000 元、生女兒時致 │ ││ │ 贈 2000 元;訴代洪政 │ ││ │ 加結婚時致贈 6000 元 │ ││ │ …。 │ ││ │2. 墓園維護工作乃先父出 │ ││ │ 殯後之事,非屬喪葬範 │ ││ │ 疇。若不予扣除,日後 │ ││ │ 被上訴人又提起分攤墓 │ ││ │ 園維護費時,將使上訴 │ ││ │ 人對同一項目金額須支 │ ││ │ 付二次之不合理情形發 │ ││ │ 生。 │ ││ │3. 該表第 68 項:治喪金 │ ││ │ 17600 元,乃被上訴人 │ ││ │ 所虛增項目金額。 │ ││ │4.由手寫治喪明細表第 3 │ ││ │ 頁記載的,所謂「大小姑│ ││ │ 婆及家人手尾錢」是在 │ ││ │ 100 年 2 月 28 日結帳 │ ││ │ 後,及洪意綺君於 104 │ ││ │ 年 6 月 24 日言詞辯論 │ ││ │ 期日,當庭表示:「大小│ ││ │ 姑婆手尾錢是事後長輩同│ ││ │ 意給的」,且先父出殯日│ ││ │ 上訴人並沒有看到小姑媽│ ││ │ ,因此,可證實所謂「第│ ││ │ 79 項小姑婆的手尾錢」 │ ││ │ 是於 100 年 2 月 28 日│ ││ │ 以後,被上訴人自己給的│ ││ │ 紅包。綜上所陳,該表第│ ││ │ 35 項:過年期間 - 家人│ ││ │ 紅包 840 0 元、第 37 │ ││ │ 項:過年期間 - 家人紅 │ ││ │ 包 800 元、第 38 項: │ ││ │ 墓園維護費 11000 元、 │ ││ │ 第 68 項:治喪金 176 │ ││ │ 00 元及第 79 項:小姑 │ ││ │ 婆及家人手尾錢 192000 │ ││ │ 元等,合計 229800 元,│ ││ │ 與喪葬無關(參照鈞院 │ ││ │ 96 年度家訴字第 404 號│ ││ │ 民事判決意旨),應予扣│ ││ │ 除。否則,被上訴人有收│ ││ │ 取上訴人之上開賀禮,卻│ ││ │ 要上訴人分攤該表第 35 │ ││ │ 、3 7、及 79 等項之費 │ ││ │ 用,而上訴人嫁女兒時(│ ││ │ 上證廿),被上訴人及小│ ││ │ 姑媽等人沒來祝賀,實不│ ││ │ 合理。 │ │├─────┼────────────┼─────────────┤│39 田地整 │0元。 │2000元。 ││復費 - 停 │1.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 ││車場 │ 可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 ││ │ 是 elsa 人士給付,依民│ ││ │ 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1 │ ││ │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82 台│ ││ │ 上 2110 判決意旨,被上│ ││ │ 訴人欠缺當事人適格,即│ ││ │ 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 ││ │ 分攤此部分費用,因此,│ ││ │ 此部分費用應扣除之。 │ ││ │2.參照最高法院 102 年度 │ ││ │ 台上字第 1670 號民事判│ ││ │ 決等相關判決意旨,左列│ ││ │ 編號 1 所列項目金額, │ ││ │ 均與收斂埋葬無關,均應│ ││ │ 扣除。 │ │├─────┼────────────┼─────────────┤│40瓦斯 │0元。 │710 元。瓦斯費用 2190,為 ││ │1. 當時上訴人夫妻早晚都 │治喪期間洪氏家眷 (約四十人││ │ 有至先父靈前上香、在 │)所共用開支,皆為洪氏家眷 ││ │ 現場協助招待親友(用 │等辦理先父身後事,守護、陪││ │ 親友贈送之杯水招待前 │伴先父人生最後一段路所用資││ │ 來捻香之親友)、及每 │費,乃喪務期間 (約十五天 )││ │ 五日上訴人夫妻輪流守 │另擺外面煮三餐及茶水所用,││ │ 靈二日,未曾見過其有 │使用者為洪氏家眷全體,及相││ │ 所謂於「治喪期間( 1 │關工作人員,非被上訴人自家││ │ 月 24 日至 2 月 12 日│用。 ││ │ │ │ ││ │ ,計 20 日,洪氏家眷 │ ││ │ (約四十人)所共同開 │ ││ │ 支,……另擺外面煮三 │ ││ │ 餐及茶水所用,使用者 │ ││ │ 為洪氏家眷全體及相關 │ ││ │ 工作人員。」等情形。 │ ││ │2. 三桶瓦斯要供四十位家 │ ││ │ 眷及相關工作人員等煮 │ ││ │ 三餐及茶水,使用 20 │ ││ │ 日,絕對是辦不到的事 │ ││ │ 。 │ ││ │3. 手寫治喪明細表第一頁 │ ││ │ 第 18 行記載「 1/28 │ ││ │ 瓦斯家用瓦斯× 2 1480│ ││ │ 元」等。 │ ││ │ 綜上所陳,可證實被上 │ ││ │ 訴人 104.11.16 民事 │ ││ │ 答辯狀第五項第 3 小項│ ││ │ 陳「明細表條列『瓦斯 │ ││ │ 費用 2190 元』項目… │ ││ │ …」等詞,無理由不足 │ ││ │ 採信,及左列瓦斯 2190│ ││ │ 元係被上訴人所虛增項 │ ││ │ 目金額。 │ │├─────┼────────────┼─────────────┤│41 祭拜 - │0元。 │4920 元。其他第四小項所列 ││水果 │1. 先父之治喪期間是 104 │如水果、雜貨、牲禮、米等皆││ │ 年 1 月 24 日至同年 2│是作為先父超渡法事時,供俸││ │ 月 12 日止計 20 日, │或擺設等祭拜必備品,非被上││ │ 被上訴人所陳「明細表 │訴人自家用。 ││ │ 條列『便當』一項:乃 │ ││ │ 治喪程序最後三天,供 │ ││ │ 式場佈置工作人員及做 │ ││ │ 法事之法師等人餐費… │ ││ │ …」等語,因此式場佈 │ ││ │ 置及法師作法事是於同 │ ││ │ 年 2 月 10、11、12 (│ ││ │ 先父出殯)等三日,事 │ ││ │ 實亦如此。 │ ││ │2. 被上訴人又陳「其他第 │ ││ │ 四小項所列如『水果、 │ ││ │ 雜貨、牲禮、米……等 │ ││ │ 』皆是作為先父超渡法 │ ││ │ 事時,供奉或擺設等祭 │ ││ │ 祀……」等詞,事實亦 │ ││ │ 是如此。 │ ││ │3. 由該表第 6 項祭拜 - │ ││ │ 水果 400 元、第 31 項│ ││ │ 祭拜 - 水果 280 元、 │ ││ │ 及第 34 項祭拜 - 水果│ ││ │ 330 元觀之,金額最多 │ ││ │ 才 400 元,由此可見該│ ││ │ 表第 41 項祭拜 - 水 │ ││ │ 4920 元,虛增 4520 元│ ││ │ 甚明。 │ ││ │綜上所述,由左列被上訴人│ ││ │104.11.16 民事答辯狀第五│ ││ │項第 4 小項及、第 5 小項│ ││ │所陳之詞,可證實被上訴人│ ││ │自認該表第 3、8、10 、16│ ││ │、19、22、23 、24、26、 │ ││ │27、29 、30、32、33、36 │ ││ │、41、42、69、70 項金額 │ ││ │,共計 48825 元(計算式 │ ││ │:1200 元 +1200 元 +36 │ ││ │72 元 +1480 元 +6315 元 │ ││ │+ 3812 元 +800 元 +120 │ ││ │元 + 330 元 +200 元 +600│ ││ │元 + 5184 元 +2924 元 │ ││ │+442 元 +1240 元 +430 元│ ││ │+4225 元 +710 元 +4520 │ ││ │元 +4780 元 +3287 元 │ ││ │+4344 元= 4882 5 元),│ ││ │乃虛報部分屬實。 │ ││ │4.由被上訴人於 104.11.26│ ││ │ 民事答辯狀(二)第六項│ ││ │ 前段陳「有關貼拜所請的│ ││ │ 孝女琴樂隊送葬、腳尾飯│ ││ │ 、貼拜,均是其自願的,│ ││ │ 並無人強迫。」等詞,可│ ││ │ 證實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 ││ │ 有多次準備腳尾飯至先父│ ││ │ 小靈堂祭拜屬實;因此聲│ ││ │ 請鈞院准予抵銷該表第 6│ ││ │ 項:祭拜 - 水果 400 元│ ││ │ 、第 31 項:祭拜 - 水 │ ││ │ 果 280 元、第 34 項: │ ││ │ 祭拜 - 水果 330 元、及│ ││ │ 第 41 項:祭拜 - 水果 │ ││ │ 400 元,合計金額 1410 │ ││ │ 元,方符公平,否則上訴│ ││ │ 人有準備腳尾飯等祭拜先│ ││ │ 父數次,又要分攤被上訴│ ││ │ 人的祭拜費用,實不合理│ ││ │ 也。 │ │├─────┼────────────┼─────────────┤│42 買菜 - │0元。 │4780 元。其他第四小項所列 ││豬肉、牲禮│1. 先父之治喪期間是 104 │如水果、雜貨、牲禮、米等皆││、冬筍 │ 年 1 月 24 日至同年 2│是作為先父超渡法事時,供俸││ │ 月 12 日止計 20 日, │或擺設等祭拜必備品,非被上││ │ 被上訴人所陳「明細表 │訴人自家用。 ││ │ 條列『便當』一項:乃 │ ││ │ 治喪程序最後三天,供 │ ││ │ 式場佈置工作人員及做 │ ││ │ 法事之法師等人餐費… │ ││ │ …」等語,因此式場佈 │ ││ │ 置及法師作法事是於同 │ ││ │ 年 2 月 10、11、12 (│ ││ │ 先父出殯)等三日,事 │ ││ │ 實亦如此。 │ ││ │2. 被上訴人又陳「其他第 │ ││ │ 四小項所列如『水果、 │ ││ │ 雜貨、牲禮、米……等 │ ││ │ 』皆是作為先父超渡法 │ ││ │ 事時,供奉或擺設等祭 │ ││ │ 祀……」等詞,事實亦 │ ││ │ 是如此。 │ ││ │3. 由該表第 6 項祭拜 - │ ││ │ 水果 400 元、第 31 項│ ││ │ 祭拜 - 水果 280 元、 │ ││ │ 及第 34 項祭拜 - 水果│ ││ │ 330 元觀之,金額最多 │ ││ │ 才 400 元,由此可見該│ ││ │ 表第 41 項祭拜 - 水 │ ││ │ 4920 元,虛增 4520 元│ ││ │ 甚明。 │ ││ │綜上所述,由左列被上訴人│ ││ │104.11.16 民事答辯狀第五│ ││ │項第 4 小項及、第 5 小項│ ││ │所陳之詞,可證實被上訴人│ ││ │自認該表第 3、8、10 、16│ ││ │、19、22、23 、24、26、 │ ││ │27、29 、30、32、33、36 │ ││ │、41、42、69、70 項金額 │ ││ │,共計 48825 元(計算式 │ ││ │:1200 元 +1200 元 +36 │ ││ │72 元 +1480 元 +6315 元 │ ││ │+ 3812 元 +800 元 +120 │ ││ │元 + 330 元 +200 元 +600│ ││ │元 + 5184 元 +2924 元 │ ││ │+442 元 +1240 元 +430 元│ ││ │+4225 元 +710 元 +4520 │ ││ │元 +4780 元 +3287 元 │ ││ │+4344 元= 4882 5 元),│ ││ │乃虛報部分屬實。 │ │├─────┼────────────┼─────────────┤│43米 │1.本項於祭拜後,可作為 │1200 元。其他第四小項所列 ││ │ 100.02.12 散宴的材料。│如水果、雜貨、牲禮、米等皆││ │ 本項應與第 42、60、61 │是作為先父超渡法事時,供俸││ │ 、71、72、73 等項合併 │或擺設等祭拜必備品,非被上││ │ 計算,金額為45075元。 │訴人自家用。 ││ │2.同第42項2理由。 │ ││ │若同意分攤的話,則蘇麗紅│ ││ │辦散宴的一萬元,剩下 │ ││ │8800 元(計算式:10000 │ ││ │元 -1200元=8800元) │ ││ │ │ │├─────┼────────────┼─────────────┤│44 蓮花、 │同意分攤 │200元。 ││蠟燭 │ │ │├─────┼────────────┼─────────────┤│45 流動廁 │0元。 │4000元。 ││所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可│ ││ │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是 │ ││ │elsa 人士給付,依民事訴 │ ││ │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 ││ │及最高法院 82 台上 2110 │ ││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欠缺當│ ││ │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無權│ ││ │請求上訴人分攤此部分費用│ ││ │,因此,此部分費用應扣除│ ││ │之。 │ ││ │1. 上訴人於父喪期間,未 │ ││ │ 曾看到被上訴人擺設流 │ ││ │ 動廁所。因此該表第 45│ ││ │ 項:流動廁所 4000 元 │ ││ │ ,乃虛增項目金額。 │ ││ │2. 訴代鍾朝欽曾電詢中國 │ ││ │ 國民黨台中縣黨部,得 │ ││ │ 知他們致贈喪家匾額是 │ ││ │ 不收費的,及被上訴人 │ ││ │ 提不出該收據或發票原 │ ││ │ 本。因此被上訴人於 │ ││ │ 104 .11.26 民事答辯狀│ ││ │ (二)第六項中段改稱 │ ││ │ 「馬英九總統布條加框 │ ││ │ 匾額」等詞,無理由不 │ ││ │ 足採信及該表第 56 項 │ ││ │ :匾額 - 馬英九總統 │ ││ │ 1700 元,乃虛增金額。│ ││ │3. 法師作法事時,訴代鍾 │ ││ │ 朝欽有向年輕的法師問 │ ││ │ 費用多少?方知是 6 萬│ ││ │ 元,是該表第 67 項師 │ ││ │ 公費應扣減 3000 元。 │ ││ │合計虛報金額為 8700 元(│ ││ │計算式:4000 元+ 1700 │ ││ │元+ 3000 元= 8700 元)│ ││ │。 │ │├─────┼────────────┼─────────────┤│46 墓地用 │同意分攤 │2000元。 ││零錢 │ │ │├─────┼────────────┼─────────────┤│47陣頭 │0元。 │3200元。 ││ │1.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 ││ │ 可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 ││ │ 是elsa人士(即嫁出去的│ ││ │ 堂表姊妹姪女)給付,依│ ││ │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 ││ │ 規定及最高法院82台上 │ ││ │ 2110判決意旨,被上訴人│ ││ │ 欠缺當事人適格,即被上│ ││ │ 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分攤│ ││ │ 此部分費用,因此,此部│ ││ │ 分費用應扣除之。 │ ││ │2.參照最高法院 102 年度 │ ││ │ 台上字第 1670 號民事判│ ││ │ 決等相關判決意旨,左列│ ││ │ 編號 1 所列項目金額, │ ││ │ 均與收斂埋葬無關,均應│ ││ │ 扣除。 │ ││ │ │ │├─────┼────────────┼─────────────┤│48 指揮交 │0元。 │3600元。 ││通人員紅包│1.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 ││ │ 可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 ││ │ 是 elsa 人士給付,依民│ ││ │ 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1 │ ││ │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82 台│ ││ │ 上 2110 判決意旨,被上│ ││ │ 訴人欠缺當事人適格,即│ ││ │ 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 ││ │ 分攤此部分費用,因此,│ ││ │ 此部分費用應扣除之。 │ ││ │2.參照最高法院 102 年度 │ ││ │ 台上字第 1670 號民事判│ ││ │ 決等相關判決意旨,左列│ ││ │ 編號 1 所列項目金額, │ ││ │ 均與收斂埋葬無關,均應│ ││ │ 扣除。 │ │├─────┼────────────┼─────────────┤│49 貨車紅 │0元。 │3200元。 ││包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可│ ││ │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是 │ ││ │elsa 人士給付,依民事訴 │ ││ │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 ││ │及最高法院 82 台上 2110 │ ││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欠缺當│ ││ │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無權│ ││ │請求上訴人分攤此部分費用│ ││ │,因此,此部分費用應扣除│ ││ │之。 │ ││ │參照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 │ ││ │上字第 1670 號民事判決等│ ││ │相關判決意旨,左列編號 1│ ││ │所列項目金額,均與收斂埋│ ││ │葬無關,均應扣除。 │ │├─────┼────────────┼─────────────┤│50 大孫捧 │0元。 │20000元。 ││斗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可│ ││ │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是 │ ││ │elsa 人士給付,依民事訴 │ ││ │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 ││ │及最高法院 82 台上 2110 │ ││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欠缺當│ ││ │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無權│ ││ │請求上訴人分攤此部分費用│ ││ │,因此,此部分費用應扣除│ ││ │之。 │ ││ │參照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 │ ││ │上字第 1670 號民事判決等│ ││ │相關判決意旨,左列編號 1│ ││ │所列項目金額,均與收斂埋│ ││ │葬無關,均應扣除。 │ │├─────┼────────────┼─────────────┤│51 跟車人 │0元。 │1800元。 ││員紅包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可│ ││ │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是 │ ││ │elsa 人士給付,依民事訴 │ ││ │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 ││ │及最高法院 82 台上 2110 │ ││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欠缺當│ ││ │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無權│ ││ │請求上訴人分攤此部分費用│ ││ │,因此,此部分費用應扣除│ ││ │之。 │ ││ │參照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 │ ││ │上字第 1670 號民事判決等│ ││ │相關判決意旨,左列編號 1│ ││ │所列項目金額,均與收斂埋│ ││ │葬無關,均應扣除。 │ │├─────┼────────────┼─────────────┤│52 曲管紅 │0元。 │600元。 ││包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可│ ││ │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是 │ ││ │elsa 人士給付,依民事訴 │ ││ │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 ││ │及最高法院 82 台上 2110 │ ││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欠缺當│ ││ │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無權│ ││ │請求上訴人分攤此部分費用│ ││ │,因此,此部分費用應扣除│ ││ │之。 │ ││ │參照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 │ ││ │上字第 1670 號民事判決等│ ││ │相關判決意旨,左列編號 1│ ││ │所列項目金額,均與收斂埋│ ││ │葬無關,均應扣除。 │ │├─────┼────────────┼─────────────┤│53 搜救隊 │因先父洪清標君下葬時間被│6000元。 ││照明 │上訴人擅自決定在晚上,同│ ││ │意分攤。 │ │├─────┼────────────┼─────────────┤│54 遊覽車 │0 元。 │5200元。 ││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可│ ││ │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是 │ ││ │elsa 人士給付,依民事訴 │ ││ │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 ││ │及最高法院 82 台上 2110 │ ││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欠缺當│ ││ │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無權│ ││ │請求上訴人分攤此部分費用│ ││ │,因此,此部分費用應扣除│ ││ │之。 │ ││ │參照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 │ ││ │上字第 1670 號民事判決等│ ││ │相關判決意旨,左列編號 1│ ││ │所列項目金額,均與收斂埋│ ││ │葬無關,均應扣除。 │ │├─────┼────────────┼─────────────┤│55 小叔公 │0元。 │6000元。 ││兒子紅包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可│ ││ │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是 │ ││ │elsa 人士給付,依民事訴 │ ││ │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 ││ │及最高法院 82 台上 2110 │ ││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欠缺當│ ││ │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無權│ ││ │請求上訴人分攤此部分費用│ ││ │,因此,此部分費用應扣除│ ││ │之。 │ ││ │參照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 │ ││ │上字第 1670 號民事判決等│ ││ │相關判決意旨,左列編號 1│ ││ │所列項目金額,均與收斂埋│ ││ │葬無關,均應扣除。 │ │├─────┼────────────┼─────────────┤│56 匾額 - │0元。 │1700 元。馬英九總統布條加 ││馬英九總統│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可│框扁額 - 是另外加框所付的 ││ │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是 │費用。 ││ │elsa 人士給付,依民事訴 │ ││ │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 ││ │及最高法院 82 台上 2110 │ ││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欠缺當│ ││ │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無權│ ││ │請求上訴人分攤此部分費用│ ││ │,因此,此部分費用應扣除│ ││ │之。 │ ││ │1.上訴人於父喪期間,未曾│ ││ │ 看到被上訴人擺設流動廁│ ││ │ 所。因此該表第 45 項:│ ││ │ 流動廁所 4000 元,乃虛│ ││ │ 增項目金額。 │ ││ │2.訴代鍾朝欽曾電詢中國國│ ││ │ 民黨台中縣黨部,得知他│ ││ │ 們致贈喪家匾額是不收費│ ││ │ 的,及被上訴人提不出該│ ││ │ 收據或發票原本。因此被│ ││ │ 上訴人於 104.11.26 民 │ ││ │ 事答辯狀(二)第六項中│ ││ │ 段改稱「馬英九總統布條│ ││ │ 加框匾額」等詞,無理由│ ││ │ 不足採信及該表第 56 項│ ││ │ :匾額 - 馬英九總統 │ ││ │ 1700 元,乃虛增金額。 │ ││ │3. 法師作法事時,訴代鍾 │ ││ │ 朝欽有向年輕的法師問 │ ││ │ 費用多少?方知是 6 萬│ ││ │ 元,是該表第 67 項師 │ ││ │ 公費應扣減 3000 元。 │ ││ │合計虛報金額為 8700 元元│ ││ │(計算式:4000 元+ 1700│ ││ │元+ 3000 元= 8700 元)│ ││ │。 │ │├─────┼────────────┼─────────────┤│57 換扶龍 │同意分攤 │300元。 ││零錢 │ │ │├─────┼────────────┼─────────────┤│58 封燈紅 │0元。 │12000元。 ││包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可│ ││ │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是 │ ││ │elsa 人士給付,依民事訴 │ ││ │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 ││ │及最高法院 82 台上 2110 │ ││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欠缺當│ ││ │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無權│ ││ │請求上訴人分攤此部分費用│ ││ │,因此,此部分費用應扣除│ ││ │之。 │ ││ │參照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 │ ││ │上字第 1670 號民事判決等│ ││ │相關判決意旨,左列編號 1│ ││ │所列項目金額,均與收斂埋│ ││ │葬無關,均應扣除。 │ │├─────┼────────────┼─────────────┤│59司儀 │0 元。 │3200 元。司儀許先生跟我們 ││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可│非親非故,自行包奠儀 3000 ││ │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是 │元,因不願意給人家做白工而││ │elsa 人士給付,依民事訴 │回包高於 3000 元之禮貌行為││ │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 ││ │ │ │ ││ │及最高法院 82 台上 2110 │ ││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欠缺當│ ││ │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無權│ ││ │請求上訴人分攤此部分費用│ ││ │,因此,此部分費用應扣除│ ││ │之。 │ ││ │若許先生的 3000 元奠儀禮│ ││ │金,無記載在公家白包的奠│ ││ │儀簿的話,即表示被上訴人│ ││ │實際支付司儀費用是 200 │ ││ │元屬實,及司儀於家祭時對│ ││ │於上訴人姓名等隻字未提,│ ││ │是以此部分應扣減 3000 元│ ││ │。 │ │├─────┼────────────┼─────────────┤│60 拜桌工 │0元。 │12200元。 ││錢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可│ ││ │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是 │ ││ │elsa 人士給付,依民事訴 │ ││ │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 ││ │及最高法院 82 台上 2110 │ ││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欠缺當│ ││ │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無權│ ││ │請求上訴人分攤此部分費用│ ││ │,因此,此部分費用應扣除│ ││ │之。 │ ││ │蘇麗洪君於 104.07.29 辦 │ ││ │理先堂叔的散宴,每桌包括│ ││ │桌椅碗盤租金、辦桌工錢、│ ││ │及魚肉菜等材料,才 2500 │ ││ │元,而 100 年時並無油電 │ ││ │雙漲 ' 食安風暴等問題, │ ││ │物價不到現在八成,此乃眾│ ││ │所皆知之事,因此蘇麗洪君│ ││ │於 100.2.12 辦理先父的散│ ││ │宴,每桌頂多 2000 元,當│ ││ │時辦了五桌,頂多只需 1 │ ││ │萬元,因此,該表第 60 項│ ││ │辦桌工錢 12200 元、第 61│ ││ │項牲禮 4500 元(告別式後│ ││ │,可為散宴材料)、第 71 │ ││ │項桌錢 6600 元、第 72 項│ ││ │海產 5045 元、及第 73 項│ ││ │雜貨 10750 元等,計 │ ││ │39095 元,虛增 29095 元 │ ││ │(計算式:39095 元- │ ││ │10000 元= 29095 元)屬 │ ││ │實。 │ │├─────┼────────────┼─────────────┤│61牲禮 │0元。 │4500 元。其他第四小項所列 ││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可│如水果、雜貨、牲禮、米等皆││ │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是 │是作為先父超渡法事時,供俸││ │elsa 人士給付,依民事訴 │或擺設等祭拜必備品,非被上││ │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訴人自家用。 ││ │及最高法院 82 台上 2110 │ ││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欠缺當│ ││ │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無權│ ││ │請求上訴人分攤此部分費用│ ││ │,因此,此部分費用應扣除│ ││ │之。 │ ││ │蘇麗洪君於 104.07.29 辦 │ ││ │理先堂叔的散宴,每桌包括│ ││ │桌椅碗盤租金、辦桌工錢、│ ││ │及魚肉菜等材料,才 2500 │ ││ │元,而 100 年時並無油電 │ ││ │雙漲 ' 食安風暴等問題, │ ││ │物價不到現在八成,此乃眾│ ││ │所皆知之事,因此蘇麗洪君│ ││ │於 100.2.12 辦理先父的散│ ││ │宴,每桌頂多 2000 元,當│ ││ │時辦了五桌,頂多只需 1 │ ││ │萬元,因此,該表第 60 項│ ││ │辦桌工錢 12200 元、第 61│ ││ │項牲禮 4500 元(告別式後│ ││ │,可為散宴材料)、第 71 │ ││ │項桌錢 6600 元、第 72 項│ ││ │海產 5045 元、及第 73 項│ ││ │雜貨 10750 元等,計 │ ││ │39095 元,虛增 29095 元 │ ││ │(計算式:39095 元- │ ││ │10000 元= 29095 元)屬 │ ││ │實。 │ │├─────┼────────────┼─────────────┤│62 便當 ( │因先父洪清標君下葬時間被│6000元。 ││墓地用 ) │上訴人擅自決定在晚上,同│ ││共 100 個 │意分攤。 │ │├─────┼────────────┼─────────────┤│63國樂 │0元。 │9000元。 ││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可│ ││ │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是 │ ││ │elsa 人士給付,依民事訴 │ ││ │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 ││ │及最高法院 82 台上 2110 │ ││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欠缺當│ ││ │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無權│ ││ │請求上訴人分攤此部分費用│ ││ │,因此,此部分費用應扣除│ ││ │之。 │ ││ │參照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 │ ││ │上字第 1670 號民事判決等│ ││ │相關判決意旨,左列編號 1│ ││ │所列項目金額,均與收斂埋│ ││ │葬無關,均應扣除。 │ │├─────┼────────────┼─────────────┤│64 大鼓陣 │0元。 │9100元。 ││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可│ ││ │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是 │ ││ │elsa 人士給付,依民事訴 │ ││ │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 ││ │及最高法院 82 台上 2110 │ ││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欠缺當│ ││ │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無權│ ││ │請求上訴人分攤此部分費用│ ││ │,因此,此部分費用應扣除│ ││ │之。 │ ││ │參照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 │ ││ │上字第 1670 號民事判決等│ ││ │相關判決意旨,左列編號 1│ ││ │所列項目金額,均與收斂埋│ ││ │葬無關,均應扣除。 │ │├─────┼────────────┼─────────────┤│65布帆 │0元。 │23000元。 ││ │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 │ ││ │可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是│ ││ │elsa 人士給付,依民事訴 │ ││ │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 ││ │及最高法院 82 台上 2110 │ ││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欠缺當│ ││ │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無權│ ││ │請求上訴人分攤此部分費用│ ││ │,因此,此部分費用應扣除│ ││ │之。 │ ││ │由被上訴人 104 年 5 月 │ ││ │28 日所附六福花藝社估價 │ ││ │單影本(上證十九)記載「│ ││ │告別式場佈置 86000 元 1.│ ││ │式場 24 尺」等詞,可證實│ ││ │該表第 65 項( 100 │ ││ │.02.12)布帆 23000 元, │ ││ │乃虛增項目金額。 │ │├─────┼────────────┼─────────────┤│66 貼拜紅 │0元。 │7400元。 ││包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可│ ││ │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是 │ ││ │elsa 人士給付,依民事訴 │ ││ │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 ││ │及最高法院 82 台上 2110 │ ││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欠缺當│ ││ │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無權│ ││ │請求上訴人分攤此部分費用│ ││ │,因此,此部分費用應扣除│ ││ │之。 │ ││ │由被上訴人 104.11.16 民 │ ││ │事答辯狀第五項第 6 小項 │ ││ │陳「…喪家有回敬感恩素淨│ ││ │禮盒…」等詞,可證實被上│ ││ │訴人自認僅回贈貼拜禮盒,│ ││ │並無回贈貼拜紅包屬實;而│ ││ │貼拜禮盒已列在第 78 項福│ ││ │中禮儀費之簽單中,因此該│ ││ │表第 66 項: │ ││ │貼拜紅包 7400 元,乃被上│ ││ │訴人虛增之項目金額無訛。│ │├─────┼────────────┼─────────────┤│67 師公費 │0元。 │63000元。 ││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可│ ││ │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是 │ ││ │elsa 人士給付,依民事訴 │ ││ │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 ││ │及最高法院 82 台上 2110 │ ││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欠缺當│ ││ │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無權│ ││ │請求上訴人分攤此部分費用│ ││ │,因此,此部分費用應扣除│ ││ │之。 │ ││ │1. 上訴人於父喪期間,未 │ ││ │ 曾看到被上訴人擺設流 │ ││ │ 動廁所。因此該表第 45│ ││ │ 項:流動廁所 4000 元 │ ││ │ ,乃虛增項目金額。 │ ││ │2. 訴代鍾朝欽曾電詢中國 │ ││ │ 國民黨台中縣黨部,得 │ ││ │ 知他們致贈喪家匾額是 │ ││ │ 不收費的,及被上訴人 │ ││ │ 提不出該收據或發票原 │ ││ │ 本。因此被上訴人於 │ ││ │ 104 .11.26 民事答辯狀│ ││ │ (二)第六項中段改稱 │ ││ │ 「馬英九總統布條加框 │ ││ │ 匾額」等詞,無理由不 │ ││ │ 足採信及該表第 56 項 │ ││ │ :匾額 - 馬英九總統 │ ││ │ 1700 元,乃虛增金額。