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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李東興

李東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平鎮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12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 年度中簡字第29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54年間起即向訴外人李汝焜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1786.8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耕作之用(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嗣李汝焜過世後,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自應承受系爭耕地租約。按耕地租約,本非要式契約,無須訂立書面,被上訴人承租耕作系爭土地幾達50年之久,與毗鄰之耕作者林智炳就相鄰之土地間,其界線分明,且李汝焜自54年間起,即按時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並給租金收據,亦足見雙方已就租金達成合意,俱徵雙方已就系爭耕地租約達成合意,乃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所繳年度租額(以實物甘薯台斤數量為計算標準)與上訴人所提出與其他人間之租約書中上訴人收取租金之年租額標準相符,顯見李汝焜確係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租額標準,按期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按被上訴人所繳各年(二期)租金數額,依租額標準換算,反推被上訴人承租土地面積,亦大抵相合。李汝焜及訴外人李東昇對於同一區段內之不同耕作者所收取之租金,有多有少,自是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謝石麟、康柯所承租耕作面積之大小,而異其租金數額,則李汝焜及李東昇對於分別出租與各該承租人之土地,其所在位置及其大概面積,應知悉甚詳,無租賃標的物之範圍不確定之問題。據被上訴人所提出租金收據共43紙(期間自57年

7 月2 日至98年7 月22日),更可證明李汝焜及上訴人均係按時向被上訴人收取各期租額,且收據上一併記載實物繳租之甘薯台斤數量,顯非補償費之性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 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規定,辦理市地重劃之土地,其中有出租耕地者,法律為確保出租人(土地所有權人)履行其法定補償義務,特設有註銷耕地租約之程序;即耕地租約在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手續之前,其耕地租約仍然存續,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然領取拆遷補償費,並已不得繼續耕種系爭土地,而謂被上訴人本件訴訟無確認之利益云云,應有誤會。茲上訴人否認系爭耕地租約之存在,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業經本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881 號民事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應將該土地上之農作物拆除,故被上訴人已不能在系爭土地上耕種農作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再者,被上訴人已與臺中市太平區福億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達成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簽訂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書,被上訴人並已領取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1萬元補償完畢,地上物亦經重劃會剷除,被上訴人已無法亦不得進入系爭土地占有、使用及耕作。被上訴人現在既已無法在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依民法第421 條規定,無論被上訴人過去在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是否成立耕地租賃關係,其現在就系爭土地無耕地租賃關係,則可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原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因重劃致無法在系爭土地繼續租賃使用,可以依據重劃辦法或相關法律規定請求系爭土地按公告現值1/3 之土地補償費,故有確認兩造租賃關係之確認利益云云,但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重劃土地補償金與本件無關。且縱然如此,被上訴人所確認者仍為過去之租賃法律關係,非現在之租賃法律關係,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之利益。況被上訴人所引用平均地權條例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等規定,須以兩造有簽訂書面租約並向主管機關辦理租約登記為前提要件,惟兩造間並無簽訂書面租約,更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租約登記,故本案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縱認兩造先前有租賃關係存在,其租賃關係也因上開拆遷協議而給付不能,自動歸於消滅,無須上訴人終止租約,租賃關係才消滅。且兩造間從無書面租約,更從無向臺中市政府或太平區公所變理租約登記,故兩造間縱先前有租賃關係存在,其租賃關係自無須向上開政府機關申請註銷,亦無須依平均地權條例終止租約才消滅。此外,被上訴人既主張耕地租賃關係無須書面登記,卻又主張耕地租賃關係消滅須要註銷登記才生效,兩項主張彼此矛盾。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李汝舟(持分3 分之1 ),上訴人李東興(持分300分之72),上訴人李東熹(持分300 分之28)、陳文炯(委託人:黃李秀鸞、李汝鏘、李汝成,持分各9 分之1 ,合計

