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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13號上 訴 人 連玉蓉即桂冠行訴訟代理人 吳清龍被上訴人 陳澤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6年間獨資開設桂冠行經營眼鏡零售業務,並自92年起雇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95年起擔任店長,97年間上訴人前往中臺科技大學就讀,因課業繁重,委由被上訴人管理財務。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底向上訴人坦承侵占店內現金,並以其名義及其母陳李明珠之名義開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惟因款項遭其母賭博及交付其妻花用而無法再支付票款,且票據若跳票將影響店譽,要求上訴人接手處理。上訴人因而自101年11月3日重新接管財務,處理以被上訴人及其母陳李明珠名義所簽發,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21萬7205元之票款。詎被上訴人見上訴人獲悉其藏有鉅款及上訴人業將前開票款清償將盡,即於102年5月27日寄存證信函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至桂冠行對面開設宏利眼鏡館。上訴人不甘受騙,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提出刑事告訴,惟被上訴人以截至101年10月底付清桂冠行所有費用及貨款後之盈餘共166萬9578元,兩人均分之結果為83萬4789元,相當於上訴人所領取之金額為由,主張無侵占之情事,而臺中地檢檢察官不僅採信其詞,並以「…101年9月底前沒有廠商反應沒有收到貨款,廠商都有收到款項,…連玉蓉所提出墊付支票款項之日期均在101年11月後」為由,認定被上訴人未涉犯業務侵占而以102年度偵字第22076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然被上訴人曾於101年9月12日簽發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付弘國光學有限公司(下稱弘國公司)所請領同年8月之貨款(嗣改稱係101年4月份及7月份貨款),而將原本應用以支付貨款之現金侵占入己,並將系爭支票票款債務留給上訴人清償,明顯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有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3月2日營通字第1040008685號函、華南銀行101年11月27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可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544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陳述略以: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僱傭關係,非合夥關係,並約定被上訴

人每月薪資3萬元,如當月桂冠行之盈利逾6萬元,被上訴人得領取獲利之半數,作為行政管理獎勵。上訴人經營之桂冠行屬小規模商號,均以現金支付貨款,上訴人雖有個人支票,惟僅用於支付房租,詎上訴人於97年委任被上訴人擔任店長後,被上訴人全家即搬至桂冠行之2至5樓居住,被上訴人並於97年8月21日,至華南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此後並簽發上揭支票支付廠商貨款,而將桂冠行之現金收入放在桂冠行2樓由其個人使用;此期間被上訴人雖以其與其母陳李明珠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惟在其製作之桂冠行流水帳上,卻均記載以現金支付,因101年10月底之前,支票均有兌現,故上訴人未發現被上訴人以支票支付貨款情事。

⒉101年10月底,被上訴人在桂冠行地下室,向上訴人坦認侵

占店內現金犯行,並下跪請求上訴人原諒,且主動將其華南銀行空白支票簿及印章交予上訴人,承諾上訴人得使用被上訴人個人支票支付桂冠行之貨款,以逐步清償其侵占桂冠行之款項,而願負完全清償責任。上訴人誤信其謊言,答應暫不追究被上訴人業務侵占之事,並於101年11月3日開始接管桂冠行財務後,開始使用被上訴人之支票付桂冠行貨款。

⒊上訴人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4月30日止,陸續替陳李明珠

代清償后里農會1,324,740元票款及三信銀行88萬元票款,合計2,204,740元,前揭支票均由被上訴人在桂冠行流水帳上記載以「現金」支付廠商完畢,事實上卻為其私下挪用。再加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華南銀行之票款2,379,400元,合計4,584,100元。

⒋上訴人共陸續交付3本空白支票簿供上訴人使用支付桂冠行

貨款,自101年11月至102年4月間共使用57張支票,金額合計3,687,855元,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底,將支票、印章交予上訴人時,所稱會負責清償侵占桂冠行之款項,乃欺騙上訴人之詐術,實則迄至101年4月底止,票款仍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係102年5月27日被上訴人不告離職後,始拒為被上訴人墊付票款,惟被上訴人擅自離職,未辦理交接,甚至帶走桂冠行之流水帳及往來廠商之進貨憑證,顯見被上訴人自知其涉犯業務侵占等罪,企圖隱匿流水帳及往來廠商之進貨憑證,以脫免罪責。

