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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劉毓秀輔 佐 人 林 清被 上訴人 海德公園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佑傑訴訟代理人 曾憲瑞

吳正坤李坤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簡字第3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件兩造爭執之標的雖為被上訴人是否係經合法成立,惟於判決確定前,尚難遽認被上訴人為不合法。且即使被上訴人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合法成立,惟被上訴人仍屬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處所,並設有代表人,且有一定之獨立財產,應屬非法人之團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仍有當事人能力。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4 年5 月16日由王秀卿變更為楊佑傑,並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佑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92 頁至393 頁)。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三、另被上訴人於原審103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新任主任委員王秀卿,任期至104 年,聲請承受訴訟,會再補正訴訟委任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背面)。嗣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以委任狀名義提出,然自「海德公園住戶管理委員會」印文旁有「王秀卿」之印文暨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訴訟行為觀之(原審卷二第225 頁至228 頁),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並以該書狀表示承受訴訟之意,則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故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准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張馨方變更為王秀卿,王秀卿沒有提出承受訴訟狀,准用委任狀,原審即違被法令之重大瑕疵,請鈞院將本件發回一審云云,亦有誤會。

四、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業經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73 號判例闡釋甚明。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而於同年月26日宣示裁判前,雖曾於

104 年6 月22日具狀聲請本院再開辯論云云。惟查,本院認本事件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並無重開業已終結之言詞辯論之必要;且再開辯論與否,專屬法院職權之行使,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上訴人所為再開辯論之聲請,於法即屬無據,本院依法尚毋須就其此部分之聲請予以裁判,併予指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主張略以:⒈被上訴人為臺中市○○區○○○○路○○○ 號「海德公園」社

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該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海德公園社區於94年5 月28日所訂定之住戶規約第4 章第15條第1 款規定及94年5 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500 元、於

102 年5 月4 日修正規約第4 章第15條第1 款,自102 年6月1 日起,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2,000 元,上訴人積欠系爭房屋自95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之管理費共計19萬4,000 元未給付,經被上訴人多次以存證信函催繳,上訴人仍未繳納,已逾2 期以上且有相當金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⒉「海德公園」社區為31戶之集合式住宅區,起造人大瑋建設

公司於94年間售出29戶,並籌設海德公園住戶管理委員會,且於94年3 月26日上午10時,首次在臺中市○○區○○○○路○○○ 號即訴外人趙嘉吉、賴如莉夫婦(趙嘉吉為住戶、賴如莉是區分所有權人)家中,推請其夫婦主持第一次臨時籌備會議,因甫遷入,彼此不熟悉,僅有13人參加,但大瑋建設公司職員陳麗真誤植為「第一次住戶大會會議紀錄」,該「籌備會」係住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會前會議,並無不過半之問題。

⒊大瑋建設公司復曾於94年4 月10日下午3 時,以召集人身分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但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因當時大瑋建設公司點交房屋時間冗長,海德公園社區住戶遂於94年4 月14日晚上8 時,在趙嘉吉、賴如莉夫婦家中,推選其夫婦為籌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並於94年5 月28日下午2 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暨主任委員賴如莉親自召集主持會議,而海德公園社區之起造人為張明順、張明川、張中田,因為當時大瑋建設公司還有二至三戶沒賣出,空戶仍須繳管理費,起造人之一大瑋建設公司張明順董事長即派另一起造人張明川出席會議,兼代表未售出之空戶,故該次會議,起造人參與之實質與形式意義已達,而依94年5 月2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主席賴如莉(區分所有權人),總戶數31戶,會議簽到出席人數23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沒收2 枚簽名,實際出席開會人數達21人,另上訴人誤認出席開會之人不具區分所有權,實則出席開會之人有由區分所有權人授權配偶代理出席之情形,故該次會議符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達3 分之2 以上,係屬合法,並於94年7 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該所復於94年10月6 日核准海德公園住戶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被上訴人實屬合法之管理組織,不容質疑。再94年5 月2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第陸項討論事項及決議記載,住戶規約之訂定,業已提供與會全體住戶閱覽住戶規約條文內容,且該會議紀錄並於會後公告在社區公佈欄,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公告7 日後,並無住戶以書面提出異議,故該規約視同通過,係屬有效之住戶規約,全體住戶自當共同遵守住戶規約之效力,繳交管理費,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3 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撤銷94年5 月2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是94年5 月28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屬有效。

