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58號上 訴 人 李景斌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被上訴人 吳崇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8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胞妹即證人李佩菱之配偶,於民國102年1月30日向上訴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嗣於102年1月31日凌晨4時52分許,被上訴人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在台中市○○區○○街○○○○○○○號前,不慎擦撞電桿致車體嚴重扭曲變形,被上訴人亦因此受傷住院治療,且經抽血檢測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372.3mg/dl。又被上訴人因酒後駕車行為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並達不堪繼續使用之程度,上訴人已於102年2月27日辦理報廢,足見系爭車輛不能回復原狀,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而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1994年、排氣量2476CC、廠牌為中華三菱,因車齡甚高,目前中古車市場已難尋找條件相同之同款車型,但與系爭車輛同車型、年份不同之中古車市場,1998年份中古車價約新台幣(下同)13萬8,000元、1997年份中古車價約11萬8,000元、1996年份中古車價約10萬元,據此每年約減少2萬元之市場折舊行情計算,系爭車輛殘餘價值約為6萬元。另系爭車輛本為上訴人日常工作所倚賴之交通工具,遭被上訴人酒後撞毀,上訴人為維持生計,僅能轉而向證人陳明賢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商旅車工作,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共21個月,以每月租金1萬5,000元計算,共計支出租車費用31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及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7萬5,000元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並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證人李佩菱於104年5月2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問:(提示原證一)予證人閱覽,請回答。)當初我有需要用錢,有跟我父親商量要辦貸款,因為我父親房屋有幫人作保,有遲繳記錄,無法再辦理貸款,就將車子過戶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辦貸款給我用。」等語,所述顯與常理未合,此從證人李佩菱之證詞可知李坤炳信用不佳無法貸款,系爭車輛才過戶到上訴人名下以利辦理貸款供其使用,然縱使李坤炳信用不佳,亦可藉由直接將系爭車輛過戶在證人李佩菱或被上訴人名下,再由證人李佩菱或被上訴人直接申請貸款,此為最快速且便利取得款項之方式,何須透過先過戶到上訴人名下,由上訴人出名申請貸款,嗣取得貸款後再由上訴人將貸得款項交付證人李佩菱如此繁複程序迂迴行之?
(二)上訴人、李清海與證人李佩菱另案繫屬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67號分割遺產事件,李坤炳之遺產尚有1部中華汽車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倘原審證人林春霈證述內容為真,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何尚得順利申貸?且李坤炳生前財產從未有遭查封或拍賣情事?又證人李佩菱於原審另證稱上訴人在父親(李坤炳)喪事做完之後,說車是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即將車開走等語,亦不合理。蓋其既證稱系爭車輛非上訴人所有,為何不向上訴人表示反對之意加以拒絕,抑或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其所代墊之修繕費用?
(三)證人林春霈於原審證稱:「(問:報廢的款項?)11500多元,我將款項交給李坤炳。」。惟系爭車輛報廢日期為102年2月27日,而證人林春霈提出富勝汽車修理廠結帳單記載進廠維修時間及金額依序為「101年6月22日,2000元」、「101年9月1日,1850元」、「101年12月15日,2750元」、「101年12月21日,12400元」、「101年12月31日,3800元」,修車日期均早於報廢日期,且積欠修繕費用總額2萬2,800元大於報廢款項1萬1,500元,依常理判斷,證人林春霈既明知李坤炳尚積欠修車款項未償,豈有未主張要以報廢金額抵銷一部修車款項,反逕將該報廢款項全數交付李坤炳之可能?再證人林春霈亦證稱:「(問:是何時修繕及有保險費支出?)……,李坤炳部分我們都是半年才結算1次,102年5月份時找不到李坤炳,因為他已經去世,我也找不到他的2個兒子,我找李佩菱,她有支付這個金額,我才開收據給她。」、「(問:起訴狀原證1為何A2-1303的車主是李景斌?)據我所知李坤炳有信用上的瑕疵,他有告訴過我他買車或買房子都是用李景斌的名字。」惟證人林春霈既肯讓李坤炳修車半年結算1次,私交應屬甚篤,則有關李坤炳臥病及死亡之事,證人林春霈不可能不知,且李坤炳於102年4月9日死亡後,辦理喪事期間上訴人與上訴人大哥即訴外人李清海均在台中市新社區住處守靈,證人林春霈亦前來上香,甚者李清海目前仍居住該處,證人林春霈若有未遇上訴人或李清海之情事,既已遇見證人李佩菱亦可經其輾轉聯絡上訴人或李清海,且證人李佩菱就該車修繕費用並無給付義務,何以逕為清償且對修繕單據之抬頭書立為李坤炳乙節並未置喙,顯違常理,故證人林春霈證稱找不到上訴人2兄弟之說詞顯有不實。