3 分之1 )等人,因土地共有人之持分存在土地之每一點上,而非存在土地之持定部分,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伊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僅以上訴人為確認耕地租約關係之對象,而未以該889 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為被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及該889 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均否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金收據可證明李汝錕或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因其他共有人全體等不同意李汝錕或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該出租亦屬無效。且共有土地共有人之持分係存在於土地之每一點上,而非存在於土地之特定部分,故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而言係屬無權占有。李汝錕或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或其他任何土地之耕地租賃書面契約書,足證其等均未有將系爭土地或其他任何耕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之意思,才未與被上訴人簽訂耕地租賃契約書。該等收據影本均未載明承租地號或面積,受領人李汝焜及李東昇係以被上訴人無權使用土地,收取無權使用之補償費之意思而收取,非以收取耕地租賃之租金意思而收取,尚難以該收據即遽予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金收據」所記載之甘薯租金641 台斤,主張換算耕地面積為1,769 平方公尺,亦與實測後之面積1,786.83平方公尺並不相符,且被上訴人主張之耕地面積較其主張租金收據換算之耕地面積多17.83 平方公尺,乃被上訴人執此為系爭耕地租約存在之證明,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稱:被上訴人主張其承租系爭土地之初,認為出租人係李鵬儀之全體繼承人,而非李汝焜一人(李汝焜僅為其繼承人之ㄧ),於第一審起訴前,一直以李鵬儀之全體繼承人為給付租金及提存租金之對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亦列李鵬儀之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被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李鵬儀之全體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耕地租賃關係,現卻僅以李鵬儀之部分再轉繼承人即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耕地租賃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再者,被上訴人先後主張承租之時間及土地筆數及承租對象均不一致,且差距甚大,嗣改為主張自54年起,即向李汝焜一人承租系爭土地迄今未改變云云,即無法採信;被上訴人雖為農民,但既會以存證信函寄租金給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遭拒收後又會向法院辦理提存,詳載承租之對象、土地地號、面積筆數及每位出租人地主得受領之租金數額,足見被上訴人懂得法律知識,社會常識更無較通常一般人為低之情形,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為農民,社會知識較一般人為低,對於所耕作土地之明確地號、面積等未能詳予表述,核係正常之情云云,顯然違反常情及經驗法則等語。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承租耕種之系爭土地及周遭其他土地,原屬上訴人之祖父李鵬儀所有,由李鵬儀出租給各承租佃戶耕種,並按期由李鵬儀收取租金,在李鵬儀於46年6 月8 日死亡後,即由其長子李汝焜出面統籌原屬李鵬儀土地之出租、收取租金事宜,被上訴人向李汝焜承租系爭土地,是認為李汝焜係代表李鵬儀全部繼承人出面處理出租耕地事務,故在起訴時,將李鵬儀之繼承人均列為被告請求確認,惟被上訴人慮及所提出之租金收據,其收款人確僅為李汝焜及其子李東昇,確無其他資料可以證明李汝焜為李鵬儀全體繼承人之代表,鑑於舉證上之困境,將被告減縮為上訴人,並無不妥;此外,被上訴人根本不知各年度(或各期)租金數額是如何算出,全憑地主方面告知以現金繳租數額,被上訴人即以現金支付之;系爭土地因市地重劃,由系爭重劃會接管,被上訴人不得繼續耕作,亦只是一暫時情況;兩造耕地租賃契約是否能繼續其原有之目的,仍須視後續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情形而定,上訴人不可以在此時即謂兩造租約已然消滅,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關係被上訴人是否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請求補償之權利,在被上訴人領取該補償之前,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之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自五十幾年起至103 年間止,確有占耕系爭土地之全部或一部。

(二)被上訴人提出之「租金收據」及「收據」所示李汝焜等人向被上訴人收取金錢之事實無訛。

(三)系爭土地經系爭重劃會向被上訴人另案訴請拆除地上物已判決確定(本院102 年中簡字第881 號),嗣被上訴人與系爭重劃會已協議拆遷並已受領補償費,因而被上訴人已無法再使用系爭土地,並已停止實際上的占有。

