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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4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74號上 訴 人 林來發被 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 代理人 楊璧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4 年沙簡字第17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參照)。緣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揆諸上開說明,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代中華民國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民國82年間,無

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耕作,並興建水塔及鐵皮屋,爰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拆除上開地上物;另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過去5 年相當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6,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423 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第二審之補充陳述:均援引原審所述。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及第二審以:系爭地雖登記由被上訴人管理,但原本是上訴人祖先所有,嗣經被上訴人徵收,上訴人亦有收受土地徵收費用,但系爭土地經上訴人整理維護、價值提高,被上訴人應返還必要費用或土地增值利益,上訴人亦有意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3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B 、C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17 元及自104 年5 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36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管理系爭土地,於82年間即為上訴人占用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占用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且經原審會同兩造於104 年8 月3 日現場勘驗,並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B 、C 部分,合計213.91平方公尺,此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7 日龍地二字第1040005107號函及所檢附之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8至至4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實。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上訴人之地上物水塔及鐵皮屋等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B 、C 部分,合計213.91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依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上訴人僅辯稱系爭土地原本是其祖先的,自難認定其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至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有意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一節,此部分應另行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核與本件拆屋還地等事件為二碼事,亦非本院得以審究,附此敘明。

㈢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是本件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有無法利用該土地之損害,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上之通常觀念,則被上訴人自得基於國有財產管理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給付過去5 年相當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惟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原係原告荒置未予利用之土地,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房屋、鐵棚及鐵絲網,占用土地之利益不高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4%計算之損害金,方屬允當。系爭土地於96月1 月起101 年1月止申報之地價為150 元/ 平方公尺,102 年1 月起迄今為

160 元/ 平方公尺(詳原審卷第44至47頁之地價第二類謄本),是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如下所述:

⒈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及其上

本院收件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是被上訴人得請求自起訴日期往前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617元【計算式:160 元/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13.91平方公尺(上訴人占用面積) ×4%(年息) ×28/ 12年(102 年

1 月至104 年4 月)+150 元/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1

3.91平方公尺(上訴人占用面積)×4%(年息)×32/12 年(99年4 月至101 年12月)=6,6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⒉又上訴人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13.91平方公尺,其占

用並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本院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4%計算之損害金,方屬允當,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起訴狀係於104年5 月22日送達上訴人(詳原審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是被上訴人得請求104 年5 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1,369 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

3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面積:53.78 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60.39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6.34 平方公尺),及C 部分(面積:8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6,6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69 元,俱有所憑。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並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建都法 官 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