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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4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41號上 訴 人 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榮琪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被 上訴人 劉雯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年13日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避免已施行之訴訟程序歸於徒勞。該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且縱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或上訴審審理中始為承認,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承認,即追認有欠缺之訴訟行為為有效之行為,如由取得法定代理權之人承認,非以單純之承認為已足,並須其出而代理訴訟,始生補正效力。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15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上訴人主任委員為詹春龍,有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為管委會)103年4月份例會紀錄、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3年5月20日公所公建字第1030010644號函為證(見原審卷18-22頁),故被上訴人應以詹春龍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之為訴訟行為。然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將陳世明列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本院亦以陳世明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之送達103年度司促字第12602號核發之支付命令,陳世明收受該支付命令後亦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3年5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非訟中心因認支付命令經合法異議視為起訴,將之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詹春龍於本件視為起訴後、原審第1次言詞辯論前之103年9月10日,即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103年9月15日檢具上開例會紀錄及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向本院陳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詹春龍,被上訴人亦於103年10月9日原審第1次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更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詹春龍,並由詹春龍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應訴,而與被上訴人就本件爭執法律關係為實體攻防等情,有各該委任狀、陳報狀及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頁、第17頁、第33頁),顯見上訴人真正法定代理人詹春龍已默示承認陳世明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收受支付命令送達並對支付命令異議等訴訟行為之效力,如此陳世明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該等訴訟行為即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故本訴已因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後經異議而繫屬於本院。上訴意旨固稱被上訴人上開支付命令係以陳世明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而為聲請,於103年5月9日支付命令核發後3個月仍未合法送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詹春龍,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縱詹春龍於103年9月10日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選任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9日第1次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更正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詹春龍,支付命令效力亦無法死而復活,故異議標的不存在,本訴未經合法繫屬等語,惟應辨明者乃上開支付命令形式上已有陳世明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接受送達並由對之異議等訴訟行為,該等訴訟行為雖實質上均因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為而不生效力,惟行為外觀已然存在,該等陳世明所為訴訟行為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詹春龍以前述委任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更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詹春龍、二造就法律關係實體存否攻防等行為,默示承認陳世明所為上揭訴訟行為效力,如此本件陳世明所為訴訟行為當溯及發生效力,而合法繫屬於本院,上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且慮及程序安定性及「承認」性質上屬有相對人單獨行為,應認法定代理人明示或默示承認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後,即不得有所翻覆,方能切合承認行為之本質及維持程序安定,故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相當程度後,突於104年6月4日以民事答辯㈣狀抗辯陳世明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已失效及上訴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不予承認陳世明所為訴訟行為效力,均不影響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詹春龍前已對陳世明訴訟行為所為默示承認之效力,併此敘明。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詹春龍,嗣於104年4月1日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榮琪,李榮琪未以其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而僅由原審訴訟代理人具狀表明由李榮琪承受訴訟之旨,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雖有未合,然上訴人既於原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同法第173條之規定,於原審訴訟程序之進行無礙,故原審逕予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復上訴人上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榮琪,於105年4月1日變更為陳錦松,雖亦僅由訴訟代理人具狀表明由陳錦松承受之旨,然依前所述,上訴人既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本件無庸停止,仍得逕予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因壹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壹鈞公司)實際負責人孔令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因此執有孔令豪所交付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以下簡稱為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而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上訴人大小章印文既經鑑定確認為真正,上訴人即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應依票據文義負票據責任。壹鈞公司為上訴人公寓大廈住戶,孔令豪擔任上訴人管委會副主任委員,負責保管存摺、支票等,如此系爭支票顯係上訴人所簽發而非孔令豪竊取盜發而來。被上訴人前曾受讓17紙由上訴人簽發且付款帳戶與系爭支票均同之支票,其中票面金額超過上訴人所稱支票對外簽發最高金額新臺幣(下同)132,000元者有6紙,該17紙支票並均已兌現,顯見上訴人稱簽發與壹鈞公司之支票票面金額無超過132,000元者不實,由此可知壹鈞公司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發支票,抑或上訴人對壹鈞公司發票行為負表見代理責任,即使上訴人對壹鈞公司簽發支票有代理權之內部限制,其限制亦不得對抗身為善意第三人之被上訴人。且系爭支票上上訴人大小章印文是否孔令豪盜用,為上訴人內部控管問題,與系爭支票真偽無涉,故上訴人應依票據關係負給付票款責任,並給付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則以:㈠孔令豪曾任上訴人副主任委員,可保管存摺、空白支票,應

