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47號上 訴 人 王麗華被上訴人 林桂菊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簡字第16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4 日下午4 時許,騎乘機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3 段與中清東路交岔路口時與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嗣經救護車送往沙鹿光田醫院治療後,上訴人自斯時起迄今喪失片刻思想記憶功能,故兩造於104 年5 月20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200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調解,兩造即有約定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不在調解範圍,而在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簽名前,調解成立內容係被上訴人要求電腦打字多加1 句話:「即新臺幣(下同)7 萬元(醫藥費包含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與約定事實不符,事後經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律師告知該和解書第1 項在包含前漏打1 個「不」字,且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索取銀行存摺影本及診斷證明書時,即表明會要求保險公司需賠償上訴人10萬元,上訴人在調解程序筆錄簽名時忘記此事,事後想起認有撤銷調解之必要等情。
㈡聲明:撤銷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㈠上訴人雖對於104 年5 月20日系爭調解事件有經過調解並製
作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及被上訴人確實有支付7 萬元並匯入上訴人帳戶等節均不爭執,但其所給付者是上訴人在護理之家之花費支出,而上訴人在光田醫院醫療費用、保險公司理賠金及車子報廢之費用都沒有賠償。就光田醫院之醫療費用支出部分除醫療費用4 萬8,284 元外,須加上救護車、護士費共2,200 元,及收據費60元,總共5 萬544 元;另上訴人支出機車報廢費用為2 萬元。且因本件車禍造成上訴人頭部縫1 片像手掌大之肉及喪失短暫片刻記憶功能,使上訴人產生許多精神困擾,故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又保險公司原先要求10萬元,但錢沒進上訴人帳戶,10月26日上訴人打電話給保險公司並告知10月4 日上訴人出事那天,被上訴人有請保,但現在沒有。嗣後上訴人向大雅調解會之律師諮詢,律師表示出事那天有保險就要賠,因為上訴人傷得不輕,要賠60萬多才恰當,但想到被上訴人為此會掉淚,所以上訴人要求保險理賠30萬元。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沒有其他金錢請求,僅是就關於金錢部分請求保險公司給付。
㈡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2002號調解事件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撤銷。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略以:㈠兩造調解成立時確已表示和解金額7 萬元包括上訴人得請領
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在內,當時係認定兩造就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且保險公司並未承諾另行賠付上訴人10萬元;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程序筆錄應賠償上訴人之7萬元,已給付完畢。兩造間成立調解之內容在系爭調解程序筆錄記載甚為明確,被上訴人亦非保險公司,上訴人若有疑義應向保險公司請求。
㈡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㈠被上訴人對於104 年5 月20日系爭調解事件有經過調解並製
作系爭調解程序筆錄乙節並不爭執,系爭調解事件是上訴人聲請的,且被上訴人已經依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給上訴人。
㈡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調解事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㈠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
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及第4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一旦成立調解或和解,即發生當事人因讓步所拋棄之權利因此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調解或和解內容所定權利之效力,並對兩造發生拘束力,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主張。
㈡本件上訴人前於103 年10月4 日下午4 時許,騎乘機車行經
台中市○○區○○路3 段與中清東路交岔路口時,與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上訴人車倒地受傷,而兩造就上開交通事故所生糾紛於104 年5 月20日下午在本院臺中簡易庭以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調解,其調解成立內容第1 項前段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願於104 年6 月1 日前給付聲請人(即上訴人)7 萬元(上開款項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第2 項為:「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所衍生其餘一切損害賠償請求均拋棄。」等語;而上訴人事後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7 萬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項及第416 條第1 項等規定,兩造間就上開交通事故衍生糾紛既已達成調解,即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兩造均應受該調解成立內容之拘束,除非該項調解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1
6 條第2 項規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否則不得事後反悔,更就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
二、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有得撤銷之原因存在: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規定甚明。
㈡本件上訴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無非係以系爭調解事件調解
當日,兩造間約定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不在調解成立範圍,但調解程序筆錄記載和解金額7 萬元包含強制險理賠在內,與事實不符,事後經台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律師告知該調解程序筆錄第1 項在包含前漏打1 個「不」字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㈢經查:
⒈兩造於104 年5 月20日下午在本院臺中簡易庭成立調解,系
爭調解程序筆錄記載之調解成立內容,確如前述所載,即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之賠償金額為7 萬元,該賠償金額係「包含」上訴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領之保險理賠金在內,且於調解程序中保險公司並未派員參加調解等情,此為系爭調解程序筆錄記載甚明,並有系爭調解事件卷宗影印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 至15頁),復據被上訴人陳明該調解程序筆錄記載並無錯誤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第1 項在「包含」前漏打1 個「不」字,且保險公司承諾願給付保險理賠金10萬元等節,自應由其就此等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此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屬實。
⒉又徵諸常情,訴訟上調解,於成立調解約定調解內容時,調
解委員皆會向兩造確認調解成立內容是否正確,再交付書記官製作調解程序筆錄,而調解程序筆錄製作完畢後,須交付兩造閱覽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經確認無誤後始由兩造簽名。倘如有上訴人所主張保險公司曾承諾再為賠付10萬元之事,則如此重要之承諾,衡情保險公司理當會參加調解,而上訴人亦理應會特別留意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是否將保險理賠金包含或除外。玆上訴人當時對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之記載既未提出異議,並簽名其上,顯然已確認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即為兩造當時折衝後之約定。更何況上訴人於本件法院審理中對於究竟係那一家保險公司承諾另行賠付10萬元乙節,始終無法為具體指明,致法院無從查明確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自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常遺忘事情,罹患思想功能喪失或欠缺之疾病,致在該調解程序筆錄簽名時遺忘此事云云,亦因乏上訴人之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之主張即難遽信為真。
三、綜上所述,兩造既已成立訴訟上調解,自均應受其拘束力;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過程有何受被上訴人或第三人詐欺、脅迫或因錯誤等得撤銷之事由存在,當認上訴人係經兩造折衝後,基於自由意願而成立調解,且事後上訴人亦已受領被上訴人依調解成立內容所為之賠償給付
7 萬元,顯見上訴人認同該調解成立之內容,故上訴人遽行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事件所成立之調解,即屬無據,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核於法委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