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26號上 訴 人 陳耀輝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淑女
陳淑齡陳淑芳被上訴人 游明軒
游子家游子義陳炳恒陳清金陳清東陳素敏陳雪君林陳蜜張陳素珍陳雪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4 年8 月26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4 年度豐簡字第12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6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移轉登記之建物為原審被告陳耀輝、陳淑女、陳淑齡、陳淑芳等4 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陳耀輝、陳淑女、陳淑齡、陳淑芳即屬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原審被告僅陳耀輝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陳淑女、陳淑齡、陳淑芳則未上訴,依上開說明,陳耀輝所提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同造之陳淑女、陳淑齡、陳淑芳,爰將渠等列為視同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陳淑女、陳淑齡、陳淑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游明軒、游子家、游子義、陳炳恒及訴外人陳登
波於民國72年2 月5 日與上訴人之父親陳坤炎就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而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 ○○○○ ○○○○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游明軒等人出資興建,但因不能過戶,所以仍登記於陳坤炎名下,被上訴人游明軒等人為保障居住之權利,使系爭建物不被陳坤炎或其繼承人出賣,故而簽立租賃契約及建物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又當時約定被上訴人陳炳恒權利範圍為12分之3 、被上訴人陳炳恒之父親陳登波權利範圍為12分之3 、被上訴人游明軒、游子家、游子義三兄弟權利範圍各為12分之2 。
㈡嗣陳登波於74年11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陳炳恒等兄弟姊
妹為保障母親陳劉燕粧生活及居住無虞,將父親陳登波之應有部分12分之3 贈與給陳劉燕粧,後陳劉燕粧於86年5月5 日死亡,由被上訴人陳炳恒、陳清金、陳清東、陳林蜜、張陳素珍、陳素敏、陳雪卿、陳雪君等人繼承(陳景南部分,因其配偶詹小燕於78年2 月10日改嫁蔡福樑,故由陳雪卿及陳雪君二人代位繼承)。又系爭建物經上訴人陳耀輝、陳淑女、陳淑齡、陳淑芳於101 年11月2 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目前為上訴人陳耀輝等4 人公同共有。
㈢被上訴人游明軒、游子家、游子義、陳炳恒及陳登波既與
陳坤炎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契約,其內容若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法律關係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本文之規定,以出名者陳坤炎死亡時,認定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借名者(含繼承人)即得請求出名者返還該借名登記之財產,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且被上訴人復以起訴狀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建物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分之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游明軒、游子家、游子義。
⒉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12分之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炳恒。
⒊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12分之3,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陳炳恒、陳清金、陳清東、陳素敏、陳雪君、林陳蜜、張陳素珍、陳雪卿公同共有。
於本院補稱:
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以信賴關係為基礎,並類推適用委任之
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被上訴人已多次催促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顯係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在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1日起訴時才以起訴狀終止,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已逾15年時效為不實在。
㈡被上訴人游明軒、游子家、游子義、陳炳恒及陳登波與陳
坤炎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時間係於69年間,此與72年2月5 日簽訂契約書更屬不同時間,即令72年2 月5 日所簽訂契約書有關於系爭建物之約定。然觀其內容,乃事後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稅捐負擔及回贖部分另為約定,亦難解為兩造間係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係同時成立,而得一併認為均違反修正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游明軒、游子家、游子義、陳炳恒及陳登波等5 人與陳坤炎就系爭建物所成立借名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應非可採。
㈢系爭土地於104 年7 月22日業已變更為學校用地,且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建物非屬農舍,系爭土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並無移轉之限制。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㈠視同上訴人陳淑女、陳淑齡、陳淑芳部分:
視同上訴人陳淑女等3 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惟據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內容為: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㈡上訴人陳耀輝部分:
⒈視同上訴人陳淑女、陳淑齡、陳淑芳3 人所為之認諾,對上訴人陳耀輝不生效力。
⒉系爭建物之第一層面積僅121.27平方公尺(約36.68 坪