(四)原屬李汝焜之系爭土地權利(即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經其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後,僅由上訴人繼承(即上訴人李東興取得應有部分

300 分之72,上訴人李東熹取得應有部分300 分之28)。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否為當事人不適格?(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三)現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依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更正後所主張之事實,即:被上訴人自54年間起即向李汝焜承租系爭土地,嗣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應承受系爭耕地租約。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其更正後之主張事實與減縮後之被告相呼應,即屬當事人適格。至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前後翻異,影響其主張是否可信,係屬另事。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更正前之主張事實,遽指被上訴人僅列上訴人為被告,係屬當事人不適格,乃忽略被上訴人已為主張事實之更正,應非可取。此外,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死亡,其出租人之地位及租賃物所有權,於遺產分割前,固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惟民法關於遺產之分割係採移轉主義,由繼承人全體相互移轉其應繼分,使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遺產取得單獨所有權,故遺產分割後,除別有約定外,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 條第1 項規定,租賃契約僅對於分得租賃物所有權之繼承人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原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李汝焜間(且時間早於民法第425 條增訂第2 項之前),若果如此,原屬李汝焜之系爭土地權利,經其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後僅由上訴人繼承,參諸上開法理,則系爭耕地租約亦應僅由上訴人承受,故被上訴人未將李汝焜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亦應非當事人不適格,併予敘明。

(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可稽。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其主觀上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將影響其於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後能否繼續耕作或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請求補償之權利,而有所不安,且其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並非全然無據,自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實際上其於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後能否繼續耕作或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請求補償,係屬另事,則非本件所審究者。而上訴人辯稱縱認系爭耕地租約曾存在,亦已因給付不能而當然消滅云云,惟若果係給付不能,容尚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系爭土地亦未因天災滅失,非可逕認租約當然消滅,是其辯稱本件欠缺確認利益,要屬誤會,亦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向李汝焜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經查:

1.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原係李汝焜、李汝舟、李長根三大房所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嗣李汝焜過世後,經其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後,僅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李東興取得應有部分300 分之72,上訴人李東熹取得應有部分300 分之28,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補字卷)。系爭土地則是上開889 地號土地上之特定部分,是原審履勘現場時由被上訴人指界其當時占用耕作之範圍,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2.被上訴人提出「租金收據」及「收據」共43紙之影本(見原審卷第120 至130 頁),其明細如下:

┌──┬───┬────┬────┬────┬────┬─────┐│編號│受領人│單據日期│單據名稱│收款金額│換算實物│備註 ││ │ │ │ │(新臺幣)│(甘薯)│ │├──┼───┼────┼────┼────┼────┼─────┤│ 01 │李汝焜│57.07.02│租金收據│619元 │1548台斤│54年二期、││ │ │ │ │ │ │以前舊欠租│├──┼───┼────┼────┼────┼────┼─────┤│ 02 │李汝焜│57.12.24│租金收據│464元 │1160台斤│57年全年期│├──┼───┼────┼────┼────┼────┼─────┤│ 03 │李汝焜│58.08.13│租金收據│232元 │580台斤 │58年一期 │├──┼───┼────┼────┼────┼────┼─────┤│ 04 │李汝焜│59.08.28│租金收據│232元 │580台斤 │59年一期 │├──┼───┼────┼────┼────┼────┼─────┤│ 05 │李汝焜│60.01.11│租金收據│232元 │580台斤 │59年二期 │├──┼───┼────┼────┼────┼────┼─────┤│ 06 │李汝焜│61.01.31│租金收據│232元 │580台斤 │59年二期 │├──┼───┼────┼────┼────┼────┼─────┤│ 07 │李汝焜│62.08.02│租金收據│377元 │629台斤 │62年一期 │├──┼───┼────┼────┼────┼────┼─────┤│ 08 │李汝焜│63.08.14│租金收據│579元 │629台斤 │63年一期 │├──┼───┼────┼────┼────┼────┼─────┤│ 09 │李汝焜│64.08.06│租金收據│385元 │321台斤 │64年一期 │├──┼───┼────┼────┼────┼────┼─────┤│ 10 │李汝焜│65.09.01│租金收據│755元 │629台斤 │65年一期 │├──┼───┼────┼────┼────┼────┼─────┤│ 11 │李汝焜│66.09.14│租金收據│385元 │321台斤 │66年一期 │├──┼───┼────┼────┼────┼────┼─────┤│ 12 │李汝焜│67.10.19│租金收據│770元 │642台斤 │66年二期 ││ │ │ │ │ │ │67年一期 │├──┼───┼────┼────┼────┼────┼─────┤│ 13 │李東昇│68.09.08│租金收據│770元 │642台斤 │67年二期 ││ │ │ │ │ │ │68年一期 │├──┼───┼────┼────┼────┼────┼─────┤│ 14 │李汝焜│69.09.19│租金收據│27元 │18台斤 │68年二期 ││ │ │ │ │ │ │69年一期 │├──┼───┼────┼────┼────┼────┼─────┤│ 15 │李汝焜│70.08.03│租金收據│33元 │18台斤 │69年二期 ││ │ │ │ │ │ │70年一期 │├──┼───┼────┼────┼────┼────┼─────┤│ 16 │李汝焜│71.10.12│租金收據│36元 │18台斤 │70年二期 ││ │ │ │ │ │ │71年一期 │├──┼───┼────┼────┼────┼────┼─────┤│ 17 │李汝焜│72.09.24│租金收據│40元 │18台斤 │71年二期 ││ │ │ │ │ │ │72年一期 │├──┼───┼────┼────┼────┼────┼─────┤│ 18 │李汝焜│73.10.17│租金收據│4176元 │1898台斤│72年二期 ││ │ │ │ │ │ │73年一期 │├──┼───┼────┼────┼────┼────┼─────┤│ 19 │李汝焜│74.10.01│租金收據│1539元 │641台斤 │73年二期 ││ │ │ │ │ │ │74年一期 │├──┼───┼────┼────┼────┼────┼─────┤│ 20 │李汝焜│75.10.15│租金收據│1539元 │641台斤 │74年二期 ││ │ │ │ │ │ │75年一期 │├──┼───┼────┼────┼────┼────┼─────┤│ 21 │李汝焜│76.10.13│租金收據│1539元 │641台斤 │75年二期 ││ │ │ │ │ │ │76年一期 │├──┼───┼────┼────┼────┼────┼─────┤│ 22 │李汝焜│77.09.29│無 │1539元 │641台斤 │76年二期 ││ │ │ │ │ │ │77年一期 │├──┼───┼────┼────┼────┼────┼─────┤│ 