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施淑裕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 代理人 蔡仲威律師
鄭謙瀚律師被 上訴人 王招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4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與上訴人簽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及土地廠房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賃契約),除向上訴人承買其所有之中古機器設備1批外,連同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88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廠房(下稱系爭租賃物)亦由被上訴人一併承租,以利被上訴人就地經營石材工程業務。而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即已簽發交付面額共18萬元之押租金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收執,惟其後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促上訴人儘速修理上揭中古機器並清空系爭租賃物內之雜物,以俾準時點交買賣標的物及租賃物予被上訴人,卻遭上訴人稽延,被上訴人慮及上訴人恐無法如期履約,乃先行委請律師以103年8月15日鼎律字第0000000號函催告上訴人最遲應於103年8月20日修復系爭機器及安裝天車供驗收,並清除系爭租賃物內之大批石材及神明廳。詎料,103年8月20日,兩造共赴租賃現場,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仍未依契約本旨履行清空系爭廠房,任於系爭廠房內放置大批石材,神明廳未遷移,天車亦未安裝,顯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遲延給付,以致上訴人無法依約於103年8月20日當天以合於契約約定之租賃物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遂當場限期上訴人於5日內提出給付,否則終止契約。而後,被上訴人見上訴人受定期催告後逾7日仍未按契約本旨提出給付,乃委請律師寄發103年8月27日鼎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解除買賣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2紙。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本應於103年8月20日租賃始日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違約無法提出給付,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嗣經被上訴人當場口頭催告限定5日內交付,否則將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屆期仍未履行,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又系爭租賃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租賃關係消滅,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3條及最高法院83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63條及最高法院83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訴請上訴人償還系爭支票價額18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述:上訴人所稱103年8月20日沒有點交是錯誤的,但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3年8月27日經被上訴人函告合法終止,因上訴人未履行契約義務,故押租金(系爭支票票款18萬元)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無理由主張抵銷,因系爭租賃契約簽訂時,兩造已合意約定出租人即上訴人須淨空出租之系爭廠房,故拆除原建物裝潢及整理機台係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否則被上訴人無法承租使用系爭廠房及機台,且上訴人實際上並無對機台進行維修,亦無支出該等部分及費用之相關證明,系爭建物裝潢部分固有拆除部分,亦未完全淨空,上訴人亦無提出相關拆除裝潢費用之單據,是否認上訴人有支出該等費用,況此為上訴人依契約約定於出租交付前應先履行之義務,伊無任何故意過失造成該等損害,不同意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以押租金互為抵銷,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有意要承租系爭租賃物,否則焉有開立系爭面額共18萬元支票予上訴人並已先後於103年10月及同年11月30日全部兌現之理。103年7月25日兩造約好要點交機器,然上訴人公司人員打電話向伊先生稱要伊先開50萬元支票1紙交付上訴人,然伊認為機器尚未點交,為何要先交付支票予上訴人?此與約定不符,若50萬元交付,但機器未整理好也未點交,伊將受有損失,故未交付,上訴人即寄存證信函,而不接電話,是103年7月25日伊即未至上訴人公司交付150萬元支票,迨至103年8月9日伊至上訴人公司表示要看機器,若機器沒問題可交付,伊亦願同時交付150萬元現金票,上訴人亦表示同意,然當天看現場機器卻未整理完成,伊向上訴人表示103年7月24日向伊要50萬元,但機器卻不整理好交付,上訴人仍稱機器已整理好,伊當場表示與當初約定不符,上訴人又表示103年8月20日再整理機器連同廠房一起整理好交予伊,然伊於103年8月20日準時至系爭廠房,上訴人竟未開門,而要求伊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公司商談,其後上訴人並告以伊應先將150萬元租約金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方願將系爭廠房打開給伊看,伊不同意,並表示伊當場有帶支票,只要開系爭廠房給伊看,確認無誤即可當場交付支票,伊確有誠意要承租,然當日其後兩造至系爭廠房現場欲為點交,惟上訴人仍未整理系爭機台及清空系爭廠房,現況仍不符契約約定,故點交不成,103年8月20日點交不成當天,上訴人打好和解書表示要以3萬元還給伊,但押租金部分要扣抵作為其廠房拆除之損失,伊不同意而未簽名,伊並未同意另行約至103年8月22日再行清空後點交,兩造無此約定,103年8月20日約定點交後,兩造即無另外約定再清空點交之事宜,否則上訴人不會以line傳送和解書給伊,兩造於103年8月20日後即沒有聯絡,伊於103年8月20日當日離開之前並無另訂期限催告上訴人於5日內依約淨空系爭廠房,此係伊委任之律師於本件起訴時自己幫伊這樣寫,事實上當時伊並無做催告,當時係因上訴人將其有黑道背景之事攤出來說,伊因為害怕就離開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下稱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兩造確曾於上開時、地簽訂系爭契約,然否認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違約未點交系爭租賃物等情,系爭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乃分別約明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出售系爭機器及自103年8月20日起出租系爭廠房予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故意不履約,遲未於103年7月25日交付系爭買賣契約150萬元即期支票履約,上訴人遂於103年8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請於同年8月20日備妥現金150萬元及5紙期約支票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以及12紙每月20日為期之即期支票以支付系爭租賃契約租金,如不依約履行,將依法沒收被上訴人前所交付之18萬元押金(支票)等語,惟被上訴人自始即不願交付系爭款項,且兩造於訂約當時即約明為現況點交,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上開拒不點交之情事,當初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留下石材以供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然103年8月20日點交當日,被上訴人則藉故上訴人尚有物品即石材等未清,要求上訴人應清空方願履約,而藉故不履行契約,上訴人其後亦已於103年8月22日清空該等物品,然被上訴人仍不願履約,被上訴人既無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事由,則被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應屬無效,是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及第9條規定,沒收被上訴人之押租金。