(四)又有關車輛修繕保養並非屬日常頻繁事項,依一般交易習慣,修車承攬費用大多於修車完畢後,最多拖至當月月底即應收取,且證人林春霈證稱知悉李坤炳有信用上之瑕疵,殊難想像證人林春霈竟容許半年始結算一次修車費用,甘冒無法受償之高度風險。且李坤炳倘果真積欠修車費用未償,以其債務人角色,面對證人林春霈,豈有自承信用不佳之理。況證人林春霈原審庭呈修理廠結帳單「客戶確認簽章」欄均為空白,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應依臨訟製作而非真實,加以證人於原審作證過程中,竟於所遭詢問問題絲毫未提及李坤炳債信之情況下,便主動供稱因受李坤炳告知而獲悉其信用瑕疵,顯不合常情。
(五)於辯論期日始具狀聲請傳訊證人蔡晉元、林美玲。
(六)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辯稱略以:
(一)系爭車輛乃上訴人父親李坤炳於89年4月18日向訴外人劉建雨購買,登記在李坤炳名下,嗣李坤炳因信用有瑕疪,且證人李佩菱欲辦貸款,李坤炳始於92年5月9日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並由上訴人前妻作保。然系爭車輛實際仍係李坤炳所有,均供李坤炳經營香菇生意運送香菇使用,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下稱台中區監理所)104年5月29日函為證,且經證人李佩菱於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請問事故車子A2-1303是何人的?)我父親李坤炳的」、「(何人使用?)大家一起使用,是李坤炳、我、被告、原告,大部分使用的人是被告」、「(提示原證1,是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何這部車登記為上訴人的?)當初我有需要用錢,有跟我父親商量要辦貸款,因我父親房屋有幫人作保,有遲繳紀錄,無法再辦理貸款,就將車子過戶給原告,由原告辦貸款給我用」、「車子是父親的,載香菇用的,當初為要貸款才過戶到他名下,還是原告前妻作保的」、「( A2-1303這部車是為辦貸款,過戶至原告名下?後來有無實際貸款?)是。原告有拿錢給我,他有辦貸款,他拿多少錢我忘記了,約是80000元或是100000元」、「我每月攤還給銀行,哪家銀行我忘記了,是用匯款的,匯款單據已經不在了。」等語。另證人即富勝汽車修理廠會計林春霈亦於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該2車平常何人在使用?)李坤炳使用,有時他會請兩造或是第3人去載香菇」、「(起訴狀證物1即A2- 1303號的車主是李景彬?)因據我所知李坤炳有信用上瑕疪,他有告訴過我他買車或買房子都是用李景斌的名字」等語可參。是依上開證人李佩菱證述內容,及上訴人亦自認確曾以系爭車輛辦理貸款,由上訴人前妻作保之事實,此經上訴人於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當初被告夫妻有跟我父親提起要貸款的事情,他向我調借款項尚未還給人家,我父親將車子過戶到我名下,至於要辦貸款,說我們是兄妹,叫我們自己去辦」、「(上訴人前妻有作保?)她有作保,是我跟她說的」等語可證,顯見證人李佩菱證詞與事實相符。
(二)依上訴人起訴狀原證1及台中區監理所104年5月29日函所示,系爭車輛於102年1月31日撞毀無法修復,李坤炳請證人李佩菱拿上訴人身分證及印章委由富勝汽車修理廠於102年2月27日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報廢補償費1萬1,500元亦由李坤炳領取各情,此有證人林春霈於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提示原證1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報廢車輛A2-1303,有無見過?)有,這是我去辦報廢」、「(該車是何人叫你去報廢?)李坤炳」、「(報廢款項?)11500多元,我把款項交給李坤炳」、「(該車為何報廢?)是重大事故的修復,原廠已沒有零件可以修,所以報廢」等語,及證人李佩菱於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是李坤炳叫修理廠去拖的,也是李坤炳叫我拿上訴人印章及身分證去給修理廠。」等語可證。至上訴人主張李坤炳名下有另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足證李坤炳並無信用不良情形云云。惟查李坤炳信用不良係因擔任其配偶房貸之連帶保證人,因遲繳貸款而發生,該房屋貸款已清償完畢,其信用自然回復。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登記在李坤炳名下,然實際上係證人李佩菱因系爭車輛報廢後於102年3月間購買,遂登記在訴李坤炳名下而已,此部分上訴人亦知之甚詳。故上訴人主張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2年3月登記在李坤炳名下,顯見92年間李坤炳並無信用不良情形云云,即無理由。是系爭車輛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無權利受損之情事,其請求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受有每月租車租金1萬5,000元之損害云云,惟上訴人當時名下尚有多部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需另行租車使用,此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4年6月1日函可知,該車於96年11月20日新領登記,車主為上訴人,嗣後並無任何異動。