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10號視同上訴人 林彥志
林三榮林永吉林永場林永塗林董勇林進達林中將林福源林寶英林玉柑林茂雄林進礶林藝庭林振德林慧茹林縣亮林東信林森地林昭卿上 訴 人兼上列20人訴訟代理人 林進福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複代理人 楊璧榕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經南
林倉成林参進林九分林萬文謝宗禮(謝林素梅之承受訴訟人)謝惠菁(謝林素梅之承受訴訟人)謝振昌(謝林素梅之承受訴訟人)謝惠雯(謝林素梅之承受訴訟人)謝惠宜(謝林素梅之承受訴訟人)林榮賀吳桂森吳同慶黃福清吳榮洲黃淑秋黃億汎黃億誠林張玉雲林春霞林春蓮林志長林火杉(兼林陳哂之承受訴訟人)林棟樑(兼林陳哂之承受訴訟人)林月裡(兼林陳哂之承受訴訟人)林志欣林采縈林駿佳被上訴人 謝吳金花訴訟代理人 謝文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請求定不動產之界線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林進福提起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l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即視同上訴人,爰併列之為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林經南、林倉成、林参進、林九分、林萬文、謝宗禮、謝惠菁、謝振昌、謝惠雯、謝惠宜、林榮賀、吳桂森、吳同慶、黃福清、吳榮洲、黃淑秋、黃億汎、黃億誠、林張玉雲、林春霞、林春蓮、林志長、林火杉、林棟樑、林月裡、林志欣、林采縈、林駿佳(下合稱林經南等28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林進福、林彥志、林三榮、林永吉、林永場、林永塗、林董勇、林進達、林中將、林福源、林寶英、林玉柑、林茂雄、林進礶、林藝庭、林振德、林慧茹、林縣亮、林東信、林森地、林昭卿等21人(下合稱林進福等21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林進福等21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民國93年重測前為臺中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1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80 地號土地(93年重測前為臺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0 地號土地,並與系爭181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相鄰。系爭土地間之界線原有一道牧草堤岸,該牧草堤岸即為系爭土地之界址,系爭181 地號土地於93年區域性重測前之原所有權狀記載面積為951 平方公尺,以上開牧草堤岸為界,始符合原所有權狀所載之面積。而被上訴人於91年間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改制後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測量後就系爭土地之界址以紅色噴漆標示並樹立界標,惟如以該紅色噴漆為界,系爭181 地號土地之面積即短少約67平方公尺,故上訴人林進福仍以牧草堤岸為界繼續使用。至93年間實施區域性重測,地政機關仍以上開91年間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辦理,93年重測後所換發之系爭18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面積雖增為951.25平方公尺,比原權狀所載面積增加0.25 平方公尺,惟依地籍圖謄本所示,系爭181 地號土地之面積實短少約67平方公尺。嗣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1 日申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再為測量,測量結果又與93年間之區域性重測結果略有不同,地政機關鑑界測量之結果竟前後不一,可見地政機關所為測量顯有缺失。
(二)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未與舊地籍圖相互比對套繪,而將系爭土地之經界平移,無法與同段80、81地號土地經界相互延伸對應,且與道路現況及土地坐落之實際情況明顯不符,自無可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於103 年3 月25日就系爭土地間之界址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與91年至93年間重測時之界址有明顯差異,顯有違誤之處。依上訴人林進福等21人所提出之91年至93年重測前地籍圖,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原應為同段80與81地號土地界址經界線之延伸,故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C--D黑色連接虛線為界,始與91年至93年間重測前之資料相符。又國土測繪中心嗣後之補充鑑定仍將系爭土地之經界平移,而無法與同段80、81地號土地經界相互延伸對應,且將同段121 地號之道路坐落位置與道路形狀繪製成西邊寬東邊窄逐漸收縮之地籍圖,造成與道路實際現況不符,亦顯屬錯誤,自無可採之處。爰求為確認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C--D黑色連接虛線等語。
二、視同上訴人林經南等28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不同意上訴人林進福等21人主張之界址,應以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之A ─B 黑色連接實線作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清水地政事務所歷年來之測量亦以該線為主,不應如上訴人林進福等21人主張之以草叢為界,因為草會長高,土會流失,應以國家單位測量結果為準。如以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之A ─B 黑色連接實線為界址,雙方的土地面積都沒有短少,與地籍圖上的土地面積亦相符。又這十幾年的測量結果,從未出現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之C--D黑色連接虛線,都是採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之A ─B 黑色連接實線,上訴人林進福申請測量,也是採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之A ─B 黑色連接實線,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之C--D黑色連接虛線是上訴人林進福等21人假設出來的線,為其等情感上的認知。
(二)上訴人林進福等21人主張以93年重測前地籍圖為準不恰當,因為舊有的儀器與技術,不能跟後來的儀器與技術相比。且重測前的地籍圖是用手繪,也不能以目視為準,上訴人林進福等21人是用同段80及81地號兩地的界址以目測來判斷,兩地可能會有落差。93年重測結果,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80 地號土地亦有部分在現有道路上,但這是國家測量出來的,被上訴人並無意見。上訴人林進福等21人如認其面積短少,應該請政府還他公道,而不是找鄰近的土地所有人來請求。況上訴人的土地面積沒有短少,只是有部分在現有的道路上,整個土地位移1 公尺,不會影響其土地面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確認上訴人所共有系爭181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8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A─B 黑色連接實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定上訴人共有系爭181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8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為如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之C--D黑色連接虛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 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間就相鄰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二)經國土測繪中心依重測後之地籍圖實施鑑測結果:系爭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為如該中心103 年3 月25日鑑定圖所示A ─B 連接實線;上開鑑定圖所示C--D黑色連接虛線,則為上訴人主張之以同段80、81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延長作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上開鑑定圖所示C--E(噴漆)--F (噴漆)- -G紅色連接虛線,則係上訴人林進福等21人與被上訴人請求測繪之系爭土地間之矮牆(水泥地基),其中E--F連接線係矮牆(水泥地基)位置;G 點係E--F連接虛線南側延長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等情,有原審10
