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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22號上 訴 人 連煚岳被 上 訴人 林張春枝

林建宏林伯俞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宗毅被 上 訴人 歐芳玲(兼歐麗娟、賴歐美慧、邱歐淑真、歐曾麗

華、歐達仁之承當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東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9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6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林張春枝、林伯俞、林建宏、林宗毅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B 部分土地(面積22.36 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歐芳玲所有同段一一八五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土地(面積23.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張春枝、林伯俞、林建宏、林宗毅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歐芳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被上訴人歐麗娟、賴歐美慧、邱歐淑真、歐曾麗華、歐達仁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18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歐芳玲,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審卷㈠第40-41、100頁),被上訴人歐芳玲聲明承當訴訟,經上訴人及原被上訴人歐麗娟、賴歐美慧、邱歐淑真、歐曾麗華、歐達仁表明同意(見本審卷㈠第59頁反面、第97頁、卷㈡第8、107頁),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聲明:請准判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185地號土地)對於同段118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85-1地號土地)、系爭1185-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本審準備程序,更正聲明: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林張春枝、林伯俞、林建宏、林宗毅(下稱林張春枝等4人)共有系爭1185-1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土地(面積22.36 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歐芳玲所有系爭1185-2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土地(面積23.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見本審卷㈡第34頁反),經核並無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更正聲明,以使其聲明清楚完足,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張春枝等4 人、原被上訴人歐麗娟、賴歐美慧、邱歐淑真、歐曾麗華、歐達仁及訴外人連廖錦、歐明毅共有分割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原1185地號土地),嗣上訴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202號(下稱前案)判決原1

185 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上訴人及訴外人連廖錦分得前案判決附圖乙案之A部分(即103年12月18日分割登記後之系爭118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張春枝等4 人分得前案判決附圖乙案B部分(即103年12月18日分割登記後之系爭118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原被上訴人歐麗娟、賴歐美慧、邱歐淑真、歐曾麗華、歐達仁及訴外人歐明毅共有前案判決附圖乙案之C部分(即103年12月18日分割登記後之系爭1185-2地號土地,訴外人歐明毅應有部分逕登記為被上訴人歐芳玲所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兩造於前案訴訟時就分割方案各有堅持,嗣本院採取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判決由上訴人取得分割後之土地為袋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受理在案,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有無償袋地通行權,被上訴人仍堅持採前案判決之分割方法,並表示了解袋地通行權等語,上訴人遂於前案撤回上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85地號土地乃是因分割而形成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僅得通行前案其他共有人之所有地,為使耕耘機及割稻機得以出入,爰以路寬2.5 公尺為度,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1185-1、1185-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1185-1、1185-2地號土地上現存水泥通路並非既成道路,兩造原共有原1185地號土地本即為袋地,縱使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通行,上訴人仍必須經過同段1084地號土地方能至對外聯絡之道路,故上訴人應向同段1084、10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要求通行權,或可由系爭1185地號土地底邊通往同段107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林張春枝等4人共有系爭1185-1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土地(面積22.36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歐芳玲所有系爭1185-2 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土地(面積23.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原共有原1185地號土地,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原1185地號

土地應予原物分割,由上訴人及訴外人連廖錦分得系爭1185地號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833分之80 、訴外人連廖錦應有部分833分之753,被上訴人林張春枝等4人分得系爭118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原被上訴人歐麗娟、賴歐美慧、邱歐淑真、歐曾麗華、歐達仁及訴外人歐明毅分得系爭1185-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歐芳玲為訴外人歐明毅之繼承人,訴外人歐明毅分得應有部分逕登記為被上訴人歐芳玲所有),後原被上訴人歐麗娟、賴歐美慧、邱歐淑真、歐曾麗華、歐達仁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等所有系爭118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歐芳玲;上訴人於104年3月13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1185地號土地之全部權利,有土地登記謄本、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補卷第6-13頁、中簡卷第36、63-65、73頁、本審卷㈠第40-41、100頁)。

㈡系爭1185地號土地對外與公路無直接聯絡,有地籍圖在卷可

稽(見補卷第5、25 頁),且據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現地勘驗確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有相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59頁)。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對於系爭1185-1、1185-2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是否有理?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

