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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71號上 訴 人 張榮雄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被 上訴 人 慈光寺法定代理人 林寶蓮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1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慈光寺有當事人能力,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被上訴人係某某兩村人民所組織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與乎一定之目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 項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相當,原審依其管理章程記載內容,逕列其機構名稱為當事人,而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民事、 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業依寺廟登記規則,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寺廟登記,寺廟名稱為慈光寺,所在地臺中市○○區○○路○○○巷○○○號,負責人姓名林寶蓮,為主祀釋迦牟尼佛的佛教組織,該寺廟坐落土地臺中市○○區○○段○○○○號、895-1地號土地,亦登記在慈光寺名下,有臺中市政府寺廟登記證、臺中市○○區○○段○○○○號、895-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詳本審卷第49頁、原審卷第15至16頁),顯然被上訴人係設有管理人、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有一定目的及獨立財產之非法人團體,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

⒉次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

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參照)。從而,被上訴人自得為本件確定界址事件之相對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 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本案界址之相關爭議,前雖曾於 103年間,經被上訴人慈光寺對上訴人張榮雄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之訴,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豐簡調字第151號調解成立,上訴人願於民國104年1月31日前,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水泥樁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亦曾於95年間,經上訴人張榮雄對被上訴人慈光寺提起拆除還地之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6年度上易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前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 95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91-2部分,面積0.0262公頃、編號891-3部分,面積0.0002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上開返還土地、拆屋還地事件,既均非以定不動產之界線為訴訟標的,對上訴人於本案提起之確定界址之訴,即無既判力可言,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 890、891、89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894、89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4、895-1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對於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界址迭次發生爭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 89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4年8月6日鑑定圖所示之P-1-2-3-G-4點連接實線。

⒉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與

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 895-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4-5點連接實線。

(二)上訴意旨及補充略以:⒈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不同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之地

籍圖經界線,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可憑。上訴人雖曾於原審聲明兩造之界址如附圖所示之 P-1-2-3-G-4點連接實線及 4-5點連接實線,但並非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更遑論自認僅適用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而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之形成訴訟,復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而具有公益性質,法院確定經界時,無須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勘酌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土地經界。

⒉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8月6日鑑定書第2點所載,附

圖是以法院另案囑託該中心於 96年1月25日鑑測時測設之圖根導線點,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等核對檢核後作成該鑑定圖。惟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96年1月25日鑑測結果之地籍圖經界線,與該案兩造所指不同之界址,均有不小差距。復觀諸附圖面積分析表所載,系爭 6筆土地「登記面積」及「依地籍圖計算面積」,亦有大幅增加或減少之情形;尤其上訴人所有 89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292平方公尺,依地籍圖計算面積370平方公尺,增加78平方公尺(+26.71%);上訴人所有 89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401平方公尺,依地籍圖計算面積356平方公尺,減少45平方公尺(-11.22%);被上訴人所有 895-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424平方公尺,依地籍圖計算面積464平方公尺,增加 40平方公尺(+9.43%)。基上可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之地籍圖經界線,及其所依據檢核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均非精確,至為灼然。

⒊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為何,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

據以之為標準,然若地籍圖不精確,雙方復對界址有不同主張時,法院即不得以地籍圖為認定標準,而應秉持公平原則,依各土地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之占有沿革、土地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資料合理認定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並不精確,有圖、簿不符之情形,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96年1月25日施測之圖根點,亦非精確,致施測之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均有不小差異。故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4年8月6日製作之鑑定圖,既係以不精確之前二者為基礎測定地籍圖經界線,自不應以之認定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

⒋本件既無精確之地籍圖,徵諸上訴人所有系爭890、891、

893 等地號土地所在區域,於59年間雖曾辦理土地重劃,但該土地均未參加重劃交換分合,且於重劃前即廣植荔枝樹,重劃後復經鑑界而於兩造相鄰土地設置水泥界樁,迄今已數十年。故審酌系爭土地經界附近占有沿革及土地使用狀況,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上訴聲明所示,始為正確。

⒌綜上所述,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之地籍圖經界線,並非精確,不應憑以認定界址,原判決未查,且未斟酌經界附近占有沿革、土地使用狀況及系爭土地面積增減情形,遽認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應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之地籍圖經界線,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土地自 92年6月以來迄今,已歷經10次以上之鑑界測量,其中95年間因兩造拆屋還地事件涉訟,已分別由當時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兩造所有系爭 891、893、89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施測鑑定在案,該案被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即依上開鑑定結果拆除並交還占用上訴人之部分土地。且嗣後兩造另於 103年10月間就兩造所有系爭894、895-1地號土地之占用事宜,由本院103年度司豐簡調字第151號調解成立。詎料,上訴人於上開調解後,始對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加以爭執,故上訴人乃因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且拒不履行調解筆錄,始藉故興訟糾紛,其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本審補充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先以民事準備書㈡狀主張,兩造所有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之P-1-2-3-G-4點連接實線及4-5點連接實線,並於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審法官提示附圖詢問有無意見(告以要旨),上訴人亦稱沒有意見,已屬自認。詎今竟改稱附圖經界線顯非精準,原判決未予斟酌經界附近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及系爭土地面積增減情形,遽認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應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之地籍圖經界線,即有不當判決等語,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79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582號裁判要旨,上訴人在原審不僅已表示對附圖無意見,且又以書狀明確記載主張以附圖所示P-1-2-3-G-4點連接實線及4-5點連接實線,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今空言改口否認爭執,屬自認之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者,始得為之,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法不得撤銷自認,其撤銷自認,顯於法未合,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一)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89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P-1-2-3-G-4點連接實線。(二)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895-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 4-5點連接實線。(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89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A1-B-C-D-E-E1-F-G-4點連接線。(三)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895-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 H-I-J-K-K1-L點連接線。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 890、891、8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為系爭894、89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兩造所有上開土地相互毗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詳原審卷第10至17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參照)。從而,本件原審判決所確定之界址,雖與上訴人在原審訴之聲明主張之界址相同,上訴人提起上訴又主張不同的界址,因確定界址之訴(定不動產界線之訴)為形成之訴,上訴人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因此縱原審判決所確定之界址,與上訴人在原審訴之聲明主張之界址相同,自仍許上訴人提起上訴,且不因上訴人於原審是否為自認,而影響確認界址之訴為形成之訴的本質,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或自認之拘束。況且,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 890、891、89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89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P-1-2-3-G-4點連接實線;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 89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 895-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 4-5點連接實線,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此由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為附圖所示之綠色虛線,且該綠色虛線與上開連接實線並未完全重疊,即可得知,縱上訴人於原審對上開連接實線界址表示無意見,甚或於訴之聲明主張上開界址,亦無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的問題。