│ ││ │3. 法師作法事時,訴代鍾 │ ││ │ 朝欽有向年輕的法師問 │ ││ │ 費用多少? 方知是 6 萬│ ││ │ 元,是該表第 67 項師 │ ││ │ 公費應扣減 3000 元。 │ ││ │合計虛報金額為 8700 元元│ ││ │(計算式:4000 元+ 1700│ ││ │元+ 3000 元= 8700 元)│ ││ │。 │ │├─────┼────────────┼─────────────┤│68 治喪金 │0元。 │17600元。 ││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可│ ││ │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是 │ ││ │elsa 人士給付,依民事訴 │ ││ │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 ││ │及最高法院 82 台上 2110 │ ││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欠缺當│ ││ │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無權│ ││ │請求上訴人分攤此部分費用│ ││ │,因此,此部分費用應扣除│ ││ │之。 │ ││ │1. 親戚間婚喪喜慶,彼此 │ ││ │ 間皆有致贈禮金、奠儀 │ ││ │ 習俗,譬如被上訴人嫁 │ ││ │ 女時,上訴人致贈 │ ││ │ 12000 元、生女兒時致 │ ││ │ 贈 2000 元;訴代洪政 │ ││ │ 加結婚時致贈 6000 元 │ ││ │ …。 │ ││ │2. 墓園維護工作乃先父出 │ ││ │ 殯後之事,非屬喪葬範 │ ││ │ 疇。若不予扣除,日後 │ ││ │ 被上訴人又提起分攤墓 │ ││ │ 園維護費時,將使上訴 │ ││ │ 人對同一項目金額須支 │ ││ │ 付二次之不合理情形發 │ ││ │ 生。 │ ││ │3. 該表第 68 項:治喪金 │ ││ │ 17600 元,乃被上訴人 │ ││ │ 所虛增項目金額。 │ ││ │4.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第 3 │ ││ │ 頁記載的,所謂「大小 │ ││ │ 姑婆及家人手尾錢」 │ ││ │是在 100 年 2 月 28 日結│ ││ │帳後,及洪意綺君於 104 │ ││ │年 6 月 24 日言詞辯論期 │ ││ │日,當庭表示:「大小姑婆│ ││ │手尾錢是事後長輩同意給的│ ││ │」,且先父出殯日上訴人並│ ││ │沒有看到小姑媽,因此,可│ ││ │證實所謂「第 79 項小姑婆│ ││ │的手尾錢」是於 100 年 2 │ ││ │月 28 日以後,被上訴人自│ ││ │己給的紅包。 │ ││ │綜上所陳,該表第 35 項:│ ││ │過年期間 - 家人紅包 840 │ ││ │0 元、第 37 項: │ ││ │過年期間 - 家人紅包 800 │ ││ │元、第 38 項:墓園維護費│ ││ │11000 元、第 68 項:治喪│ ││ │金 176 00 元及第 79 項:│ ││ │小姑婆及家人手尾錢 │ ││ │192000 元等,合計 229800│ ││ │元,與喪葬無關(參照鈞院│ ││ │96 年度家訴字第 404 號民│ ││ │事判決意旨),應予扣除。│ ││ │否則,被上訴人有收取上訴│ ││ │人之上開賀禮,卻要上訴人│ ││ │分攤該表第 35 、37、及 │ ││ │79 等項之費用,而上訴人 │ ││ │嫁女兒時(上證廿),被上│ ││ │訴人及小姑媽等人沒來祝賀│ ││ │,實不合理。 │ │├─────┼────────────┼─────────────┤│69菜費 │0元。 │3287元。 ││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可│ ││ │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是 │ ││ │elsa 人士給付,依民事訴 │ ││ │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 ││ │及最高法院 82 台上 2110 │ ││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欠缺當│ ││ │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無權│ ││ │請求上訴人分攤此部分費用│ ││ │,因此,此部分費用應扣除│ ││ │之。 │ ││ │1. 先父之治喪期間是 104 │ ││ │ 年 1 月 24 日至同年 2│ ││ │ 月 12 日止計 20 日, │ ││ │ 被上訴人所陳「明細表 │ ││ │ 條列『便當』一項:乃 │ ││ │ 治喪程序最後三天,供 │ ││ │ 式場佈置工作人員及做 │ ││ │ 法事之法師等人餐費… │ ││ │ …」等語,因此式場佈 │ ││ │ 置及法師作法事是於同 │ ││ │ 年 2 月 10、11、12 (│ ││ │ 先父出殯)等三日,事 │ ││ │ 實亦如此。 │ ││ │2. 被上訴人又陳「其他第 │ ││ │ 四小項所列如『水果、 │ ││ │ 雜貨、牲禮、米……等 │ ││ │ 』皆是作為先父超渡法 │ ││ │ 事時,供奉或擺設等祭 │ ││ │ 祀……」等詞,事實亦 │ ││ │ 是如此。 │ ││ │3. 由該表第 6 項祭拜 - │ ││ │ 水果 400 元、第 31 項│ ││ │ 祭拜 - 水果 280 元、 │ ││ │ 及第 34 項祭拜 - 水果│ ││ │ 330 元觀之,金額最多 │ ││ │ 才 400 元,由此可見該│ ││ │ 表第 41 項祭拜 - 水 │ ││ │ 4920 元,虛增 4520 元│ ││ │ 甚明。 │ ││ │綜上所述,由左列被上訴人│ ││ │104.11.16 民事答辯狀第五│ ││ │項第 4 小項及、第 5 小項│ ││ │所陳之詞,可證實被上訴人│ ││ │自認該表第 3、8、10 、16│ ││ │、19、22、23 、24、26、 │ ││ │27、29 、30、32、33、36 │ ││ │、41、42、69、70 項金額 │ ││ │,共計 48825 元(計算式 │ ││ │:1200 元 +1200 元 +36 │ ││ │72 元 +1480 元 +6315 元 │ ││ │+ 3812 元 +800 元 +120 │ ││ │元 + 330 元 +200 元 +600│ ││ │元 + 5184 元 +2924 元 │ ││ │+442 元 +1240 元 +430 元│ ││ │+4225 元 +710 元 +4520 │ ││ │元 +4780 元 +3287 元 │ ││ │+4344 元= 4882 5 元),│ ││ │乃虛報部分屬實。 │ │├─────┼────────────┼─────────────┤│70 竽糕、 │0 元。 │4344元。 ││肉粽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可│ ││ │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是 │ ││ │elsa 人士給付,依民事訴 │ ││ │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 ││ │及最高法院 82 台上 2110 │ ││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欠缺當│ ││ │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無權│ ││ │請求上訴人分攤此部分費用│ ││ │,因此,此部分費用應扣除│ ││ │之。 │ ││ │1. 先父之治喪期間是 104 │ ││ │ 年 1 月 24 日至同年 2│ ││ │ 月 12 日止計 20 日, │ ││ │ 被上訴人所陳「明細表 │ ││ │ 條列『便當』一項:乃 │ ││ │ 治喪程序最後三天,供 │ ││ │ 式場佈置工作人員及做 │ ││ │ 法事之法師等人餐費… │ ││ │ …」等語,因此式場佈 │ ││ │ 置及法師作法事是於同 │ ││ │ 年 2 月 10、11、12 (│ ││ │ 先父出殯)等三日,事 │ ││ │ 實亦如此。 │ ││ │2. 被上訴人又陳「其他第 │ ││ │ 四小項所列如『水果、 │ ││ │ 雜貨、牲禮、米……等 │ ││ │ 』皆是作為先父超渡法 │ ││ │ 事時,供奉或擺設等祭 │ ││ │ 祀……」等詞,事實亦 │ ││ │ 是如此。 │ ││ │3. 由該表第 6 項祭拜 - │ ││ │ 水果 400 元、第 31 項│ ││ │ 祭拜 - 水果 280 元、 │ ││ │ 及第 34 項祭拜 - 水果│ ││ │ 330 元觀之,金額最多 │ ││ │ 才 400 元,由此可見該│ ││ │ 表第 41 項祭拜 - 水 │ ││ │ 4920 元,虛增 4520 元│ ││ │ 甚明。 │ ││ │綜上所述,由左列被上訴人│ ││ │104.11.16 民事答辯狀第五│ ││ │項第 4 小項及、第 5 小項│ ││ │所陳之詞,可證實被上訴人│ ││ │自認該表第 3、8、10 、16│ ││ │、19、22、23 、24、26、 │ ││ │27、29 、30、32、33、36 │ ││ │、41、42、69、70 項金額 │ ││ │,共計 48825 元(計算式 │ ││ │:1200 元 +1200 元 +36 │ ││ │72 元 +1480 元 +6315 元 │ ││ │+ 3812 元 +800 元 +120 │ ││ │元 + 330 元 +200 元 +600│ ││ │元 + 5184 元 +2924 元 │ ││ │+442 元 +1240 元 +430 元│ ││ │+4225 元 +710 元 +4520 │ ││ │元 +4780 元 +3287 元 │ ││ │+4344 元= 4882 5 元),│ ││ │乃虛報部分屬實。 │ │├─────┼────────────┼─────────────┤│71桌錢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可│6600元。 ││ │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是 │ ││ │elsa 人士給付,依民事訴 │ ││ │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 ││ │及最高法院 82 台上 2110 │ ││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欠缺當│ ││ │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無權│ ││ │請求上訴人分攤此部分費用│ ││ │,因此,此部分費用應扣除│ ││ │之。 │ ││ │蘇麗洪君於 104.07.29 辦 │ ││ │理先堂叔的散宴,每桌包括│ ││ │桌椅碗盤租金、辦桌工錢、│ ││ │及魚肉菜等材料,才 2500 │ ││ │元,而 100 年時並無油電 │ ││ │雙漲 ' 食安風暴等問題, │ ││ │物價不到現在八成,此乃眾│ ││ │所皆知之事,因此蘇麗洪君│ ││ │於 100.2.12 辦理先父的散│ ││ │宴,每桌頂多 2000 元,當│ ││ │時辦了五桌,頂多只需 1 │ ││ │萬元,因此,該表第 60 項│ ││ │辦桌工錢 12200 元、第 61│ ││ │項牲禮 4500 元(告別式後│ ││ │,可為散宴材料)、第 71 │ ││ │項桌錢 6600 元、第 72 項│ ││ │海產 5045 元、及第 73 項│ ││ │雜貨 10750 元等,計 │ ││ │39095 元,虛增 29095 元 │ ││ │(計算式:39095 元- │ ││ │10000 元= 29095 元)屬 │ ││ │實。 │ │├─────┼────────────┼─────────────┤│72海產 │1、本項應與第42、43、60 │5045元。 ││ │ 、61、71、73 等項合併計│ ││ │ 算,金額為45075元。 │ ││ │2.同第42項2理由。 │ ││ │若同意分攤的話,則蘇麗紅│ ││ │辦散宴錢剩下 3755 元(計│ ││ │算式:8800 元 -5045 元=│ ││ │3755元)。 │ │├─────┼────────────┼─────────────┤│73 什貨 ( │1.若本項是用於 100 年 2 │10750元。 ││普桌 ) │ 月 12 日告別式用,可於│ ││ │ 普拜後,作為散宴材料,│ ││ │ 本項應與第 42、43、60 │ ││ │ 、61、71、72 等項合併 │ ││ │ 計算,金額為45075元。 │ ││ │2.同第42項2理由。 │ ││ │同意分攤,但因蘇麗紅辦散│ ││ │宴錢剩下 3755 元,因此,│ ││ │應扣減 6995 (計算式: │ ││ │10750 元 -3755 元= 6995│ ││ │元)。 │ ││ │ │ │├─────┼────────────┼─────────────┤│74 六福佈 │0元。 │112500元。 ││置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可│ ││ │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是 │ ││ │elsa 人士給付,依民事訴 │ ││ │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 ││ │及最高法院 82 台上 2110 │ ││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欠缺當│ ││ │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無權│ ││ │請求上訴人分攤此部分費用│ ││ │,因此,此部分費用應扣除│ ││ │之。 │ ││ │該表第 74 項六福佈置,因│ ││ │告別式會場既有設置靈堂供│ ││ │親友弔唁,應無舖張另設牌│ ││ │樓之必要,故「牌樓 24 尺│ ││ │1 組」顯非殯葬所必須、及│ ││ │「造景淨水、羅馬柱 1 對 │ ││ │」等與殯葬無直接關係,或│ ││ │屬增加葬禮規模及鋪張儀式│ ││ │之費用,應非屬收斂或埋葬│ ││ │之必要費用(臺灣高等法院│ ││ │臺中分院 102 年度重上字 │ ││ │第 165 號、102 年度上字 │ ││ │第 45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 ││ │照),爰依比例扣除 30000│ ││ │元;又回憶光碟乃被上訴人│ ││ │之女洪意綺君所做,且回憶│ ││ │光碟顯屬製作錄影帶費用,│ ││ │參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 ││ │第 1336 號民事判決意旨,│ ││ │並非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扣│ ││ │除 10000 元。是第 74 項 │ ││ │的六福佈置 112500 元,應│ ││ │扣除 40000 元(計算式: │ ││ │30000 元 +10000 元= │ ││ │40000 元)。 │ │├─────┼────────────┼─────────────┤│75 墓地費 │0元。 │100000 元。關於先父墓地費 ││用 (裝飾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可│用,所列皆有該項工事收據佐││ │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是 │證 ││ │elsa 人士給付,依民事訴 │ ││ │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 ││ │及最高法院 82 台上 2110 │ ││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欠缺當│ ││ │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無權│ ││ │請求上訴人分攤此部分費用│ ││ │,因此,此部分費用應扣除│ ││ │之。 │ ││ │記得造墓者曾說:「造嘎好│ ││ │的全部費用 13 萬多元。」│ ││ │,及其所附證件,乃被上訴│ ││ │人自製的喪葬支出明細表,│ ││ │並非收據原本。可見左列項│ ││ │目,虛增 2 萬多元,因此 │ ││ │至少須扣除 2 萬元。 │ │├─────┼────────────┼─────────────┤│76 阿輝紅 │0元。 │6200 元。父親喪葬期間適逢 ││包禮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可│農曆年節,先父墓地趕施工,││ │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是 │為感念施工者,所以阿輝紅包││ │elsa 人士給付,依民事訴 │之金額,乃視賦予者心意所行││ │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無絕對標準,被上訴人深信││ │及最高法院 82 台上 2110 │若為先父包授該項紅包款,只││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欠缺當│會更多,因此絕無虛列、浮報││ │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無權│之事實。 ││ │ 請求上訴人分攤此部分費 │ ││ │用,因此,此部分費用應扣│ ││ │除之。 │ ││ │由手寫治喪支出明細表第 1│ ││ │頁 11 行記載「 1/26 墓地│ ││ │紅包李文龍 2000 元蘇麗洪│ ││ │君給付」,得知被上訴人已│ ││ │請鄰居李文龍地理師去看先│ ││ │父墓園風水,事實也是如此│ ││ │。及上訴人夫妻曾造訪阿呆│ ││ │阿兄,得知先父墓地是被上│ ││ │訴人請阿呆阿兄建造,而阿│ ││ │呆阿兄再找阿輝阿兄一起來│ ││ │建造,及其 2 人有各拿到 │ ││ │被上訴人一份紅包,且依常│ ││ │理同是造墓者紅包金額應是│ ││ │一樣,是第 76 項阿輝紅包│ ││ │6200 元,乃屬虛增。因此 │ ││ │被上訴人 104.11.26 民事 │ ││ │答辯狀(二)第三項第 2 │ ││ │小項陳「……為感念施工者│ ││ │,所以阿輝紅包之金額,乃│ ││ │視賦予者心意所行…」等詞│ ││ │,無理由不足採信。 │ ││ │ │ │├─────┼────────────┼─────────────┤│77 阿呆紅 │0元。 │3200元。 ││包禮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可│ ││ │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是 │ ││ │elsa 人士給付,依民事訴 │ ││ │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 ││ │及最高法院 82 台上 2110 │ ││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欠缺當│ ││ │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無權│ ││ │請求上訴人分攤此部分費用│ ││ │,因此,此部分費用應扣除│ ││ │之。 │ ││ │由手寫治喪支出明細表第 1│ ││ │頁 11 行記載「 1/26 墓地│ ││ │紅包李文龍 2000 元蘇麗洪│ ││ │君給付」,得知被上訴人已│ ││ │請鄰居李文龍地理師去看先│ ││ │父墓園風水,事實也是如此│ ││ │。及上訴人夫妻曾造訪阿呆│ ││ │阿兄,得知先父墓地是被上│ ││ │訴人請阿呆阿兄建造,而阿│ ││ │呆阿兄再找阿輝阿兄一起來│ ││ │建造,及其 2 人有各拿到 │ ││ │被上訴人一份紅包,且依常│ ││ │理同是造墓者紅包金額應是│ ││ │一樣,是第 76 項阿輝紅包│ ││ │6200 元,乃屬虛增。