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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4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448號上 訴 人 姚中村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水印間請求拆除違章建築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10月7 日判決,提起上訴。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一)被上訴人應將越界之鐵捲門門柱及H型鋼樑拆除。(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65,000 元。而起訴聲明(一)部分,業據本院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6,608 元,有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501 號裁定確定在案。則上訴人於原審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891,608 元(計算式:126,608元+765,000 元=891,60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 元,上訴人僅繳納9,700 元,尚欠100 元,並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上訴人僅繳納12,555元,尚欠2,145 元,是上訴人尚應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合計2,245 元。爰一併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裁判日期:201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