,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屬於確認之訴。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對於系爭1185-1、1185-2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所謂公路不限於國道或省市路○○○○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具有相當寬度,可供自由、安全、容易通行之私人道路亦足當之。是以,道路之所有權誰屬,法律上管理之態樣如何,應非所問。又當地已有耕作之人行走之小路,可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而為耕作之通常使用,非無適當通行道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1185地號土地四周均為田地,對外與公路無直接聯絡(見不爭執事項㈡),核屬民法規定之袋地。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1185地號土地是否係因裁判分割始形成袋地,或係如被上訴人抗辯,原1185地號土地本即為袋地,系爭1185地號土地並非因裁判分割始形成袋地。

㈢查系爭1185-1、1185-2地號土地靠近同段1084地號土地界址

存有如附圖藍色虛線所示約2 米寬鋪設水泥路面通路,該水泥通路經由同段1077地號土地得通往象鼻路6 巷,此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審卷㈠第174-177 頁),並有現場相片在卷可憑(見本審卷㈡第10頁)。又該1077地號土地所有人為李燕福,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審卷㈡第24頁)。證人李燕福證稱:系爭1185-1、1185-2地號土地上通往伊所有同段1077地號土地所鋪設水泥路面通路是鄰人王來旺所鋪設,時間已超過20年,當時王來旺鋪設時有來問伊,伊有同意,伊同意大家通行該上開1077地號土地所鋪設水泥路面通路等語(見本審卷㈡第59頁反)。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原1185地號土地係經由前開水泥路面通路對外聯絡,僅抗辯該水泥路面通路並非既成道路等語,且被上訴人林張春枝、林宗毅、林建宏及原被上訴人邱歐淑真、歐曾麗華、歐麗娟於前案一審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稱原1185地號土地有道路(見101 年度中簡字第2202號卷㈠第115頁),被上訴人林張春枝等4人、原被上訴人歐麗娟、邱歐淑真、歐曾麗華、歐達仁及訴外人歐明毅於前案主張其等分割方案亦表明係因可有通路出入(101年度中簡字第2202號卷㈠第155頁、卷㈡第111 頁反面),顯然原1185地號土地確實係依前開水泥路面通路對外聯絡,原1185地號土地既有相鄰同段1077地號土地鋪設水泥路面通路得通往象鼻路

6 巷而對外聯絡,而得為耕作之通常使用,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自非屬民法規定之袋地。被上訴人抗辯原1185地號土地本即為袋地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因裁判分割分得系爭1185地號土地,與同段1077地號土地鋪設水泥路面通路並無接壤,無從利用該水泥路面通路得通往象鼻路6 巷對外聯絡,係因裁判分割形成袋地,合於前開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之要件,被上訴人抗辯原1185地號土地本非袋地,上訴人不得對伊等因裁判分割分得土地主張通行權云云,並非可採。審酌系爭1185地號土地為耕地,面積達

12 34.14平方公尺,為使耕耘機及割稻機得以出入以滿足通常耕作需要,上訴人主張以路寬2.5 公尺為度,就如附圖標示紅色實線範圍即系爭1185-1地號B部分土地(面積22.36平方公尺)、系爭1185-2地號A部分土地(面積23.14平方公尺)為其通行必要之範圍,亦無不合。

㈣再按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

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張春枝等4 人、原被上訴人歐麗娟、賴歐美慧、邱歐淑真、歐曾麗華、歐達仁及訴外人歐明毅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雙方所提分割方案均求分配於己位置靠近水泥路面通路,上訴人於前案一審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稱若依被上訴人等採取之乙案會造成其無法通行,要求預留4 米通路由其通行,並表明若採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願由被上訴人等通行其分得土地等語(見101 年度中簡字第2202號卷㈡第111 頁反)。前案一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前案二審10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陳明依前案判決分割方法,造成其分得土地無法通行,重申若採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願由被上訴人等通行其分得土地等語,被上訴人林張春枝、林宗毅、林建宏、原被上訴人歐曾麗華、歐麗娟、邱歐淑真則稱願由上訴人通行其等分得土地等語,被上訴人林伯俞稱對於是否提供分得土地由上訴人通行再考慮等語(見

103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卷),顯然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雙方就分割後將造成上訴人分得系爭1185地號土地成為袋地已有預見,且非不得事先安排,揆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僅得對於其他分割土地主張通行權,不得對於周圍地主張通行權而增加周圍地之負擔。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向同段1084、1077地號土地要求通行權對外通行云云,殊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林張春枝等4人所有系爭1185-1 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土地(面積22.3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歐芳玲所有系爭1185-2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土地(面積23.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7-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