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84號上 訴 人 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錦松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被 上訴人 許勝進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 代理人 蔡仲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中簡字第29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李榮琪,已於審理中變更為陳錦松,有上訴人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茲上訴人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京城銀行臺中分行
,付款地為臺中市○○路○○○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46萬元。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張惠美前來借款所交付,經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⒉按票據乃無因證券,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
便超出其權責範圍,被上訴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請求上訴人付款。再者,上訴人簽發管理費予壹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鈞公司),此即為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係為人之抗辯事由,惟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上訴人不得以此抗辯事由對被上訴人主張。⒊系爭支票經送鑑定之結果,其上「德昌金融管理委員會」
、「陳世明」之印文與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及實體印鑑章比對結果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原審卷一第136頁)。又上訴人自承大小章皆由上訴人之主委及財委保管,益微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確實由上訴人所作成,非如上訴人所言係出於偽造,上訴人自須依票據文義負責。
⒋本件票據並無背書不連續及欠缺法定代理人簽名之情事,故不影響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
⑴被上訴人固主張附表編號一~六共6紙支票,原本「張
惠美」之簽名有被塗銷之情形,認為形式上支票背書不連續。惟查,上開6張支票,其發票人為上訴人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第一背書人為壹鈞公司,其後背書人為張惠美,再背書人為被上訴人,揆諸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張惠美之背書被塗銷後,並無影響票據背書連續性,僅視為無記載。⑵另被告主張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何以「張惠美」簽名於
被上訴人姓名之下云云,惟細觀該張支票背面之「張惠美」姓名係書寫於票據背書處中央,被上訴人僅得於空白處背書,且為防免超過虛線,乃書寫於上處,倘將來背書轉讓予他人,尚可填寫於下方背書轉讓,並無任何違反常情之處。再者,票據法上並無規定,背書人一定要置於被背書人姓名下方。
⑶另附表編號七~九之支票,均有第一背書人壹鈞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孔令芸簽名,惟複印結果字跡較淡,是系爭票據並無背書不連續或欠缺法定代理人簽名之情事。⒌上訴人既然以被上訴人惡意及無對價取得為抗辯事由,自
應負舉證責任:按「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及「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而言。」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及52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善意信賴張惠美背書或空白背書取得系爭支票,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出於惡意或詐欺,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即明知或可得而知張惠美就系爭支票無處分權,而仍予取得。又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意旨,乃指發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先需確立為前提,方由執票人需針對發票人所提「基礎原因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與本案情形並無不相同,並非被上訴人需舉證證明與前手間即張惠美之原因關係,故上訴人對該判決,容有誤會。再票據法第14條對價抗辯乃係以票據有效為前提,然上訴人既然主張系爭支票為偽造或盜用,即無必要對於對價抗辯加以審酌,否則上訴人之主張即前後矛盾。
㈡於本院補陳:
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為之內部決議事項,非第三人所得
知悉。票據乃無因證券,基於保障交易安全及促進票據流通,上訴人之發票行為當屬有效。即便原因關係超出權責範圍無效,惟依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請求上訴人付款。