5.102年6月1日,被上訴人經營之「宏利眼鏡館」開業,上訴人將102年4月1日、8日、10日代被上訴人墊繳之389,300元、27,050元、158,700元之華南銀行活期存款憑條影印後,持至該眼鏡館找被上訴人理論,表明被上訴人所開之支票將陸續到期,上訴人不願再墊付任何款項,被上訴人自知理虧,始親筆在上開華南銀行活期存款憑條影本背面簽寫「102年7月/1後桂冠眼鏡所有廠商支票,我無條件負責,無條件負責完全桂冠眼鏡所有廠商,陳澤民」,並按捺指印,當時僅先就未到期支票作處理,未涉及上訴人前已墊付之票款4,584,100元部份。

⒍被上訴人自桂冠行離職開設宏利眼鏡館後,於102年6月間曾

發函予上訴人,如上證21,其中第3頁之第14點,被上訴人親筆承認與上訴人間無合夥協議,被上訴人另開設眼鏡行後,才意圖想和上訴人合夥;又其中第8頁第33點,被上訴人自承「生意好,但現金都去繳票,進貨呢?只好又開票,一直周而復始下去,其實這樣的現象已經很久了...」,顯已自承其將桂冠行之現金收入侵吞,再用被上訴人之支票支付貨款等情,由來已久。

⒎被上訴人侵占桂冠行收入之現金,於101年9月12日開立系爭

支票,此經弘國公司提出101年7月份「請款對帳單」可證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桂冠行7月份貨款及5月份短收之貨款,有上證30票款明細表及上證31請款對帳單可佐;又弘國公司係承接客製化眼鏡鏡片訂製之公司,桂冠行故係依據客戶驗光度數向弘國公司訂製,弘國公司每日兩次將桂冠行訂製之鏡門交由快遞送達,眼鏡行不會留存庫存,且因係客製貨品,自能實現銷售並收入現金,被上訴人開立遠期支票支付弘國公司貨款,支票到期詐欺上訴人為其支付票款,臨訟所稱系爭支票係支付弘國公司貨款,實係隱瞞事實欺瞞法院。

⒏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支票係為支付桂冠行廠商弘國公司之貨

款,自應提出桂冠行流水帳以供核對,且其於102年度偵字第22076號案件自承「101年10月1日之前有流水帳是我作的」等語,其復於103年度簡上字第454號民事事件答辯狀記載「被證一:帳冊影本乙份」、104年度豐簡字第268號民事事件答辯狀記載「被證一:帳冊影本乙份」、104年度簡上字第3 42號民事事件答辯狀記載「被證二:帳冊(節)影本乙份」,是其手中自持有桂冠行之流水帳,惟其謊稱手寫之應付票款筆記即為流水帳(如上證36)。事實上,上訴人於92年7月僱用訴外人陳欣儀擔任桂冠行之會計,直至101年4月(101年3月間請產假),陳欣儀負責流水帳製作及現金保管工作,上訴人至今仍保有未遭被上訴人帶走之92年8月至97年6月之流水帳(如上證38),其上有桂冠行每日現金收入、支出之詳細記載及以現金支付之事實。

⒐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支票支付桂冠行豐原店101年4月貨款109,

233元及吉星眼鏡行(大雅桂冠)101年7月貨款30,610元,合計139,843元,差額500元為退貨折讓,有弘國公司請款對帳單可佐(如上證39、40)。被上訴人將應用以支付弘國公司之現金侵占入己,並受有利益,為侵占之侵權行為;其開立系爭支票交弘國公司,於支票屆期後詐欺上訴人墊付支票票款,因而受有票款債務消滅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因無法律上之原因,為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擅自開立其自身支票以支付桂冠行廠商弘國公司之貨款,並侵占原用以支付弘國公司貨款之現金,俟系爭支票屆期再詐欺上訴人為其墊付票款,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訴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法院就上述法律關係擇一為判決。

