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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4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32號上 訴 人 陳麗雅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上 訴人 陳鈺承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更字第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九日起,另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9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門牌臺中市○○區○○路○○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2萬元,分4 期給付,前3期應各給付15萬6000元,第4期於完工驗收時給付5萬2000元,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全部工程完工後,乙方(即被上訴人)應立即通知甲方(即上訴人)驗收,甲方應於接到驗收通知3 日內協同前往驗收,不得藉故拖延,超過期限視同驗收完畢。(入住或商業空間開幕視同驗收)。」。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2日收受第1期款15萬6000元後即進場施作,第1 期工程完成後,上訴人依約應於木作進場時給付第2 期款,且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8日提出系統櫥櫃施工圖請上訴人確認,並告知農曆年前工班工作緊湊,請被上訴人儘快下訂單,避免工程延誤,但上訴人遲至102 年12月31日始給付第2期款,兩造合意於103年1 月20日進場施作系統櫥櫃及接續施作油漆、壁紙及燈具安裝等後續工程,並於103年1月25日完成全部工程,上訴人亦於103年1月27日入住系爭房屋,依約上訴人即應給付全部工程款,詎上訴人拒不給付第3期工程款15萬6000元及尾款5萬2000元共20萬8000元。

㈡被上訴人提出請款20萬8000元要求時,上訴人即要求變更或

追加系爭契約未約定之工程,包括餐桌主牆壁紙處理變更為烤漆玻璃,追加抱枕、椅墊、主臥窗簾,女兒房書櫃門板變更、消防管線改道加長、噴水頭更換為優美型、和室地板更換顏色及改層板增加冷氣孔等,合計追加工程款為9萬5245元,約定於農曆過年後進行,年後油漆工人入場3 次,系統櫃業者入場2 次,被上訴人亦入場數次完成變更及追加部分,但每次提出請款,上訴人便再要求變更或追加工程,最後僅剩餐桌主牆由壁紙更換為烤漆玻璃,被上訴人於3 月間訂製後於搬運途中不慎弄破1片,立即補製後,於103年3 月10日連同系統櫃包商洪裕昌入場安裝玻璃並改短女兒房書桌,至上午10時許,被上訴人因缺少速利康至對面五金行購買,上訴人竟以上班為由將工具材料拿出門外,從此拒絕被上訴人入場,並藉此拒絕付款。於3 月中旬時,被上訴人協同油漆工張振彰、木工關鐵成至現場欲與上訴人協商,上訴人表示無協商空間,被上訴人無奈提告。

㈢以上工程款合計30萬3245元,如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

果,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有增減,依估價單約定增減金額,上訴人尚應加給12萬0378元。上開工程款30萬3245元,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有多項瑕疵,技術程度低落,未依債之本

旨完成承攬契約,故上訴人拒絕繼續讓被上訴人施工,且兩造關係交惡,上訴人自行僱工修補瑕疵,修補項目包括電視牆拆除重做、餐廳造型牆拆除重做(含油漆、玻璃)、女兒房牆壁拆除重做(含書桌、油漆、玻璃)、女兒房地板重做、水電及全場天花板部分重做(含牆壁)、電梯保護、室內保護、垃圾清運及室內清潔等,合計修補費用為15萬元,故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

㈡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2 年12月31日完工,但

被上訴人未如期完工,且簽約時上訴人曾告知將於103年1月農曆年前搬進居住,被上訴人保證同意後始簽訂系爭契約,並承諾贈送臥榻椅墊及抱枕數個。又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前來請款時,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進行天花板牆壁油漆修繕及電視牆修繕,卻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確有催告及工程驗收不合格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拒絕修繕,倘被上訴人認為其施工品質無瑕疵,何以上訴人委請陳順宗進場施作時仍狀況百出,造成上訴人高達22萬5500元之損失。

㈢系爭工程施作瑕疵部分,說明如次:

1.天花板部分:被上訴人施工前,上訴人已先請冷氣安裝工人配管完成,冷氣尺寸須預留空間,冷氣安裝工人亦先與被上訴人溝通,請被上訴人依據c1-11 方式配置,而被上訴人施作造型天花板木作時未正確丈量尺寸,致出現尺寸不合,冷氣無法安裝,須拆除木作重做致延誤完工時間,現場天花板油漆凹凸不平,委請修繕費用4萬6000元。