(二)被上訴人就伊曾否於103年8月20日以口頭催告上訴人再行點交一節,前後所述不一,被上訴人實係不願前往履約,非上訴人不願履約點交,至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LINE給伊之和解書,係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賴沛宸向上訴人表示希望與上訴人和解,上訴人方擬定該和解書之條件予被上訴人,如能達成和解,兩造即可解約,然被上訴人事後並未接受該和解條件,上訴人並無主動提出解約。本件縱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為有效(上訴人否認),然上訴人既已因被上訴人要求而拆除建物裝潢及為機台維修,則該等費用既係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所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所為該指示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自已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既不否認有要求指示上訴人拆除建物裝潢等,則上訴人所請人力費用22400元及機台維修費15000元等費用,當應由違約在先而有過失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得以此等金額與本件押租金18萬元互為抵銷。
(三)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於上開時日簽訂成立系爭買賣及租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出售系爭機器及出租系爭廠房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支付購買系爭機器之價金並按月支付承租系爭廠房之租金9萬元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3年8月20日起至113年8月19日止,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即已簽發交付面額合計18萬元之系爭支票2紙予上訴人收執作為押租金給付,被上訴人其後曾委請律師以103年8月15日鼎律字第0000000號函催告上訴人最遲應於103年8月20日修復系爭機器及安裝天車供驗收,並清除系爭租賃物內之大批石材及神明廳,迨至103年8月20日兩造共赴租賃現場欲行點交當日,系爭廠房內仍放置大批石材,神明廳未遷移,天車亦未安裝,兩造因而未完成點交,其後被上訴人則再委請律師寄發103年8月27日鼎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表明解除系爭買賣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2紙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仍於103年10月及同年11月30日提兌系爭支票2紙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HC0000000及支票號碼HC0000000支票影本、鼎立法律事務所103年8月15日(103)鼎律字第0000000號函及103年8月27日(103)鼎律字第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暨回執聯影本等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先認屬真實。
(二)然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因上訴人未依約先行清空系爭廠房,兩造方無法於103年8月20日完成點交,伊並無拒不履約進行點交事宜並支付上開買賣價金及租金款項之情事,故本件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履約,伊並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自得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而歸還系爭押租金票款18萬元,上訴人無由主張上訴人依約應為機台修復及拆除裝潢等義務所生之費用為損害並進而主張抵銷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以,本件爭點乃為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3年8月27日函知上訴人表明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而歸還系爭押租金票款18萬元,有無理由?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及第42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應盡其附隨義務,以輔助債權人實現契約訂立之目的,倘債務人未盡此項附隨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亦有明定。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廠房所為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乃約定有確定期限,即租賃期間自103年8月20日起至113年8月19日止,計11年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則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已交付押租金支票18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至遲即應於103年8月20日當日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即系爭廠房交付被上訴人,否則即屬給付遲延等語,自屬有據。
(四)至被上訴人固主張兩造乃約定上訴人應於103年8月20日前將系爭廠房完全清空,方屬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上訴人既未於該日清空系爭廠房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以歸還系爭已兌付押租金支票價額18萬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對於103年8月20日當日確曾依約同至系爭廠房現場欲進行租賃物之交付使用,惟因兩造對當日之租賃物現況是否已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等情有歧見,故上訴人仍未完成租賃物之交付等節,固無爭執;然兩造間就上開租賃物廠房之約定交付狀況究否應完全清空,且應清空之物品究為何一節,則有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為上開約定,上訴人應依約為之,否則即屬給付遲延,尚非無疑。惟則,觀諸兩造既約定上訴人係出租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予被上訴人作為生產與貨運倉庫使用,且細究系爭租賃契約中並無為現況交屋之記載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確曾委請律師寄發103年8月15日鼎律字第0000000號函催告上訴人最遲應於103年8月20日修復系爭機器及安裝天車供驗收,並清除系爭租賃物內之大批石材及神明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律師函為證,足認倘若上訴人未為清空系爭廠房內其原所有並放置之神明廳及石材等物即行欲交付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使用,顯然不符於兩造約定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承租該廠房之使用及收益目的甚明。從而,上訴人既不否認103年8月20日當日系爭廠房內猶有其所有上開物品堆置而未移除,因兩造就此意見不同,故其未完成租賃物之交付,已如前述,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於103年8月20日應交付系爭廠房租賃物之時日,仍未清空系爭租賃物,顯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之情,核屬可採。