因此 │ ││ │被上訴人 104.11.26 民事 │ ││ │答辯狀(二)第三項第 2 │ ││ │小項陳「……為感念施工者│ ││ │,所以阿輝紅包之金額,乃│ ││ │視賦予者心意所行…」等詞│ ││ │,無理由不足採信。 │ ││ │參照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 │ ││ │上字第 1670 號民事判決等│ ││ │相關判決意旨,左列編號 1│ ││ │所列項目金額,均與收斂埋│ ││ │葬無關,均應扣除。 │ │├─────┼────────────┼─────────────┤│78 福中禮 │0元。 │340000元。 ││儀費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記載,可│ ││ │證實左列項目、金額皆是 │ ││ │elsa 人士給付,依民事訴 │ ││ │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 ││ │及最高法院 82 台上 2110 │ ││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欠缺當│ ││ │事人適格,即被上訴人無權│ ││ │請求上訴人分攤此部分費用│ ││ │,因此,此部分費用應扣除│ ││ │之。 │ ││ │一、福中禮儀有限公司的委│ ││ │ 託葬儀各項費用明細表│ ││ │ 中,冷凍服務紅包 │ ││ │ 1200 元、普施米包車 │ ││ │ 工 3000 元、「靈厝、│ ││ │ 金銀山、金童玉女、汽│ ││ │ 車、紙櫃皮箱」 4500 │ ││ │ 元、三藏取經 13000 │ ││ │ 元 +1000 元= 14000 │ ││ │ 元、牽亡歌 7500 元 │ ││ │ +800 元= 8300 元、 │ ││ │ 機車 0000 元、腳踏車│ ││ │ 1500 元、電子琴孝女 │ ││ │ 5100 元、500 元等部 │ ││ │ 分,計 41100 元(計 │ ││ │ 算式:1200 元 +3000 │ ││ │ 元 +4500 元 +14000 │ ││ │ 元 +8300 元 +3000 元│ ││ │ +1500 元 +5100 元 │ ││ │ +500 元= 41100 元)│ ││ │ ,以上項目金額,皆非│ ││ │ 屬喪葬必要費用,應予│ ││ │ 刪除(臺灣高等法院臺│ ││ │ 中分院 10 3 年度醫上│ ││ │ 更 (一 )字第 2 號、 │ ││ │ 103 年度醫上更 (一 )│ ││ │ 字第 2 號、94 年度上│ ││ │ 字第 68 號、91 年度 │ ││ │ 上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 │ 意旨參照。 │ ││ │二、福中禮儀公司簽單影本│ ││ │ 中,100 年 01 月 2 4│ ││ │ 日之黃絲帶 150 元、 │ ││ │ 白毛巾 900 元(計算 │ ││ │ 式:100 年 01 月 24 │ ││ │ 日之 1000 元 +100 年│ ││ │ 02 月 12 日之 1000 │ ││ │ 元 -100 年 02 月 13 │ ││ │ 日退回之 1100 元= │ ││ │ 900 元)、陣頭毛巾 │ ││ │ 2350 元(計算式:100│ ││ │ 年 01 月 24 日之 │ ││ │ 1750 元 +100 年 02 │ ││ │ 月 10 之 3200 元 │ ││ │ -100 年 02 月 13 日 │ ││ │ 退回之 2600 元= │ ││ │ 2350 元)、100 年 02│ ││ │ 月 12 日之胸花 1500 │ ││ │ 元等,非屬喪葬必要費│ ││ │ 用。100 年 01 月 24 │ ││ │ 日之文具組 350 元、 │ ││ │ 白鐵盤 150 元等,屬 │ ││ │ 與殯葬無關之支出。以│ ││ │ 上總計 5400 元(計算│ ││ │ 式:黃絲帶 150 元 + │ ││ │ 白毛巾 90 0 元 + 陣 │ ││ │ 頭毛巾 2350 元 + 胸 │ ││ │ 花 1500 元 + 文具組 │ ││ │ 350 元 + 白鐵盤 150 │ ││ │ 元= 5400 元),參酌│ ││ │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 ││ │ 字第 2020 號民事判決│ ││ │ 意旨,均應扣除。 │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主張│ ││ │喪葬費需再扣除 4 6500 元│ ││ │(計算式:41100 元 +5400│ ││ │元= 46500 元) │ │├─────┼────────────┼─────────────┤│79 大小姑 │0元。 │292000元。 ││婆及家人手│1. 親戚間婚喪喜慶,彼此 │ ││尾錢 │ 間皆有致贈禮金、奠儀 │ ││ │ 習俗,譬如被上訴人嫁 │ ││ │ 女時,上訴人致贈 │ ││ │ 12000 元、生女兒時致 │ ││ │ 贈 2000 元;訴代洪政 │ ││ │ 加結婚時致贈 6000 元 │ ││ │ …。 │ ││ │2. 墓園維護工作乃先父出 │ ││ │ 殯後之事,非屬喪葬範 │ ││ │ 疇。 │ ││ │若不予扣除,日後被上訴人│ ││ │又提起分攤墓園維護費時,│ ││ │將使上訴人對同一項目金額│ ││ │須支付二次之不合理情形發│ ││ │生。 │ ││ │3. 該表第 68 項:治喪金 │ ││ │ 17600 元,乃被上訴人 │ ││ │ 所虛增項目金額。 │ ││ │4. 由手寫治喪明細表第 3 │ ││ │ 頁記載的,所謂「大小 │ ││ │ 姑婆及家人手尾錢」 │ ││ │是在 100 年 2 月 28 日結│ ││ │帳後,及洪意綺君於 104 │ ││ │年 6 月 24 日言詞辯論期 │ ││ │日,當庭表示:「大小姑婆│ ││ │手尾錢是事後長輩同意給的│ ││ │」,且先父出殯日上訴人並│ ││ │沒有看到小姑媽,因此,可│ ││ │證實所謂「第 79 項小姑婆│ ││ │的手尾錢」是於 100 年 2 │ ││ │月 28 日以後,被上訴人自│ ││ │己給的紅包。 │ ││ │綜上所陳,該表第 35 項:│ ││ │過年期間 - 家人紅包 840 │ ││ │0 元、第 37 項: │ ││ │過年期間 - 家人紅包 800 │ ││ │元、第 38 項:墓園維護費│ ││ │11000 元、第 68 項:治喪│ ││ │金 176 00 元及第 79 項:│ ││ │小姑婆及家人手尾錢 │ ││ │192000 元等,合計 229800│ ││ │元,與喪葬無關(參照鈞院│ ││ │96 年度家訴字第 404 號民│ ││ │事判決意旨),應予扣除。│ ││ │否則,被上訴人有收取上訴│ ││ │人之上開賀禮,卻要上訴人│ ││ │分攤該表第 35 、3 │ ││ │7、及 79 等項之費用,而 │ ││ │ 上訴人嫁女兒時(上證 │ ││ │ 廿),被上訴人及小姑 │ ││ │ 媽等人沒來祝賀,實不 │ ││ │ 合理。 │ ││ │兩造同意扣除被上訴人拿公│ ││ │家毛巾自用之費用 56800 │ ││ │元、該表第 79 項之大姑婆│ ││ │100000 元、及第 80 項二 │ ││ │伯母拜飯 20000 元,合計 │ ││ │176800 元(計算式: │ ││ │56800 元+ 100000 元+ │ ││ │20000 元= 176800 元)。│ │├─────┼────────────┼─────────────┤│80 二伯母 │0元。 │20000元。 ││拜飯 │兩造同意扣除被上訴人拿公│ ││ │家毛巾自用之費用 56800 │ ││ │元、該表第 79 項之大姑婆│ ││ │100000 元、及第 80 項二 │ ││ │伯母拜飯 20000 元,合計 │ ││ │176800 元(計算式: │ ││ │56800 元+ 100000 元+ │ ││ │20000 元= 176800 元)。│ │├─────┼────────────┼─────────────┤│81毛巾 │0元。 │56800 元。有關毛巾一事,亦││ │1. 從手寫之治喪費用明細 │於前書狀中答辯多次,假若如││ │ 表(上證二)第三頁倒 │上訴人所言皆為被上訴人私人││ │ 數第四行記載「剩餘現 │交陪,那相對白包收入亦是私││ │ 金+毛巾(金生自用) │人交陪所得,同理這些錢為何││ │ +大小姑婆及家人手尾 │被上訴人要拿出來做為公家開││ │ 錢」及同頁倒數第三行 │支所用呢?那被上訴人自此主││ │ 記載「 95920 元+ │張白包收入 462100 元不應全││ │ 56800 元+ 292000 元 │數納公支出,請上訴人從中列││ │ = 139280 元」,得知 │舉哪些是其有交陪過的?甚或││ │ ,被上訴人使用了公家 │其認識幾個人?請列舉後再將││ │ 毛巾 56800 元,即治喪│那些金額納公支出,可行嗎?││ │ 費用 997080 元,應扣 │不是很可笑嗎?舉例而言,試││ │ 除被上訴人使用的公家 │問上訴人,先父於草屯新庄的││ │ 毛巾 56800 元,則剩下│親朋好友,妳認識幾個?裡面││ │ 940280 元(計算式: │妳交陪過幾個?這些人都是被││ │ 997080 元- 56800 元 │上訴人承繼先父意志,獨力、││ │ = 940280 元);再扣 │獨資與他們紅、白帖來往,請││ │ 除爺爺付的「爺爺手尾 │問你們有嗎?被上訴人都把這││ │ 錢 20000 元、買菜用 │些收入拿出來於公用開支上所││ │ 5000 元、及代墊庫錢 │用,有跟上訴人計較嗎?毛巾││ │ 560 元」,剩下 914720│一項亦如判決書所示,56800 ││ │ 元(計算式:940280 元│元全數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 │ - 20000 元- 5000 元│妳還要計較什麼呢? ││ │ - 560 元= 914720 元│還要再強辯說它是虛列的嗎?││ │ ),再加上大小姑婆及 │顯見上訴人之訴無理由,應予││ │ 家人手尾錢 292000 元 │駁回。 ││ │ 、二伯母拜飯2萬元、及│ ││ │ 虛增第81項毛巾費用 │ ││ │ 56800元【因毛巾費用已│ ││ │ 包含於福中禮儀費 │ ││ │ 340000元中(上證五之 │ ││ │ 簽單影本)】,與虛增 │ ││ │ 金生自用毛巾56800元後│ ││ │ ,為0000000元(計算式│ ││ │ :914720元+292000元 │ ││ │ +20000元+56800元+ │ ││ │ 56800元=0000000元) │ ││ │ ,此即被上訴人所謂的 │ ││ │ 喪葬費用0000000元的由│ ││ │ 來;然原審只扣除被上 │ ││ │ 訴人從公家毛巾拿去自 │ ││ │ 用之56800元,因此被上│ ││ │ 訴人虛增第81項毛巾費 │ ││ │ 用56800元,應扣除之。│ ││ │2. 上訴人於民事準備書( │ ││ │ 二)狀第三項陳述,喪 │ ││ │ 葬期間捻香親友多達上 │ ││ │ 千人次,大部分都是被 │ ││ │ 上訴人夫妻的朋友同事 │ ││ │ 」,並非說「皆為被上 │ ││ │ 訴人私人交陪」,請被 │ ││ │ 上訴人及其訴代洪政加 │ ││ │ 君不要故意扭曲。 │ ││ │3. 兩造同意扣除之白包收 │ ││ │ 入 462100 元乃公家奠 │ ││ │ 儀禮金,即被繼承人之 │ ││ │ 奠儀禮金,參酌繼承法 │ ││ │ 相關規定,應屬五兄妹 │ ││ │ 所有。 │ ││ │綜上所陳,可證實被上訴人│ ││ │104.11.26 民事答辯狀第二│ ││ │項第 3 小項陳「有關毛巾 │ ││ │一事,…」及被上訴人之訴│ ││ │代洪政加君於 105.3.22 準│ ││ │備程序庭時,陳「毛巾的部│ ││ │分…」等詞,無理由不足採│ ││ │信。兩造同意扣除被上訴人│ ││ │拿公家毛巾自用之費用 │ ││ │5680 0 元、該表第 79 項 │ ││ │之大姑婆 100000 元、及第│ ││ │80 項二伯母拜飯 20000 元│ ││ │,合計 176800 元(計算式│ ││ │: │ ││ │56800 元+ 100000 元+ │ ││ │20000 元= 176800 元)。│ ││ │ │ │├─────┼────────────┴─────────────┤│上訴人同意│630420 元(計算式:第 1 項 900 元 + 第 2 項 1200 元 ││分攤之金額│+ 第 4 項 25 元 + 第 13 項 10000 元 + 第 14 項 60000││暫計 │元 + 第 17 項 1600 元 + 第 20 項 800 元 + 第 21 項 ││ │1280 元 + 第 43 項 1200 元 + 第 44 項 200 元 + 第 53││ │項 6000 元 + 第 57 項 300 元 + 第 62 項 6000 元 + 第││ │67 項 60000 元 + 第 72 項 5045 元 + 第 73 項 3755 元││ │+ 第 74 項 90215 元 + 第 75 項 80000 元 + 第 78 項 ││ │301900 元= 630420元)。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尚應扣除部分)┌─────┬────────────┬─────────────┐│項目及金額│上訴人主張應扣除之金額及│被上訴人之抗辯 ││ │其理由 │ │├─────┼────────────┼─────────────┤│⒈手寫治喪│1. 由被上訴 104.11.16 日│ 帳目明細表條列「爺爺付的 ││支出明細表│ 民事答辯狀第五項,第 │買菜錢 ││第一頁第七│ 1 點所陳「帳目明細表 │」 5000,該筆款項確由被上 ││行:1/25爺│ 條列『爺爺付的買菜錢 │訴人小女洪意綺從先父遺留現││爺付的買菜│ 』,該筆款項確由小女 │金中所支付,用途為喪葬期間││錢-5000元 │ 洪意綺從先父遺留現金 │先父遺眷 (約四十餘人 )每日││。 │ 中所支付」,可證實被 │三餐共同於被上訴人家中共進││ │ 上訴人自認洪意綺小姐 │素食餐費所用,洪氏家眷每人││ │ 擅自挪用先父所留現金 │皆可證明確實於辦理喪務期間││ │ 5 千元,因此被上訴人 │共同支出之項目,而先父所留││ │ 所主張之喪葬費用應再 │現金亦為上訴人親自至先父生││ │ 扣除 5000 元。 │前往所之衣櫃夾層內取出,上││ │2.100.01.24 訴人在二哥 │訴人在語詞中挑毛病而已,先││ │ 洪金賢君拿工具協助撬開│父已死,怎會付買菜錢? ││ │ 第三關衣櫃蓋拿出六個紅│ ││ │ 包時,隨即被原告女兒洪│ ││ │ 意綺拿走,其並無當著上│ ││ │ 訴人的面點數金額,而 │ ││ │ 630900 元乃是被上訴人 │ ││ │ 於先父出殯後算出來的,│ ││ │ 此可由其手寫治喪明細表│ ││ │ 之記載方式證實之。 │ ││ │3. 喪葬期間是從 100.01 │ ││ │ .24 至 100.02.12 止,│ ││ │ 計 20 日,而 5000 元 │ ││ │ 要供四十餘人每日三餐 │ ││ │ 食用 20 日,乃不可能 │ ││ │ 之事;反之,若 5000 │ ││ │ 元可供四十餘人每日三 │ ││ │ 餐食用 20 日的話,那 │ ││ │ 三嫂蘇麗紅君所辦理的 │ ││ │ 散宴費用 500 元就夠了│ ││ │ 。 │ ││ │因此其後敘所謂「用途為喪│ ││ │葬期間先父……」等詞,無│ ││ │理由,不足採信。 │ │├─────┼────────────┼─────────────┤│⒉先父洪清│若被上訴人與大哥洪福寬及│ ││標君的農保│大姐洪香桂等三人,無提出│ ││喪葬補助費│「保證不向二哥洪金賢君索│ ││153000元。│取先父洪清標君的農保喪葬│ ││ │補助費 153 000 元。」的 │ ││ │公證書的話,被上訴人所主│ ││ │張的喪葬費用,應扣除此 │ ││ │153000 元;否則上訴人分 │ ││ │攤喪葬費用後,他們若向二│ ││ │哥索取,則對上訴人不公平│ ││ │。 │ │├─────┼────────────┼─────────────┤│⒊被上訴人│1.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外關於公務員喪葬補助費之││以先父洪清│103 年度家上易字第 2 號 │爭議,也已在前開判決書內明││標君死亡名│民事判決意旨、及前行政院│述理由與依據,補助對象與用││義所請領的│人事行政局(現併入行政院│途,已在本事件判決理由詳述││喪葬補助費│人事行政總局給與福利處)│,被上訴人不再陳訴。 ││324000元 │75 局四字第 508 號函示「│ ││ │查喪葬補助之申請依規定應│ ││ │以有無喪葬事實與喪葬費用│ ││ │之支付為要件… │ ││ │…。」,應優先支付先父洪│ ││ │清標君之喪葬費用,以作為│ ││ │被上訴人報答先父的養育及│ ││ │栽培之恩。 │ ││ │2.原審違法認定被上訴人所│ ││ │ 領取之喪葬補助費,不須│ ││ │ 用於先父洪清標君之喪葬│ ││ │ 費用,應予廢棄之。因此│ ││ │ 被上訴人 104.11.26 民 │ ││ │ 事答辯狀(二)第三項第│ ││ │ 6 小項陳「另外關於公務│ ││ │ 員喪葬補助費……」等詞│ ││ │ ,無理由不足採信。 │ ││ │因此,上訴人同意分攤喪葬│ ││ │費用的部分,應扣減 │ ││ │324000 元。 │ │├─────┼────────────┼─────────────┤│⒋他人支付│104 年 11 月 18 日民事準│ ││的金額 │備書(三)狀第四項等陳「│ ││23000元。 │大姊洪香桂拿給被上訴人之│ ││ │貼拜金 11000 元、聲樂隊 │ ││ │分攤費 90000 元,計 │ ││ │20000 元,及叔叔的女兒洪│ ││ │? 謙軍聲樂隊分攤費 3000 │ ││ │元」,計 23000 元。及被 │ ││ │上訴人於 104 年 11 月 26│ ││ │日民事答辯狀(二)第六項│ ││ │自認「有關貼拜所請的孝女│ ││ │琴樂隊送葬、腳尾飯、貼拜│ ││ │,均是其自願」。 │ ││ │因為別人支付的金額 │ ││ │,依法被上訴人是無權要求│ ││ │上訴人分攤,且日後上訴人│ ││ │也須回報人家。因此,上訴│ ││ │人同意分攤喪葬費用的部分│ ││ │,應扣減23000元。 │ ││ │ │ │├─────┴────────────┴─────────────┤│上訴人暫分攤金額:26044 元【 計算式:( 000000 元- 153000 元- ││324000 元- 5000 元- 23000 元= 124220 元) /5 = 26044 元】 │├─────┬────────────┬─────────────┤│⒌上訴人確│由洪意綺君於原審 104.08 │至於上訴人第六條明述依禮俗││實有依習俗│. 03 言詞辯論庭,原審問 │支出拜金之事,該項並未列入││支出11000 │ :「他說他拿了 1 萬 1 │開支明細支出中,實不知所爭││元貼拜金及│ 千塊貼拜金跟 9 千塊的 │為何,再者,所謂貼拜,講白││9000元聲樂│ 聲樂隊分攤費給蘇麗紅?│話即是至親包給喪家之白包,││隊分攤費,│ 」時,洪意綺君答:「對│而喪家有回敬感恩素淨禮盒之││共計20000 │ ,對。」、及被上訴人 │意,此包含於白包收入 40 餘││元(計算式│ 104.11.26 民事答辯狀第│萬元中,上訴人欲從開支扣除││: │ 六項陳「有關貼拜所請的│,相對白包收入亦要扣除,又││11000 元+│ 孝女樂隊送葬、腳尾飯、│不是單入被上訴人口袋中,所││9000 元= │ 貼拜,均是其自願的。」│有收入,上訴人要刪減推辭,││20000 元)│等語,可證實被上訴人自認│是何居心?上訴人玩弄文字遊││。 │上訴人確實有拿20000元給 │戲,被上訴人條條單據,據實││ │蘇麗紅(計算式:11000元 │詳列,絕無虛報。又有關貼拜││ │+9000元=20000元 │所請的孝女琴樂隊送葬、腳尾││ │)屬實。 │錢、貼拜,均是其自願的,並││ │ │無人強迫。 │├─────┴────────────┴─────────────┤│上訴人應分攤金額:28元 【 計算式:( 26044 元- 20000 元= 6044 ││元)乘以 6700 元(乃上訴人所收禮金) / ( 6700 元+ 0000000 元(││是被上訴人所收禮金)=0000000元)=約12元】。 │└────────────────────────────────┘

裁判案由:償還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