⒑本件之當事人與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54號相同,且本件

爭點與該事件之主要爭點相同,符合爭點效要件,該案係認定「如附表一編號4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3張支票既係被上訴人所簽發,衡情被上訴人自應就簽發上揭支票,係為幫上訴人所營桂冠行訂貨所用而簽發,並已將訂貨銷售之款項交付上訴人等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則全然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所為辯解,自無可採。」,且已判決確定,本件自應受該事件確定判決之拘束;本件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侵占桂冠行101年7月份向弘國公司訂貨銷售款項,而由其本人簽發個人名義之遠期支票給弘國公司,並非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之空白支票簽發使用,依鈞院103年度簡上第454號民判決見解,自應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⒒原審判決雖以上訴人所告訴被上訴人侵占等罪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不足證明上訴人所述為真正,認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故被上訴人為求脫罪而虛偽陳述100年12月至101年10月間,桂冠行費用及貨款均已付清,還有盈餘1,669,578元云云,欺騙檢察機關而獲不起訴處分,然鈞院得不受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且本件係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之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不必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其受益係有「法律上原因」,即應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所為判決舉證責任分配有誤。

⒓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因被上訴人未辦理移交手續又帶走其於擔任店長期間之流水帳,為明系爭支票所載款項是否已在桂冠行101年7月或8月之流水帳中以現金列支給付弘國公司,故請求法院裁定被上訴人命提出其於擔任桂冠行店長期間所製作之所有帳本;若被上訴人不依命提出,應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⒔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係為支付上訴人廠商即弘國公司之貨款,上訴人未受任何損害,被上訴人亦未獲有利益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⒈上訴人提出之92年8月及97年5月之帳冊,與本件之時間101為4月及7月相差甚遠,並無任何關係,不足為證,兩造原來關係良好,情同姐弟,均未支領薪資,所需生活費用均從店內收入支付,並無紀錄,10餘年內均係如此,上訴人既將桂冠行店務交伊全權處理,伊使用支票作資金週轉並無不妥;⒉上訴人需用錢時,因店內無現金,被上訴人亦曾開立支票交上訴人兌現,可見上訴人早知被上訴人使用支票之事實。⒊上訴人所稱盈餘166萬元部分,乃其誤解被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係稱餘額,並非盈餘,且因係兩造生活費用之開銷,以印象來推估計算,並無實際資料可供核對等語。⒋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7年間擔任桂冠行之店長,負責桂冠行之店務及財務收支,直至101年11月由上訴人接手。

㈡、被上訴人曾於101年9月12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弘國光學有限公司,作為貨款之支付。

㈢、上訴人於101年11月27日存入被上訴人前揭系爭支票之甲存帳戶229,520元,用以兌現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包括系爭支票)。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即以支票支付弘國光學有限公司之貨款。