⒉被上訴人業已證實支票上印文為真正,且大印當時由主委
趙明燈保管,小印由陳世明保管。其二人均證稱印章並未失竊,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偽造或被盜用印章,不應負發票人責任,自屬無據。
⒊現今社會將財產存放在他人名下帳戶之情形,所在多有。
尚不能以被上訴人於101年至104年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證明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另張惠美向被上訴人借錢時,或要求以現金交付,或要求被上訴人匯款至孔令芸之帳戶,被上訴人並已提出匯款回條,足證被上訴人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⒋張惠美交付支票時並未告知來源,且系爭支票尚有第三人
壹鈞公司之背書,被上訴人才收受。被上訴人亦無收受來源不明支票之情事。
⒌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抗辯:
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
第299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若非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因此逾越上開權責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又因上開權責規定乃是規定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自為一般人均可得知,自應同受拘束。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支票之面額均為42萬元以上,顯均逾越管理維護工作之服務費用範圍,應屬無效。上訴人開立支票,主要係用於給付管理公司之管理費,及給付協力廠商之雜項支出。又上訴人固曾委任壹鈞公司辦理管理維護工作,惟僅在管理維護之服務費用範圍內,始會簽發支票予壹鈞公司,而上訴人所應給付壹鈞公司之管理費每月為132,000元,因此上訴人所簽發予壹鈞公司之支票,票據面額至多僅約132,000元。此外,上訴人所應給付協力廠商之雜項支出,每筆亦不超過2萬元。茲被上訴人所持附表系爭支票之面額均為42萬元以上,自不可能是上訴人簽發予壹鈞公司或協力廠商之支票,不應令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
⒉系爭支票係遭人偽造及盜用:
⑴系爭支票所示發票人簽章欄之大章印文,不僅蓋印不清
、紋線細部特徵不明,而且頗多模糊,顯不尋常,應當是在情急之下,倉促所為,實難認定其為真正。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雖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德昌金融管理委員會」、「陳世明」之印文與臺南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及實體印鑑章比對結果相符,惟查,依上訴人另案遭訴請給付票款之他案支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認他案支票即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印文均由於蓋印不清,紋線細部特徵不明,無法鑑定異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實驗室103年5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又觀本件系爭支票與他件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印文,大致相當,惟其鑑定結果卻有不同,足見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甚有疑義,自難遽認上開印文為真。
⑵陳世明曾以系爭支票遭偽造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對孔令豪(曾任德昌金融管理委員會副主委)提出刑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孔令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而孔令豪曾於102年2月8日向付款銀行領取票號0000000號起之支票100張,有票據申請兼領取證上之孔令豪簽名為證,足見孔令豪有機會利用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帳戶。
⑶依京城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3年7月22日京城臺中分字第
129號函文及所檢附相關傳票影本所示,上訴人系爭銀行帳戶竟於102年8月14日,分別存入下列4筆款項:①102年8月14日轉帳6萬元至上訴人系爭銀行帳戶之名義人為房敏薇;②102年8月14日轉帳9萬元至上訴人系爭銀行帳戶之名義人為壹鈞公司;③102年8月14日轉帳212萬元至上訴人系爭銀行帳戶之名義人為壹鈞公司法定代理人孔令芸;④102年8月14轉帳73,000元至上訴人系爭銀行帳戶之名義人為上訴人。惟上訴人與房敏薇素無交易往來,房敏薇應無轉帳存入上訴人帳戶之必要,此當係他人使用房敏薇之名義而為轉帳存款。又就上訴人與壹鈞公司之往來關係,均係上訴人支付壹鈞公司款項,包括管理費約為每月132,000元、其餘雜項支出每筆2萬元以內,壹鈞公司應無轉帳存入上訴人帳戶之必要。又被告與孔令芸素無交易往來,孔令芸亦無轉帳存入上訴人帳戶之必要,此亦當係他人使用孔令芸之名義而為轉帳存款。至於102年8月14日轉帳存入73,000元之取款憑條,相關大小章並非上訴人所有,此當係他人使用上訴人之名義存入。是以,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竟於102年8月14日遭以房敏薇、壹鈞公司、孔令芸、及假藉上訴人等名義存入4筆款項,實不尋常。且依京城銀行臺中分行103年7月2日京城臺中分字第116號函文所檢附系爭銀行帳戶之102年8月14日交易明細所示,102年8月14日當天,上開4筆款項存入後,旋即依序兌付面額為56萬元、38萬6000元、46萬元、24萬元、18萬元、60萬元、26萬4000元、26萬4000元、26萬4000元等支票。足以證明,顯係保管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之孔令豪,擅自利用上揭支票帳戶充為個人或壹鈞公司財務周轉使用,亦即先行擅開上訴人名義支票對外行使,再於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屆至時存入款項兌付,藉以掩飾其擅開支票之不法行為。
