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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37號上 訴 人 臺中市大甲區大甲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陳浪勇訴訟代理人 林昌慶被上訴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訴訟代理人 林啟名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質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2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時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23日簽訂「臺中市市管公有房舍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即依約交付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存單號碼:LB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存單),並設定質權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依約上訴人應提供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處所,被上訴人則應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裝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標租系統併聯,並完成標租系統設置容量後,按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6條約定之「售電收入售電回饋百分比」給付經營權利金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向臺電公司申請併聯時,臺電公司以103年8月18日豐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因貴公司併接線路屬大甲變電所3號主變之再生能源躉售容量已額滿,請貴公司另覓適合地點申請併聯」,足見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供之處所完成標租系統設置容量,亦因該地區容量額滿而無法售電,顯無法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6條規定按「售電收入售電回饋百分比」給付上訴人經營權利金,爰依民法第179條、第901條準用第896條及同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存單返還被上訴人,並塗銷前開存單所為之質權登記。

㈡於原審時聲明:

上訴人應將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存單號碼:LB0000000,面額 21萬元之定期存單乙紙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塗銷前開存單所為之質權登記。

㈢於本院時補充:

1.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辦理之「臺中市市管公有房舍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公開標租案」,係為配合經濟部能源局自101年起所推動之「陽光屋頂百萬座計畫」,依經濟部能源局所訂定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主要申設流程」,需先簽訂系統安裝合約,向臺電公司申請併聯,並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同意備案,再向地方政府申請免雜照(即建築執照)後,方可進行建置施工。

2.兩造於103年4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依約交付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存單號碼:LB0000000號之面額21萬元定期存單乙紙,並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詎被上訴人於向臺電公司申請併聯時,臺電公司以103年8月18日豐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因貴公司併接線路所屬大甲變電所3號主變之再生能源躉售容量已額滿,請貴公司另覓適合地點申請併聯」,否決被上訴人併聯之申請,故被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契約完成給付。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要求,完成標租系統設置容量,亦因該地區容量額滿而無法售電,顯無法依系爭契約第3 條及第6 條之規定,按「售電收入售電回饋百分比」給付上訴人經營權利金,已陷於給付不能至明。

3.上訴人雖陳稱:已於104年4月21日召開「市管公有房舍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標租案協調會時,請被上訴人儘速完成標租系統建置施作,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施作,進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㈠、㈡項之規定主張終止契約,沒入履約保證金。惟於前開協調會中,被上訴人除不斷陳述上開給付不能之事由外,亦表示縱依上訴人要求逕行施作,依系爭契約附件「臺中市市管公有房舍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標租作業要點」第11條之規定,出租機關及標租機關辦理房舍標租,不得違反民法、建築管理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故被上訴人可能因無法向地方政府取得建築執照,而面臨違反建築管理法規之違約風險,故上訴人之主張實無理由。

4.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又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向臺電公司申請併聯時,臺電公司否決被上訴人之併聯申請,已屬非可歸責於雙方事由之給付不能,依前揭規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就此消滅,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履約保證金請求權存在,而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上訴人即無持有系爭定期存單之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901條準用第89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期存單及塗銷質權之設定。

5.再按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違約定金之性質,倘契約當事人無特別約定,應依民法第249條之規定處理。

本件兩造簽約後,臺電公司否決被上訴人併聯之申請,被上訴人縱依上訴人提供之處所完成標租系統之容量設置,因該地區臺電公司之再生能源躉售容量已額滿,被上訴人無法向臺電公司申請回售電價收入,兩造所訂系爭契約顯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故被上訴人亦得另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期存單及塗銷質權之設定。

㈣於本院時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時主張:

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辦理之「市管公有房舍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標租案,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所約定:於決標日次日起算至365日曆天內,應設置完成標租系統設置容量。而商業行為必有投資風險,設置完成標租系統設置容量,與臺電公司能否購買被上訴人所產之電能,不能混為一談,被上訴人在投標前應自行評估其投資風險,不可將無法設置標租系統設置容量之責任,卸責於臺電公司等語。

㈡於原審時聲明:

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㈢於本院時補充:

1.民法第249條第4款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本件被上訴人並非無責,其於投標前即應向臺電公司徵詢,若未徵詢,即應承擔投資風險。

2.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辦理之「市管公有房舍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標租案,未依契約第3條第2項之規定,於決標日次日起算至365日曆天內,設置完成標租系統設置容量。上訴人於104年4月21日召開「市管公有房舍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標租案協調會,已請被上訴人儘速完成標租系統設置容量施作,但至今仍未施作,上訴人將依合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終止租賃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

3.被上訴人所遭遇之問題,訴外人即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皆指示上訴人依103年7月18日「本市所屬各級學校辦理臺中市市管公有房舍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標租履約執行遭遇問題及各階段提報進度研商會議」議題一決議㈡所示:學校於履約......,再依契約相關變更及修改條款內容辦理,被上訴人所遭遇之問題,臺中市政府皆未表示可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約。

