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64號上 訴 人 連振翔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理人 陳博芮被 上訴人 賴敏男訴訟代理人 古秀桃被 上訴人 何張秀芸
林白麗雪李春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簡字第14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於105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何張秀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368-2地號土地),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8 月8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下稱附圖三)編號E 、F 所示面積合計8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林白麗雪應將坐落368-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C、D 所示面積合計1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李春雨應將坐落368-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A 、B 所示面積合計4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賴敏男應將坐落368-2 地號土地,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19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下稱附圖四)編號I 、H 所示面積合計7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156,232 元及自104 年6 月29日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時,上訴人於105 年9 月7 日具狀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何張秀芸應將坐落於368-2 地號土地,依如附圖三編號E、F 所示面積8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何張秀芸應給付上訴人2,144,737 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林白麗雪應將坐落於368-2 地號土地,依如附圖三編號C 、D 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林白麗雪應給付上訴人1,316,322 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李春雨應將坐落於368-2地號土地,依如附圖三編號A 、B 所示面積4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李春雨應給付上訴人1,079,857 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賴敏男應將坐落於368-2 地號土地,依如附圖四編號I 、H 所示面積7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賴敏男應給付上訴人2,096,656 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就對被上訴人所請求損害金額合計超過原審之請求及利息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對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變更為分別給付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自103 年5 月3 日起為坐落368-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詎被上訴人何張秀芸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87建號房屋(下稱2387建號房屋)所有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林美鸞原為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88建號房屋(下稱2388建號房屋)所有人,現登記為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賴敏男所有,被上訴人林白麗雪為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64建號房屋(下稱2664建號房屋)所有人,被上訴人李春雨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66建號房屋(下稱3566建號房屋)所有人,其等所有之前述房屋竟無權占用368-2 地號土地,且在未得上訴人同意下,將368-2 地號土地當成自有各該房屋之法定空地使用,顯係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雖抗辯各該前述房屋興建時,建商有出具368-2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然該等同意書均屬偽造,亦致使上訴人權利受損害。是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土地,且使上訴人無法將土地租賃予他人,上訴人自得主張依所有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之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依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無權占用之損害賠償,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即3,536,232 元(計算式:5120×1480×10 %÷12=每月損失63147 元,63147 元×56個月【即99年10月25日至104 年
6 月24日,共4 年8 月】=0000000 ),及因上訴人本已與訴外人劉榮洲簽訂368-2 地號土地之租地建物契約,然因被上訴人以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方式設定為法定空地,致劉榮洲無法申請建物而終止契約,造成上訴人無法收益使用之損害,故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上開租賃契約租金即租賃契約租金損害共1,620,000 元(計算式:18萬元×7 個月【即102 年12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共7 月】+訂金36萬元=162 萬元),以上合計共5,156,232 元。另368 -2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既屬偽造,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解除368-2 地號土地上法定空地之設定,爰依所有權、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何張秀芸應將坐落368-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
E 、F 所示面積合計8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林白麗雪應將坐落368-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