㈤、被上訴人擔任桂冠行店長期間,上訴人得自行支領零用金,未受限制。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97年間擔任桂冠行之店長,負責桂冠行之店務及財務收支,直至101年11月由上訴人接手,被上訴人擔任桂冠行店長期間,上訴人得自行支領零用金,未受限制,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即以支票支付弘國公司貨款,並曾於101年9月12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弘國公司,以支付貨款,嗣上訴人接管桂冠行之店務及財務後,於101年11月27日存入系爭支票之甲存帳戶229,520元,用以兌現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包括系爭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復有系爭支票存根、華南銀行總行104年3月2日營通字第1040008685號函檢附之被上訴人甲存帳戶往來資料及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支付弘國公司票款明細表及請款對帳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上訴人依民法第184第1項侵權行為、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544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自應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係因侵害行為而取得利益及被上訴人逾越權限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之侵權行為部分: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前開侵占情事,惟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如何侵占應支付予弘國公司101年7月份及4月份貨款之事實,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以前,以其自身及其母陳李明珠支票支付給廠商,涉嫌侵占貨款犯行提起告訴,業經臺中地檢於103年7月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2076號、103年度偵字第1537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其理由略以「(連玉蓉)雖提出被告陳澤民所書立之桂冠行100年12月、101年1月至6月、8月至12月業績表、吉星眼鏡行每日收入明細、貨款統計表及廠商請款資料為論據,認定被告陳澤民侵占100年12月至101年10月之盈餘580萬2808元云云。核其係以桂冠行之總收入金額1589萬1059元扣除總支出金額1008萬8251元,因而得出580萬2808元遭被告陳澤民侵占為計算方式。經查:(1)上開總收入之計算基礎……證人即桂冠行店員張嘉翔(擔任期間自99年3月至11月,100年12月至101年8月,自101年8月中旬起擔任吉星眼鏡行店長至102年1月離職)偵訊中證稱:告證14(即被告陳澤民桂冠行100年12月、101年1月至6月、8月至12月業績表)有一些部分是伊填寫的,是被告陳澤民拿訂購的三聯單叫伊照上面的數字填寫,『業績』是指當天訂單金額的業績總額,『訂金』是指當天訂單有付訂金的總額,『餘額』是指當日來取眼鏡的客人付清餘額的總額,『應收金額』是當天訂金加客人付清的餘額等語。核與被告陳澤民辯稱:業績是指當日所賣眼鏡的金額,訂金是當天所收之訂金,餘額是前幾天客人所配的眼鏡,當天來取眼鏡所支付的餘額,應收金額是訂金與尾款相加的金額,也就是當天所收的現金金額等語相符。是該業績表上所記載之『應收金額』欄位方為當日所收迄之現金金額。連玉蓉逕依業績欄位相加作為被告陳澤民所收受款項之總額,已屬有誤;就無相關紀錄之7月份收入自行估算金額為120萬元,更屬無據。(2)上開總支出之計算基礎乃以被告連玉蓉所提出廠商請款單據認定為535萬2106元,雜項支出為341萬6145元。然被告陳澤民另提出被告連玉蓉未列入計算之林吟芳、太樺企業有限公司、歐派眼鏡事業有限公司、青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部分請款單據,有被告陳澤民提出之上開請款單據資料在卷為憑。是本件被告連玉蓉單方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相關帳冊及單據究否完整無誤,顯有可疑。再就雜項支出之各細項,被告連玉蓉乃就桂冠行之固定支出金額自行認定每月應不超過25萬元,而逕自以275萬元估算;就吉星眼鏡行之固定支出亦自行估算為66萬6145元;就雙方每月領得之紅利亦粗估為132萬元等情,有102年12月4日、102年12月19日之補充告訴理由狀附卷為憑。足見被告連玉蓉之上開各項數據均乏相關單據憑證可佐,無從查明驗證。綜上,本件自難僅憑被告連玉蓉單方提出之帳冊、單據資料、前揭錯誤之計算基礎及模糊不明之估算方式所得之數字,即遽行推認被告陳澤民有何侵占之情事。」等語;嗣經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8月6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80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8至338頁)。

⒊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擔任桂冠行店長期間,仍得自行自桂冠

行收入中支領零用金,而不受限制,即知上訴人當時頻繁出入桂冠行,自得隨時查看桂冠行營業狀況及收支情形,且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問:你與陳澤民之間對帳情形如何?)一開始是我們一起對帳,淨利都是一人一半,後面我去讀書教書,還是比照這模式處理,由陳澤民收款後,扣掉支出,淨利給我一半,到101年9月底都是這樣;(問:101年9月底前有無廠商反應沒有收到貨款?)沒有(見102年度偵字第22076號卷第75頁反面)。如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陳侵占情事,何有分配淨利予上訴人可能。縱然上訴人信任被上訴人之管理,惟在被上訴人長達4年擔任店長期間,上訴人竟完全未過問店內財務狀況,或向會計詢問帳目內容,亦難令人置信;且上訴人於101年11月3日接管桂冠行之店務及財務收支後,仍能逐一向廠商查證貨款支付情形,以明有無必要為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付款,果真被上訴人有侵占情事,上訴人即無為被上訴人維護票據信用而墊付系爭支票票款必要。⒋據上,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占貨款之不法行為,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既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侵害行為而取得利益部分: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弘國公司,於支票屆

期後詐欺上訴人墊付支票票款,因而受有票款債務消滅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依上訴人所陳,顯指被上訴人因有侵害行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就被上訴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之侵占貨款事實,已如前述,上訴