係利用此機會至遲於101年起偽造或盜用上訴人大小章簽發支票對外行使,上訴人於102年11月間知悉孔令豪以上訴人名義偽造支票後,旋即報警,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孔令豪現為該檢察署通緝中。

㈡上訴人簽發支票主要用以支付管理公司管理費或給付協力廠

商雜項支出,壹鈞公司曾受上訴人委任管理維護工作,每月管理費為132,000元,雜項金額支出至多不超過20,000元,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均逾132,000元,非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前雖曾兌現上訴人所簽發面額超過132,000元之支票6紙,然此6紙張票應係孔令豪非法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與上訴人無關。

㈢依上訴人內部權責分配,支票簽發程序係由主任委員掌管大

章印鑑、財務委員掌管小章印鑑,每月由孔令豪將帳款明細隨附取款條及1紙支票,交由主任委員與財務委員分別審閱用印,方能據以取款,上訴人並未授權壹鈞公司代為簽發票據,且上訴人嗣後始知遭偽造簽發支票,並非知悉他人表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不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㈣系爭支票與上訴人另案(即鈞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11號案件

)亦遭訴請給付票款之10紙支票(以下簡稱該10紙支票為另案支票)之發票人欄所蓋「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印文,均有蓋印不清、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情形,系爭支票相較於另案支票模糊情形尤有過之,然另案支票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為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無法認定「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印文與上訴人留存於付款人即京城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以下簡稱為付款人)處之印鑑卡相符,系爭支票鑑定結果卻能認定與上訴人留存於付款人處之印鑑卡相符,結果顯難令人信服,無法認定系爭支票上之上訴人大小章印文為真正。更甚者,另案支票其中1紙票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以下簡稱該紙支票為0000000號支票),先後經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為刑警局)鑑定印文真正與否,二者鑑定結果有所不同,故系爭支票有再為鑑定必要。

㈤縱認系爭支票上訴人大小章印文為真,然因孔令豪負責保管

上訴人存摺、支票,對帳單又寄送至壹鈞公司,孔令豪亦曾於102年2月8日至付款人處領取票號起號為0000000之支票100張,可見孔令豪確可藉機利用系爭支票之帳戶。上訴人支票帳戶於102年8月14日有房敏薇、壹鈞公司、孔令芸及上訴人等4人存入款項之紀錄,惟上訴人與房敏薇等3人素無交易往來,該3人並無匯錢至上訴人帳戶之必要,至於以上訴人名義存入部分,取款憑條上之印章並非上訴人所有,應係他人使用上訴人名義存入。且房敏薇等4人存入款項後,該帳戶隨即兌付9紙支票遭人提領一空,應係孔令豪擅自利用該帳戶充作個人或壹鈞公司財務週轉使用,足見上訴人支票帳戶遭人利用,不應責令上訴人負系爭支票票據責任。再者系爭支票在第一背書人部分,僅蓋壹鈞公司印章,而無壹鈞公司法定代理人孔令芸之印章,背書行為顯然有瑕疵,被上訴人應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㈥又壹鈞公司員工吳坤達亦於另案(鈞院103年度中簡字第905

號)證稱孔令豪曾在電話中對其表示以陳世明名義開出近千萬元支票;趙明燈、林勝結亦於該案證稱上訴人按月支付壹鈞公司管理服務費用為132,000元、其餘廠商請款每筆至多不超過20,000元;陳世明同在該案證稱未授權孔令豪簽發支票、系爭支票係孔令豪偽造,已對孔令豪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壹鈞公司名義負責人孔令芸於該案則稱壹鈞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孔令豪,不知支票上之背書章是否壹鈞公司之公司章等語,由證人於另案之證詞可確認壹鈞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孔令豪,孔令豪以職務之便利用機會擅自開立系爭支票,故系爭支票非上訴人簽發。

㈦系爭支票上上訴人印文不論係遭偽造或盜用,皆屬偽造票據

,且孔令豪偽造系爭票據時,需錢孔急,被上訴人是否以善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攸關被上訴人是否享有票據權利,有證明必要。

㈧又被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債務人德昌金融廣場管理

委員會陳世明積欠債權人借款共計1,034,000元」,可見被上訴人係基於借貸之原因關係取得票據,然不論上訴人或陳世明與被上訴人均無金錢往來,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雙方有借貸關係、或提出相關資金流向證明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應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亦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4,000元,及自10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持有經孔令豪、壹鈞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經被上訴人提示請求付款遭以「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拒絕付款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602號卷第4至6頁)。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支票文義負票據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訴人大小章印文是否真正?系爭支票印文是否遭孔令豪盜用?被上訴人是否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收受系爭支票?上訴人應否負票據債務人之付款責任?經查:

㈠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訴人大小章印文是否真正: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提示未獲付款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並以系爭支票上之上訴人大小章印文應係遭孔令豪偽造等語置辯。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均蓋有「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陳世明」之印文,有系爭支票附卷可按。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支票印文之真正,然經將系爭支票、上訴人留存於付款人(即原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印鑑卡及上訴人實體印章(含大章「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及小章「陳世明」)送請刑警局鑑定之結果,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陳世明」印文,與上訴人留存於付款人處之印鑑卡上印文及上訴人之實體印章均相符合,有刑警局104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04000953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真正,已盡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雖以系爭支票印文較另案支票更為模糊,既另案支票

印文經調查局鑑定後有蓋印不清、紋線細部特徵不明,無法鑑定異同情形,系爭支票卻可確認印文真正,而抗辯系爭支票鑑定結果有疑,並提出調查局103年5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30325193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惟刑警局與調查局鑑定者,一為系爭支票,一為另案支票,鑑定標的物本不相同,如此二者得出不同之鑑定結果,應屬正常,要無從以另案支票之鑑定結果,質疑刑警局前揭鑑定書可信性,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⑶上訴人固抗辯0000000號支票大小章印文與上訴人留存於付

款人之印鑑卡是否同一,調查局與刑警局鑑定結果有所不同,為確認系爭支票印文真正,有再送鑑定之必要等語。而0000000號支票經送調查局鑑定後,調查局鑑定結果為支票上「陳世明」印文與留存於京城銀行臺中分行之印鑑卡、以陳世明實體印章所蓋出之印文皆屬相符,至支票上「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因蓋印不清,紋線細部特徵不明,無法與印鑑卡及實體印章蓋出之印文比對,有前述調查局鑑定報告可資證明;該紙支票再經送刑警局鑑定,鑑定結果為支票發票人欄「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陳世明」印文與以該2枚實體印章所蓋出之印文均相符,然支票左上角、憑票支付欄處「陳世明」印文,因蓋印條件影響,無法認定是否為真正,亦有刑警局103年4月7日刑鑑字第1030015652號鑑定書足資參照(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上訴人執此認鑑定結果有所歧異,惟應注意者乃調查局鑑定與刑警局鑑定之標的並非相同,差異在於調查局僅鑑定1枚「陳世明」印文(見該鑑定書所附鑑定分析表),刑警局則鑑定發票人欄與憑票支付欄處之「陳世明」印文共2枚,而因憑票支付欄處「陳世明」印文真正與否於票據效力不生影響,故調查局所鑑定「陳世明」印文應位於發票人欄,而非憑票支付欄,如此,刑警局與調查局鑑定結果即無歧異,二者均認0000000支票發票人欄「陳世明」印文與該枚實體印章蓋出之印文相符,故上訴人主張再行鑑定系爭票據印文真正必要與否,當無必要。茲附論刑警局與調查局就比對支票上印文、印鑑卡、實體印章蓋出之印文是否相符之鑑定方法均為特徵比對法、重疊比對法,且由0000000支票於該二處鑑定結果並無歧異觀之,該二機關均有相當鑑識水準,鑑定結果應可採信,故上訴人指定鑑定方法將系爭支票再送鑑定印文真正與否,即無必要。

㈡系爭支票大小章印文是否遭孔令豪盜用:

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惟何人應負舉證之責,仍應視具體個案之情形而為分配,而非一概命由某造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因此,法院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時,必須先確定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各個法律事實,此各個法律事實分由兩造當事人各於某種範圍內負舉證責任,非僅命某造當事人負責舉證,並使他造在某範圍內,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