2.客廳主牆部分:上訴人設計為圓弧造型,完工後發現表面是坑坑洞洞凹凸不平,經向油漆工反應,仍無結果,甚至於103年6月中旬木頭裝潢之主牆出現白蟻,103年8月中旬情況加劇,上訴人委請工人重新施作費用3萬3500元。

3.女兒房部分:女兒房床頭櫃及書桌尺寸原設計為3.5 尺,嗣被上訴人縮短為3 尺及預留床架空間,上訴人曾多次質疑而遲遲不敢下訂,被上訴人保證沒有問題。嗣於103年1月24日傢俱工人組裝標準雙人床時,發現預留床位空間不足,乃請被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竟以鋸床板方式將床塞入,連帶擠壓書桌變形,被上訴人施工方式低劣。

4.餐廳主牆部分:原設計為壁紙之貼合,但上訴人於102年11月中旬即主張變更為烤漆玻璃,此經兩造合意,而該玻璃有尺寸不合之情形。

5.窗簾部分:系爭契約已包含在內,費用為4萬4000 元,原設計要求窗簾落地,被上訴人稱做到窗下15公分,嗣兩造協議主臥窗簾離地1公分,然於103年1 月28日安裝時發現主臥窗簾尺寸與原協議不符,要求被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卻將窗簾交付上訴人,並未施作,事後將主臥窗簾列為追加項目,與事實不符。

6.未施作部分:和室衣櫃、客廳及主臥壁紙未貼。㈣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雙方有工程數量增減之約定,且依

民法第494 規定,施工數量短缺為不能修補瑕疵,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又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估價單第3項超耐磨地板數量9.5坪,實際施作數量6.4坪,應減價9920元;估價單第4項超耐磨地坪架高數量2坪,實際施作數量1.73坪,應減價594元;估價單第7項小孩床頭造型數量9尺,實際寬度小於合約數量,但因被上訴人施作床頭尺寸過大,導致書桌寬度無法達到上訴人預期3.5 尺,上訴人委請陳順宗重新施作,應減價1萬9800 元;估價單第10項電視高櫃數量3尺,實際施作數量1.8尺,應減價4560元;估價單第11項鞋櫃數量4尺,實際施作數量3.6尺,應減價1000元;估價單第14項臥榻高櫃數量3尺,實際施作數量2尺,應減價3200元;估價單第18項小孩房衣櫃數量7尺,實際施作數量6.2尺,應減價3600元;估價單第19項小孩房書桌數量3.5 尺,實際施作數量3.2尺,應減價7700元;估價單第27項壁紙數量16坪,實際施作數量2.4坪,應減價8840元;估價單第2項天花板油漆施工品質不良,已拆除重新施工,應減價6萬7200 元;估價單第5 項餐廳主牆施工品質不良,已拆除重新施工,應減價5000元;估價單第6項電視主牆施工品質不良,於103年7月發現蛀蟲,已拆除重新施工,應減價1萬2500元;另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鋸女兒房床底,上訴人委請陳順宗重新製作床底,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床底費用2000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7萬0895元及其中18萬8650元自103年4月19日起,另8萬2245元自104年1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1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2年11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

有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工程範圍依照系爭契約暨所附設計詳圖、施工說明及估價單,約定於102 年11月17日開工,於40日工作天內完工(例假日無法施工則順延),工程總價52萬元,分4期給付,前3期應各給付15萬6000元,第4 期於完工驗收時再給付5萬2000 元,有系爭契約書、估價單及設計圖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原審卷第58-60、62、79-81頁)。

㈡上訴人已付第1、2期工程款,第3期工程款15萬6000 元及尾

款5萬2000 元尚未給付,並有存摺節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0-91頁)。

㈢上訴人已於103年1月27日入住系爭房屋。

㈣被上訴人就約定施作之和室衣櫃(估價單第15項)及壁紙16

坪其中9 坪(估價單第27項)並未施作(客廳壁紙部分改油漆、餐廳壁紙部分改烤漆玻璃)得依序扣除價金1萬3500 元、5850元。

㈤兩造合意追加更換灑水頭為優美型、數量12。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完成工作存有①天花板尺寸不合及天花