C 、D 所示面積合計1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李春雨應將坐落368-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A
、B 所示面積合計4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賴敏男應將坐落368-2 地號土地,如附圖四編號I
、H 所示面積合計7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156,232 元及自104 年6 月29日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上訴人何張秀芸應檢具臺中市政府70年中工建使字第2539
號使用執照,被上訴人賴敏男應檢具臺中市政府70年中工建使字第2540號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林白麗雪及李春雨應檢具臺中市政府70年中工建使字第2541號使用執照,協同上訴人辦理坐落於368-2 地號土地解除全部法定空地地籍套繪圖。
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㈠觀諸368-2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見原土地所有
人即訴外人龔連法、龔廖爽、龔周明、龔天進之筆跡明顯均係出自一人之手,4 人印鑑樣式亦一模一樣,足見彼時所有人並無親自簽名蓋章,況被上訴人應就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等從未舉證該等筆跡為真實,如被上訴人不能舉證,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而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主管機關審核發給建造執照程序上關於土地使用狀況此一重要事項之依據,未具備合法土地權利文件而無權占有及使用基地建築房屋者,若有為自己之利益得順利取得使用執照,而提供不正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致使建造執照之主管機關依該資料而發給建築執照,實務上不乏因此撤銷建築執照之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02號、99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參照。又即便原所有權人曾出具同意書,然使用借貸關係為債之關係,因土地所有權權利之變動,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使用借貸之關係,被上訴人對於368-2 地號土地並無使用借貸之權限,此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之必然結果,被上訴人顯屬無權占有。再者,368-2 地號土地上大部分為空地,且如附表所示房屋占用之面積與整體土地面積比較甚少,若未經專業鑑界測量,肉眼實在無法看出土地有遭占用之情形,而其餘被套繪面積因作法定空地使用,倘未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建築執照,更無從得知有遭第三人作法定空地套繪。以被上訴人保存建物(面積11平方公尺)加所需空地比(面積140 平方公尺)來看,占用面積合計為151 平方公尺(現公告現值36,900元/ 平方公尺),原所有權人豈有可能拿整筆土地之全部面積1,480 平方公尺,即上述實際面積近10倍之368-2 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無償套繪和長期使用數十年,而由地主長年負擔高額地價稅金之理?足見368-2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因偽造發生,況原地主非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提供土地供第三人使用之必要及可能,以土地使用書無償交由被上訴人利用之約定,顯有悖於經驗法則。
㈡被上訴人何張秀芸等人,均為如附表所示房屋起造人之配偶
親屬或合建人,且被上訴人從未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368-2地號土地,此觀被上訴人何張秀芸於原審時陳述:「土地使用同意書有4 人名字、身分證、地址,為何工務局沒有其他文件,就任我使用嗎,有政府機關的同意。」,被上訴人賴敏男於原審陳稱:「當時買房子是向建商買的,當時1 間10
0 多萬,如果我們真有意思要占用,我們就會蓋到很後面,但是現有的房子樓下連浴室都沒有,當時要占用會違法,偽造文書還要去關,我們不會甘冒這個危險,我們是向建商買房。」等語可稽,被上訴人於原審均主張368-2 地號土地為超過20年和平占有,自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此即表示被上訴人等於土地興建之時已知使用土地並未合法取得土地地主同意,也未向土地地主支付任何價金補償或承租,而是以占有之主觀意思,意欲取得侵占用土地,依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170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3140號判例和88年度台上字28
9 號判例,若僅有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但未依法完成地上權登記前,仍屬無權占有。原審未斟酌被上訴人是否有地上權之意思及是否符合其他地上權之要件,亦未斟酌被上訴人僅是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權利,然未完成地上權登記時,被上訴人仍屬無權占有,而逕行認定被上訴人已取得地上權,顯屬誤會。
㈢原審認為被上訴人均非2388建號,2387建號,2664建號,35
66建號房屋之起造人,且業已取得地上權,故不需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金,惟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已取得地上權,於法未洽,且依實務見解,若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為「物權」請求權時,即使訴訟進行當中訴訟標的物遭移轉,上訴人仍得主張既判力效力及於該受移轉之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何張秀芸等雖於原審陳稱上開等房屋乃向建商購買,但其等均清楚自己或配偶為起造人或有直接關係,且觀諸368-2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載之起造人,2388建號房屋起造人為美鸞工業社負責人:賴林美鸞,嗣賴林美鸞過世,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賴敏雄為原審被告;2387建號房屋起造人為國松工業社負責人:何國松,何國松和被上訴人何張秀芸為夫妻,於80年間將該建物贈與給何張秀芸;2664建號房屋及3566建號房屋之建物起造人均為士明工業社負責人:李士明,而2664建號房屋於70年間為369-9 地號地主李士明和369-10地號地主即訴外人畢雲芳合建,待房屋建築完畢,李士明將建物分割為2664建號和3566建號,畢雲芳分得3566建號,後於91年5 月16日贈與給兒子李春雨。2664建號建物於76年李士明售予被上訴人林白麗雪。又被上訴人林白麗雪和其他被上訴人於原審中多次表示自購買上開等房屋時,已知房屋有占用368-2 地號土地之情事,並聯合具狀表示自己是以占有之意思使用368-2 地號土地,故有地上權。因此,被上訴人均非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不需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金,實有誤解。
㈣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占用368-2 地號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其致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79條、第