4.被上訴人所提出:應將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標租系統21

kW p修改為0kWp、第9條第1項之標租系統設置容量21kWp修改為0kWp,所繳交履約保證金改為0萬元,並將被上訴人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返還之提議,恐讓上訴人有圖利廠商之嫌,上訴人無法接受。

5.商業行為必有風險,無穩賺不賠之生意。本件租賃期間係自103年4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長達10年。被上訴人於投標前,未徵詢臺電公司能否購買被上訴人所產之電能;於得標後,也僅於103年8月18日向臺電公司徵詢一次,104年間並未向臺電公司徵詢,本件涉及契約是否變更,希望被上訴人能連續3年向臺電公司徵詢,倘若被上訴人有心履約,即應接受。

6.上訴人提供給被上訴人設置標租系統設置容量之區域為南棟教室頂樓陽台,頂樓教室天花板自103年開始會滲水,上訴人希望在設施設置完成後,立即進行防水隔熱工程,提供給學生更好的學習環境,但被上訴人得標後,遲未施作,只顧自身利益,並考量賺錢與否,無視上訴人為學校單位,有教學環境維護之考量。

7.被上訴人廣泛投標「臺中市市管公有房舍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標租案」,合計得標24所學校,有多所學校存在電容量不足之問題,而修改契約內容或解約,被上訴人僅求商業利益,卻不顧解約之正當性與否。

8.與上訴人學校鄰近之德化國小,被上訴人得標之裝置容量為50kWp,卻裝置容量72kWp;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約設置之容量僅為21kWp,被上訴人何以在上訴人之學校不裝置等語。

㈣於本院時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上訴人辦理「臺中市市管公有房舍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公開標租案」,由被上訴人得標,兩造於103年4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依約交付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存單號碼:LB0000000,面額21萬元之系爭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依約上訴人應提供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處所,被上訴人則應向臺電公司申請裝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標租系統併聯,並完成標租系統設置容量後,按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6條約定之「售電收入售電回饋百分比」給付經營權利金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向臺電公司申請併聯時,臺電公司以103年8月18日豐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因貴公司併接線路屬大甲變電所3號主變之再生能源躉售容量已額滿,請貴公司另覓適合地點申請併聯」,上訴人提供之處所因該地區容量額滿而無法售電,無法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6條規定按「售電收入售電回饋百分比」給付上訴人經營權利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中市大甲區大甲國民小學辦理「市管公有房舍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標租案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覆函-職務明細表影本、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豐原分處103年8月18日豐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參本院104年度沙簡字第233號卷「下稱本院104沙簡233卷」第26、27、53至8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得否據此請求上訴人應將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所設定質權之存單返還被上訴人。謹敘明如下:

㈠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6條經營權利金計算方式約定:

㈠經營權利金為售電收入(元)售電回饋百分比(%)。㈡售電收入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每月回售電價總收入之證明,以計算每期總發電售出所得價款。第16條約定非可歸責之契約終止或解除:本租賃契約因法令變更,依本租賃契約無法繼續履行者,雙方得終止或解除全部契約。第17條法令變更之終止契約約定:㈠因發生法令變更之情形,依本租賃契約之規定處理後,甲方仍無法繼續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或營運時,雙方應即就是否繼續履行本租賃契約或相關處理方案進行協商,仍無法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均得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租賃契約。㈡雙方依前項非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而終止本租賃契約,得依下列規定處理之:1.乙方(即上訴人)應退還全額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2.其他經雙方同意支補救措施。第13條法令變更:本租賃契約所稱法令變更,係指因本租賃契約簽訂時所無法預見之法令或政府政策之變更,致對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或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不利影響者。第18條約定法令變更之通知方式:㈠甲、乙雙方間之通知,除另有約定者外,得以書面文件、信函、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為之,並送達他方所指定之人員或處所。㈡前項通知,於送達他方或通知所載生效日生效,並以二者中較後發生者為準。甲、乙雙方對通知內容如有異議,應於送達次日起15日內通知對方,逾期未通知,視為無異議。查本件被上訴人投標取得上訴人所辦理之上揭「市管公有房舍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標租案後,曾向臺電公司申請裝設系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併聯進行審查之結果,臺電公司豐原服務分處於103年8月18日以豐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結果,認為:經初步協商審查結果,依據臺電公司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技術要點第3條第5項第5款規定,因被上訴人併接線路所屬大甲變電所3號主變之再生能源躉售容量已額滿,請被上訴人另覓適合地點申請併聯。是由臺電公司豐原服務分處之上揭函文可知,因大甲變電所3號主變之再生能源躉售容量已額滿,被上訴人已無法依兩造上揭系爭契約之約定,將售電之收入依照售電回饋比例,計算經營權利金,交付予上訴人,易言之,兩造系爭契約應可解為已因法令變更,無法繼續履行,依照上揭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本應由兩造就是否繼續履行系爭契約進行協商,若無法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均得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系爭契約。本件兩造曾於104年4月21日上午9時30分在上訴人之會議室進行協調,提出解決方案有二,其第一方案為:被上訴人於決標日(103年3月5日決標)之次日起算至365日曆天內,未設置完成標租系統設置容量施作,故由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其第二方案為:兩造依契約相關變更及修改條款內容討論。而上揭協調之結果應無共識,故由主席裁示請廠商再提變更契約修改條款內容方案,務必有利於兩造。惟由臺電公司之函文意見觀之,被上訴人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之原因,應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依系爭契約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兩造固均得依法終止或解除全部系爭契約,然上訴人並無據此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權利。