⒋再者,上訴人多年享受公共設施、保全、代收郵件包裹等管

理服務,但卻拒絕繳應分擔之費用,其權利義務並不對等。上訴人有出席94年5 月2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曾繳納94年7 月至95年10月底止之管理費,不能因誤會不滿管理委員會之運作即拒繳管理費等語。

⒌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4,000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要旨: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皆是重複原審之答辯內容,且94年5 月28日海德公園住戶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賴如莉親自為召集人所召開,並非如上訴人在上訴狀陳述之「趙嘉吉」召集,而上訴人亦有參與是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為不爭之事實,況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相關職事幹部,就「閻毅文」業務人員涉代人代簽案,經檢察官查明無犯意聯絡,而為善意第三者,且亦為被害者,上訴人竟把多年前別人之訴訟據以作為抗爭拒繳管理費之理由與手段,似有牛頭不對馬嘴之嫌。另查,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15日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案經該所核發被上訴人報備證明,被上訴人實屬合法之管理組織。在上訴人既未於94年5 月28日被上訴人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該次決議自屬有效存在。而被上訴人係一座31戶之集合式住宅社區,舉凡其他之28戶住戶,10年來皆如期繳納管理費,俾以共同維護社區運作,上訴人繳了1 年多的管理費後,其他即不認帳,上訴人為社區之一份子,即應善盡繳交管理費之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未經法定程序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

⒈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方式乃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且同條第3項規定「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⒉依上開條文規定,公寓大廈為求公共事務之維護與管理,自

應有管理機關單位,然管理機關之成立方式,應由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而在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即為起造人。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亦有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⒊觀之海德公園社區之94年3 月26日第一次住戶大會會議紀錄

及94年4 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未依規定由起造人大瑋建設公司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趙嘉吉亦非區分所有權人,且未依法定程序受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召集人,故於94年4 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該管理委員會之組織自屬違法,再以該管理委員會名義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決議內容亦屬無效。故於94年5 月28日由被上訴人名義所召集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其召集程序乃違法,該次會議所決議之住戶規約,應屬無效,無法拘束各區分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訂之住戶規約,請求管理費。

⒋另依94年5 月2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二第

33頁至35頁)(不論是賴如莉版或趙嘉吉版),其記載應到戶數31戶,實到戶數23戶,惟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 月6 日中檢輝執壬98執280 字第000618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88 頁),就訴外人閻毅文偽造文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476號刑事確定判決)刑事案件執行沒收之方法,係去函臺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請公所直接在訴外人閻毅文94年7 月15日報備之「海德公園住戶管理委員會9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影本3 份」,且該次會議實際出席人數不符法定出席比例。再被上訴人所提之海德公園住戶9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照片與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報備之海德公園住戶9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該兩份簽到簿所載日期雖均是94年5月28日,但簽章欄或備註欄竟有部分簽名非區分所有權人所為,或所載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姓名欄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名字不同,被上訴人應提供簽到簿原本以供核對,並藉以認定該會議有無達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之法定出席人數。又該94年5 月2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實際開會人數未超過總戶數之3 分之2 以上開會人數之門檻,但開會時,要議決之規約只是印好後給大家閱覽,並無實際表決,但會議紀錄卻記載全數通過,更不要說該會議主席趙嘉吉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故住戶規約之議決,無論形式或是實質均違法,難認其有可拘束全體住戶之效力。

⒌再者,被上訴人已分別於96、99年間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

年度中小字第4762號、99年度中簡字第2422號向法院訴請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經法官闡明97年5 月通過的規約後,被上訴人還是沿用94年5 月通過的規約,其並無重新成立一新的管理委員會,其第一次召集既是違法,往後之召集便不合法,即使有區公所之備查,亦不會就此補正其程序上瑕疵,其規約不合法,不得拘束全體住戶,被上訴人請求自不合法,被上訴人始當庭撤回起訴。又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9日再增修,還多補增其生效日期,仍屬沿用94年5 月通過的規約,其規約仍屬無效。縱如被上訴人所稱已彌補瑕疵,並舉證證明其已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上訴人並未收到開會通知),並通過新規約,然其規約效力亦屬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自不溯及既往。

⒍又觀94年5 月2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並無「決議成立

管理組織」,反而於94年4 月14日住戶委員會會議紀錄,由主委直接宣布「本社區已開過住戶大會,管委會已正式成立」,縱被上訴人事後曾經向臺中市政府就其申請成立管理委員會組織核發報備證明,惟該報備證明僅為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所核發,與該管理組織是否合法成立無涉,自難認被上訴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依該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有當事人能力。

