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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4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73號上 訴 人 朱嘉憑被 上 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徐琬瑱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7月24日13時許,由訴外人黃偉哲駕駛該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與樂業路口時,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因上訴人過失駛入對向車道,不慎與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共支出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96,184元(其中零件費用147,455元、工資費用18,729元、塗裝費用30,000元,合計共196,184元)。嗣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已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6,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否認系爭事故尚有第三人機車騎士為肇事

原因,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該機車騎士與系爭事故間有任何關係。

二、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固有於上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碰

撞發生系爭事故,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車輛遭同向之機車違規碰撞在先,上訴人亦屬被害人;且事故當時上訴人下車要找該機車騎士理論,然遭訴外人黃偉哲阻撓,致讓肇事機車騎士逃離現場,上訴人未能看清機車車牌號碼。又上訴人之車輛因系爭事故亦毀損嚴重,被上訴人將事故責任全然歸責上訴人顯不合理。再者被上訴人所提修護單據,只是以被上訴人所看為準,應該也沒有那麼貴,本件上訴人認為雙方應該都有肇責,應該各負一半責任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事故發生係因上訴人為閃避同向違規

左轉之機車,而偏離行駛車道,以致與對向來車即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上訴人本欲攔阻該機車騎士離開,以追究該騎士之肇事責任,但遭系爭車輛駕駛人黃偉哲阻攔,致使該機車騎士離開現場,亦無法記下機車車牌,因此訴外人黃偉哲對於系爭事故亦有過失責任,原審判決將所有肇事責任全歸於上訴人,並不合理等語。

貳、原審審認事證後,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並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依法折舊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4,444元,及自10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上揭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駕駛PH-9130自小客車於102年7月24日13時許,與被上訴人保戶之系爭車輛,在旱溪東路與樂業路發生碰撞。

㈡依現場照片,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已跨越雙黃線進入系爭車輛行駛車道。

㈢系爭車輛因上開交通事故,修繕費用為196,184元,經零件折舊後修繕費用為164,444元。

二、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本件交通事故尚有第三人機車騎士為肇事主因,

此部分有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是否對系爭車輛之損失負全部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保車駕駛人阻止上訴人去追第三人機車騎士,被上

訴人保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無肇事責任?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車行車執照、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而上訴人確係因駕車,不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以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情,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外;且經原審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審閱無訛(見原審卷第30至43頁)。

則依上開事證資料,足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肇事原因,除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機車騎士違規左轉,且系爭車輛駕駛人黃偉哲抓住被上訴人,以致該機車騎士逃逸,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上訴人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機車騎士部分,僅有上訴人個人陳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認屬實;至上訴人所稱系爭車輛駕駛人黃偉哲阻饒上訴人行動,縱係屬實,亦屬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情形,與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無關,無從以此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難採取。系爭事故既因上訴人不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以致與系爭車輛碰撞,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尚有他人應對系爭事故負過失責任,則上訴人即應對系爭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修護單據,係以被上訴人所看為準,應該也沒有那麼貴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共支出車輛修理費196,184元(其中零件費用147,455元、工資費用18,729元、塗裝費用30,000元,合計共196,184元),業據其提出上開發票、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6頁),堪信屬實。上訴人泛言爭執,既未具體指明何部分修復費用計算不當,尚無可採。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修繕費用為196,184元,經零件折舊後修繕費用為164,44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64,444元。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被上訴人因承保之系爭車輛為上訴人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96,184元予被保險人(見原審卷第17頁),但因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僅164,444元,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金額為限,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164,444元,核屬有據。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已於104年10月4日前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6頁),是原審判決上訴人自10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之部分,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4,4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因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4,444元,及自10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不合(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因被上訴人未上訴業已確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吳國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