23 │李汝焜│78.10.06│無 │1539元 │641台斤 │77年二期 ││ │ │ │ │ │ │78年一期 │├──┼───┼────┼────┼────┼────┼─────┤│ 24 │李汝焜│79.10.12│無 │1539元 │641台斤 │78年二期 ││ │ │ │ │ │ │79年一期 │├──┼───┼────┼────┼────┼────┼─────┤│ 25 │李東昇│80.10.19│無 │1539元 │641台斤 │79年二期 ││ │ │ │ │ │ │80年一期 │├──┼───┼────┼────┼────┼────┼─────┤│ 26 │李汝焜│81.09.30│無 │1539元 │641台斤 │80年二期 ││ │ │ │ │ │ │81年一期 │├──┼───┼────┼────┼────┼────┼─────┤│ 27 │李汝焜│82.10.05│無 │1539元 │641台斤 │81年二期 ││ │ │ │ │ │ │82年一期 │├──┼───┼────┼────┼────┼────┼─────┤│ 28 │李汝焜│83.09.16│無 │1539元 │641台斤 │82年二期 ││ │ │ │ │ │ │83年一期 │├──┼───┼────┼────┼────┼────┼─────┤│ 29 │李汝焜│84.10.04│無 │1539元 │641台斤 │83年二期 ││ │ │ │ │ │ │84年一期 │├──┼───┼────┼────┼────┼────┼─────┤│ 30 │李汝焜│85.11.21│無 │1539元 │641台斤 │84年二期 ││ │ │ │ │ │ │85年一期 │├──┼───┼────┼────┼────┼────┼─────┤│ 31 │李汝焜│86.10.04│無 │1539元 │641台斤 │85年二期 ││ │ │ │ │ │ │86年一期 │├──┼───┼────┼────┼────┼────┼─────┤│ 32 │李汝焜│87.10.19│無 │1539元 │641台斤 │86年二期 ││ │ │ │ │ │ │87年一期 │├──┼───┼────┼────┼────┼────┼─────┤│ 33 │李汝焜│88.10.25│無 │1539元 │641台斤 │87年二期 ││ │ │ │ │ │ │88年一期 │├──┼───┼────┼────┼────┼────┼─────┤│ 34 │李汝焜│89.10.13│無 │1539元 │641台斤 │88年二期 ││ │ │ │ │ │ │89年一期 │├──┼───┼────┼────┼────┼────┼─────┤│ 35 │李東昇│90.10.11│無 │1539元 │641台斤 │89年二期 ││ │ │ │ │ │ │90年一期 │├──┼───┼────┼────┼────┼────┼─────┤│ 36 │李汝焜│91.10.10│無 │1539元 │641台斤 │90年二期 ││ │ │ │ │ │ │91年一期 │├──┼───┼────┼────┼────┼────┼─────┤│ 37 │李汝焜│92.10.17│無 │1539元 │641台斤 │91年二期 ││ │ │ │ │ │ │92年一期 │├──┼───┼────┼────┼────┼────┼─────┤│ 38 │李東昇│93.09.17│無 │1539元 │641台斤 │92年二期 ││ │ │ │ │ │ │93年一期 │├──┼───┼────┼────┼────┼────┼─────┤│ 39 │李東昇│94.10.11│無 │1539元 │641台斤 │93年二期 ││ │ │ │ │ │ │94年一期 │├──┼───┼────┼────┼────┼────┼─────┤│ 40 │李東昇│95.10.02│無 │1539元 │641台斤 │94年二期 ││ │ │ │ │ │ │95年一期 │├──┼───┼────┼────┼────┼────┼─────┤│ 41 │李東昇│96.10.09│無 │1539元 │641台斤 │95年二期 ││ │ │ │ │ │ │96年一期 │├──┼───┼────┼────┼────┼────┼─────┤│ 42 │李東昇│97.10.15│無 │1539元 │641台斤 │96年二期 ││ │ │ │ │ │ │97年一期 │├──┼───┼────┼────┼────┼────┼─────┤│ 43 │李東昇│98.07.22│無 │1539元 │641台斤 │97年二期 ││ │ │ │ │ │ │98年一期 │└──┴───┴────┴────┴────┴────┴─────┘依上開單據之記載,與一般受領耕地租金之意思相當。