184 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依建築法規定,被空地比套繪之土地依法不得重複使用,故368-2 地號土地既遭全部套繪,損害賠償金面積計算即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之全部建築基地所使用之368-2 地號土地面積1,480 平方公尺全部列入計算,方為合理,不能僅計算如附表所示房屋之保存建物占用面積,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7 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下稱附圖二)編號A 、C 、E 所示部分,方為允當。若鈞院認應以如附表所示房屋之占用面積加計法定空地面積計算,則全部使用土地面積為150.72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在未徵得上訴人或上訴人前手之同意,於368-2 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並做為自有之法定空地使用,爰依民法第76
7 條及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上訴人本已與劉榮洲簽訂368-2 地號土地之租地建物契約,劉榮洲因無法申請建物而終止契約,造成上訴人無法收益使用之損害,故以每月租金18萬元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如下:
⒈被上訴人何張秀芸法定空地面積為46.42 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三編號E 、F 所示面積8 平方公尺,合計54.42 平方公尺。
計算式:54.42 ㎡/150.72 ㎡x180,000x33個月(即102年12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 =2,144,737⒉被上訴人林白麗雪、李春雨法定空地面積共為46.8平方公尺
(各為23.4),及如附圖三編號C 、 D 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林白麗雪部分)、如附圖三編號A 、B 所示面積4 平方公尺(李春雨部分),合計面積60.8平方公尺。
林白麗雪部分:33.4㎡/150.72 ㎡x180,000x33=1,316,322李春雨部分:27.4㎡/150.72 ㎡x180,000x33=1,079,857⒊被上訴人賴敏男法定空地面積為46.20 平方公尺,如附圖四編號I 、H 所示面積7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53.2平方公尺。
計算式:53.2㎡/150.72㎡x180,000x33=2,096,656㈤又如附表所示房屋之完成日為70年底,雖於368-2 地號土地
之舊土地登記簿上67年8 月21日欄位有記載房屋建號,然經上訴人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其函覆表示係測量課人員於71年實地測量繪製建物成果測量圖後,記載在368-2 地號土地之67年8月21日欄位,並非於67年間即有上開建物之登記。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㈠被上訴人何張秀芸、賴敏男、林白麗雪、李春雨各自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房屋,雖係分別以訴外人何國松、賴林美鸞、李士明為起造人,惟均係70年間向建商買受,當時是否有越界建築情事,被上訴人毫無所悉。又附表所示房屋均領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並經地政機關保存登記在案,足證建商已取得當時368-2 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龔連法、龔廖爽、龔周明及龔天進4 人之同意,否則實難想像房屋如何順利興建完成銷售,是被上訴人合理推斷當時368-2 地號土地所有人即龔連法等4 人應已知情越界建築而未提出異議,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再者,如附表所示房屋自建築完成迄今已逾30年,並經地政機關為保存登記在案,被上訴人係屬和平、公然並繼續占有、使用368-2 地號土地,自得請求登記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人。
㈡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㈠依一般社會經驗,建商申請建築執照時所附368-2 地號土地
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常委由同一人製作,並統一授權委刻印章,故筆跡出於同一人之手且4 人印章樣式一模一樣,實不足為奇,自難以對比印鑑章之方式判斷該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偽。
㈡上訴人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何張秀芸、賴林美鸞(已故)、
被上訴人林白麗雪及李春雨,將368-2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由鈞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987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後,經和解在案,嗣由上訴人拆除和解範圍內之地上建物後,被上訴人均未有再加蓋回去之情形。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何張秀芸應將坐落於368-
2 地號土地,依如附圖三編號E 、F 所示面積8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何張秀芸應給付上訴人2,144,737 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林白麗雪應將坐落於368-2 地號土地,依如附圖三編號C 、D 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林白麗雪應給付上訴人1,316,322 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李春雨應將坐落於368-2 地號土地,依如附圖三編號
A 、B 所示面積4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李春雨應給付上訴人1,079,857 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賴敏男應將坐落於368-2 地號土地,依如附圖四編號I 、H 所示面積7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賴敏男應給付上訴人2,096,
656 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何張秀芸應檢具臺中市政府70年中公建使字第2539號使用執照,被上訴人賴敏男應檢具臺中市政府70年中公建使字第2540號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林白麗雪及李春雨應檢具臺中市政府70年中公建使字第2541號使用執照,協同上訴人辦理坐落368-2 地號土地解除法定空地地籍套繪圖。㈦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為368-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368-2 地號土地現經被上訴人何張秀芸以如附圖三編號E 、F 所示面積合計8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被上訴人林白麗雪以如附圖三編號C 、