板油漆凹凸不平,②客廳主牆部分表面有坑洞及凹凸不平,木頭裝潢主牆出現白蟻,③女兒房床頭櫃及書桌尺寸不合,④餐廳主牆烤漆玻璃尺寸不合,⑤主臥窗簾與約定離地1公分之尺寸不符之瑕疵是否屬實?㈡如有工作瑕疵,上訴人得否主張減少報酬?因被上訴人工作

瑕疵得請求減少報酬若干?㈢被上訴人所提「工程追加表」(見原審卷第29頁)之工作項

目:①消防房管線原位置加長工程1萬5000 元、②灑水頭更換(優美型、數量12、單價1500元)1萬8000 元、③烤漆玻璃(含茶色玻璃、安裝工資、耗材)1萬5046 元、④主臥窗簾(含主臥窗簾布、主臥窗簾紗、工資)9900元、⑤抱枕及椅墊(含內襯、枕心)1萬2000 元、⑥牆角層板(主臥×2、和式×2)4800元、⑦女兒房床邊櫃門4500 元、⑧改層板加冷氣孔1萬6000元,合計9萬5245元是否為系爭契約約定範圍以外之項目?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9萬5245 元是否有理?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 項規定: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總工程價款52萬元,…工程尾款10%計5萬2000元,應於完工驗收時付清」。第6 條約定:「全部工程完工後,乙方應立即通知甲方驗收,甲方應於接到驗收通知之3 日內協同前往驗收,不得藉故拖延,超過期限視同驗收完畢。(入住或商業空間開幕視同驗收)」。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完成如系爭契約後附估價單,除第15項和室衣櫃及第27項壁紙16坪其中9 坪以外之其他項目,並不爭執,上訴人自承已於103年1月27日即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㈢),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完成系爭契約約定除估價單第15項和室衣櫃及第27項壁紙16坪其中9 坪以外之其他工作項目,且上訴人確已實際入住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第6 條後段約定,系爭工程即視同驗收完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第3期工程款15萬6000元及尾款5萬2000元,本非無據。然被上訴人就約定施作之和室衣櫃(估價單第15項)及壁紙16坪其中9 坪(估價單第27項)並未施作,此部分價金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又此部分得依序扣除價金1萬3500元、5850 元(見不爭執事項㈣),扣除結果,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為18萬8650元(000000元+52000元-13500元-5850元=188650元)。

㈡次按債權人允許緩期給付,為債務人遲延責任終了原因之一

,在此緩期履行期間內,債務人應無遲延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18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保證於102 年12月31日裝潢完畢,被上訴人未於原訂時間完工,上訴人仍給予被上訴人進場施工增加近1個月即102年12月31日至農曆過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而103年農曆過年為103年1月30日,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展延工期至103年1月30日,而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7日前已完工,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工作逾約定期限完成情事。

㈢按承攬契約以當事人間就應完成之工作與報酬,相互意思表

示一致始成立。若當事人間僅就應完成工作有所約定,並未約定工作之報酬,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此觀民法第491條第1、2 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是承攬人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者,應就其完成之工作有約定報酬,或有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情事及報酬計算方式,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所提「工程追加表」(見原審卷第29、45頁),未據上訴人簽認,自不得憑以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該工程追加項目及報酬已有合意。茲就被上訴人所提「工程追加表」所列項目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分述如下:

1.消防房管線原位置加長工程1萬5000 元部分:被上訴人陳稱:原來的消防管線是在水泥天花板面上,因為有木作裝潢所以要延伸等語,上訴人則稱:此部分沒有同意被上訴人施作,亦不知被上訴人有無施作,伊只有更換優美型的灑水頭,被上訴人跟伊說連工帶料一口是1100元等語。被上訴人就其有施作消防房管線原位置加長工程並未提出證明,已不能證明其確有完成此工作。而依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縱有施作消防管線加長,應為其施作灑水頭更換優美型之追加工程所包括,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兩造確有合意由被上訴人施作消防房管線原位置加長工程,上訴人並應單獨就此工作給付報酬,遽而請求上訴人給付消防房管線原位置加長工程1萬5000元云云,顯乏憑據,不能准許。

2.灑水頭更換(優美型、數量12、單價1500元)1萬8000 元部分:上訴人自承同意前開灑水頭更換優美型、數量12之施作,但單價應為1100元等語,堪認兩造確有追加灑水頭更換為優美型、數量12之合意,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合意灑水頭單價為1500元,則應以上訴人自承灑水頭單價1100元為據,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灑水頭更換工程款為1萬3200元(1100元×12=13200元)。

