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81號上 訴 人 于澤生被上訴人 汪洲益
汪紹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2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汪洲益所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
1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經上訴人屆期提示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汪洲益請求給付票款。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汪洲益於民國98年12月16日在金陵蛋糕食
品有限公司(下稱金陵蛋糕公司)2樓辦公室簽署借據合約書(即起訴狀附件二B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汪洲益於100年6月底之前,償還借款345萬元,到期未付清借款,所有抵押之翔益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益建設公司)之股票23張(即股票編號NO.86-NX-001078~NO.86-NX-001100號,下稱系爭股票),將無條件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汪洲益自99年起欠款至今,從未還款及付息,其以
個人支票、本票、翔益建設公司支票、翔益建設公司股票4種不同有價證券作為系爭合約書之附件,故借款對象當然是被上訴人汪洲益,金陵蛋糕公司只是幌子,已申請停業。詎被上訴人汪洲益迄今未依約定清償借款,自應依系爭合約書將系爭股票無條件移轉登記給上訴人。
⒋依票據及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汪洲益清償
票款及請求被上訴人汪洲益、汪紹達履行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⒌並聲明:被上訴人汪洲益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101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汪洲益應將起訴狀附件二C所示翔益建設公司23張股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汪紹達配合股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汪洲益負擔。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擁有被上訴人汪洲益個人開立之還款退票1紙、翔益
建設公司開立之借款支票1紙、被上訴人汪洲益開立之利息本票9紙、被上訴人汪洲益交付之系爭股票23張,以上證據均與金陵蛋糕公司完全無關。若單純以公司簽約之正確書寫方式是:內容應是「茲金陵蛋糕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長汪洲益…」,且最後署名應是「甲方:金陵蛋糕食品有限公司(次行)董事長汪洲益(簽名蓋章)」。而不是如系爭合約書又是公司又是個人混合式簽約,或模糊不清的方式。系爭合約書的方式是:內容是「茲金陵蛋糕食品有限公司汪洲益…」,且最後署名是「金陵蛋糕食品有限公司(次行)甲方:汪洲益(簽名蓋章)」,卻是以個人姓名設定為甲方。被上訴人汪洲益前加上公司名稱,只是為了加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汪洲益還錢能力的信服,故借款對象應是金陵蛋糕公司與個人即被上訴人汪洲益都是共同借款人。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汪洲益與見證人于惠敏3人,在被上訴人
汪洲益辦公室會客室內,3人共同擬訂系爭合約書內容,故擬定系爭合約書時,被上訴人汪洲益已曾口頭承諾(契約),若到期無法還款,會依合約無條件過戶系爭股票,以取得上訴人信任。事後某一日,被上訴人汪洲益親自當駕駛,開車載上訴人與見證人到系爭股票所屬翔益建設公司所有之土地(臺中市○○區○○路二段南國巷附近)約20公頃山坡地查看,再次取得上訴人與見證人之信任。
⒊簽立系爭合約書之時,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汪紹達在往2樓