3 年2 月18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
4 月14日函文暨檢送之該中心103 年3 月25日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憑(即本判決附件一鑑定圖,下稱附件一鑑定圖)。上訴人林進福等21人主張93年間之重測結果有誤,故國土測繪中心依重測後之地籍圖所為之前揭鑑測結果有誤,聲請由國土測繪中心依重測前之地籍圖鑑測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經原審會同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到場勘測,並由兩造指界,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實地測繪兩造主張之界址(上訴人主張之界址依附件一鑑定圖所示C--D黑色連接虛線為界址線;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以現場紅色噴漆之界址點為界址線),且依93年重測前地籍圖及附近界址點等其他可靠之資料,鑑測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並分別據以計算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實際面積之增減。經實地勘驗結果,系爭土地間搭建一座鐵皮圍籬相隔,鐵皮圍籬之位置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C--E--F 紅色連接虛線。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現場以紅漆標示,紅漆位置位於鐵皮圍籬東側;上訴人林進福等21人則主張以附件一鑑定圖所示C--D黑色連接虛線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等情,有原審104 年4 月
1 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而國土測繪中心依93年重測前之地籍圖鑑測結果則為:
1.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位置。
2.圖示—黑色實線係臺中市○○區○○段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 ─B 連接實線,係系爭180 地號與毗鄰系爭181 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經鑑測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3.圖示C--D黑色連接虛線,係上訴人林進福等21人主張依附件一鑑定圖所示C--D黑色連接虛線位置。
4.圖示J--B綠色連接虛線,係被上訴人現場指界位置,J、B 點實地分別為噴漆及塑膠樁B 點與重測後地籍圖界址點位置相符。圖示H 點為J--B連接虛線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5.本案面積計算結果,詳見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
6.本案土地地籍圖經重測公告期滿確定,原地籍圖已停止使用,本鑑定結果以重測前地籍圖施測部分,僅供參考。
查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結果係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3年度臺中市大肚區(改制前臺中縣大肚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及103 年
2 月18日原審囑託鑑測時測設之圖根導線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 /
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及重測前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補充鑑定圖等情,有該中心104 年6 月
5 日函文暨所檢送之104 年5 月25日補充鑑定書、補充鑑定圖(即本判決附件二所示之補充鑑定圖,下稱附件二補充鑑定圖)等件附卷可稽。上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應可採信。
(三)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又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同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5 條等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此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在案。重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舊地籍圖並無破損、滅失等不精準,原有之界址並無不明,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等並據以形成一定之法律、生活關係等情況下,重測後之土地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本件上訴人林進福等21人自承91年間清水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與93年間之重測結果相符,上訴人林進福等21人主張國土測繪中心依93年重測後之地籍圖鑑測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A─B連接實線有誤,聲請國土測繪中心依93年重測前之地籍圖鑑測。惟國土測繪中心依93年重測前之地籍圖鑑測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結果,如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A─B黑色連接實線,此鑑測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且國土測繪中心依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A─B黑色連接實線計算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結果,上訴人共有系爭181 地號土地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為95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為951.25 平方公尺,增加0.2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80 地號土地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為14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為141.05 平方公尺,增加
0.05平方公尺(詳見附件二補充鑑定圖面積分析表)。是依此界址計算結果,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相差不多,並無上訴人林進福等21人所指以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A─B黑色連接實線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系爭181地號土地面積短少67 平方公尺之情形。若以上訴人林進福等21人主張之界址即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C--D黑色連接虛線為界址,上訴人共有之系爭181 地號土地面積將增加30.5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80地號土地面積將減少30.23 平方公尺。足見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已將兩造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自堪認如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A─B黑色連接實線係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間之正確界址。