D 所示面積合計1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被上訴人李春雨以如附圖三編號A 、B 所示面積合計4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被上訴人賴敏男以如附圖四編號I 、H 所示面積合計7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占有368-2 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補字卷第
784 號,下稱補字卷,第8 至23頁;本院第一審卷一第99至
101 頁),復經本院原審會同兩造及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103 年8 月8 日、103 年1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第一審卷一第63至65頁、第71、127 、145 頁),堪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主張368-2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均為偽造,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土地,並設定為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法定空地,使上訴人無法將土地租賃予他人,上訴人依所有權、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且分別給付無權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之損害賠償,並應解除全部法定空地之地籍套繪圖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者在於: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三編號B 、D 、E 、
F 所示,及如附圖四編號I 、H (虛線外增建部分)所示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李春雨、林白麗雪、賴敏男所有如附圖三編號A 、C 所示及如附圖四編號H (虛線內辦理保存登記房屋部分)之地上建物是否無權占用368-2 地號土地?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解除368-2 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地籍套繪,有無理由?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三編號B 、D 、E 、F 所示
,及如附圖四編號I 、H (虛線外增建部分)所示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有無理由?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00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曾於102 年7 月11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何張秀芸、賴林美鸞(已故)、被上訴人林白麗雪及李春雨,將368-2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經本院以前案受理在案。嗣前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張秀芸、林白麗雪、李春雨及賴林美鸞和解情形如下: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張秀芸於102 年12月16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何張秀芸願將368-2 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12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編號368-2 〈4 〉(面積0.0019公頃)地上物即雨棚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②上訴人與賴林美鸞於103 年3 月3 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賴林美鸞願將坐落368-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F 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0.0017公頃)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白麗雪於103 年3 月3 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林白麗雪願將坐落36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D 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0.0003公頃)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春雨於103 年3 月3 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李春雨願將坐落368-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 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0.0012公頃)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經本院原審依職權函詢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本件上訴人請求拆除範圍與前案和解範圍部分之異同,經該所函覆略以:①如附圖三編號E 、F 部分為如附圖一編號36 8-2〈4 〉之部分範圍(見本院第一審卷一第7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備註欄)。②如附圖三編號C 、D 部分與如附圖二編號C 、D 部分完全相同(見本院第一審卷一第
144 頁)。③如附圖三編號A 部分與如附圖二編號A 部分完全相同,如附圖三編號B 部分與如附圖二編號B 部分有重疊(見本院第一審卷一第144 頁)。④如附圖四編號H 、I 部分與如附圖二編號E 、 F 部分有重疊(見本院第一審卷一第145 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備註欄及示意圖)。又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前次和解拆除後並未再加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反面),可見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三編號B 、D 、E 、F 所示,及如附圖四編號I 、H (虛線外增建部分)所示地上建物部分,均屬於前案成立和解之範圍,既經於前案和解在案,揆諸前揭法條,自應予以駁回。是以,本件僅就前案如附圖二編號A 、
C 、E 部分,即本件被上訴人李春雨、林白麗雪、賴敏男所有如附圖三編號A 、C 所示及如附圖四編號H (虛線內辦理保存登記房屋部分)之地上建物部分,因於前案尚未成立和解,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被上訴人李春雨、林白麗雪、賴敏男所有如附圖三編號A 、
C 所示及如附圖四編號H (虛線內辦理保存登記房屋部分)之地上建物是否無權占用368-2 地號土地?⒈如附表所示房屋係於70年12月間,分別由何國松、賴林美鸞