⑷再參見證人陳世明證述:於101年或102年間,孔令豪曾
說要用陳世明的小章去補正管委會要申請臨忠明路之路樹移除之市府申請程序等語,足認孔令豪確有擅自開票之機會。綜上足證,上訴人上開銀行支票帳戶確係遭孔令豪盜用,故縱認系爭支票之大小章印文均屬真正,惟印章既係被盜用,亦屬票據之偽造,實不應由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
⒊被上訴人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
被上訴人為何會於短期內取得9張發票人簽章欄之大小章印文蓋印不清、支票背書又諸多疑義之系爭支票?實在啟人疑竇。被上訴人實有說明取得系爭支票原因之必要。又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上訴人僅為單純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無與他人成立如此龐大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可能。則被上訴人究係基於何種原因而取得系爭支票,是否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誠有疑義。
㈡於本院補陳:
⒈其他票據於他案經鑑定結果,乃無法判別異同,惟本件鑑
定結果竟認系爭支票大小章為真,除與另案鑑定結果有所歧異外,亦違反常情。
⒉依證人吳坤達於103年度中簡字第90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證
述,無法排除孔令豪係利用擔任上訴人副主任委員經管空白支票機會,冒用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對外行使,則上訴人既欠缺簽發系爭支票之發票意思,系爭支票對上訴人應不生效力。
⒊依照房敏薇等人於102年8月14日分別存入四筆款項至上訴
人支票存款帳戶後,旋即依序兌付9紙支票,使該帳戶餘額為0元,合理之解釋應為負責保管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之孔令豪,擅自利用上揭支票帳戶充為個人或上訴人壹鈞公司財務周轉使用,亦即先行擅開上訴人名義支票對外行使,再於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屆至時存入款項兌付,藉以掩飾其擅開支票之不法行為。
⒋為釐清被上訴人是否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實有向國稅局調閱被上訴人於101年至104年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及向相關金融機構函查被上訴人於101年至104年之現金存支情形。
⒌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稱,係上訴人法代陳
世明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卻於本件訴訟指稱系爭支票之前手為張惠美云云,顯有矛盾。且本件系爭支票面額高達546萬元,被上訴人為何願意收受張惠美交付之「客票」,亦有傳訊張惠美作證之必要。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院台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938號民事判決書附表
所示9張支票現為被上訴人持有,曾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而退票。
⒉孔令豪曾任上訴人副主任委員,本件如附表所示9張支票
,為孔令豪在102年2月8日向京城銀行領取的100張空白支票(即票號0000000~0000000)的其中9張。
⒊訴外人林桂香曾持屬於前開100張支票票號的其中3張支票
(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由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569號審理。該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支票上的小章「陳世明」印文,與支票印鑑相符;支票上的大章「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因蓋印不清、紋線細部特徵不明,無法鑑定。
⒋訴外人簡威宗曾持屬於前開100張支票票號的其中2張支票
(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由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11號審理。該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同上。
⒌訴外人潘建廷曾持屬於前開100張支票票號的其中4張支票
(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由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569號審理。
該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同上。