(四)上訴人林進福等21人復主張: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同段80與81地號土地界址經界線之延伸,亦即應以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C--D黑色連接虛線為界,始與91年至93年間重測前之資料相符等情,並提出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為證,聲請國土測繪中心為補充鑑定,而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結果為:1.本案係依本院囑託事項,套繪93年度重測前地籍圖,研判系爭經界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鑑測結果與系爭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2.重測前地籍圖及目前道路鋪設狀況,詳見補充鑑定圖(一)所示,依同段121 地號重測前地籍圖所示,係為平行(即黑色點線),實際道路則不一致,亦即有不平行之情形。3.檢核重測前地籍圖結果,系爭土地間經界線與同段80、81地號土地間經界線係在同一直線上,重測前地籍圖之位置詳見補充鑑定圖(一)所示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104年7月22日函文暨檢送之該中心104年7月15日補充鑑定圖(一)【即本判決附件三國土測繪中心104年7月15日補充鑑定圖(一),下稱附件三補充鑑定圖(一)】在卷可憑。依附件三補充鑑定圖(一)所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黑色點線係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則同段80、81地號土地間重測前之界址即黑色實線,與重測後之界址即黑色點線並不相符。又依附件三補充鑑定圖(一)所示,紅色實線係現場道路鋪設位置,其中,就系爭土地與東北側同段121地號道路用地相鄰部分,幾與黑色實線即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並無上訴人林進福等21人所述:國土中心之鑑測結果使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81 地號土地皆往東位移一公尺,甚至有一部分之土地將坐落於同段121 地號之道路用地上云云之情形。
(五)上訴人林進福等21人亦主張:自93年重測前地圖可查知,系爭土地之界址與其東北邊對面之土地界址係一直線,惟重測後之地圖,顯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竟偏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81 地號土地,揆諸上訴人林進福等21人於起訴狀所提呈之證物七與庭呈之舊地籍圖觀之,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原應為同段80與81地號土地界址經界線之延伸,始與91年至93年間重測前之資料相符等語。顯見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係與重測前同段80、8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呈一直線,惟與重測後同段80、8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則非呈一直線。而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若為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A─B黑色連接實線【亦即附件三補充鑑定圖(一)所示之A─B黑色連接實線】,即與同段80、81地號土地間「重測前」之界址即附件三補充鑑定圖(一)所示之黑色點線位於同一直線上。上訴人林進福等21人所主張之以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C--D黑色連接虛線【亦即附件三補充鑑定圖(一)所示之C--D黑色連接虛線】,應係以「重測後」同段80、8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所為之延長位置。而上訴人林進福等21人係主張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等相關資料為準資以認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自應一體適用,亦即應以「重測前」同段80、8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所為之延長線即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A─B黑色連接實線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故附件三補充鑑定書、圖並無上訴人林進福等21人所指矛盾之情形。
(六)再原告林進福等21人主張:依91年至93年重測前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旁之同段121 地號係道路用地,而該道路用地之形狀為兩條線平行,然本次鑑定之結果,卻將同段12
1 地號土地之道路用地以「西邊寬東邊窄」逐漸收縮之方式繪製,明顯與道路現況及93年重測前之界線不符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12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未登記土地,非道路分割用地,實地作道路使用其寬度並不一致,依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其與毗鄰土地間經界係指界以「參照舊地籍圖」為界,亦包含與系爭土地及與同段80、81地號土地間經界,重測後並未改變同段121 地號與毗鄰系爭土地及同段80、81地號土地間之關係位置,雖毗鄰間經界重測前後地籍圖未盡相符,惟同段80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425 平方公尺,重測後登記面積為433.38平方公尺(增加1.97% );同段81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18
546 平方公尺,重測後登記面積為18587.29平方公尺(增加0.22% );系爭180 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141 平方公尺,重測後登記面積為141.05 平方公尺(增加0.04%);系爭181 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951 平方公尺,重測後登記面積為951.25平方公尺(增加0.03% ),上開
4 筆土地重測前後面積較差比率僅些微介於0.04% 至1.97% 間。是有關重測後同段121 地號地籍線不為平行線之情形,尚符合相關作業規定及辦理重測之要旨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105年8月3日測籍字第1050002943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反面至第224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七)上訴人林進福等21人另主張:上訴人於系爭181 地號上之土地已耕種三、四十年之久,歷來皆以兩造原先使用之牧草堤岸為界,亦即上訴人林進福嗣後於原先牧草堤岸之位置築起之水泥矮牆、鐵皮圍籬位置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惟該照片無法證明兩造確係以該址為界使用收益,且牧草非固定之地上物,容易隨其生長而位移,亦容易受人為因素影響而易動,不宜憑以認定兩造之使用界限。況占有使用狀況僅為界址不明時作為認定之參考,本件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不論重測前或重測後,均無不明之情況,自不能捨本逐末以原先牧草堤岸之位置作為界址。至上訴人林進福等21人復主張:93年重測時之協助指界通知書未合法送達系爭18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林清拱,致其不知應前往協助指界,故93年重測前之指界程序與重測程序顯有違誤,而應參以91年之實際利用情形即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C--D黑色連接虛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等語,並提出相關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7頁),然使用人之指界僅為重測之參考因素之一,且國土測繪中心係依93年重測前之地籍圖及附近界址點等可靠資料,鑑測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已如前揭(二)所述,是上訴人此部分所指,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人員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該中心係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較精密優良,是該中心所得鑑定成果自較為準確。據此,本院確認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181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8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A ─B 黑色連接實線。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