3.烤漆玻璃及茶色玻璃(含餐廳主牆烤漆玻璃6619元、主臥茶色玻璃427元、安裝工資7500元、耗材500元)1萬5046 元部分:上訴人陳稱:餐廳主牆原設計為壁紙,伊有要求改為烤漆玻璃,被上訴人要求再補貼5000元,伊說好,另伊有要求在臥室系統櫃上加裝玻璃(按:指茶色玻璃部分),加裝玻璃款項包含在估價單第19項之3萬6000元等語(見本審卷第145頁反面),足認烤漆玻璃及茶色玻璃確係上訴人要求追加施作,兩造就此工作追加已有合意。就烤漆玻璃施作價金部分,被上訴人陳稱:餐廳牆面的烤漆玻璃使用兩片21.6、13.2,13.2有2片,因為其中1片在搬運途中破損,安裝工資7500元是因為其跑了3趟,第1次是玻璃有破損,第2 次是施作一半,上訴人說她要去上班不讓我們施作,第3 次是施作到一半我下去買不夠的材料再上來上訴人就已經不讓我們施作,其工資是按施作的趟次計算,1 次是2500元等語(見本審卷第176頁反面),並提出玻璃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8頁),此出貨單記載玻璃才數依序為21.56、13.2 ,金額依序為2975元、1822元,加計磨邊及打洞金額,合計5179元,不足憑以證明兩造就烤漆玻璃施作合意之金額。參以上訴人前開陳述餐廳主牆原設計為壁紙,伊有要求改為烤漆玻璃,被上訴人要求再補貼5000元,伊說好等語,而餐廳主牆原設計為壁紙未施作而經兩造同意扣除5850元,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再補貼5000元為1萬0850元(5850元+5000元=10850元),堪認兩造合意追加餐廳主牆烤漆玻璃施作(含材料及工資)金額為1萬0850 元。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茶色玻璃價金427 元並不爭執,伊抗辯此部分價金含在報價單第19項之3萬6000 元內,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諸報價單第14項「臥榻高櫃」之備註欄「系統櫃含玻璃」,與報價單第19項「主臥室高低櫃」之備註欄「系統櫃」不同,堪認報價單第19項「主臥室高低櫃」價金並未包含加裝玻璃價金,被上訴人抗辯應為可採。又被上訴人所提「工程追加表」就此主臥室高低櫃加裝茶色玻璃之工資並未另外列計,應為烤漆玻璃施作工資所包括。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烤漆玻璃及茶色玻璃工程款為1萬1277元(10850元+427元=11277元)。

4.主臥窗簾(含主臥窗簾布、主臥窗簾紗、工資)99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主臥窗簾應做到窗下15公分,上訴人更換要做到地板,被上訴人因此重新製作交付主臥窗簾,惟上訴人拒不返還原來交付之主臥窗簾,故請求重新製作主臥窗簾金額9900元(含工資2500元)等語,並提出永利窗飾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0、46-47、9

3 頁)。被上訴人重新製作交付之主臥窗簾因未施作,應扣除工資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剩餘8900元上訴人同意給付(見本審卷第176 頁反面),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主臥窗簾(含主臥窗簾布、主臥窗簾紗、工資)價金為8900元,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5.抱枕及椅墊(含內襯、枕心)1萬2000 元部分:被上訴人自承係因上訴人要求贈送抱枕及椅墊否則不付款,而勉強同意贈送,原無贈送之意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第76頁),被上訴人就抱枕及椅墊部分既係出於贈送而交付上訴人,自無所謂追加合意,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價金1萬2000元。

6.牆角層板(主臥×2、和式×2)4800元及女兒房床邊櫃門4500元部分:被上訴人就此固據其提出洪慶昌出具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3、50頁),上訴人則稱此係系統櫃老闆洪慶昌當場同意要送給上訴人等語(見本審卷第177 頁),雙方就施作原因出於承攬或贈與各執一詞,尚不能以牆角層板及女兒房床邊櫃門已施做完畢,遽認兩造就此有追加承攬合意。被上訴人並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與上訴人就追加牆角層板(主臥×2、和式×2)元及女兒房床邊櫃門達成承攬合意,不能認為兩造就此成立追加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牆角層板(主臥×2、和式×2)及女兒房床邊櫃門之工程款依序為4800元、4500元,並無理由。