⒍訴外人林義王曾持屬於前開100張支票票號的其中1張支票
(票據號碼:0000000)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由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65號審理。該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認為:支票上的小章「陳世明」印文,與支票印鑑相符;惟支票上的大章「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因蓋印不清、紋線細部特徵不明,無法比對。
⒎本件系爭9張支票經原審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
支票發票人欄位之大小章印文即「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大章印文及「陳世明」小章印文,與印鑑卡及被告所持之大小章實物所蓋印文相符。
⒏陳世明(上訴人前主任委員)以系爭支票遭偽造為由向臺中
地檢署提出刑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孔令豪業經臺中地檢署發佈通緝中。
⒐壹鈞公司曾為上訴人提供社區管理服務,管理費每月為13
萬2000元。壹鈞公司法定代理人孔令芸與孔令豪為姐弟關係。
㈡主要爭執事項:
⒈系爭支票發票行為是否為他人所偽造?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為善意取得?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
第1項規定,應依系爭支票之票面文義負責,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9張支票之發票行為是否確係遭他人偽造。經查:
⒈系爭支票之原本經原審與該支票帳戶付款銀行即臺南區中
小企業銀行(現更名為京城銀行)之印鑑卡、以及上訴人所持之「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大章及「陳世明」小章之印章實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及重疊比對法鑑定結果,認定印鑑卡與實體印鑑章相符,又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之大小章印文即「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大章印文及「陳世明」小章印文,與印鑑卡及上訴人所持之大小章實物所蓋印文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定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36頁至第138頁)。上開鑑定結果固足證明系爭9張支票上「陳世明」、及「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名義之大小章印文為真正,惟仍無法排系爭支票係遭他人盜蓋真正的印鑑章而予以簽發之情形。
⒉另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依其內部之權責分配,係由主任
委員趙明燈掌管大章印鑑、財務委員陳世明掌管小章印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頁反面)。而證人即保管上訴人系爭支票大章之趙明燈於本院另件訴訟即103年度中簡字第211號事件審理時固證稱:伊於96到102年擔任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之主委。大章均由伊保管,伊負責蓋大章,小章由財委保管。伊從未將大章交給孔令豪使用,孔令豪亦從未拿過空白支票請伊蓋印章。印章一直在我們手中,孔令豪不可能去盜用我們的印章等語(見103年度中簡字第211號卷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保管上訴人系爭支票小章之陳世明於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11號事件審理時固證稱:伊於98年到102年擔任財委。小章從來沒有交給孔令豪使用;孔令豪從來沒有拿空白支票請伊蓋印。伊認為孔令豪並非盜用伊的印章等語(參見103年度中簡字第211號卷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陳世明於原審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改口證稱:因臨忠明路上有四顆樹要移除,孔令豪說要用伊小章去補正市政府申請程序,時間是101或102年等語(原審卷二第31頁反面),則證人陳世明前後之證述已不一致。其先前所為未交付印章予孔令豪之證詞,即有可議。況且,孔令豪已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遭檢察官通緝,而證人趙明燈及陳世明正為負責保管上訴人印鑑章之人,自有可能為脫免保管印章不周之疏失而避重就輕,故其等二人此部分之證詞,尚難全部採信。
⒊另證人吳坤達於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905號給付票款事件
之10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時證稱:「我是壹鈞公司員工,102年11月5日我回公司交報表,陳世明進來問德昌管委會之支票為何跳票?公司員工打電話給孔令豪,但他手機關機。當天晚上孔令豪打電話給我,我問他陳世明質疑之事,孔令豪表示他確實以陳世明名義開出近千萬元之支票,希望陳世明不要提告,並要求德昌管委會讓壹鈞公司繼續服務,再從服務費扣款清償,我表示會負責轉達,隔天即約陳世明見面將孔令豪所述轉達給他。」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是依證人吳坤達之證言,縱令系爭支票小章之「陳世明」印文為真正,亦無法排除係孔令豪盜用「陳世明」印章或欺暪陳世明簽發上訴人名義之支票,否則孔令豪不可能向證人吳坤達表示「要求德昌管委會讓壹鈞公司繼續服務,再從服務費扣款清償」之情事。準此,系爭支票即無法排除孔令豪利用擔任上訴人管委會副主任委員經管空白支票機會,冒用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對外行使,則上訴人既欠缺簽發系爭支票之發票意思,系爭支票對上訴人應不生效力。