(五)按契約之解除,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法律上或契約上解除權之行使,而使債權契約之效力溯及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契約之終止則以使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終止,其效力向將來消滅之一方之意思表示,故契約終止以繼續之契約關係為對象,其結果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又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另按「得以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其契約關係者,應以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為限,蓋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無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之必要,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惟尚未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則無此顧慮,非不得容許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行使。故屬繼續性之租賃契約,在出租人尚未合法交付租賃物與承租人以前,當事人之一方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租賃契約。本院51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例所稱『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係指已開始履行之租賃契約而言。被上訴人迄未合法交付租賃物,經催告仍未於期限內履約,縱屬實在,亦僅發生上訴人得終止租賃契約之問題,上訴人據以主張解除契約,於法不合等語,其法律見解即有可議。」、「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於繼續性質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租賃』,就承租人之終止權,固已有特別規定,但在出租人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與承租人前,承租人要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租賃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可參)。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遲於103年8月20日應交付系爭廠房租賃物之時日,仍未清空系爭租賃物,顯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之情,核屬有據,固經本院審認如前;然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系爭租賃契約,又系爭租賃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償還之物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上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及第263條分別有所明定,是系爭租賃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租賃關係歸於消滅,上訴人自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應將系爭押租金支票之價額18萬元返還被上訴人云云,不僅仍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所指「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等語,亦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則倘若被上訴人係主張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當無從準用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以償還上開18萬元支票價額已明。
基此,堪認上訴人迄至約定時日即103年8月20日仍未合法交付租賃物,而被上訴人為此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以返還前已交付兌現該等支票之價額,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及審究被上訴人所指意旨,應屬主張解除系爭租賃契約,而非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是。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倘曾經定期催告上訴人履約,然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履約,則被上訴人其後再行委請律師於103年8月2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即當屬有據。惟則,觀諸被上訴人前於原審中固曾具民事起訴狀表示:「103年8月20日當天以合於契約約定之租賃物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遂當場限期上訴人於5日內提出給付,否則終止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背面);然核以被上訴人前所提103年8月15日及同年月27日律師函中均未見該等伊已另為口頭催告上訴人限於5日內履約,否則將行解約或終止租約等陳述(見原審卷第13至第14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所指前已催告履約一節,已非無疑;甚且,審諸被上訴人迨於104年7月16日及同年11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中復已迭次改稱:「103年8月20日點交不成當天,上訴人打好和解書表示要以3萬元還給我,但押租金部分要扣抵作為其廠房拆除之損失,我不同意而未簽名,我並未同意並另行約於103年8月22日再行清空後點交,兩造無此約定,103年8月20日約定點交後,兩造即無另外約定再清空點交之事宜,否則上訴人不會以line傳送和解書給我,兩造於103年8月20日後即沒有聯絡。」(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及「我於103年8月20日當日離開之前並無另訂期限催告上訴人於5日內依約淨空系爭廠房,此係我委任之律師於本件起訴時自己幫我這樣寫,事實上當時我並無做催告,當時係因上訴人將其有黑道背景之事攤出來說,當時我因為害怕就離開了。(問:在律師103年8月27日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前,都沒有定期向上訴人催告履行契約?)無。」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20日當日上訴人遲延給付之時起,迄至伊於同年月27日解除系爭租賃契約前,尚未曾依法定期催告上訴人履約,並表明否則將行解約之情無疑,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未為定期催告履約,經上訴人拒不履行,即逕行解除系爭租賃契約,於法當有未合,則被上訴人所為解除系爭租賃契約等意思表示,自非合法有效,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以償還伊已交付兌現之系爭押租金支票價額18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云云,尚嫌無據,應不為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前於原審中固主張伊有為上開定期催告後而為解約,然事後於本院既已改稱上情,且此情方屬真實,均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為解約或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應屬無效而為無據,自屬可信。基上,被上訴人本於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以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前已交付兌現之系爭押租金支票價額18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究上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及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施吟蒨法 官 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