辦公室樓梯口碰到面寒喧一下,被上訴人汪紹達知道上訴人來簽約的。五年來上訴人每個月與被上訴人汪洲益的電話,若被上訴人汪洲益本人不在,多是由配偶汪游麗玉與上訴人討論借款還錢或股票抵押之事,若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都不在,則由會計楊小姐轉告,所以被上訴人汪洲益之配偶汪游麗玉即被上訴人汪紹達之母親也知道系爭股票抵押之事。被上訴人汪紹達一直與其父、母親共同生活、工作、吃飯都同在金陵蛋糕公司的同一棟樓內,又查看翔益建設公司山坡地之休旅車,也是被上訴人汪紹達開車至金陵蛋糕公司門口轉交給被上訴人汪洲益,被上訴人汪紹達稱不知道此事,實在難以相信。因被上訴人汪紹達之父、母親、公司會計楊小姐、見證人于惠敏小姐,相關人都知道系爭股票抵押之事,故疏忽被上訴人汪紹達在系爭合約書簽字之事。被上訴汪紹達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稱:股票是我爸爸給我的,以我爸爸要怎麼處理我不介意。即被上訴人汪紹達是無償取得系爭股票,是贈與關係,被上訴人汪紹達又辯稱:系爭合約書上我沒有簽名,所以上訴人不可以對我要求。被上訴人汪紹達不介意被上訴人汪洲益怎麼處理系爭股票,卻又不同意被上訴人汪洲益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上所述,說詞前後矛盾,合理懷疑系爭股票實質作主權仍是被上訴人汪洲益,且被上訴人汪紹達對於系爭股票抵押之事,沒有理由不知情,故被上訴人汪紹達自應依系爭合約書所述,將系爭股票無條件過戶移轉予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汪洲益以系爭股票作為借款抵押,如被上訴人汪紹
達知情,現卻反悔不依系爭合約書無條件過戶移轉,顯然無清償借款之可能性。若被上訴人汪紹達不知情,則被上訴人汪洲益盜用他人股票作為借款抵押,則顯然自始無履約之意願。被上訴人汪洲益無法依系爭合約書所述日期還款,逾期又不依系爭合約書所述無條件將系爭股票過戶予上訴人,只想以文字遊戲在法律上脫責,又將金陵蛋糕公司停業試圖脫產成空殼公司,上訴人保留以後法律追訴權。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汪洲益:
⒈於原審辯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1年6月15日,至104年7
月24日已逾3年,票據法對發票人的追訴期間為一年,已過法定時效。系爭合約書之主體為金陵蛋糕公司非被上訴人汪洲益個人,上訴人應以金陵蛋糕公司為被告,非以被上訴人汪洲益個人為被告。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⒉於本院補充陳述:借款人是金陵蛋糕公司,不是個人借款,
當初是金陵蛋糕公司向上訴人的母親借款,陸續累積到98年寫合約書時尚欠345萬元。金陵蛋糕公司及翔益建設公司均已辦理停業登記,目前沒有資力清償借款。
㈡被上訴人汪紹達部分:
⒈於原審辯稱:伊沒有簽立系爭合約書,也沒有簽立借據,上
訴人不可以對伊要求。上訴人應該去找金陵蛋糕公司要求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⒉於本院辯稱:援用一審之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汪洲益給付票款部分,未經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汪洲益應將起訴狀附件二C所示翔益建設公司23張股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汪紹達配合股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汪洲益與金陵蛋糕公司均是系爭合約書之主體為共同借款人,被上訴人汪洲益借款時承諾逾期未還款,即無條件將抵押之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汪紹達是被上訴人汪洲益之子,且係無償受贈取得系爭股票,就被上訴人汪洲益以系爭股票抵押乙事,無理由不知情,與被上訴人汪洲益均應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汪洲益簽發之面額5萬元支票及退票由單各1紙、翔益建設公司簽發之面額345萬元支票1紙、被上訴人汪洲益發之面額4萬元之本票9紙、系爭股票23張及存證信函與回執(以上均影本)為證,被上訴人汪洲益固不爭執確有簽署系爭合約書,確認借款金額為345萬元及借款尚未償還等事實,惟以金陵蛋糕公司才是借款人,伊個人非系爭合約書當事人為辯,被上訴人汪紹達則以伊未簽立系爭合約書,上訴人不得向伊要求置辯。故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為:系爭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何人?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系爭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何人?
