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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陳文和 住臺中市○○區○○○路○○○號兼訴訟代理人 廖宜山 住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1被 上 訴人 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法 定代理人 廖永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利宜住臺中市○區○○路○○○○○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76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76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該訴訟事件尚未審結,為兩造所不爭,是本院認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76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應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