7.改層板加冷氣孔1萬6000 元(4000元/組×4)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冷氣口有改2次,第1次在層板下面,第2 次包在層板裡面,並提出李又昌、關鐵成出具請款單及相片為證(見原審卷第49、96頁),證人關鐵成證稱:原本依上訴人給的尺寸施作,後上訴人又要修改,所以做了兩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頁反面)。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施作天花板時未正確丈量尺寸,致出現尺寸不合,冷氣無法安裝,須拆除木作重做等語。查被上訴人承作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依其專業本應注意冷氣機安裝位置,若設計圖未明確標示,則應與上訴人確認後再行施作。被上訴人主張第1 次冷氣口設置在層板下面,證人關鐵成亦證稱:原本係依上訴人給的尺寸施作等語,然本件室內裝潢並無詳細尺寸設計圖,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第1 次冷氣口設置在層板下係經上訴人確認設計後施作之證明,證人關鐵成證稱:原本係依上訴人給的尺寸施作云云,並無證據可資佐證,難以遽信。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原先施作天花板結果導致冷氣不能安裝之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承攬瑕疵,被上訴人本應負瑕疵修補責任,依上訴人所陳亦係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難認兩造就此成立追加工程承攬合意。前開證人關鐵成證詞,僅證述其前往施作經過,並無親自見聞兩造曾就改層板加冷氣孔部分達成追加工程合意,不能憑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契約所附設計圖並無冷氣孔之設計,故此改層板加冷氣孔係兩造合意追加云云。然系爭契約所附設計圖僅係電腦繪製示意圖,並無標示各項裝潢工作施作位置及尺寸,不能以設計圖並無冷氣孔之設計標示,遽認層板加冷氣孔部分屬追加工程,被上訴人抗辯並非可採。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追加改層板加冷氣孔之工作之合意及上訴人同意就此追加工作給付報酬,遽而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改層板加冷氣孔工程款1萬6000元,並無理由。

8.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為3萬3377元(13200元+11277元+8900元=33377元)。

㈣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工作存有①天花板尺寸不合致冷氣無法安裝及天花板油漆凹凸不平,②客廳主牆部分表面有坑洞及凹凸不平,木頭裝潢主牆出現白蟻,③女兒房床頭櫃及書桌尺寸不合,④餐廳主牆烤漆玻璃尺寸不合,⑤主臥窗簾與約定離地1 公分之尺寸不符之瑕疵,伊得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等語,自應就被上訴人工作有瑕疵及符合對於被上訴人有償還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請求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茲就上訴人主張各項工作瑕疵得否向被上訴人主張償還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分述如下:

1.天花板尺寸不合及天花板油漆凹凸不平瑕疵部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完成工作存有天花板尺寸不合及天花板油漆凹凸不平瑕疵,為被上訴人否認。關於天花板尺寸不合致冷氣無法安裝部分,已經被上訴人修繕完畢,有冷氣安裝相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6、96頁),被上訴人以此為追加工程施作完畢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經本院認為此為修補瑕疵,而無追加工程合意,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就天花板尺寸不合致冷氣無法安裝之瑕疵既已修繕完畢,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主張減少報酬。其餘電視主牆天花板尺寸不合及油漆凹凸不平瑕疵部分,經送請鑑定結果,因現場已不存在,不能證明確有瑕疵存在,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按(見外放證物),依上訴人所提出照片(見原審卷第63-66 頁),亦無法確認天花板油漆有凹凸不平瑕疵情況。證人陳順宗證稱:上訴人的房子天花板裝潢是用鋁架鋪放矽酸鈣板,伊看到的時候,燈光照射下天花板呈現凹凸不平的狀態,伊用補土跟油漆抹平,修補後看起來就比較不會凹凸不平了,伊施作天花板油漆補土4萬6000元等語(見本審卷第146 頁反面)。證人陳順宗雖稱燈光照射下天花板呈現凹凸不平的狀態等語,然究竟燈光照射下凹凸不平的狀態如何,是否已達欠缺通常具備之品質而該當承攬瑕疵,尚乏客觀依據可資佐證,不能單憑證人陳順宗前開證詞遽認天花板有油漆凹凸不平之瑕疵。上訴人抗辯因有天花板尺寸不合及天花板油漆凹凸不平瑕疵得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云云,並無理由。