依上訴人提出而被上訴人汪洲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合約書所示,系爭合約書係以繕打方式記載:「茲金陵蛋糕食品有限公司汪洲益先生(以下簡稱甲方),欲償還于澤生先生(簡稱乙方),本金借款新臺幣三百四十五萬元整。‥‥‥‥本合約書壹式貳份,雙方各持壹份。」等語,合約書末當事人欄位則以繕打方式記載:「金陵蛋糕食品有限公司(次行)甲方:汪洲益(次行)乙方:于澤生(次行)見證人:」,在上述當事人欄位繕打之「金陵蛋糕食品有限公司」下方蓋有金陵蛋糕公司之印章、繕打之「甲方:汪洲益」下方有被上訴人汪洲益之簽名及蓋章、繕打之「乙方:于澤生」下方有上訴人之簽名及蓋章、繕打之「見證人:」下方有訴外人于惠敏之簽名(見原審卷第7頁)。依上述簽署之格式觀察,被上訴人汪洲益與金陵蛋糕公司於當事人欄位係分列於二行,並單獨繕打於甲方欄位,該繕打方式與乙方欄位完全平行對稱,且經被上訴人汪洲益在甲方欄位繕打文字下方親自簽名及用印。按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公司法人所為之商業行為,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之,惟其契約當事人僅需列載公司名稱即可,無需將法定代理人亦列名為當事人,或縱於當事人欄位併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通常亦會冠以職銜或表明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意旨,另用印部分亦僅需蓋用公司大、小章,無需由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及蓋章。本件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欄位除載有金陵蛋糕公司之名稱及蓋公司章外,並於甲方欄位下方繕打被上訴人汪洲益之姓名,再由被上訴人汪洲益在該繕打文字下簽名及蓋章,復未表明其職銜或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意旨,就前揭簽署系爭合約書之格式,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判斷,應認為其簽署方式係特別有意為之且具有一定之表彰意義,即在表彰被上訴人汪洲益亦為系爭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否則無庸特別由被上訴人簽名蓋章。準此,系爭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上訴人、他方則為被上訴人汪洲益及金陵蛋糕公司,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汪洲益辯稱伊非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核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審認之結果不符,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⒈被上訴人汪紹達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汪紹達履行債務,既為被上訴人汪紹達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汪紹達亦為系爭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或被上訴人汪紹達就系爭合約書定有債務承擔之約定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如不能舉證證明,即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依前述系爭合約書之記載及簽署格式,系爭合約書之契約當
事人一方為上訴人,他方則為被上訴人汪洲益及金陵蛋糕公司,已如前述;又遍觀系爭合約書內容全文未有隻字提及被上訴人汪紹達,亦未經被上訴人汪紹達簽名於其上,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汪紹達並不是這份合約書的當事人,他並沒有在合約書上表示同意…」、「簽合約書的時候…當時汪紹達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則被上訴人汪紹達既未簽名於系爭合約書上,於簽署時復未在場,自難認其亦為系爭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甚明。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汪紹達之父即被上訴人汪洲益、母汪游麗玉均知系爭股票抵押之事、簽合約書當日曾在樓梯口遇見被上訴人汪紹達、查看翔益建設公司山坡地之車輛是被上訴人汪紹達開至金陵蛋糕公司門口轉交被上訴人汪洲益,被上訴人汪紹達無理由不知情云云,均僅為上訴人臆測之詞,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汪紹達確屬知情並同意履行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汪紹達與系爭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間就系爭合約書有何債務承擔之約定,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僅能對特定之相對人即系爭合約書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汪洲益及金陵蛋糕公司請求履行債務,被上訴人汪紹達既非系爭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未參與簽署過程,未同意系爭合約書之內容或與系爭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定有債務承擔之約定,自不受系爭合約書之拘束,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汪紹益配合移轉登記系爭股票,洵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汪洲益部分:
⑴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
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前段定有明文;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記名股票應由讓與人以背書方式轉讓,並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再由受讓人持背書完妥之股票向公司請求將其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惟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僅係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於受讓人依背書及交付而取得股票時,即已取得股東權利。
⑵本件上訴人雖取得系爭股票之現實占有,惟系爭股票正面登
載股東為汪游麗玉,反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則登載汪游麗玉於登記日期96年12月26日出讓予汪紹達,並經出讓人汪游麗玉、受讓人汪紹達蓋章暨經翔益建設公司登記蓋章,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股票23張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0頁、本院卷第43-62頁)。則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依前揭說明,應以背書為轉讓之唯一方式,系爭股票已由股東汪游麗玉合法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汪紹達,惟未經被上訴人汪紹達更以背書方式轉讓予被上訴人汪洲益,則被上訴人汪洲益並未合法受讓取得系爭股票,縱將股票現實交付予上訴人,亦無法將系爭股票合法背書轉讓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汪洲益應辦理系爭股票之移轉登記,顯屬客觀不能,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汪紹達並非系爭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無依系爭合約書履行之義務,被上訴人汪洲益則未合法受讓取得系爭股票,無從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汪洲益、汪紹達應移轉登記系爭股票予上訴人,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