又依證人蔡有得於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上訴人自92年起尚積欠20萬元未還乙節,因上訴人當時名下尚登記系爭車輛,上訴人應無資力且無必要另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故該車當時應係李坤炳購買,僅因信用瑕疪尚未回復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已,此為何以該車仍供李坤炳及其他家人使用,復有證人李佩菱、林春霈等2人證詞可佐。又李坤炳於102年4月9日死亡,上訴人即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其名下為其所有,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至台南,縱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自認於李坤炳死亡後,始將該車開到台南使用(鈞院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當時尚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可以使用,並無影響上訴人代步之權利,亦無另行租車代步之必要。
(四)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車輛係因李坤炳積欠其款項,而將該車過戶至上訴人名下,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有得云云。惟證人蔡有得之證詞不足採,因證人蔡有得於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時竟拿小抄邊看邊作證(參見被證2),且證人蔡有得固證述上訴人於92年間曾向其借款200000元,是給現金,原本於92年年底要還,後來沒有還,說李坤炳要將系爭車輛過戶給他,拖到102年才還款云云。然證人蔡有得與上訴人間借貸關係均未簽立任何書面文件,亦無本票為據,皆交付現金,甚至92年間欠款200000元拖到102年才還等,均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其證詞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證人蔡有得僅證述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證人自身間,至於上訴人借款係供李坤炳使用,均係聽聞上訴人所述,自無法證明李坤炳與上訴人間於92年間確有200000元債權債務關係,李坤炳因而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上訴人之事實。尤其證人李佩菱已證明李坤炳與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從證人李佩菱於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李坤炳與上訴人有無債權債務存在?)據我所知沒有。」等語可參。是上訴人主張係因李坤炳積欠款項始將系爭車輛過戶,即與事實不符。
(五)上訴人雖主張受有系爭車輛殘餘價值6萬元,及租車損害31萬5,000元,共37萬5,000元之損害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況系爭車輛為李坤炳所有,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車輛殘值,已如前述,至於證人陳明賢雖於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確有出借車牌號碼0000 -00號商旅車予上訴人,且自102年5月1日迄今,每月初向上訴人收取租金15000元現金,但未開立收據及簽訂契約云云。然上開車輛價值不菲,豈可能未訂有任何書面文件,且迄今已逾2年4個月,仍繼續租借予上訴人使用,甚至每次均收取現金,更違反常情。再證人陳明賢證述稱起訴狀原證4係其配偶書寫,再由其簽名云云,證人陳明賢卻不知有上開文件存在,經鈞院提示後始承認有上開文件,益見該文件應係配合上訴人臨訟製作甚明。
(六)退萬步言之,倘鈞院認為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系爭車輛殘值1萬1,500元補償已由李坤炳受領,則應扣除該補償金額。且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送交富勝汽車修理廠修繕之修理費及保險費共計22800元係由證人李佩菱代墊,而證人李佩菱已將該筆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主張抵銷。
(七)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並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原審判決已為充足論證,且上訴人遲至言詞辯論期日始具狀聲請傳訊證人蔡晉元、林美玲,並無必要。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毋庸舉證,詳見本院104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部分文字配合判決順序略作修正):
一、系爭車輛原係上訴人之父李坤炳於民國89年4月18日,出資向訴外人劉建雨購買,嗣於92年5月9日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1日凌晨4時52分許,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在台中市○○區○○街○○○○○○○號前,不慎擦撞電桿致車體嚴重扭曲變形,被上訴人亦因此受傷住院治療,且經抽血檢測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372.3mg/dl。又被上訴人因酒後駕車行為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並達不堪繼續使用之程度,上訴人已於102年2月27日辦理報廢。
肆、本件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究係上訴人或李坤炳?
