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80號上 訴 人 王秀鳳被 上訴人 洪華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3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0年間,在被上訴人經營之電視購物商店任職,被上訴人因故借用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新竹貨運匯入代收款項之用。嗣上訴人離職,被上訴人疏未通知新竹貨運變更匯款帳戶,致新竹貨運於附表所示匯款日期,扣除各次匯款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0元後,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系爭帳戶內,共48,416元(計算式:48,566-5*30=48,416元)。被上訴人知悉上情後,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歸還,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還款等語。
㈡、上訴後並無補充陳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關於新竹貨運之匯款,上訴人於102年7月離職,並收回系爭帳戶存摺,惟被上訴人竟盜用上訴人個人資料,請新竹貨運匯款至系爭帳戶,扣除每筆匯款匯費30元後,共匯款48,416元,隨後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返還。該筆款項非上訴人所有,然基於現今社會詐騙事件猖獗,避免上訴人因此被誤認係詐騙集團,應如何處分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理由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不再主張帳戶有無遭詐欺集團冒用問題,對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48,416元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不爭執,僅希望法院給予正式之公文為憑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892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認定上訴人並無侵占之意圖,上訴人本為受害人,何以原審竟判決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甚至須給付被上訴人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天理何在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416元,及自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臺中漢口路298號存證信函影本、新竹物流代收貨款匯款明細、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代收貨款應付明細表附卷為證(見豐簡卷第8、9、35、36頁);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於受命法官前自陳對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48,416元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核屬自認,是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帳戶內之款項48,416元為被上訴人所有,係因新竹貨運代收後,誤匯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內,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使上訴人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應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豐簡卷第13頁),上訴人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迄未給付,揆諸前揭說明,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毋庸給付利息等語,尚無所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審判決併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然遍查原審全卷資料,均無被上訴人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向上訴人主張之情形,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有任做主張之情形,然本件縱使除去此部分之請求基礎,對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原審判決之結果於法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育萱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新竹物流代收貨款明細 ││ │ │(扣除手續├──────┬─────┤│ │ │費後) │貨品發送日 │代收款項 │├──┼──────┼─────┼──────┼─────┤│1 │103年6月3日 │20,218元 │103年5月29日│20,248元 │├──┼──────┼─────┼──────┼─────┤│2 │104年2月24日│7,718元 │104年2月17日│2,988元 ││ │ │ ├──────┼─────┤│ │ │ │104年2月19日│1,480元 ││ │ │ ├──────┼─────┤│ │ │ │104年2月21日│3,280元 │├──┼──────┼─────┼──────┼─────┤│3 │104年2月25日│3,940元 │104年2月22日│3,280元 ││ │ │ ├──────┼─────┤│ │ │ │104年2月23日│690元 │├──┼──────┼─────┼──────┼─────┤│4 │104年2月26日│7,770元 │104年2月23日│7,800元 │├──┼──────┼─────┼──────┼─────┤│5 │104年3月4日 │8,770元 │104年3月1日 │8,8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