⒋上訴人另主張曾委任壹鈞公司辦理社區大樓管理維護工作
,僅在管理維護之服務費用範圍內簽發支票交付壹鈞公司,且每月應給付管理服務費用約132,000元、其餘雜項支出每筆亦不超過20,000元,故上訴人簽發交付壹鈞公司之支票面額至多132,000元,而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面額均為460,000元以上,顯然超過上訴人應給付之管理服務費用及雜項支出,自不可能係上訴人簽發等語。經查,證人即上訴人前主任委員趙明燈於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90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103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於97年12月至102年12月擔任德昌管委會主任委員,當時即委託壹鈞公司負責社區維護管理,每月管理服務費用132,000元,除管理服務費用外,不需再支付壹鈞公司其他費用,管理服務費用支付方式係由社區管理委員會按月開立1紙面額132,000元之支票予壹鈞公司,因壹鈞公司負責人孔令豪也是社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時擔任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負責保管空白支票及銀行存摺,故每月由孔令豪開立132,000元之支票給財務委員蓋小章,再拿給主任委員蓋大章,再交由孔令豪之壹鈞公司收受。」、「我擔任主任委員期間社區大樓並無重大修繕,管理委員會每月應支付款項係固定之7家廠商,每家金額約數千元至20,000元以內,7家廠商係分別開立支票支付。」等語(參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8頁)。另證人即上訴人另一位前主任委員林勝結亦具結證稱:「我擔任社區主任委員期間即委任壹鈞公司負責社區維護管理工作,每個月管理服務費約84,000元至90,000元,後來調整為132,000元,但不是在我任內調整的。又社區管理委員會除支付壹鈞公司管理服務費外,僅於年終支付獎勵金予保全人員,而社區修繕費用係直接開立支票予廠商。」、「我在主任委員卸任後曾擔任財務委員,社區之請款程序皆由管理公司代為請款,再由財務委員及主任委員蓋章,因委員均係兼任,祇要看請款憑證與支票金額相符就蓋章。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存摺及空白支票皆由副主任委員保管,而孔令豪自購買社區大樓5樓之1房屋取得區分所有權人後,即一直擔任副主任委員。另我沒有看過系爭支票,亦無法辨識系爭支票大小章是否確為社區管理委員會銀行帳戶之大小章。」等語(參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5頁)。是依證人趙明燈、林勝結等2人之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之財務支出以按月支付壹鈞公司之管理服務費用132,000元為主,其餘廠商請款每筆至多不超過20,000元,惟本件系爭支票面額均在460,000元以上,顯已逾越應支付壹鈞公司管理維護工作之服務費用數額,衡情,上訴人應不可能簽發交付上開大額之系爭支票予壹鈞公司或第三人,益見系爭支票應非上訴人在執行社區管理事務應支付各項廠商請款而簽發。參酌前揭證人吳坤達之證詞,系爭支票應係從負責保管上訴人空白支票之孔令豪擅自利用職務機會偽造交付,上訴人在主觀上即欠缺簽發系爭支票之發票意思,對上訴人而言,系爭支票應屬無效。
⒌另依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帳戶往來明細,確認該帳戶於10
2年8月14日分別轉帳存入60,000元、90,000元、212萬元、73,000元及現金存入810,000元,而同日復依序兌付面額為560,000元、386,000元、460,000元、240,000元、180,000元、600,000元、264,000元、264,000元、264,000元等9紙支票,使該帳戶餘額為0元;另依上訴人向京城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調閱前揭4筆轉帳之交易傳票,亦確認該4筆轉帳分別為房敏薇(即壹鈞公司副總經理郭祥玥之女)、壹鈞公司、孔令芸及上訴人所存入,而上訴人復否認與房敏薇、孔令芸及壹鈞公司間有何交易行為,且依常情,上訴人當時亦不可能自行存入鉅款810,000元,則房敏薇、孔令芸及壹鈞公司會將款項以轉帳方式存入上訴人支票帳戶內,合理之解釋應為負責保管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之孔令豪,擅自利用上揭支票帳戶充為個人或壹鈞公司財務周轉使用,亦即先行偽造上訴人名義支票對外行使,再於偽造支票之發票日屆至時存入款項兌付,藉以掩飾其偽造支票之不法行為。故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支票遭偽造乙事,衡情即屬可信。
⒍另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民事判例要旨固稱:「代