二、如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車輛殘值6萬元及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共21個月,每月租車費用1萬5,000元,共計31萬5,000,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車輛殘值1萬1,500元,及被上訴人自證人李佩菱受讓其代墊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修理費及保險費2萬2,800元債權,抵銷上項債權,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
二、經查,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迄至李坤炳死亡前均為李坤炳: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件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是系爭車輛原為李坤炳於89年4月18日向劉建雨購買,登記在李坤炳名下,嗣於92年5月9日過戶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區監理所函詢系爭車輛異動資料,經該所於104年5月29日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參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7頁),則本件兩造爭執者乃系爭車輛於92年5月9日過戶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究係基於李坤炳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或係如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協助李坤炳調現20萬元後,李坤炳將系爭車輛折價20萬元讓渡予上訴人?參照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因系爭車輛自92年5月9日即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形式上即推定為上訴人所有,應認上訴人已為初步舉證,而被上訴人既抗辯稱上訴人僅為系爭車輛之出名登記之人,即屬主張變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俟被上訴人盡其舉證責任後,上訴人始應就其因買賣取得系爭車輛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經原審先於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李佩菱,經到庭具結後證稱:「原告(上訴人)是我的二哥,被告(被上訴人)是我的配偶,系爭車輛為父親李坤炳所有,李坤炳、我、原告及被告均可使用,而被告使用次數較多。92年間我需要用錢,有跟父親商量要辦貸款,因父親所有房屋曾幫人作保,貸款有遲繳紀錄,無法再辦理貸款,遂將系爭車輛先過戶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辦貸款讓我使用,事後上訴人也有辦貸款,並拿錢給我,金額是80000元或100000元已不記得,當時是我母親拜託上訴人前妻作保,貸款金額事後已由我按月攤還給銀行,是用匯款,銀行名稱已忘記了。又系爭車輛於102年1月31日發生事故撞毀後,已經報廢,報廢後車輛殘值款項亦由父親領取。」等語屬實(參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嗣原審於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林春霈,經其到庭具結後證稱:「我在富勝汽車修理廠擔任會計,系爭車輛報廢手續是我辦理的,當時是李坤炳委託我辦理,報廢後車輛殘值11500元亦交給李坤炳。
又系爭車輛平時係由李坤炳使用,有時他會請兩造或第三人駕駛系爭車輛載運香菇,而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因李坤炳有信用上瑕疵,他曾告訴我買車或買房子都使用原告之名義。」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據此,即使系爭車輛自92年5月9日過戶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但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人除上訴人外,尚包括被上訴人、李坤炳及證人李佩菱等人,且系爭車輛撞毀報廢後,車輛殘值款項1萬1,500元亦由李坤炳領取各情,足見系爭車輛之管理、使用及處分等權限仍為李坤炳,故李坤炳於92年5月9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應係基於對上訴人之信任,而由上訴人具名、上訴人前妻作保方式辦理貸款資助原審證人李佩菱,藉以規避李坤炳當時之信用瑕疵,亦即李坤炳與上訴人於92年5月9日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上訴人為出名人,李坤炳為借名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衡情即屬可信。至上訴人固主張證人李佩菱為被上訴人配偶,其證言難期公正,證人林春霈、李佩菱私交甚篤,證人林春霈之證言皆為附和、迴護被上訴人及證人李佩菱之詞云云。