⒎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意旨及於本院之補充陳述:⒈原審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案爭點部分,因兩造當事人並

沒有任何一場言詞辯論庭上有講爭執與不爭執並作成筆錄之事項,原審判決竟於判決中羅列,顯係無中生有,故原審審理案件程序上有重大瑕疵。

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答辯(四)、(六)、(八)狀部分

,書記官另冊裝訂,原審漏斟酌該三狀,故原審判決即有重大瑕疵。另原審於103 年12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鈞院臺中簡易庭第32法庭,原審法官宣示判決時,上訴人暨夫婿均有到庭聽判,宣示筆錄竟記載兩造未到,且上訴人當庭有向原審法官詢問有無收受上訴人的聲請再開辯論意旨狀,原審法官竟說沒必要,筆錄亦無記載。

⒊本件被上訴人之組織於開始設立時即不合法,竟被誤認為會

議決議事項違反法令或章程得撤銷問題,原因在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開會前已事先變造假的區分所有權人姓名暨偽造他人名字簽到,因此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管程序或實體應已流會、不存在,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25條、第31條之規定,自無第一次9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違法法令或章程時,應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會議決議問題。原審判決誤認該次會議出席人數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人數即有重大瑕疵。再無召集權人情況下都已經不合法,實際上又由無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趙嘉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94年5 月28日海德公園住戶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形式上核屬不備成立要件,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從而,該次會議所載住戶規約之訂定決議,即為自始無決議效力。

⒋本件為給付訴訟事件,且有確認性質,原審要求人民負擔撤

銷決議的責任,而忽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後半段意旨,原判決應予廢棄。

⒌又上訴人曾於103 年10月1 日向原審法官聲請調查證據,法

官已在聲請狀上批示同意調卷,但法官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證據,原判決即有違背法令之重大瑕疵。請二審法官協助續行調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刑事案卷全卷,該案卷能證明被上訴人組織自始就不合法成立之有利證據。又被上訴人涉嫌行使2 個變造會議紀錄及2 個變造會議簽到簿,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見證移交共用設施、設備,但實際並沒有完成見證點交共用設施、共用設備的程序,暨以變造的會議簽到簿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申請成立管理委員會,非法取得南屯區公所報備證明,且以此報備證明其是經過報備的合法組織等語。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4,000 元,及自

102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上訴人自94年3 月18日起購入海德公園社區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為海德公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標示及所有權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7 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5月28日舉行海德公園住戶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業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約定,上訴人應依該次會議決議之住戶規約第15條規定,應自94年7 月起,按月繳交管理費2,500元,另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4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修訂住戶規約第15條約定,追溯自101 年7 月

1 日起,按月繳交管理費2,000 元,詎上訴人自95年11月1日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迄至102 年6 月30日止共積欠管理費19萬4,000 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一)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28日是否合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成立管理委員會?(二)102 年5 月4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合法而有效存在?(三)上訴人是否應依上開決議通過之住戶規約,繳納積欠之管理費共19萬4,000 元予被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28日是否合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成立管理委員會?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

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管理委員會於94年5 月28日合法成立,並訂立

住戶規約,且於同年7 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而於同年10月6 日取得報備證明等情,固據其提出該次會議紀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0頁至66頁、第229 頁至234 頁)。惟核以:

⑴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 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31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按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同條例第29條第6 項亦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同條例第25條第3 項、第4 項另有明文。而有關「管理負責人」之定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0款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1 人或依第28條第3 項、第29條第6 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再同條例第3 條第10款之「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及同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之方式,於85年10月2 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4 項(即94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第4 項)亦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準用前3 項之規定。則由上開規定可知,「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為「起造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同條例第25條第3 項、第3 條第10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第4 項、第1 項)、「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同條例第25條第3 項)、「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人」(同條例第25條第3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申請主管機關指定之臨時召集人」(同條例第25條第4 項)等,若非具有上述身分,難謂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⑵據原審向臺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函調被上訴人申請備查資

