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21號上 訴 人 邱義華被 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黃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3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原審被告陳俊宇於民國93年3月4日邀同上訴人為普通保證人(契約當事人欄固載為連帶保證人,惟契約上另加蓋「本行同意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僅負一般保證人責任」字樣)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7年3月4日止,雙方約定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本金部份願自遲延日起按日給付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料,陳俊宇自同年4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尚積欠被上訴人373,793元,即自9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迭經被上訴人催討均未獲置理。上訴人既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即應於原審被告陳俊宇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陳俊宇應給付被上訴人373,793元,及自9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如對陳俊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給付之。
㈡對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之陳述:
上訴人提出從網路上查詢施用毒品後果,即充當其於簽約時已產生其所查詢之各項後遺症。經查,施用毒品者有可能產生各項後遺症,惟各項後遺症會因施用毒品期間長短及個人體質而異,其無法提出吸食當時客觀醫學報告,僅以可能產生之後遺症即主觀認為自己當時無行為能力,其所言僅為脫免保證責任,實不可採。再者,其稱腦部受損無法深入思考,甚至喪失記憶等,長期施用毒品者就算停止施用所產生後遺症大都為不可逆。惟經被上訴人向國稅局查詢上訴人101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年度所得分別高達448,816元及432,255元,顯見上訴人停止施用毒品後回復良好,其雖稱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僅能說明上訴人當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非產生各項後遺症。
㈢上訴後補充陳述:
1.簽約對保日期為93年3月1日,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上訴人係於9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直至94年7月1日始再次因毒品偵查分案,兩造簽約對保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時間相隔一年多上訴人始有被判處刑期之紀錄,是上訴人稱此段期間因食用毒品而導致無意識,實不足採信。
2.且依照證人於準備程序所述:「我跟他(即上訴人)交情蠻好的,我問他可不可以幫我當保證人,上訴人當時問我要幹什麼,我說我要買車需要保證人,上訴人說隨便」、「簽約時再隔一兩個禮拜期間,…我告訴上訴人說現在要對保,走了,上訴人就跟我走了,…他當時應該知道要跟我去對保」,足見證人已告知上訴人買車需要保證人,證人於首次告知上訴人幫我當保證人時,上訴人還能反問證人要幹什麼?顯見當時上訴人意識是非常清楚的,距受此邀請證人擔任保證人已過一兩個禮拜,此期間,上訴人有充分期間思考是否擔任保證人,簽約當時上訴人知道擔任保證人之意思並未拒絕。上訴人信賴證人即借款人並願意擔任其保證人,事後因借款人未還款時,始表示其簽約時無意識,洵屬無據。
3.上訴人於貸款契約書上簽名樣式,與上訴人於上訴狀簽名之樣式並無差異,且無歪斜扭曲之情形,足見上訴人簽名時即知保證之意思,仍於貸款契約書上簽名,應負保證人之責無誤。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伊與陳俊宇係青年時於撞球場相識,
受陳俊宇影響,伊染上吸食安非他命之惡習。於93年初,二人租屋同住,伊當時已因長期施用安非他命上癮,精神狀況不佳,出現許多長期使用安非他命之症狀,並長期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93年3月4日陳俊宇與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時,伊當時因長期吸食安非他命,具有妄想性精神分裂症,且腦部受損無法深入思考,甚至喪失記憶。在精神障礙下,伊在陳俊宇帶領下與被上訴人簽訂保證契約,事後伊完全沒有記憶,直至104年收到被上訴人所聲請之支付命令後,始知伊於93年為陳俊宇作保之事實。基上,上訴人於精神障礙,甚至無意識狀態下,對於簽訂保證契約乙事完全不具有判斷及識別能力,依民法第75條規定,伊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因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理由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對於車輛抵押權貸款契約