、李士明為起造人,取得如附表所示房屋之使用執照,並業向地政機關辦理保存登記,而被上訴人何張秀芸為何國松之配偶,被上訴人賴敏男為賴林美鸞之配偶,李士明則待房屋建築完畢,將建物分割為2664建號和3566建號,其中3566建號房屋移轉給被上訴人李春雨,及2664建號房屋移轉給被上訴人林白麗雪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見本院第一審卷二第125 頁反面),及被上訴人賴敏男所提出臺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第一審卷一第137 至142 頁);被上訴人林白麗雪所提出臺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第一審卷一第169 至174 頁);被上訴人李春雨提出之臺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建物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第一審卷一第131 至133 頁);被上訴人何張秀芸提出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臺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第一審卷一第156 至161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取附表所示使用執照之原始卷宗核閱無訛。
⒉上訴人雖主張368-2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均屬偽造而
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云云,而附表所示房屋建築執照所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載368-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龔連法、龔廖爽、龔周明及龔天進,其中證人龔周明於本院104 年2 月12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我將368-2 地號土地賣給一位溫先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筆跡並非我的筆跡,我好像也沒有這顆印章,印象中我沒有把土地借給別人蓋房子或是當法定空地,龔連法為我大哥,龔廖爽為我母親,上開兩位均已過世,龔天進為我二哥,但有老人癡呆,聽不見也看不清楚,我從小居住在臺中,直到66年後才搬到臺北,不過臺中老家讓母親住,每一、兩週我會回臺中老家看媽媽等語明確(見本院第一審卷二第5 至
6 頁),其雖稱同意書上簽名並非其筆跡,其似乎並無該同意書上顯示之印章等語,然證人龔周明亦證述該土地有出賣給訴外人,其於66年間雖已遷居至臺北定居,其母親龔廖爽仍居住於臺中老家,則如附表所示房屋起造人不無有接觸而經龔廖爽或其他人同意使用之可能。又觀之368-2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其土地標示部明確記載「地上建物建號:旱溪段2388、2664、3566號」(見補字卷第8 頁),且依上訴人提供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2 日函,其上記載:
旨揭旱溪段2388、2664建號於71年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同段2728、3566建號分別於72、76年間分割自2664建號。前開4 建號於辦竣第一次登記、建物分割登記時一併將建號記載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地上建物改良物之建號」欄內。另2728建號於76年因合併截止記載,故予以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可知368-2 地號土地謄本上建號之標示迄今已長達30餘年,參酌證人龔周明證述關於其有將土地出賣給訴外人之情節,衡情買賣雙方交易土地通常需調閱土地謄本加以確認土地之相關資訊,證人龔周明於交易土地當時應已知悉368-2 地號土地上建有他人之房屋而經記載在368-2 地號土地謄本上,倘其或其他所有權人即龔連法、龔廖爽、龔天進並未同意如368-2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示,由他人使用368-2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480 平方公尺,何以其等均從未爭執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一事?基此,實難僅憑證人龔周明上開不確定之證述,遽認368-2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屬偽造。至本院雖向臺中市東區、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分別調取龔天進、龔周明、龔連法、龔廖爽之印鑑證明,其僅函附龔天進於54年11月10日之印鑑登記申請書、龔廖爽於93年2 月29日之印鑑變更登記登記申請書,其餘均查無資料或逾保存期限未能提供等情,有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3 月30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0430331600 號函、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2 月25日中市東戶字第1050000786號函暨所附龔天進印鑑登記聲請書、龔廖爽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見本院第一審卷二第36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在卷可佐,然個人印鑑章或因時間經過有所變更或重新申請,同一人之印鑑章前後衡情即有可能完全不同,而上開等印鑑章之申請為54年、變更時間為93年,與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出之時間應為請領使用執照之70年間均不相符,即無從就前述等印鑑章加以對照確認印文之真偽,縱認二者印鑑互異,亦無從據以推認該等同意書上之印文即屬偽造。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結果,並參酌368-2 地號土地謄本上有關地上建物登載具有公示、公開之效果,建物之起造人若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應無甘冒涉犯刑事罪責之風險,恣意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理,被上訴人抗辯當時建商有徵得地主同意等語,尚堪採信。
⒊從而,本院既無從認定368-2 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係偽
造,則上訴人購買368-2 地號土地時,該土地謄本上即有記載前述地上建物之情形,上訴人實難諉為不知,而土地上有無他人建物坐落足以影響土地之利用方式及其價值,上訴人當無對368-2 地號土地上存有他人建物一事完全不加以詢問出賣人之理,是上訴人應對368-2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事可得而知之,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否則倘土地之前手所有人得以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而由土地之後手所有人以債權相對性為由達到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即難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故被上訴人李春雨、林白麗雪、賴敏男所有如附圖三編號A、C 所示及如附圖四編號H (虛線內辦理保存登記房屋部分)之地上建物,係因368 -2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建築,尚難認屬無權占有368-2 地號土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前揭範圍地上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三編號B 、D 、E 、F 所示,及如附圖四編號I 、H (虛線外增建部分)所示地上建物部分,均屬於前案成立和解之範圍,而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既經於前案和解在案,即為前案之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對此部分加以審究;又368-2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尚無認定為偽造,則被上訴人李春雨、林白麗雪、賴敏男所有如附圖三編號A 、C 所示及如附圖四編號