)、第二層面積為121.27平方公尺(約36.68坪),樓地板總面積為249.69平方公尺(約75.53 坪),現今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違建擴張已遠超過原先登記及複丈時之範圍。系爭建物係於69年2 月13日建築完成,而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契約書係於72年2 月5 日簽立,當時該契約書之簽立顯係以迂迴方式逃避89年1 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禁止將農地移轉登記予非自耕農身分者之規定(依89年1 月26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農舍屬於農業用地),故該契約顯屬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不能因嗣後土地法之修正,取消農地承受人之資格限制,而認為有效。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名下,顯屬無據。
⒊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屬無效,且自始、當然、絕
對無效,自該時起算,經15年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無理由。
⒋並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於本院補稱:
㈠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雖未規定私有農舍之移轉其承受人是
否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但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既將農舍定義為農業用地,故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自應擴及於農地及該農地上所坐落之農舍,以符合並貫徹該2 條項立法之規範目的。詎原判決竟謂「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與前揭土地政策之規定尚屬二事,是尚難以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有將農舍納入農業用地之範圍,而得擴張解釋農舍即包含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所欲規範之對象」云云,適用法律顯屬違誤。
㈡系爭建物係於69年2 月13日建築完成,當時被上訴人游明
軒、游子家、游子義、陳炳恒及陳登波與陳坤炎係以迂迴方法逃避89年1 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禁止將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非自耕農身分者之規定,故系爭建物之借名契約顯係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不能因嗣後土地法之修正,取消農地承受人之資格限制,而認為有效,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52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意旨,系爭建物之借名契約應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顯屬無據。
㈢陳坤炎於90年間於另案刑事案件(本院89年訴字第2991號
)曾經遞狀敘明:「一、…嗣臺中縣政府於88年6 月間通知告訴人應攜帶該通知書、身分證、印章及有關文件於88年6 月22日至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辦理領取土地及建物徵收補償費,屆時告訴人備齊有關文件至臺灣銀行豐原分行領取徵收補償費時,臺中縣政府之承辦人員卻以該徵收土地上之建物(按:即本件系爭建物)設有480 萬抵押權,必須辦理塗銷抵押權或經抵押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告訴人領取補償費及塗銷抵押權後,始能領取補償費,致告訴人無功而返。嗣告訴人於同日晚上找抵押權人協商解決之道,並與陳炳恒、游子家、陳清金(尚未辦理繼承)三人相約至附近之劉又瑄代書事務所協商,結果該三人主張要塗銷抵押權可以,但必須給每位抵押權人新臺幣二百萬元等語,告訴人因無法接受,而各自離去。」等語(該書狀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尚未尋獲)。嗣該刑事判決亦記載陳坤炎向系爭建物抵押權人即陳劉燕粧、游子義、游明軒(更名前為游子臣)、游子家、陳炳恒等5 人協調塗銷抵押權事宜。足見陳坤炎已單方向陳劉燕粧、游子義、游明軒、游子家、陳炳恒終止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只是後續補償費用未能談妥,故未能塗銷系爭建物之抵押權登記。換言之,88年6 月22日晚上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
㈣原判決雖謂:「…亦難解為兩造間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
之借名契約係同時成立」云云。惟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尚可解釋借用陳坤炎之名而為登記,但系爭土地從頭至尾均為陳坤炎所有,僅土地尚未移轉過戶而已,並非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契約,原判決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㈤雖系爭土地於104 年7 月22日已變更為學校用地,且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建物非屬農舍,系爭土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惟系爭土地地目仍未變動,故系爭土地仍屬於農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自不能單獨就系爭建物所有權請求移轉登記。
參、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本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10日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如下(參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
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因違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
定而無效?如認有效,借名登記契約於何時終止(上訴人主張於86年6
月22日終止;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終止)?如認借名登記契約於86年6月22日終止,被上訴人之請求權
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件視同上訴人陳淑女、陳淑齡、陳淑芳雖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對被上訴人訴之聲明之請求為認諾,然渠等之認諾係顯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依前揭規定,視同上訴人陳淑女、陳淑齡、陳淑芳所為認諾對上訴人陳耀輝自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查被上訴人主張游明軒、游子家、游子義、陳炳恒與陳登波