2.客廳主牆部分表面有坑洞及凹凸不平瑕疵、木頭裝潢主牆出現白蟻部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完成工作存有客廳主牆部分表面有坑洞及凹凸不平瑕疵,為被上訴人否認。經送請鑑定結果,因現場已不存在,不能證明確有前開瑕疵存在,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按(見外放證物)。又依上訴人所提出照片(見原審卷第67頁),亦無法確認客廳主牆部分表面有坑洞及凹凸不平之瑕疵。證人陳順宗證稱:電視主牆木作從天花板延伸到電視主牆部分,伊看到的時候有蛀白蟻的孔,應該是使用不良角材,原本就有蛀白蟻所致,伊拆電視牆4500元,作新的電視牆是2萬9000 元等語。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於103年6月中旬發現木作主牆出現白蟻等語,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就此瑕疵曾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且未證明其木作主牆出現白蟻為不能修補之瑕疵,揆之民法第493條第1、2、3項及第494 條規定,上訴人不得逕行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或減少報酬。是以,上訴人主張客廳主牆部分表面有坑洞及凹凸不平瑕疵、木頭裝潢主牆出現白蟻瑕疵,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云云,並無理由。

3.女兒房床頭櫃及書桌尺寸不合瑕疵:上訴人主張女兒房床頭櫃及書桌尺寸原設計為3.5 尺,嗣被上訴人縮短為3尺及預留床架空間,後於103年1 月24日組裝標準雙人床時,發現預留床位空間不足,被上訴人竟以鋸床板方式將床塞入,連帶擠壓書桌變形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相片為證(見原審卷第68頁)。被上訴人則稱原設計圖女兒房左側有樑,為避免睡在樑下,有跟上訴人建議床往右移,書桌尺寸因此變小,又依原設計床底規格182 公分,被上訴人已先施作,但上訴人購買183 公分床底,導致床底無法置入,伊因此稍微修改床底放進去等語。查系爭契約書暨所附設計詳圖、施工說明及估價單並無標註確實尺寸,被上訴人因女兒房左側有樑,為避免睡在樑下,向上訴人建議床往右移,書桌尺寸因此變小等語,核與常情相符,且上訴人嗣後委請陳順宗重作,施作床頭位置亦同被上訴人施作,頭在樑外,業據證人陳順宗證述確實(見本審卷第147 頁),被上訴人所陳應屬可信。被上訴人就女兒房床頭櫃及書桌先已施作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自行購買床架前,自應確實丈量尺寸,避免因尺寸誤差床架無法置入,是以,不能以上訴人購買床架與被上訴人預留床架尺寸相差1 公分,致床底無法置入,遽認係屬被上訴人工作瑕疵。證人洪慶昌證稱:女兒房床組尺寸不合放不下去,有經上訴人同意改床底,上訴人並要求伊另帶工具修平,後來又依上訴人要求修改書桌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頁),證人尤明得證稱:上訴人上班沒空會請伊有空時到場看房屋裝潢施作情形,被上訴人與兩位友人要安裝床的時候,伊有在場,因為不合但是他們硬要安裝,伊有聯繫上訴人告訴這個情形,至於上訴人有無馬上跟被上訴人聯繫伊不知道,後續伊知道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這樣安裝的方式等語(見本審卷第168 頁反面)。依證人尤明得證詞係就被上訴人當日安裝女兒房床組部分為證述,並無於上訴人與洪慶昌洽商時在場,不足以認為證人洪慶昌證述不實。依上諸情,堪認上訴人所指女兒房床頭櫃及書桌尺寸,係經兩造協議施作,上訴人自行購買床架尺寸與現況不合,應已取得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及系統櫃業者洪慶昌修改床底完畢,上訴人猶指女兒房床頭櫃及書桌存有尺寸不合瑕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改床底,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床底費用2000元云云,並無理由。

