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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4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400號上 訴 人 紀安家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被 上訴人 林哲瑋即陳國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4月 1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意旨略以:

(一)本件上訴利益達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原審判決明顯違反票據法第1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自應許可上訴第三審。甚者,本件涉及法律爭議,係牽涉「發票人與執票人係屬前手與後手之直接關係,且執票人主張其執票係因消費借貸關係,發票人提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以資對抗執票人。則有關認定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之舉證責任究應由執票人或發票人負擔?」之法律爭議問題,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且原審判決所持法律見解,明顯違背最高法院105年度臺簡上字第1號、104年度臺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意旨,為求統一法律見解糾正下級審裁判,自應許可為第三審上訴。

(二)本件於事審審審理時,上訴人一再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有交付消費借貸款項之證據資料,但被上訴人皆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有交付借款,甚連該借款之來源記錄都提不出來。衡以我國現行有關本票製甚弊端叢生,政府機關亦積極立法研擬修正草案,本件兩造間係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紙本票之發票人與直接後手之關係,票據之無因性主要應建立在「票據流通」、「支付對價」及「善意取得」三個基礎,然前開三基礎對於「本票發票人與其直接後手間之關係」而言並不存在。蓋因本票發票人與其直接後手間之關係並未再轉手他人,故無保護票據流通之基礎,且因係直接前後手,亦無善意取得之基礎,又是否確有交付借款則係本件爭執所在。原審判決所持法律見解,套用在本票發票人及其直接後手間之關係,將更加助長社會上本票濫用之歪風,明顯違背我國票據法及民事訴訟法及該等法律所蘊涵之正義理念,上訴人不得已僅得上訴第三審。

(三)有關票據發票人與其直接後手間之訴訟類型中,特別是在執票人提不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票據資金」之情形中,最高法院近來見解認有關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非仍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確認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之訴,舉證責任仍應依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審判決所持見解明顯違反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105年度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明白闡釋「當事人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等語;最高法院104年度臺簡上字第35號在有關與本件類似之牽涉賭博借貸之案例中,亦認「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審認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並謂上訴人向伊借款償還賭債。上訴人則否認之,指陳兩造間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942號民事判決意旨:「按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倘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並非法所不許。是票據固得認係發票人所簽發,然發票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否認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而執票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持有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係消費借貸關係,故自不得以發票人為系爭票據之發票人,即不問執票人持有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而令發票人負發票人責任。」等語。可知在有關發票人與其直接後手間之訴訟類型中,特別是在執票人提不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票據資金」之情形中,有關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執票人應就消費借貸之「票據資金」確已交付負舉證責任。本件訴訟中上訴人一再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有交付消費借貸款項之證據資料,但被上訴人皆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有交付借款,甚連該借款之來源記錄都提不出來,正是「票據資金」完全缺乏之情形,自應認執票人應負舉證責任。甚者,本票在我國遭濫用,自應參酌上開實務見解,認應由發票人之直接後手即執票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方符合正義。原審判決所持見解明顯違反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有關確認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見解皆認應由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人應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所持見解卻認應由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人應負舉證責任,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亦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參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89號判例要旨、73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81年度臺上字第8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96年度臺簡上字第2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834號裁判,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其執有系爭2紙本票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除需舉證證明兩造有借貸合意外,尚需證明有移轉金錢於上訴人之事實存在,始得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利之認定。惟被上訴人至今未舉出任何事證證明其確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曾交付借款予上訴人,自無可採。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對於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所提起確認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之訴,應認為有理由。又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其執有系爭2紙本票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有借貸關係存在,然如前所述,應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對於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關係不存在,上訴人自得以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即對被上訴人主張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所持見解卻認應由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人應負舉證責任,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亦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賭博債務之事實存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云云。惟查,縱認上訴人就賭博債務之事實未能充份舉證,法院亦僅能認賭博事實並不存在,尚無法據以直接認定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蓋,兩造爭執系爭2紙本票係由上訴人所開立並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則兩造間之關係既屬本票發票人與後手之直接關係,因系發票人之前後關係,且被上訴人主張其執票係因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自得提出兩造間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以資對抗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之認定,應屬對票據法第1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有所誤解,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應予廢棄。

(六)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2.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於900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或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審理。

3.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地方法院合議庭(事實審)所為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者而言;並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者在內。至於該合議庭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不當、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71年臺再字第30號、80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應以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裁判要旨、57年臺上字第109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惟查,所謂原則上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須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之公平者,始足當之,若該判決適用法規縱有顯然錯誤,然其僅涉及個案枝節問題者,仍非為許可上訴之列。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紙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債權均不存在,於上訴時請求就系爭本票面額700萬元本票及面額1100萬元本票其中超過900萬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主張事由,已依卷附書證,依法為證據調查後,以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敘明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事實之理由。而上訴第三審利益之額數固逾150萬元,但上訴人徒以原判決就上訴人有無舉證證明「因未交付借款」、「賭博」之基礎原因、抗辯事由等節,認有取捨證據不當,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存在。然前述各節業經原判決敘明綦詳(見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二、三),且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得以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有交付借款」等,均屬上訴人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當否所為之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至上訴人另主張本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簡抗字第1號、104年度臺簡抗字第35號判決見解云云,惟查,前者(最高法院105年度臺簡抗字第1號)係因未釐清兩造間以系爭本票為履約擔保基礎法律關係之約定真意及法效,適用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後者(最高法院104年度臺簡抗字第35號)係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賭債而簽發、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票據係上訴人為清償賭債而向被上訴人借貸所簽發,即系爭票據簽發原因不一,上揭兩件均究與本件上訴人已自承系爭2紙本票共1800萬元債權,上訴人已清償其中900萬元尚欠900萬元未還,即上訴人已自承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債權於900萬元之票據債權及消費借貸原因關係無意見非同,本件自難比附援引。其餘上訴人所舉有關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舉證責任之實務見解,亦與本件無涉。是本件上訴欠乏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不應許可,爰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林慶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條第4項之規定,逕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附表:

┌─┬─────┬────┬─────────┬────────┬─────┬─────┬─────────┐│編│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 │受款人 │ 備 註 ││號│ │ │ │ │(新臺幣)│ │ │├─┼─────┼────┼─────────┼────────┼─────┼─────┼─────────┤│1 │WG0000000 │紀安家 │102 年 4 月 30 日 │102 年 5 月 7 日│1100 萬元 │ 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 │ │ │ │ │ │├─┼─────┼────┼─────────┼────────┼─────┼─────┼─────────┤│2 │WG0000000 │紀安家 │102 年 4 月 30 日 │102 年 5 月 7 日│700萬元 │ 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 │ │ │ │ │ │└─┴─────┴────┴─────────┴────────┴─────┴─────┴─────────┘

裁判日期:201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