惟均未見租賃耕地之標示,並顯見於73年間以前之租金、換算甘薯數額及換算之比例相當不穩定,則上開單據是否均為同一宗土地之租金?即非無疑,自有待釐清。

參諸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見租賃之標的物與租金,應為成立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缺一不可,倘未就租賃之標的物或租金達成合意,即難謂已成立租約,縱令事後有類似收付租金之事實行為,亦不能取代雙方就租賃之標的物或租金予以特定並達成合意之必要性。準此,若被上訴人確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耕作納租,而取得上開單據,自無不知其承租之耕地坐落及應繳租金計算方法之理。惟被上訴人竟稱根本不知各年度(或各期)租金數額是如何算出,全憑地主方面告知以現金繳租數額,被上訴人即以現金支付之云云,則更徵可疑。

3.另觀諸被上訴人自99年11月16日起至102 年11月1 日止陸續寄給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存証信函共6 件(見原審卷第171 至203 頁),被上訴人此時主張:

┌────┬───────────┬───┬─────┐│存證信函│承租土地及租金 │出租人│備註 │├────┼───────────┼───┼─────┤│99.11.16│○○○區○○段○○○○號 │李汝鏘│寄郵政匯票││太平463 │ 面積3333平方公尺土地│李汝成│稱支付租金││ │ 租金甘薯租1199台斤即│李汝舟│ ││ │ 2878元; │李長根│ ││ │○○○區○○段○○○○號 │李東昇│ ││ │ 面積約1.9分土地租金 │李東興│ ││ │ 甘薯租641台斤即1539 │李東曉│ ││ │ 元。 │李東熹│ ││ │ │李肅 │ ││ │ │李靜 │ ││ │ │李信 │ ││ │ │李禮 │ │├────┼───────────┼───┼─────┤│99.12.29│○○○區○○段○○○○號 │李汝鏘│寄郵政匯票││太平509 │ 面積3333平方公尺土地│李汝成│稱支付租金││ │ 租金甘薯租1199台斤即│李汝舟│ ││ │ 2878元; │李長根│ ││ │○○○區○○段869、870│李東昇│ ││ │ 、875、880、884、886│李東興│ ││ │ 、888、889、910、911│李東曉│ ││ │ 、912地號內部分面積 │李東熹│ ││ │ 1.92分土地租金甘薯租│李肅 │ ││ │ 641台斤即1539元。 │李靜 │ ││ │ │李信 │ ││ │ │李禮 │ │├────┼───────────┼───┼─────┤│100.3.18│⑴和平段953 │李汝鏘│催告收租金││太平95 │⑵福星段869、870、875 │李汝成│ ││ │ 、880、884、886、888│李汝舟│ ││ │ 、889、910、911、912│李長根│ ││ │ │李東昇│ ││ │ │李東興│ ││ │ │李東曉│ ││ │ │李東熹│ ││ │ │李肅 │ ││ │ │李靜 │ ││ │ │李信 │ ││ │ │李禮 │ │├────┼───────────┼───┼─────┤│100.6.14│⑴和平段953 │李汝鏘│通知已提存││太平193 │⑵福星段869、870、875 │李汝成│催告收租金││ │ 、880、884、886、888│李汝舟│ ││ │ 、889、910、911、912│李長根│ ││ │ │李東昇│ ││ │ │李東興│ ││ │ │李東曉│ ││ │ │李東熹│ ││ │ │李肅 │ ││ │ │李靜 │ ││ │ │李信 │ ││ │ │李禮 │ │├────┼───────────┼───┼─────┤│101.3.9 │⑴和平段953 │李汝鏘│通知已提存││太平93 │⑵福星段869、870、889 │李汝成│催告收租金││ │ │李長根│ ││ │ │李東昇│ ││ │ │李東興│ ││ │ │李東曉│ ││ │ │李東熹│ ││ │ │李肅 │ ││ │ │李靜 │ ││ │ │李信 │ ││ │ │李禮 │ │├────┼───────────┼───┼─────┤│102.11.1│⑴和平段953 │李汝鏘│催告收租金││太平354 │⑵福星段869、889 │李汝成│ ││ │ │李長根│ ││ │ │李東昇│ ││ │ │李東興│ ││ │ │李東曉│ ││ │ │李東熹│ ││ │ │李肅 │ ││ │ │李靜 │ ││ │ │李信 │ ││ │ │李禮 │ ││ │ │陳文烱│ │└────┴───────────┴───┴─────┘

4.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則係主張其自57年間起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與原被告李汝舟、李東昇、李肅、黃宇甲、黃李秀鸞、李汝鏘、李汝成、李東興、李東熹或其前手訂有耕地租賃契約,有其起訴狀在卷可憑(見補字卷)。