4.餐廳主牆烤漆玻璃尺寸不合,業據上訴人提出相片為證(見原審卷第69-71 頁、本審卷第61頁),上訴人並稱烤漆玻璃與樑柱間存有縫隙達10公分,被上訴人則稱縫隙僅0.5 公分,證人陳順宗證稱:烤漆玻璃的頂端到樑的部分差不多有3公分,因為做2 塊去拼裝,中間的縫也比較大,屋主考慮到會掉下來,所以叫伊拆下來等語,足認烤漆玻璃頂端到樑確有存留 3公分之縫隙。而餐廳主牆烤漆玻璃存有頂端到樑存留3 公分之縫隙,足以影響整體美觀及裝潢目的,應屬欠缺通常品質之瑕疵。又此烤漆玻璃因尺寸不合不能密接於梁柱之瑕疵,非重新製作烤漆玻璃安裝不能修補,上訴人於103年9 月間已請陳順宗拆除另行施作餐廳造景牆,業據證人陳順宗證述確實(見本審卷第146 頁反面),並有陳順宗出具估價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頁)。證人陳順宗係將原餐廳主牆烤漆玻璃拆除做新,並非單純修補前開尺寸不合瑕疵,益見餐廳主牆烤漆玻璃尺寸不合確屬不能修補之瑕疵。上訴人委請陳順宗另行施作餐廳造景牆,係重新製作另一餐廳造景牆,而非修補被上訴人工作瑕疵,上訴人以委請陳順宗另行施作餐廳造景牆之費用為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云云,並無理由。被上訴人施作前開餐廳主牆烤漆玻璃既有尺寸不合瑕疵,且此瑕疵不能修補,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即無不合。參以本院前已認定兩造合意追加餐廳主牆烤漆玻璃施作(含材料及工資)金額為1萬0850 元,上訴人因此部分被上訴人施作工程瑕疵,於103年9月間已另請陳順宗拆除另行施作餐廳造景牆,斟酌兩造損益,認為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5000元,允無不合,應予准許。

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主臥窗簾有與約定離地1 公分之尺寸不符之瑕疵,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陳稱有改落地之窗簾給上訴人等語。查被上訴人先已施作主臥窗簾存有尺寸不合之瑕疵,被上訴人重新製作窗簾已交付上訴人,惟上訴人繼續使用先已製作尺寸不合之主臥窗簾,未將之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將其重新製作之主臥窗簾向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因上訴人已不能返還先已製作尺寸不合之主臥窗簾,於訴訟中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其重新製作窗簾費用,如前所述,應認被上訴人先已施作主臥窗簾所存尺寸不合之瑕疵不能修補,上訴人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請求減少報酬,亦無不合。斟酌被上訴人先已施作存有尺寸不合瑕疵之主臥窗簾,交付上訴人使用迄今,顯然雖存有與約定不合之瑕疵,但造成上訴人損害有限,應以減少報酬2000元為當。

㈤查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工程範圍:「依照設計詳圖、施工說

明及估價單」,則被上訴人自應完成估價單及設計詳圖配合所示室內裝修工程。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總工程價款52萬元」,第5 條約定:「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合約附件內容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之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第6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不得藉口工程與設計圖面說明不合而拖延支付尾款,(雙方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施工時,因顧及現地實際尺寸,與安全結構,可於知會甲方後,不另行補圖,直接施作)」,又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列載工程項目、數量及單價,依此計算報價金額,又依報價金額合計總價為53萬8805元,並約定簽約金額52萬元,有系爭合約書及估價單可憑(見支付命令卷)。堪認本件為總價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於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後,上訴人僅支付固定價額之報酬,並非實作實算契約,非以被上訴人完工後,實際工作數量結算工程款。雙方於締約時均已預見被上訴人顧及現地實際尺寸可直接施作,估價單所列數量僅係大約估算數值。則除非雙方就工程範圍增減另有議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後,僅需支付契約約定之52萬元,且不能以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小於估價單數量,認為有施作不足數量之瑕疵。兩造均未主張並證明就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增減另有協議增減報酬,則被上訴人主張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大於估價單數量,上訴人應加給工程款云云,上訴人主張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小於估價單數量而屬瑕疵,應酌減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云云,均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

為18萬8650元,扣除主臥窗簾不符約定尺寸瑕疵應減少報酬2000元,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為18萬6650元(000000元-2000元=186650元),被上訴人本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為3萬3377 元,扣除餐廳主牆烤漆玻璃尺寸不合應減少報酬5000元,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為2萬8377元(33377元-5000元=28377元)。以上合計21萬5027元(000000元+28377元=215027元),逾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工程款部分聲請發支付命令,於103年4月18日送達上訴人(送達回證見支付命令卷),另於原審104年1月23日當庭追加請求追加工程款,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依序應於受支付命令送達時及104年1月23日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各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5027元,及其中18萬6650元自103年4月19日起,另2 萬8377元自104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7-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