㈡上訴人雖抗辯稱:投資必有風險,被上訴人於投標前,應自

行評估投資風險,不可將其無法設置完成標租系統,卸責於臺電公司云云。然上訴人既將系爭標案對外進行招標,則上訴人於招標之前,亦得事先向臺電公司詢明上訴人地點能否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並將電力出售予臺電公司,再決定是否辦理系爭工程之招標,非可全然將上揭責任推諉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抗辯,自無可採。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契約租賃期間係自103年4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長達10年,被上訴人於得標後,僅於103年8月18日向臺電公司徵詢一次,104年間並未向臺電公司徵詢,本件因涉及契約是否變更,希望被上訴人能連續3年向臺電公司徵詢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6日再次向臺電公司豐原分處函詢之結果,臺電公司豐原分處於104年12月24日以豐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大甲變電所3號主變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電能躉售總量(含已簽約未併)已達本公司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技術要點上限規定之限制,現況已無法再併聯(參本院卷第67頁),此對照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

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給付至105年是確定無法發生等語(參本院卷第89頁背面),亦屬相符。是兩造系爭契約顯已無法達成當初之約定及目的,已得確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上揭抗辯,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所遭遇之問題,臺中市政府皆未表

示可因給付不能而解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將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標租系統21kWp修改為0kWp、第9條第1項之標租系統設置容量21kWp修改為0kWp,應繳交履約保證金改為0萬元,並將被上訴人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返還之提議,恐讓上訴人有圖利廠商之嫌云云。然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明確表示:上級機關是認為可將系爭存單還給被上訴人,但並未在公文中明示,上訴人希望透過法院之判決,較有依據等語(參本院卷第89頁背面、90頁)。是由此可知,縱連上訴人亦不否認既然系爭契約已無法履行,自有義務將系爭存單返還予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所為上揭抗辯,自無可採。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其他學校也有得標太陽能發電系統設置,亦發生同樣狀況之情形。然依照臺電公司之上揭函文可知,是否得以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並將多餘之電力出售予臺電公司,涉及各地區域電能躉售總量之不同而異其情形,非可一概而論,無法以此比附援引,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

於決標日次日起算至365日曆天內,完成標租系統設置容量;上訴人於104年4月21日召開「市管公有房舍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標租案協調會,已請被上訴人儘速完成標租系統設置容量施作,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施作,上訴人將終止系爭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云云。然依照系爭契約第16點㈤之約定:得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沒收得標人所繳之全部履約保證金:1.決標後發現得標人不符本須知第3點之投標資格者。2.得標人逾期未繳清履約保證金或繳清履約保證金逾期未簽訂租賃契約書者。3.得標人有第11點第3項各款情形者。而系爭契約第11點第3項則約定:除本須知或契約書另有規定外,於本校宣布決標、流、廢標及停止開標時,依規定無息發還所繳納之押標金。但得標人有下列情形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1.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2.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3.開標後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4.逾期不繳履約保證金、未繳清履約保證金或繳清履約保證金逾期未簽訂標租契約。5.依投標單所填投標人或代理收件人住址寄送之通知書無法送達或被拒收。查本件係因臺電公司認定:大甲變電所3號主變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電能躉售總量,已達臺電公司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技術要點上限規定之限制,無法再併聯,被上訴人因此未能履約,並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契約第16點㈤、第11點第3項各款情形,故上訴人為沒收保證金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實乏其據,自無理由。

㈤按權利質權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民法第901條定有明

文。查系爭存單債權所設定之質權,為權利質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準用動產質權之規定。而依民法第896條規定「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其立法理由為「按動產質權之效用,原為擔保債權,其所擔保之債權消滅,其質權亦同時消滅。故質權人於質權消滅時,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交付質物權利之人,如出質人或質物之所有人等是。此本條所由設也」。是從該條立法理由可知,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其質權亦同時消滅。本件本件契約既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無法履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付款之要件確定不成就,被上訴人確定對上訴人不負任何給付金錢之義務,則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發生,依前述民法第901條準用同法第896條之規定,上訴人有返還質物及解除質權設定之義務。而本件系爭存單性質上為權利質權,並非定金,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以上訴人應返還定金為由,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存單,於法雖有不合。然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確定無從發生,依前揭民法第901條準用同法第896條之規定,質權人即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存單之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存單,並塗銷前開存單所為之質權登記,自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

存單號碼:LB0000000號、面額21萬元之定期存單乙紙返還,並塗銷前開存單所為之質權登記,依據民法第896條規定,為有理由。原審法院認定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系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故上訴人應將定金返還予被上訴人。經核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理由雖與本院有不同,然與本院認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之結論,仍屬一致,故應予維持。從而,上訴人請求將原審判決廢棄,並將被上訴人之請求駁回之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裁判案由:返還質物
裁判日期:201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