上之簽名及指印,雖係伊所簽名及蓋印,然因當時因至少有超過一個禮拜之長時間沈迷線上遊戲,由於過度執著,於玩累了就吃都西、吸食毒品,而係處於均未睡之狀態下,而於玩到很累才睡著,而於深沈睡眠下被叫醒,只問我一句話:要不要作保,伊直接反應:隨便,當時僅說這句話,就繼續睡。而簽署保證時,伊亦持續好幾天未睡覺,不知所為何事,處於無意識狀態。如果欲要求上訴人清償本件債務,應將本件借款如何過件、何人擔保等經手之人員全部找出來,蓋本件借款完全系屬一個騙局。
三、原審判決原審被告陳俊宇應給付被上訴人373,793元,即自9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而對上訴人部分並判決:如被上訴人對陳俊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給付之,上訴人對原判決對其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陳俊宇於93年3月4日邀同上訴人為普通保
證人(契約當事人欄固載為連帶保證人,惟契約上另加蓋「本行同意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僅負一般保證人責任」字樣)向被上訴人借款3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7年3月4日止,雙方約定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本金部份願自遲延日起按日給付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而陳俊宇自同年4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尚積欠被上訴人373,793元,即自9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迭經被上訴人催討均未獲置理。上訴人並於前揭保證人欄位簽名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為證。被上訴人對於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保證人欄上之簽名及蓋印均不爭執其真正,惟抗辯其於簽約時係處於無意識之狀態,故依據民法第75條之規定主張上開契約對其無效,被上訴人對此則有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於簽約時是否處於無意識狀或精神錯亂下之狀態?㈡經查,證人即本件之借款人陳俊宇到庭證稱:「(提示車輛
抵押權貸款契約,並問契約是否為你所簽?)是我簽的沒有錯,當時我也在吸毒,我們有長期積欠藥頭齊明偉錢,藥頭齊明偉問我想不想貸款買車子來利誘我,說貸款後可以先開一陣子,銀行還會撥一筆現金15萬元給我,我答應。」、「(問:本件的簽約過程為何?)因我欠齊明偉的錢,齊明偉用藥物控制我,簽約地點我記不起來了,應該在中古車行,在場有齊明偉、我、還有一位姓陳的人在場,姓陳的人現在在宜蘭監獄執行,姓陳的人是我與齊明偉共同的朋友,姓陳的人就是控管我行動的人,齊明偉租一個套房給我住,由姓陳的人陪伴並控管我,簽約時上訴人也在場,是齊明偉要我再找一個保證人,我就去新北市○○區○○街的網咖找到上訴人,當時他在打網路遊戲,我跟他交情蠻好的,我問他可不可以幫我當保證人,上訴人當時問我要幹什麼,我說我要買車需要保證人,上訴人說隨便,當時是齊明偉載我去找上訴人的,我就出去告訴齊明偉說我有找到保人,隔一段時間,齊明偉才帶我去辦理貸款買車的事情」、「(問:車輛抵押權貸款契約其上的簽名蓋章是否你所為?)簽名是我簽的,蓋章不是我蓋的,印章不是我的,如果沒有記錯,這是在車行簽的,我還有簽機車讓渡書,簽了好幾樣。」等語,是依照證人所述,其確有簽立車輛抵押權貸款契約書,並應訴外人齊明偉之要求,另覓保證人,而於徵詢上訴人是否同意擔任保證人時,亦經上訴人在完全自由意識下親口答應,上訴人並反問請其擔任保證人之緣由,可見證人事先有先徵詢上訴人之意願,上訴人雖基於與證人之友誼而答應此事,但仍有詢問緣由,足見上訴人在實際簽約前已知悉證人邀其擔任保證人之目的。又證人證稱:「(問:簽這份契約時,上訴人是否在現場?)有,是齊明偉開車載我與上訴人及另一個陳姓朋友一起去車行簽的。」、「(問:是否為你剛才詢問上訴人同意擔任保證人後即被齊明偉載去車行簽約?)不是,中間有隔約一兩個禮拜的時間。我平常會去找齊明偉就是拿藥,到要去辦理這台車時,齊明偉就要我拿出證件,與他一起出門,有一些過程我已經忘記,因為我已經被藥物控制到不省人事。簽約當次是齊明偉開車載我去網咖找上訴人,上訴人也在玩線上遊戲,鬍渣都沒有剔,我告訴上訴人說現在要對保,走了,上訴人就跟我走了,就一起上齊明偉的車,我們就直接去車行,也沒有什麼對話,就直接在契約上簽名,由我先簽,我簽完換上訴人簽,指印應該也是邱義華自己蓋的,當時邱義華就跟著我簽,當場沒有說什麼話,他當時應該知道是要跟我去對保,我只知道我當時跟上訴人說什麼,上訴人都說好。」、「(問:你這次簽約找上訴人時,有無告訴上訴人說要去對保?)有。」等語,是依照證人所述,上訴人於簽約前尚能應證人之邀,跟隨其前往簽約現場,而簽約時更親自在契約上簽名及蓋用指印。再者,證人又證稱:「(問:你簽約這次去找上訴人時,上訴人是否在睡覺?)在打線上遊戲,沒有在睡覺。」、「(問:簽約過程中上訴人有無被控制?)沒有,因為控制是控制我,我跟邱義華很好,我說什麼他都說好,別人也不會需要控制他。」等語,足見上訴人於簽約之前,僅係持續在玩線上遊戲,並非處於昏迷或睡覺不省人事之狀態,雖其簽約前僅順應證人之邀請前往簽約,其簽約過程顯非完全處於無意識之狀態,此與上訴人所辯稱:其因有超過一個禮拜之長時間沈迷線上遊戲,由於過度執著,於玩累了就吃都西、吸食毒品,而係處於均未睡之狀態下,而於玩到很累才睡著,而於深沈睡眠下被叫醒,只問我一句話:要不要作保,伊直接反應稱:隨便,當時僅說這句話,就繼續睡,而簽署保證時,伊亦持續好幾天未睡覺,不知所為何事,處於無意識狀態等情形顯不相符,實難依據證人所述,推知其簽約時確實處於無意識狀態,此外,上訴人對於所主張之有利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尚難採
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負保證責任,自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施吟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