5.被上訴人於本院102 年中簡字第881 號拆除地上物事件則另主張其承租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承租面積共2450.07 平方公尺(依該件實測結果),出租人為李汝舟、李東昇、李肅、黃李秀鸞、李汝鏘、李汝成、李東曉、李東興、李東熹,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7 至168 頁)。

6.核被上訴人於歷次存證信函、本件起訴時及另案審理中之主張已多次反覆,與被上訴人於本件更正後所主張之事實相比,更有相當差距,自不能無視於被上訴人多次翻異彼此間之矛盾。依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向李汝焜承租系爭土地,認為李汝焜係代表李鵬儀全部繼承人出面處理出租耕地事務,故在起訴時,將李鵬儀之繼承人均列為被告請求確認,惟被上訴人慮及所提出之租金收據,其收款人確僅為李汝焜及其子李東昇,確無其他資料可以證明李汝焜為李鵬儀全體繼承人之代表,鑑於舉證上之困境,將被告減縮為上訴人等語,益見被上訴人自知無法證明其真意欲主張之事實,所為更正主張事實,乃係僅憑前揭「租金收據」及「收據」上之收款人姓名,而為推演,本非被上訴人真意欲主張者,更難遽信其悖於真意而僅依證據表面形式推演之結果。

況被上訴人先前主張向上訴人家族承租土地之地號所在多有,則其提出之「租金收據」及「收據」是因哪部分土地所開立,究難以特定。原判決就此諸多疑點均未予深究,徒以被上訴人為農民,社會知識較一般人為低,對於所耕作土地之明確地號、面積等未能詳予表述等語輕輕帶過,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斷,容有未洽。

7.至證人施林淑、林智炳雖於原審103 年1 月13日履勘時作證(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但渠等所述充其量僅能佐證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確有占耕系爭土地及曾繳交「租金」給「李東昇」之事實,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自54年間起即向李汝焜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全然無從證明。

8.反觀上訴人提出「李汝焜等三人」或「李汝焜、李汝舟、李長根」(即李鵬儀之三大房繼承人)分別與訴外人賴三田、廖林玉合、葉水田、陳樹枝、鄭金宗、林永源、何陳月桃、賴維添、賴坤鎮間之「私有耕地租約書」(見原審卷第98至106 頁),雖說耕地租賃不以書面為必要,但依上揭多件耕地租約書存在之間接事實,足徵李鵬儀之繼承人將其土地出租時,確有訂立書面租約之習慣,就租賃之標的物及租金均明白約定,除被上訴人本件主張外,亦別無李汝焜單獨出面將渠三人共有土地特定部分出租他人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自54年間起即向李汝焜承租系爭土地,即悖於常態事實,更無法輕信。至原判決依被上訴人主張,逕引用其中賴坤鎮、何陳月桃之租約書,認渠等承租之土地面積與租額地瓜數額之比例相近,而系爭土地與甘薯641 台斤之比例亦與之相仿,即認作有利被上訴人判斷之依據,實則未盡相符,且未排除巧合,論理尚嫌薄弱。

9.據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其主張之系爭耕地租約是否具備必要要素而成立、租賃標的物及租金如何特定、是否確係被上訴人自54年間起向李汝焜承租系爭土地等問題,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甚或未為合理說明。但另一方面,被上訴人確能提出上訴人亦不爭執為真正之「租金收據」及「收據」,可見其應確有長期使用上訴人家族某些土地之情事,且於原審勘測時占用系爭土地無誤,不能論斷其主張全屬虛假。於此情形,被上訴人所主張待證事實之存否,陷於真偽不明,應依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由應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承擔敗訴之不利益。換言之,被上訴人因無法證實其起訴主張確認存在之事實,故不能認定其第一審之訴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蔡嘉裕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裁判日期:201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