⑵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訴人大小章印文,既經鑑定與上訴

人實體印章及留存於付款人之印鑑卡上印文相同,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簽章之真實,已盡舉證之責,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一再陳明依其內部權責分配,係由主任委員掌管大章印鑑、財務委員掌管小章印鑑,足見上訴人並無將簽發支票所用印章交付他人情事,則於系爭支票上訴人印文為真正之情形下,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上印文係遭人盜蓋,基於印章以自己保管為原則,他人盜用為例外,主張例外者,應負舉證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印章遭人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固以證人吳坤達、趙明燈、林勝結、陳世明、孔令芸於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90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之證述,資為系爭支票遭孔令豪利用職務之便盜用之論據。惟經原審調閱103年度中簡字第905號卷,吳坤達於該案件中固證稱:102年11月5日伊回公司交報表,陳世明進來問上訴人之支票為何跳票?員工打電話給孔令豪,但孔令豪關機。當天晚上孔令豪打電話給伊,伊問孔令豪上訴人支票為何跳票,孔令豪表示其以陳世明名義開出近千萬元支票,希望陳世明不要提告,並要求上訴人讓壹鈞公司繼續服務,再從服務費扣款清償,伊表示會轉知上訴人,隔天約陳世明見面轉達孔令豪所述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905號卷10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吳坤達上開證詞,至多僅證明孔令豪承認擅自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之事實,並不足證明或特定遭孔令豪擅自簽發之支票為何,自無從以吳坤達證述推認系爭支票即屬孔令豪所擅自簽發。而證人趙明燈證稱:伊自97年12月至102年12月間擔任上訴人主任委員,上訴人每月給付壹鈞公司管理服務費用132,000元即可,此外別無其他費用,管理服務費用支付方式係由管委會按月開立1紙面額132,000元之支票與壹鈞公司,因壹鈞公司負責人孔令豪也是社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時擔任管委會副主任委員,負責保管空白支票及銀行存摺,故每月由孔令豪開立132,000元之支票給財務委員蓋小章,再拿給主任委員蓋大章,再交由孔令豪之壹鈞公司收受等語(見同上卷103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林勝結於上揭案件中證稱: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即委任壹鈞公司負責上訴人社區維護管理工作,上訴人除支付壹鈞公司管理服務費外,僅於年終支付獎勵金與保全人員,社區修繕費用則係直接開立支票給廠商;伊主委卸任後曾擔任財務委員,社區之請款程序皆由管理公司代為請款,再由財務委員及主任委員蓋章,因委員均係兼任,祇要看請款憑證與支票金額相符就蓋章,管委會之銀行帳戶存摺及空白支票皆由副主任委員孔令豪保管等語(見同上筆錄),由趙明燈、林勝結上開證述,雖足為上訴人所辯給付壹鈞公司之費用金額、請款流程之佐證,然姑不論趙明燈、林勝結之上開證述亦不足證明系爭支票確係孔令豪所偽造,且由趙明燈、林勝結之上開證詞可知,上訴人簽發支票之流程,於壹鈞公司實際負責人孔令豪填寫支票金額後,尚須經上訴人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分別審閱用印,上訴人就支票之簽發已達相當程度之控管,則在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上訴人「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陳世明」之大小章印文均屬真正、上訴人簽發支票使用之大小章復分別為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保管下,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孔令豪所偽造者,委難想像。至於陳世明、孔令芸於上揭案件所為證述,分別僅能證明陳世明有對孔令豪提出刑事告訴、壹鈞公司實際由孔令豪經營,亦不足據以認定系爭支票係孔令豪偽造。雖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905號民事判決以上開吳坤達等證人之證言,作為該案兩造爭執之票據非上訴人所簽發之佐證,然此係基於該案執票人未能舉證證明票據上上訴人簽章係屬真正,與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訴人印文經鑑定屬真正之情形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至上訴人抗辯其每月應給付壹鈞公司之管理服務費僅132,000元,不可能簽發超過上開金額之支票交付壹鈞公司等語部分,縱然屬實,此亦係管委會內部對簽發支票之人所為之權限限制,基於支票為文義證券、無因證券,上訴人自不得以之對抗執票人之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除上開證人之證述外,並未另行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確係遭孔令豪所偽造,上訴人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⑶上訴意旨固執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569號判決理由所載孔令

豪曾於102年2月8日至京城銀行領取票號起號為0000000之支票100張,票據申請兼領取證上並有孔令豪簽名,是上訴人辯以該案爭執支票遭孔令豪偽造等情,並非毫無所據等語,認孔令豪非無趁合法取得上訴人大小章處理事務之際,將之用於偽造票據;上訴人支票帳戶於102年8月14日突由房敏薇、孔令芸、壹鈞公司、上訴人存入4筆款項,旋又兌現9張支票,帳戶遭提領一空,顯見帳戶已遭孔令豪利用;吳坤達所為關於孔令豪自承盜用陳世明名義開出金額將近千萬元之票之證述等情事,推認孔令豪確有盜用上訴人名義印章而偽造系爭支票,原判決竟不予採納,認定事實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惟參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支票票據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真正已盡舉證之責,如此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訴人大小章印文係遭盜用」此一法律事實應盡舉證之責,就此待證事實上訴人固已舉證如前,而據上訴人前開舉證固可泛泛推論出孔令豪確有以上訴人名義偽造票據之行為,然舉證精細度尚未至可據而推論「系爭支票」係孔令豪偽造之程度,而基於票據法法理基礎在於促進票據流通,所採取手段為保護票據受讓人,使受讓人易於取得權利之票據法律關係特性,認要求上訴人證明「系爭支票係孔令豪偽造」尚非過苛,故原判決認上訴人舉證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係孔令豪盜用上訴人大小章而簽發一情,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569號判決理由中認定該案支票係孔令豪偽造等情,係因該案執票人所持票據之上訴人印文經鑑定後並非真正,故該判決認定系爭支票可能為孔令豪偽造等語,不過係輔助認定票據非上訴人所簽發之理由而已,與本件案情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⑷又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多名證人,吳坤達之待證事實為孔