(三)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⒈鄰地界址。⒉現使用人之指界。⒊參照舊地籍圖。⒋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⒊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 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系爭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四)本件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經原審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由兩造現場指界,原審囑託測繪人員依照原告指界之界址範圍測量其坐落位置,並顯示現有地籍圖界線,相互比較,設置代號及標示各段坐落情形,比對現場地政事務所設置之界樁,是否與地籍圖相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實地測繪兩造主張之界址,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周圍檢測本院囑託該中心於 96年1月25日鑑測時測設之圖根導線點,經計算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化成果、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之鑑定圖。鑑定結果為:

⒈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⒉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 P-1-2-3-G-4-5-6連

接實線,係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894、895-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⒊圖示A--A1--B--C--D--E--E1--F--G-4--H--I--J--K--K

1--L連接實線,係上訴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其中A點實地為水泥樁、 G點實地為塑膠樁,B~F點、H~L點實地為噴紅漆,A1、E1、4、K1點分別為A--B、E--F、G--

H、K--L 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經鑑測結果上訴人實地指界G點位置與地籍圖相符,其餘A、B、C、

D、E、F、H、I、J、K、L點位置與地籍圖不符。⒋圖示P--Q--R--EI--G--S--S1--T綠色連接虛線,係被上

訴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界,並指稱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設置之界樁位置,其中 P、Q、R、S、T實地為塑膠樁,S1點為S--T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經鑑測結果被上訴人實地指界 P、G點位置與地籍圖相符,其餘Q、R、S、T點位置與地籍圖不符。

⒌本案依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及地籍圖計算面積結果,詳見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

上開鑑測結果既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等認定原則,在系爭土地周圍檢測該中心於 96年1月25日鑑測時測設之圖根導線點(業經計算檢核無誤),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經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再依據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化成果、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該鑑測結果自堪憑採。

(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地籍測量之程序如下: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二、圖根測量。三、戶地測量。四、計算面積。五、製圖。是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依序辦竣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圖根測量、戶地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不能倒果為因,以面積減少為由,推認測量不精確。本件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既無不精準之情況,即應以地籍圖為準。至於上訴人所有系爭 890、891、893號土地,其登記面積與地籍圖計算面積,固有如鑑定圖面積分析表之誤差,然地籍圖既無不精準之情況,自仍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且該誤差面積正負皆有,上訴人上開土地以地籍圖計算之面積,合計比登記面積多10平方公尺,縱加計同段 889地號土地部分,合計僅少6平方公尺,然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894、895-1地號土地,以地籍圖計算之面積比登記面積合計多35平方公尺,二者並不相當,且上訴人所有系爭891、893地號土地,尚與其他土地相鄰,是其實際面積減少之原因不明,減少部分未必源於與被上訴人彼此土地相鄰處,顯難認定兩造依地籍圖計算面積產生之面積差,係因地籍圖經界線錯誤使然。而系爭地籍圖之地籍線於 103年間,被上訴人慈光寺對上訴人張榮雄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之訴,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豐簡調字第151號調解成立,上訴人願於104年1月31日前,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水泥樁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訴訟;及於95年間,經上訴人張榮雄對被上訴人慈光寺提起拆除還地之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6年度上易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前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91-2部分,面積0.0262公頃、編號 891-3部分,面積0.0002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之訴訟,均係雙方主張並作為判斷有無占有他造土地之基礎,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顯然該地籍線亦符合雙方對土地界址之認知,益證該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情況,上訴人於本件臨訟始爭執該地籍圖地籍線之正確性,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經原審囑託鑑測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其中 P-1-2-3-G-4-5-6連接實線,係上訴人所有系爭893、891、891、889地號土地,與毗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94、895-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其鑑測結果並無不精準之情況,是本院確定上訴人所有系爭890、891、89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89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 P-1-2-3-G-4點連接實線;確定上訴人所有系爭89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95-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 4-5點連接實線。原審就兩造系爭土地經界線所為之認定,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金 洲

法 官 林 金 灶法 官 陳 得 利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