惟本院認為證人李佩菱除與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外,更與上訴人為兄妹關係,即與兩造間皆屬親誼密切,其在原審作證前亦表明願意具結作證及法依具結在卷,自可擔保其證言之真實,倘其證述內容確有虛偽陳述之情事,即應負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風險。另證人林春霈就其證述內容既屬其親自經歷之事,在本件訴訟即具有證人適格,不因其與證人李佩菱是否有私交而有不同,且證人林春霈在原審作證時亦依法具結,倘其證述內容確有虛偽陳述之情事,上訴人得檢具證據向檢察官提出偽證罪嫌之告發,自不待言。況就本件而言,上訴人與李坤炳間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則系爭車輛於102年1月31日遭被上訴人酒後駕車撞毀後,系爭車輛辦理報廢時,上訴人何不親自或委託第三人辦理,卻將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付證人李佩菱委託證人林春霈辦理?事後何以從未向證人李佩菱索取報廢車輛殘值款項?又系爭車輛撞毀時駕駛人為被上訴人,乃上訴人之妹婿,上訴人卻於起訴狀記載與被上訴人為「朋友」關係,並稱被上訴人外出需汽車代步,而開口借車云云,其故意隱暪兩造間之姻親關係,及被上訴人平時亦為系爭車輛使用人之一之事實,不免有誤導法院之嫌,動機即有可議之處。另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在李坤炳將系爭車輛過戶後確有具名辦理貸款及由上訴人前妻作保,將貸款提供證人李佩菱使用之事實(僅爭執貸款時前妻作保並非母親請託乙事,參見原審卷第54頁),則貸款既由上訴人具名辦理,當時向何家銀行申貸,上訴人應知之甚稔,卻在本件訴訟指摘貸款程序繁複、迂迴,及證人李佩菱證稱忘記銀行名稱及匯款金額係一語帶過,避重就輕,難以採信云云,即屬無稽。
(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車輛於92年5月9日過戶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乃因協助李坤炳調現20萬元後,李坤炳將系爭車輛折價20萬元讓渡予上訴人乙事,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有得。原審依上訴人聲請於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蔡有得,經到庭具結後證稱:「原告曾多次向我借款,於89年初借款200000元,年底還款;91年初又借款250000元,年底還款;92年間再借款200000元,原約定年底還款,年底時原告表示他父親要將貨車過戶給他,要我給他寬限時間,後來該筆借款拖至102年間才還款。又上訴人先後3次借款時皆表示他父親需要用錢,我都交付現金給原告。至於車輛何時過戶給原告,我不清楚,都是聽原告說的。」等語在卷(參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然依前述,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之日期為92年5月9日,若非上訴人故意欺暪證人蔡有得,怎可能於92年年底時始表示李坤炳有意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可見證人蔡有得此部分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主張與李坤炳間有上開調現之債權債務關係乙節,已為被上訴人及證人李佩菱一致否認,而李坤炳於89、91、92年間究竟積欠何人、何筆債務需要上訴人協助調現因應支付?上訴人是否確將上開3筆借款共65萬元交付李坤炳使用?上訴人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證人蔡有得上揭證述借款予上訴人乙事縱屬實在,亦無法證明上揭3筆借款皆係交付李坤炳週轉使用,尤其李坤炳上揭時間果真需款周轉應急,李坤炳之其他家人包括上訴人之兄李清海、妹即證人李佩菱竟全然不知,殊難想像?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憑。
(四)上訴人雖於上訴時補稱如上,惟查:
1.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在李坤炳將系爭車輛過戶後確有具名辦理貸款及由上訴人前妻作保,將貸款提供證人李佩菱使用之事實(僅爭執貸款時前妻作保並非母親請託乙事,參見原審卷第54頁),則貸款既由上訴人具名辦理,當時向何家銀行申貸,上訴人應知之甚稔,卻在本件訴訟指摘貸款程序繁複、迂迴,即屬無稽。
2.李坤炳名下雖有另一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惟查李坤炳信用不良係因擔任其配偶房貸之連帶保證人,因遲繳貸款而發生,該房屋貸款已清償完畢,其信用自然回復。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登記在李坤炳名下,然實際上係證人李佩菱因系爭車輛報廢後於102年3月間購買,僅係登記在李坤炳名下而已,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三交車確認表(原審卷第28頁)為證,應堪信實,故上訴人主張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2年3月登記在李坤炳名下,顯見92年間李坤炳並無信用不良情形云云,即無理由。至於,何以上訴人在李坤炳喪事辦完後,將系爭車輛開走未受阻攔,蓋證人李佩菱原即證稱,系爭車輛雖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平時即由李坤炳、證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一起使用(參證人原審104年5月22日證述),既為大家一起使用,上訴人開走自不會受他人阻攔。
