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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江叔娥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複代理人 劉孜育

王世勳律師被上訴人 林錦蘭

林建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59條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民法第259條不再主張,見上訴人民事準備㈡狀)。經查,上訴人上開追加與本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准許其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建甫(原名林銀溪)為彰化縣無極聖安宮(下稱聖安宮)老人互助會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林錦蘭為該組織之組長,渠等於民國100年4月間招攬伊加入聖安宮老人互助會(下稱系爭老人互助會),稱得以家中長輩為會員加入系爭老人互助會,於會員往生時,受款人可依一定比例領得慰問金,伊遂以其母親江詹香為會員參加2會(其中1會約定受款人是伊,另1會約定受款人為訴外人即伊配偶張益謙,但實際出資者都是伊)。伊自100年5月起至102年6月止共繳交5萬1200元、5萬7000元會費,及2000元入會費予林錦蘭。惟聖安宮未經法人登記,僅是林建甫用以招攬系爭老人互助會之方式,林錦蘭卻配合林建甫向伊佯稱該宮廟慈善會制度良好,使伊產生誤會,誤信確實有聖安宮存在,妨害伊之精神表意自由權,使伊加入系爭老人互助會,受有會費之損失。林錦蘭媒介伊加入系爭老人互助會,並以江詹香為會員,該互助會規章以江詹香死亡結果為給付之條件,此與一般社會上之孝悌、期望父母長命百歲之道德觀念相反,林建甫與林錦蘭仍招攬伊,訂立互助會契約,林錦蘭可藉由吸收下線轉取佣金,林建甫則取得會費,使得伊受有繳納會費之金錢損失,渠等受有不當得利。其後,林建甫與林錦蘭未經伊同意,將系爭老人互助會轉讓給第三人臺灣樂活共濟會,並更改章程,縮短伊入會年資,影響伊之權益,故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先前伊已繳納會費。系爭老人互助會與保險契約性質相當,且彰化縣政府要求不得辦理往生互助會業務,惟被上訴人仍持續招募會員,兩造間之老人互助會契約違反保險法第136條之規定而無效,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納之會費。再者,保險法第136條、人民團體法第18條是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由林錦蘭招募伊為會員,並以縣政府核准聖安宮設立之資料、聖安宮會員證取信伊,使伊誤信被上訴人得經營老人互助會進而交付會費,受有財產之損失,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已繳納之會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萬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林錦蘭則以:上訴人於102年7月起就未再繼續繳錢,依契約之約定,系爭老人互助會契約自動失效。又上訴人於系爭老人互助會之業務轉讓至臺灣樂活共濟會後,仍繼續繳納會費達3期,均無異議,係自伊將臺灣樂活共濟會更改章程年資年限之決定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始未再繼續繳納會費,故倘若上訴人有所不滿,應向臺灣樂活共濟會起訴主張,始屬適法。伊僅是代收會費,從未侵占或詐欺會員繳納會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林建甫則以:伊已將系爭老人互助會之業務於102年3、4月間轉讓予臺灣樂活共濟會,上訴人倘對臺灣樂活共濟會所為之更改章程決議不服,自應向臺灣樂活共濟會主張。又上訴人當初加入系爭老人互助會時,伊已告知無法解約、後金補前金。上訴人繳納之相關入會費用,均已用於支付往生會員指定之受款人,無從返還予上訴人,伊僅是協助會員統一處理代收代付之業務,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張益謙以上訴人母親江詹香名義,參加系爭老人互助會各1會,嗣張益謙將其權利讓與伊,伊並自100年5月起至102年6月間,共繳交5萬1200元及5萬700元之會費予系爭老人互助會,系爭老人互助會後由臺灣樂活共濟會接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聖安宮老人互助會章程(見原審卷第52-55頁)、會員關懷救助福利辦法(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會員證(見原審卷第4頁)、繳款證明及繳費情形列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32-36頁)、臺灣樂活共濟會會員福利互助管理辦法(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讓渡協議書(見原審卷第50頁)、權利轉讓書(見原審卷第24頁)等在卷可稽,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次主張:彰化縣無聖安宮,聖安宮未經法人登記,被上訴人佯稱該宮廟慈善會制度良好,致上訴人誤信而加入系爭老人互助會云云。查彰化縣無極聖安宮慈善會成立於98年4月19日,並經彰化縣000000000號(98年4月19日彰府社政字第98059號),有彰化縣政府104年5月1日府社發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 -155頁),是上訴人主張彰化縣無聖安宮,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問:當時你為何會同意加入該慈善會?)我先生的母親以前有加入過,我先生媽媽過世後,有收到老人互助會所給付之互助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316號卷第11頁背面),足見上訴人係受到先前親人類似經驗之影響而參加系爭老人互助會,並非因被上訴人之招攬而加入,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欺騙其加入系爭老人互助會之證據,是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業務於102年3月已移轉予臺灣樂活共濟會,卻未告知上訴人,仍持續收取102年4、5、6月會費,妨害其表意自由而繳費,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將系爭老人互助會轉讓予臺灣樂活共濟會,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查,上訴人與張益謙分別以母親江詹香為會員名義參加1會,並自100年5月起至102年6月間,持續繳交共5萬1200元及5萬700元之會費予聖安宮,後聖安宮由臺灣樂活共濟協會接手等情,已如前述。而依讓渡協議書內容,確約定聖安宮與會員間權利義務與債權債務由臺灣樂活共濟協會概括承受,且證人即聖安宮與臺灣樂活共濟協會組長洪寶山於偵查中證稱以:伊被被告張國蓬跳了3張票,都是會員往生,在聖安宮與臺灣樂活共濟協會交接時沒有談到會員權益變更的問題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16號卷第74頁),證人陳秀琴於偵查中證稱以:伊不清楚聖安宮財務狀況,但林建甫退票後,組長要求伊協助繼續經營,伊拿土地貸款200萬元交給林建甫以讓協會繼續運作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2頁背面-73頁),足見林建甫確有試圖繼續運作聖安宮之老人互助會業務,自難謂林錦蘭、林建甫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證人即聖安宮與臺灣樂活共濟協會志工林國煌於偵查中證稱以:印象中有該次會議,張國蓬講往生率高,每月收的錢不夠支付會員往生要支付的喪葬補助費,所以張國蓬提議要修改聖安宮原有會員年資,如果是3年要改為2年提案沒有表決,伊不知道後來有沒有做及有無會議紀錄,開會時間忘了,地點在臺中市○區○○路組長聯誼會辦公室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3頁背面);證人洪寶山於偵查中證稱以:伊是組長聯誼會常務監事,有參加該次會議,時間忘記了,地點在聯誼會辦公室,伊沒聽清楚有無降低年資提議及有無通過,張國蓬有叫行政小姐來做紀錄,伊不知道確實有無做成會議紀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4頁背面)。是在組長聯誼會提議降低會員年資並付諸實施,尚非施用詐術。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查明。故林建甫將系爭老人互助會轉讓予臺灣樂活共濟會,並非不法之侵權行為。而臺灣樂活共濟會嗣後將會員權益更改(如會員年資由3年改為2年),與林建甫之轉讓行為無關。不論系爭老人互助會之讓與是否需上訴人同意,亦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四)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老人互助會契約,係以人之死亡結果為給付之條件,與一般社會上之孝悌、期望父母長命百歲之道德觀念相反,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契約無效云云。查,依聖安宮慈善會章程第2條規定:「本會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服務人群、弱勢團體互助合作、促進人類之瞭解尤宜交流為宗旨。」、第4條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一、辦理社會急難及重大事故之救助工作。二、辦理貧困亡故之濟世料理。三、辦理無謀生能力又無人照顧之鰥寡獨殘廢疾者之救助。四、辦理低收入戶之冬令救濟。五、辦理老人服務救濟。六、辦理會員互助、傷病亡故之濟事。」有聖安宮慈善會章程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又參會員關懷救助福利辦法第1條約定:凡本慈善會會員本人或其家屬年滿50歲到87歲者,均可依本辦法申請參加為福利會員。第6條約定:入會必須繳交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任選其一即可(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可知系爭老人互助會係依上開章程之規定而設立,並無違背善良風俗。且系爭老人互助會對入會之會員必需具有一定親屬關係始可參加,避免以人頭參加之風險,是系爭老人互助會,雖以死亡結果為給付條件,惟此類似保險觀念,尚非違背善良風俗,系爭老人互助會之契約自非無效,上訴人主張委無足採。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老人互助會契約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