料(影本見原審外放卷第160 頁至184 頁、第12頁正面至37頁背面)所示,被上訴人係於94年5 月28日召開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規約之訂定、選舉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等),應到戶數為31戶,實到23戶,而當次會議係由訴外人賴如莉擔任主席,並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且選舉第一屆管理委員(賴如莉、吳淑暖、王秀卿、呂秋燕、林沁柔、施焜棣)與通過「海德公園住戶規約」(其中包含通過每戶每月應繳納2,500 元管理費之約定),復推舉賴如莉為主任委員,訴外人吳淑暖為副主任委員,並於94年7月15日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首次申請成立管理組織。另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4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到戶數為29戶,實到24戶,因出席人數已達法定之出席人數,開會決議每戶每月應繳納2,000 元管理費等情,雖由形式上觀之,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述區分所有權會議開會過程及決議內容相符,然不能依上開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遽即認定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28日、102 年5 月4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合法。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94年4 月10日下午3 時許,由大瑋建設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因為人數不足而流會,所以只有會議通知沒有會議紀錄,再於94年4 月14日晚上8 時許,由區分所有權人林志忠、吳正坤、陳麗真、呂秋燕直接在趙嘉吉、賴如莉位在永春東一路871 號之家中,推舉趙嘉吉、賴如莉為召集人,因為房子是賴如莉的,所以就請賴如莉擔任94年5 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有公告,只是沒有2 人以上之書面推舉,另公告亦無留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2頁背面至73頁背面、第384 頁正面)。惟遍查全卷,無任何資料足以證明於94年5 月28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有2 人以上區分所有權人書面推舉訴外人賴如莉並已經公告10日以上。且查,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28日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會議簽到簿,曾遭訴外人閻毅文於簽到簿之原本及影本中偽造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簽名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147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03 頁至11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而證人趙嘉吉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94年5 月28日的住會大會是由伊擔任主席,伊是由住戶互推成立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357號卷第30頁至31頁),核與證人楊金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參加94年5 月28日之會議,當時主席是趙嘉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357號卷第96頁至97頁),及證人賴如莉於偵查中以被告身份供稱:94年5 月28日之會議是由伊先生趙嘉吉當主席召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357號第28頁)相符。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2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實際召集人應為訴外人趙嘉吉,而非訴外人賴如莉,顯見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之資料,與實際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情形不同。再兩造亦不爭執訴外人趙嘉吉、賴如莉為夫妻,且訴外人賴如莉於94年5 月28日時為區分所有權人,訴外人趙嘉吉僅為住戶,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標示及所有權部)可參(影本見原審外放卷第154 頁正面)。則訴外人趙嘉吉為94年5 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之產生已違反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施行細則有關推舉程序之規定,其召集權限顯有欠缺,應屬無召集權限之召集人。

⒊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區分所有權人之成立會議,並非由海德

公園社區之起造人或是經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以書面並公告10日以上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召集人,而是由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訴外人趙嘉吉為召集人。被上訴人雖主張趙嘉吉為區分所有權人賴如莉之配偶等語。惟因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1017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故僅訴外人賴如莉為區分所有權人,訴外人趙嘉吉非為區分所有權人,其無權召集94年5 月2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即「海德公園住戶規約」,則不待撤銷即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3 點、第4 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要不因其後被上訴人報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核備而變更為有效,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4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效?被上訴人雖復主張:102 年5 月4 日修正規約第4 章第15條第1 款,調降每月管理費500 元,自102 年6 月1 日起,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2,000 元等語。惟據原審向臺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函調被上訴人申請備查資料(影本見原審外放卷第12頁正面至13頁正面)所示,被上訴人於102 年

5 月4 日召開之102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由訴外人吳啟龍擔任主席,雖訴外人吳啟龍為區分所有權人,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標示及所有權部)可佐(影本見原審外放卷第15頁背面),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102年5 月4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前,已踐行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施行細則規定之有2 人以上區分所有權人書面推舉訴外人吳啟龍為召集人並已經公告10日以上之互推程序,則亦難認訴外人吳啟龍於102 年5 月4 日之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有召集權人。則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該次會議作成之決議即修正海德公園住戶規約第4 章第15條第1 款,亦自屬當然無效。

(三)上訴人是否應依上開決議通過之住戶規約,繳納積欠之管理費共19萬4,000 元予被上訴人?⒈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2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

召集權之訴外人趙嘉吉所召集,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已如前述。故依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海德公園住戶規約」,難認屬有效。至於102 年5 月4 日由訴外人吳啟龍為主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上訴人亦未證明經2 人以上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推舉並公告10日以上之互推程序,故難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有權召集所召集並決議,是該次決議亦為無效。

⒉從而,被上訴人不得依據前開海德公園住戶規約暨修正規約

,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自95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

6 月30日止之管理費共19萬4,000 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4,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海德公園住戶規約及修正規約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萬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准為假執行及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被上訴人得否依據其他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其應負擔之管理費用,則不在本件審究範圍內,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