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詐欺為被上訴人墊付票款,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侵害行為,自屬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之受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雖再以系爭支票既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其為被上訴人支付票款,被上訴人即受有利益云云;惟被上訴人擔任店長期間,上訴人既得頻繁出入桂冠行,且被上訴人依照以往模式支付上訴人淨利,並得隨時查核桂冠行財務,已如前述,系爭支票係支付桂冠行之貨款,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自無受有利益可言。此外,上訴人於101年11月3日接管桂冠行之店務及財後,仍使用被上訴人華南銀行甲存支票簽發以支付貨款,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復於接管後,自101年11月14日至102年4月30日止持續將前揭甲存帳戶應付之票款存入該支票存款帳戶,有其提出之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果若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坦認侵占桂冠行貨款,上訴人更無為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付款之理,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支票票款債務消滅之利益,尚乏證據以資佐證,亦非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越權限致受有損害部分: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擅自開立系爭支票以支付弘國公司貨款,

侵占原用以支付該貨款之現金,俟支票屆期再詐欺上訴人為其墊付票款,致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擔任桂冠行店長期間,使用支票作資金週轉並無不妥,且上訴人早知其用支票之事等語。

⒉查上訴人主張桂冠行向來均以現金支付貨款,固提出92年8

月及97年5月之貨款支出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惟前揭貨款支出表乃上訴人自行管理桂冠行財務時之收支記載,且僅為局部營業期間之記載,難以此推論桂冠行長期之收付情形,且上訴人自承無明文限制被上訴人開立支票,僅稱:依社會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應知不得使用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可見上訴人未曾指示被上訴人不得使用支票以支付貨款,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支付弘國公司貨款之行為,難認屬違背職務或逾越權限行為;再上訴人仍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其所指稱之侵占行為,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㈥、又上訴人以兩造前因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5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在案,本件應受該案之爭點效所拘束等語;經查:

⒈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前案判決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華南銀行票號HD0000

000號、發票日102年4月30日、面額5萬元之支票予執票人視爵公司,經視爵公司提示支票未獲付款,嗣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票款予視爵公司,視爵公司因而將支票背書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乃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給付上訴人5萬元等情,經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因期後背書取得該支票而僅有通常債權轉讓效力,被上訴人雖得以一般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然因被上訴人未能就其簽發華南銀行票號HD0000000號支票係為上訴人之桂冠行訂貨之用及已將訂貨銷售款交付上訴人之對抗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未能舉證證明有得對抗上訴人之事由存在,因而判決被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而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票款5萬元,並確定在案,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2至253頁)。是前案判決僅認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華南銀行票號HD0000000號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存在」,於此範圍內,前案判決理由始生爭點效效力。

⒊本件則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應給付弘國公司之貨款予以

侵占挪用,另簽發系爭支票以支付貨款,因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前案判決之支票發票日為102年4月30日,支票未載受款人,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1年11月30日,受款人為弘國公司,顯見簽發原因並不相同,既前案判決與本案之原因事實不同,且前案判決亦未就「被上訴人是否為侵占桂冠行現金而簽發系爭支票、是否違背委任職務」表示意見,是前案判決理由就此部分不生爭點效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受任人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難以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雖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擔任店長期間所製作之帳冊,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在帳冊記載其以現金支付弘國公司貨款,卻簽發系爭支票支付該貨款之事實,惟此須被上訴人於擔任店長期間確有製作帳冊,方有命其提出之必要。查本件被上訴人已否認製作帳冊(見本院卷第263頁反面);至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有製作帳冊一情,係提出被上訴人於102年度偵字第22076號偵查中所陳101年10月1日之前有作流水帳之筆錄(見本院卷第33頁),然被上訴人辯稱流水帳為紀錄每月應付票款數額之本子,並非帳冊,且留在桂冠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是以被上訴人有無製作上訴人所稱之帳冊,即非無疑,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命被上訴人提出帳冊之必要,亦無從依同法第345條推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已於帳冊上記載以現金支付弘國公司貨款之事實為真實,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洪瑞隆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附表:【發票人:被上訴人陳澤民、帳號000000000000】┌──┬──────┬──────┬─────┬────┬─────┐│編號│付款人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1 │華南商業銀行│HD0000000 │139,300元 │101年11 │ ││ │豐原分行 │ │ │月30日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7-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