3.上訴人另主張證人林春霈修車時間在報廢時間之前,及報廢款項低於修車廢用,證人林春霈卻仍將報廢款項交付李坤炳及找不到上訴人及其大哥李清海,而由另證人李佩菱支付修車款項各節均不合理云云。經查,證人林春霈與李坤炳私交甚篤,是以其願意任由李坤炳積欠修車款項,及事後證人找何人(李坤炳或其子女)支付李坤炳之修車款項,均為其自由,上訴人尚難僅憑上開各節,即謂證人林春霈證述不合常情。
4.證人林春霈與本件兩造均無親屬關係,且於原審具結後證述明確,當無為偏袒與自己無親屬關係之一造而干冒受偽證、偽造文書罪嫌之可能。其於原審所提出之修車廠結帳單「客戶確認簽章」欄空白,或因修繕系爭車輛之修車款項最終係由原審另證人李佩菱所支付,故未由其認定之真正車主李坤炳簽章確認;或因證人與李坤炳私交甚篤所致,自尚難謂與交易常情有違,甚或進而推論證人涉犯偽證、偽造文書等罪嫌。
(五)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審準備程序中均未聲請傳訊證人蔡晉元、林美玲,遲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具狀聲請傳訊上開證人,顯有延滯訴訟意圖,亦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爰依上開規定駁回其聲請。
三、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因撞毀所受損害,為無理由:
查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因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民事判例意旨)。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系爭車輛於92年5月9日過戶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乃基於上訴人與李坤炳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訴人僅為出名人,並非系爭車輛之真正權利人,已如前述,故系爭車輛於102年1月31日遭被上訴人酒後駕車撞毀致受有損害,實際受害人應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李坤炳,並非上訴人,且李坤炳亦於102年4月9日死亡,依前揭民法第55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民事判例意旨,上訴人與李坤炳間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委任關係即因李坤炳之死亡而歸於消滅,系爭車輛因撞毀所生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02年4月9日即繼承開始時應為李坤炳遺產之1部分,應由李坤炳之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李清海及證人李佩菱等3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倘上訴人有意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因撞毀所生損害,自應與其他繼承人即李清海、李佩菱共同起訴請求,始為適法。詎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以系爭車輛真正權利人自居,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即系爭車輛殘餘價值6萬元,及租車損害31萬5,000元,共37萬5,000元,參照上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應認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存在,要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餘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嫌無憑。
四、被上訴人固抗辯稱倘法院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為有理由,因系爭車輛殘值1萬1,500元補償已由李坤炳受領,應扣除該補償金額。且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送交富勝汽車修理廠修繕之修理費及保險費共計2萬2,800元係由證人李佩菱代墊,而證人李佩菱已將該筆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乙節。惟本院既認定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並不存在,即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之抵銷要件不合,故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即無探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雖於102年1月31日遭被上訴人酒後駕車撞毀致受有損害,然上訴人於斯時並非系爭車輛之真正權利人,並未因系爭車輛撞毀而受有實質之損害,故上訴人以系爭車輛真正權利人自居,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即車輛殘餘價值6萬元及租車損害31萬5,000元,共37萬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經核於法有據,上訴人上訴仍執前詞主張伊為系爭車輛真正權利人,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