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六條(舊)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惟依前述,上訴人名義之支票簽發交付流程係於廠商請款時,管理公司即壹鈞公司之孔令豪依請款憑證填載支票金額,依序送交上訴人之財務委員及主任委員用印後,始完成支票簽發程序,再由管理公司即壹鈞公司將支票交付請款廠商,故縱令保管上訴人空白支票之孔令豪填載支票應記載事項,若未經上訴人之財務委員及主任委員知悉支票之用途及用印,尚難認該支票之簽發行為業已完成,即有權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行使者,係該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或保管空白支票之人)、財務委員(保管支票小章之人)及主任委員(保管支票大章之人),3人缺一不可,倘缺其一或其中1個蓋章用印程序遭故意省略,則該支票簽發程序未完成或支票簽發確有遭偽造之情事,對上訴人自不發生發票之效力。是就本件而言,即使認為孔令豪為上訴人簽發支票之代理人,但僅為共同代理人之一,且不具有單獨代理上訴人委員會簽發支票之權限,核與前揭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民事判例要旨所示情形不盡相同,故本件應無適用該則最高法院民事判例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固又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張惠美向伊調借現金
而交付,且被上訴人已依張惠美之指示,將借款直接匯給張惠美指定之孔令芸帳戶內,故被上訴人係善意受讓系爭支票之第三人,且係有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等語。惟縱使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然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意旨)。而盜用印章應屬偽造票據行為態樣之一,倘以其他方法偽造發票行為(例如:盜刻發票印章蓋用、偽造發票人簽名等),亦屬票據之偽造,依同一法律上之理由,仍應不負發票人責任,且遭偽造發票之發票人亦得以該項絕對抗辯事由對抗一切執票人,此乃當然之解釋。本件系爭以上訴人名義之發票行為係遭他人偽造,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系爭9張支票不負發票人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546萬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46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林慶郎法 官 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受 款 人 │付款人 │ 帳號 │ 備註 ││ │ │ │(新臺幣元) │ │(提示日)│ │ │ │ │├──┼──────┼────┼──────┼─────┼─────┼───────┼─────┼────┼────┤│ 一 │德昌金融廣場│102年 │ 460,000 │00000000 │102年 │壹鈞保全股份有│京城銀行臺│000-0000│影本附於││ │管理委員會 │10月14日│ │ │10月14日 │限公司(陳世明│中分行 │-75131 │原審卷一││ │ │ │ │ │ │於上蓋章) │ │ │第104頁 │├──┼──────┼────┼──────┼─────┼─────┼───────┼─────┼────┼────┤│ 二 │德昌金融廣場│102年 │ 560,000 │00000000 │102年 │ 無 │同上 │同上 │影本附於││ │管理委員會 │10月14日│ │ │10月14日 │ │ │ │原審卷一│├──┼──────┼────┼──────┼─────┼─────┼───────┼─────┼────┼────┤│ 三 │德昌金融廣場│102年 │ 420,000 │00000000 │102年 │ 無 │同上 │同上 │影本附於││ │管理委員會 │10月14日│ │ │11月26日 │ │ │ │原審卷一│├──┼──────┼────┼──────┼─────┼─────┼───────┼─────┼────┼────┤│ 四 │德昌金融廣場│102年 │ 580,000 │00000000 │102年 │ 無 │同上 │同上 │影本附於││ │管理委員會 │10月28日│ │ │11月26日 │ │ │ │原審卷一│├──┼──────┼────┼──────┼─────┼─────┼───────┼─────┼────┼────┤│ 五 │德昌金融廣場│102年 │ 520,000 │00000000 │102年 │ 無 │同上 │同上 │影本附於││ │管理委員會 │11月14日│ │ │11月26日 │ │ │ │原審卷一│├──┼──────┼────┼──────┼─────┼─────┼───────┼─────┼────┼────┤│ 六 │德昌金融廣場│102年 │ 730,000 │00000000 │102年 │壹鈞保全股份有│同上 │同上 │影本附於││ │管理委員會 │11月14日│ │ │11月26日 │限公司(陳世明│ │ │原審卷一││ │ │ │ │ │ │於上蓋章,刪除│ │ │第99頁 ││ │ │ │ │ │ │受款人) │ │ │ │├──┼──────┼────┼──────┼─────┼─────┼───────┼─────┼────┼────┤│ 七 │德昌金融廣場│102年 │ 720,000 │00000000 │102年 │ 無 │同上 │同上 │影本附於││ │管理委員會 │12月14日│ │ │12月16日 │ │ │ │原審卷一│├──┼──────┼────┼──────┼─────┼─────┼───────┼─────┼────┼────┤│ 八 │德昌金融廣場│102年 │ 780,000 │00000000 │102年 │ 無 │同上 │同上 │影本附於││ │管理委員會 │12月14日│ │ │12月16日 │ │ │ │原審卷一│├──┼──────┼────┼──────┼─────┼─────┼───────┼─────┼────┼────┤│ 九 │德昌金融廣場│102年 │ 690,000 │00000000 │102年 │ 無 │同上 │同上 │影本附於││ │管理委員會 │12月14日│ │ │12月16日 │ │ │ │原審卷一│├──┴──────┴────┼──────┼─────┴─────┴───────┴─────┴────┴────┤│ 合 計 │ 5,46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