令豪擅自開立系爭支票;趙明燈之待證事實為有無將上訴人大章交與孔令豪、孔令豪能否取得陳世明印章;陳世明之待證事實為是否有將小章(即陳世明章)交與孔令豪使用、孔令豪得否取得上訴人大章。就證人吳坤達部分,自其於另案證述內容,無由認其得具體描述孔令豪所偽造支票為何者,當無傳訊必要。至證人趙明燈、陳世明部分之待證事實,原判決已審酌該2名證人於另案之證述,並詳細論駁未採信其證述之理由,且縱自該2名證人證述可知孔令豪曾合法取得上訴人大小章,亦無從明確推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印文即為孔令豪趁此機會盜用而偽造之事實,故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仍無從證明「系爭支票」即為孔令豪盜用大小章簽發,並無調查必要。

㈢被上訴人是否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應證明借款與上訴人或陳世明等語。就被上訴人有無必要證明借款原因關係部分,二造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對於取得票據原因無證明義務。就被上訴人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部分,上訴人雖請求調取被上訴人財產總歸戶資料、於金融機構現金存支情形以證明相對人資力,惟被上訴人非必以自身擁有現金取得系爭支票,故縱依上訴人所聲請調查證據,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此部分聲請無調查必要。此外,上訴人就上開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屬可採。至上訴人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認上訴人就證明被上訴人惡意、無對價、不相當對價應予減輕舉證責任等語,然該判決亦明示舉證責任應視個案狀況具體分配於當事人,細譯該案件認定本票發票人因借款而交付本票與原執票人,嗣後清償債務,依法原執票人本應於本票上記載收訖字樣,並交出本票,然執票人竟未如此為之,將本票再交與現執票人等事實,因考量發票人早已清償票據原因債務,原執票人本屬無權繼續持有本票,卻因死亡,無法到庭證明現執票人是否以惡意、無對價、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且現執票人屢經催促仍不提出取得本票時、地、原因、對價等因素後,認應減輕發票人舉證之責,然本件並無類此該案件所示本票債務早已消滅,執票人執意不說明取得票據原因之特異情形,故仍因票據關係之特性,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徒憑判決支言片語而為抗辯,實屬斷章取義。

㈣上訴人應否負票據債務人之付款責任:

⑴上訴人另以系爭支票第一背書人部分,僅蓋壹鈞公司印章,

而無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孔令芸之印章,背書行為顯然有瑕疵等語,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惟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商號名稱,乃表彰營業之主體,不問該商號為獨資商號或法人組織,凡在票據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生背書之效力,商號負責人無另行簽名蓋章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77年度台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如此系爭支票第一背書人壹鈞公司,既已在系爭支票被面背書人欄蓋用該公司印章,已足以表彰壹鈞公司為營業主體,自發生背書之效果,該公司負責人孔令芸簽名蓋章與否,並不影響背書之效力,壹鈞公司所為背書並無瑕疵,揆諸前開說明甚明,是本件背書並無不連續之問題,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⑵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訴人印文係屬真正,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訴人印文係遭人盜用,或其餘票據權利瑕疵情事,已詳如前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規定,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自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而系爭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請求付款遭拒絕,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合計1,034,000元,及自103年5月15日(即視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34,000元,及自10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如此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附表:

┌──┬─────┬─────┬────┬─────┬─────┬─────┐│編號│票面金額 │發 票 日│支票號碼│發 票 人│付 款 人│提 示 日││ │(新臺幣)│ │ │ │ │ │├──┼─────┼─────┼────┼─────┼─────┼─────┤│ 1 │354,000元 │102.11.14 │0000000 │德昌金融廣│京城銀行臺│102.11.14 ││ │ │ │ │場管理委員│中分行 │ ││ │ │ │ │會 │ │ │├──┼─────┼─────┼────┼─────┼─────┼─────┤│ 2 │500,000元 │102.05.12 │0000000 │同上 │同上 │102.12.16 │├──┼─────┼─────┼────┼─────┼─────┼─────┤│ 3 │180,000元 │102.11.28 │0000000 │同上 │同上 │102.11.28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