等5 人(下稱甲方)於72年2 月5 日與陳坤炎(下稱乙方)簽立契約書,其內容約定為:「一、系爭建物為甲方所建築,一樓及二樓樓房全部費用均由渠等出資建築完畢;二、坐落前臺中縣○○市○路○段○路○○段00地號(即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地號)由乙方出賣予甲方,金額全部交付完畢,但因不能過戶,所有權仍為乙方名義,俟日後能登記時,乙方願無條件提出印鑑證明及蓋印鑑之印章予甲方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不得異議,如有刁難情事,乙方願受二倍金額之處罰。三、房屋及土地均免費由甲方永久居住,期間所生之應課稅捐,均由甲方負擔,乙方如欲回贖,應以時價增加方式為酬勞金給付甲方,不得異議」等語,並提出該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46頁),上訴人對上開契約書之內容亦不爭執,可信為真。而依照上開契約書之內容觀之,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游明軒、游子家、游子義、陳炳恒與陳登波等5 人所起造興建,且於興建後,陳坤炎同意均由被上訴人游明軒等人居住使用,僅稅金由被上訴人游明軒等人自行負擔,另約定陳坤炎若欲回贖,應以時價購買。
次查,系爭建物乃於69年2 月13日建築完成,先由陳坤炎於
同年2 月29日申請前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複丈,而於同年3 月13日完成測量,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其登記情形如下:坐落地號為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地號,主要用途為農舍,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層數為二層,第一層面積121.27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為121.27平方公尺,突出物為7.15平方公尺,於88年7 月12日辦理基地號變更,原登記於陳坤炎名下,陳坤炎死亡後,於101 年4 月17日由上訴人陳耀輝、陳淑女、陳淑齡、陳淑芳辦理繼承登記,目前為上訴人陳耀輝等4 人公同共有。另系爭建物於72年2月9 日,由陳坤炎分別設定債權額比例12分之3 ,96分之24(即12分之3 )、12分之2 、12分之2 、12分之2 、最高限額均為48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陳炳恒、訴外人陳劉燕粧、被上訴人游明軒、游子家、游子義等5 人,以上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43-45 頁)、抵押權設定書(原審卷第49頁)及上訴人所提出之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37頁)附卷可參。
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
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本件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游明軒、游子家、游子義、陳炳恒與陳登波等5 人所興建,渠等為該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然卻於辦理所有權登記時,登記予陳坤炎名下,雙方更於72年
2 月5 日簽約時確認此事,足見渠等確實於69年間興建完成系爭建物時,同意將該建物借名登記於陳坤炎名下無誤,雙方因而成立借名契約,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然因當初所興建之系爭建物為農舍之用,該項借名登記是否違反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兩造雙方爭執甚大,自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
第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
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為限,旨在防止非農民承受農地,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此乃貫徹憲法上所規定之耕者有其田土地政策使然,而系爭建物乃位於農地上之建物,自非該法條所規定之範疇。又系爭建物作為農舍使用,依照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成立借名契約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69年1月30日修正)第3 條第9 款固規定:「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農民或農民團體之倉庫、集貨場視同農業用地。」等語,然參照當時制訂該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加速農業現代化,促進農業生產,增加農民所得,提高農民生活水準,可見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與前揭土地政策之規定尚屬二事,是尚難以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有將「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之土地」納入農業用地之範圍,而得擴張解釋農舍即包含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所欲規範之對象。上訴人主張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私有農地應擴及於農地及該農地上所坐落之農舍,以符合並貫徹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9 項之立法規範目的云云,自非可採。
又法律並無禁止借用他人名義為不動產之登記,農舍之興建
及移轉亦無類如修正前(64年7 月24日修正)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之規定,被上訴人游明軒、游子家、游明義、陳炳恒及陳登波與陳炎坤就系爭建物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難認為有何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以迂迴方式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情形。至於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係針對無自耕能力人借用有自耕能力人之名義登記承買私有農地,以迂迴方式違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之禁止規定,買賣契約應屬無效所為之解釋,與本件無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游明軒、游子家、游明義、陳炳恒及陳登波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約定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由渠等對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而與有自耕能力之陳坤炎單純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以迂迴方式違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之禁止規定,兩案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能逕予比附援引。
再者,被上訴人游明軒、游子家、游子義、陳炳恒及陳登波