2項、人民團體法第18條之規定,而上開法條均係保護他人之法律,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返還會費云云。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保險法第136條第2、3、4項固規定:「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撤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係就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賦與主管機關得以取締並移送法辦之規定,為取締規定,此參保險法第136條於81年2月26日修法增列第3、4項之立法理由(增列第3、4項參考銀行法第29條立法,明定取締機關及方法)即明,尚難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又人民團體法第18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依會員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僅是就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執行職務,應依會員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況本件聖安宮慈善會之章程已就其設立之宗旨及任務詳為規定,已如前述,系爭老人互助會之設立與其宗旨及章程所規定之任務並無違背。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20號裁判,因保險法第136條於81年2月26日已修法如前述,是上開裁判不得拘束本院。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於法不合。

(六)上訴人再主張:伊所繳交之會費都是被上訴人取得,且林錦蘭至少亦獲得佣金,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云云。經查,上訴人所繳交之會費,係依據系爭老人互助會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所繳交之會費並非由被上訴人個人取得,係做為支出往生會員之費用,此業經林建甫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而上訴人於偵查時稱:伊先生母親以前有加入過,伊先生母親死亡後,有收到老人互助會所給付的互助金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1頁背面)。至於林錦蘭雖自承其招攬1位會員就有500元佣金(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惟查,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以:伊只知道聖安宮有組長,等於業務員,需要招攬業務,招攬1個會員,可以抽佣500元,每向會員收1次錢,也可以抽佣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2頁)。足認上訴人對林錦蘭有抽佣之事實已知悉,且林錦蘭收取會費乃依據系爭老人互助會契約而收取,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林錦蘭收取佣金乃基於招攬業務員身份之原因,此乃聖安宮基於招攬業務之關係所為之給付,亦難認為林錦蘭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是林錦蘭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則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3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求予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