H (虛線內辦理保存登記房屋部分)之地上建物,即非無權占有368-2 地號土地,均業據本院論斷如上,是上訴人主張368-2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屬偽造文書,並據此以被上訴人於未得上訴人同意下,在368-2 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且設定為法定空地使用,致使上訴人權利受損害,並依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顯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解除368-2 地號土地之法定空
地地籍套繪,有無理由?⒈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
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是法定空地乃建造建築物依法必須留設之空間,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倘起造人未依法留設法定空地,即無從取得建築執照而完成建築物之建造。
⒉被上訴人何張秀芸、賴敏男、林白麗雪、李春雨如附表所示
之房屋,於建造時即檢具368-2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第一審卷二第94、101 、103 頁)申請相關執照,並分別經核發如附表所示臺中市政府70年中工建使字第2539號、70年中工建使字第2540號、70年中工建使字第2541號使用執照(見本院第一審卷二第95、96、102 頁)。又觀諸368-2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就368-2 地號土地之使用面積均記載為全部即1,480 平方公尺,且使用內容為在該土地上建造RC結構之3 層樓建築物1 棟,對照前述使用執照上建築地點皆包含368-2 地號土地,及臺中市政府70年中工建使字第2539號、70年中工建使字第2540號、70年中工建使字第2541號使用執照法定空地面積分別為46.42 平方公尺、46.2平方公尺、46.8平方公尺之情形,足認被上訴人何張秀芸、賴敏男、林白麗雪、李春雨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法定空地面積,均未超出368-2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範圍,依據上開說明,該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而為申請建築執照所必要,被上訴人設定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法定空地亦未逾越使用之內容,而本院認定上訴人應受該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何張秀芸、賴敏男、林白麗雪、李春雨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依368-2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368-2 地號土地設定為法定空地,並無不合,難認有何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是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解除368-2 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地籍套繪,無從憑採。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所有權、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上訴聲明所示之事項,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審就是否取得地上權認定之理由部分,因被上訴人就368-2 地號土地迄今並未完成地上權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縱認被上訴人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368-2 地號土地並符合地上權取得之要件,亦僅有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業已取得地上權,尚非妥適,惟就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之結論並無二致,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原判決不當,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廢棄改判,及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江宗祐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偵光附表:
┌──┬─────┬────┬────┬─────┬───┬───┐│編號│ 所有人 │建物建號│門牌號碼│ 坐落土地 │使用執│起造人││ │ │ │ │ │照字號│ │├──┼─────┼────┼────┼─────┼───┼───┤│ 1 │何張秀芸 │臺中市東│臺中市東│臺中市東區│70中工│何國松│○ ○ ○區○○段○區○○街│旱溪段369 │建使字│即國松││ │ │2387建號│80-11 號│-5、369-6 │第2539│工業社││ │ │ │ │地號 │號 │ │├──┼─────┼────┼────┼─────┼───┼───┤│ 2 │賴敏男 │臺中市東│臺中市東│臺中市東區│70中工│賴林美│○ ○ ○區○○段○區○○街│旱溪段368 │建使字│鸞即美││ │ │2388建號│80-13 號│-2、369-7 │第2540│鸞工業││ │ │ │ │、368-8 地│號 │社 ││ │ │ │ │號 │ │ │├──┼─────┼────┼────┼─────┼───┼───┤│ 3 │林白麗雪 │臺中市東│臺中市東│臺中市東區│70中工│李士明│○ ○ ○區○○段○區○○街│旱溪段368 │建使字│即士明││ │ │2664建號│80-15 號│-2、369-9 │第2541│工業社││ │ │ │ │地號 │號 │ │├──┼─────┼────┼────┼─────┤ │ ││ 4 │李春雨 │臺中市東│臺中市東│臺中市東區│ │ │○ ○ ○區○○段○區○○街│旱溪段368 │ │ ││ │ │3566建號│80-16 號│-2、369-10│ │ ││ │ │ │ │地號 │ │ │└──┴─────┴────┴────┴─────┴───┴───┘附圖一:中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12日複丈成果圖(前案)附圖二:中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7 日複丈成果圖(前案)附圖三:中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8 日複丈成果圖附圖四:中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19日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