與陳坤炎成立借名契約之時間係於69年間,此與72年2 月5日簽訂上開契約書之時間更屬不同時間,即令72年2 月5 日所簽訂之上開契約書有關於系爭建物之約定,然觀其內容,乃在確認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游明軒、游子家、游子義、陳炳恒及陳澄波出資興建之事實,以及事後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稅捐負擔及回贖部分另為約定,亦難解為兩造間係就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同時成立,而得一併認為均違反修正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而無效。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游明軒、游子家、游子義、陳炳恒及陳登波與陳坤炎就系爭建物所成立借名契約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此外,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後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是於該規定修正後之農舍移轉,固應受該條項規定之限制,否則將產生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參見本院卷第7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然系爭土地現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此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8 月24日豐地一字第10500079000 號函及臺中市豐原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已)證書(本院卷第
98 -99頁)在卷可佐,系爭建物自無繼續供農業使用之必要,不因系爭土地之最新登記謄本,其上所記載之地目未配合都市計畫變更,仍記載為「田」(本院卷第96頁),而有所不同,故系爭建物之移轉自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後應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建物,於法即無不合。
復查,被上訴人主張陳登波於74年11月16日死亡後,被上訴
人陳炳恒等兄弟姊妹為保障母親陳劉燕粧生活及居住無虞,將父親陳登波之應有部分12分之3 之權利贈與給陳劉燕粧,但陳劉燕粧於86年5 月5 日死亡,而由其繼承人陳炳恒、陳清金、陳清東、陳林蜜、張陳素珍、陳素敏、陳雪卿、陳雪君等人繼承(陳景南部分,因其配偶詹小燕事於78年2 月10日後改嫁蔡福樑,故由其女陳雪卿及陳雪君為代位繼承)等節,並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審卷第51-57 頁)、新舊式戶籍謄本(原審補字卷第61-71 頁)及系統繼承表(原審補字卷第59-60 頁)等為證,且與原審事後調取詹小燕之戶籍謄本查核無誤,可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契約時,當時約定被上訴人陳炳恒權利範圍為12分之3 ;陳登波權利範圍為12分之3 ;被上訴人游明軒、游子家、游子義三兄弟權利範圍各為12分之2 乙情,已提出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信為真。
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
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規定甚明。查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陳坤炎業於100 年11月2 日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陳坤炎死亡而消滅。而陳坤炎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陳耀輝、陳淑女、陳淑齡、陳淑芳於101 年4 月17日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有陳坤炎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原審補字卷第46-47 頁)在卷可憑,是則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按被上訴人游明軒等人之出資比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另上訴人主張陳坤炎早於88年6 月22日即已與被上訴人游子
軒、游子家、游明義、陳炳恒及陳登波等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間方才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無非係以陳坤炎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2991號刑事案件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12頁以下)為據。惟查,陳坤炎於該補充告訴理由狀雖提及其為順利領取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與被上訴人游明軒、游子家及陳清金協商塗銷系爭建物抵押權登記之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然因被上訴人游明軒、游子家及陳清金要求陳坤炎必須給每位抵押權人200 萬元,陳坤炎無法接受,最終雙方協商並無結果。準此,被上訴人游明軒、游子家及陳清金既未塗銷系爭建物之抵押權登記,且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迄今,而陳坤炎以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游明軒等人設定抵押權之目的即在確保被上訴人游明軒等人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避免陳坤炎或其繼承人擅自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他人,可見雙方之借名登記契約仍繼續存在,自難以雙方於88年間曾協商談及塗銷系爭建物抵押權之事,即認為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況不論依陳坤炎於前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述,其當時係與被上訴人陳炳恒、游子家、陳清金等人相約在劉又瑄代書事務所協商,或依該案被告即代書劉又瑄所辯,陳坤炎當時係帶陳清金、陳清東、游明軒、陳炳恒前來(本院卷第21頁),陳坤炎當時縱有即便協商無結果仍要對在場之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其並未向其餘未在場之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陳坤炎既未對全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該終止亦不生效力。是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亦委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借名契約之當事人,該借
名登記契約於陳坤炎死亡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即已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雙方約定比例即渠等就系爭建物之出資比例,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所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何紹輔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