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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林法瀚被上訴人 林士閔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律師

魏美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9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937地號土地相鄰(下稱936、937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上訴人於其所有937地號土地上建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1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雇工於其所有系爭建物外牆架設烤漆浪板,被上訴人認有越界疑義,出面阻止,上訴人為敷衍被上訴人並期順利完工,於102年12月26日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並告知被上訴人如上訴人有越界,將會拆除云云。惟於大里地政事務所到場鑑界前,上訴人即迅速於103年1月3日施工完成,嗣大里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月6日到場鑑界結果確實發現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烤漆浪板占用被上訴人所有936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置之不理。嗣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起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977號確認界址事件(下稱另案確認界址事件),經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地測量結果,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烤漆浪板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936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7月4日鑑定圖,下同)所示F-G-H-C-B-I-F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2.4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烤漆浪板、系爭地上物)。上訴人越界搭建之系爭烤漆浪板,係於103年1月間方增設搭建,而烤漆浪板之拆除施工技術容易,拆除亦不影響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主體結構,不致對上訴人產生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人妨害排除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烤漆浪板,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9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G-H-C-B-I-F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2.4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界址爭議,業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兩造間相鄰土地之界址為鑑定,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儀器測量後,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大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鑑定結果應屬精準可信,上訴人抗辯鑑定結果未盡精準而有誤差云云,無足採信。

2、系爭土地前於97年間辦理重測,重測當時上訴人即曾對測量結果不服,而拒絕於地籍調查表上簽認,顯見上訴人於97年間即已明知兩造界址所在,且重測之界址不為上訴人所滿意,故拒絕於調查表上簽認。又上訴人於102年12月22日僱工欲架設烤漆浪板時,被上訴人即認有越界疑義而出面阻止,上訴人為達其目的,敷衍被上訴人表示將向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然其於102年12月26日向大里地政事務所提出鑑界之申請,當時並無立即架設烤漆浪板之必要性,竟於大里地政事務所尚未到場鑑界前,即迅速於103年1月3日施工完成。嗣大里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月6日到場鑑界結果,亦確實發現上訴人所架設之烤漆浪板確有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情,足證上訴人應係故意越界,方趁大里地政事務所到場鑑界前迅速施工完成,並據此脅迫被上訴人出售土地,上訴人主張其非故意越界云云,顯非事實,無足採信。

3、上訴人占用936地號土地之面積雖僅有2.45平方公尺,然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已明文排除「故意逾越地界」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係故意逾越地界增建烤漆浪板,不得要求法院判准其免為移去系爭地上物。又上訴人越界部分,係於103年1月所增設之烤漆浪板,該等烤漆浪板非屬原建築房屋之一部,既屬事後增建,拆除應無礙原有建物之主體結構。上訴人雖辯稱已花費巨資重建云云,然該增建部分既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上訴人本即負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義務,雖此部分建物之增建及拆除不免支出相關費用,惟此乃上訴人任意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應自行承擔之代價及責任,上訴人徒以斥資增建拆除所受損害甚大為由拒絕拆除,顯無理由。倘任上訴人占用而無須拆除,無異鼓勵他人變相占用他人土地,先占先贏。至上訴人將來拆除時,是否可能損及其建物主體等,應係執行拆除時,技術上所應注意之事項,尚難以執行技術上之事項,即可免除被上訴人拆除之義務。

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有系爭936地號土地。上訴人僅係在原有系爭建物外牆包覆烤漆浪板作為保護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結構之用,並非另行擴建而占用鄰地。又被上訴人係於102年4月間買受936地號土地,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自62年即建造迄今,其建築面積僅48平方公尺,使用狀況並未變動,且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所在之937地號土地面積為54.30平方公尺,故不可能逾越經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936地號土地。近因系爭建物漏水,為保存必要,在外牆包覆烤漆浪板,且於施工之前,被上訴人母親出面與上訴人協商,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在其所有936地號土地上搭設鷹架,完工後即將鷹架拆除。兩造就大里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既有爭議,依土地法第46條之2、59條之2、46條之1至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等相關規定,兩造界址爭議應經調處。縱認上訴人搭建烤漆浪板外牆有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936地號土地,面積甚微,如予拆除則對上訴人損害重大,是被上訴人之訴即無理由。

(二)上訴理由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1、被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上訴人於搭建系爭烤漆浪板時有故意越界之情事,應負舉證責任。系爭土地之界址糾紛於97年7月29日辦理重測時,上訴人未收到第1次指界通知而未到場,故否認當時重測後之經界,即對重測結果不服,拒絕於調查表上簽認,此乃上訴人之權利。兩造界址爭議既未解決,斷不可憑此即認上訴人有故意越界之情事。況系爭土地界址糾紛,必待民事法院確定判決始得確定,焉得僅憑地政機關測量結果,逕自認定最終之界址。且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8日始取得936地號土地,當時前地主與上訴人間並未有界址糾紛,或主張上訴人占用土地之情,被上訴人取得936地號土地時亦未申請鑑界,被上訴人顯無從得知97年辦理重測時上訴人為何拒絕簽名之理由,其主張係個人臆測之詞,毫無任何根據。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雖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936地號土地,然占用面積僅2.45平方公尺,不及1坪,長度約15公尺、最大深度僅3公分。足見系爭土地界址爭議於103年以前根本未解決,兩造認知完全不同,上訴人確信系爭建物係興建於自己土地上,並無故意越界。再上訴人因921大地震後房屋牆壁龜裂,安全結構受損,伴隨嚴重漏水問題,致系爭建物無法居住,有立即整修之必要,上訴人係針對系爭建物進行整修,並非拆除重建。衡諸常情,上訴人並無必要花費巨額整修費用,冒著系爭建物被拆除之風險,而故意侵占不足1坪之土地,徒以上訴人未於97年間地籍調查表上簽名之行為,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為故意越界建築。

2、依內政部74年9月9台(74)內地字340883號函釋:「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重測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可見此些微之面積占用之鑑測,純然係因「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較為精密優良」及「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或「複丈時誤差配賦」所致,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數十年來未曾變動,經歷921地震,多次颱風侵襲,地形難免發生變動,復以測量技術日新月異,誤差在所難免。故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固有越界占用被上訴人936地號土地面積2.45平方公尺,然係在合理誤差範圍內,殊難認有占用情形。且不論係自然地形地貌轉變或測量技術增進所造成,均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明顯有違誠信。況於原有系爭建物牆面直接包覆烤漆浪板作為保護,即在原有建築基地範圍內建築,原有建築之基地範圍數十年來復未曾變動,則測量結果謂上訴人有越界占用2.45平方公尺,若考量複丈之誤差,殊難認為有占用情形。原審判決逕認上訴人有故意越界之情事,自有違誤。

3、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因漏水問題,為保存之必要,乃僱請工人於系爭建物外牆包覆烤漆浪板,施工前即102年10月中旬,上訴人亦曾與被上訴人協商,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在被上訴人所有936地號土地上搭設鷹架施工,則被上訴人亦知悉上訴人欲整建系爭建物搭建鐵皮浪板,並同意之。現上訴人已斥資新臺幣(下同)115萬元為系爭建物加設鐵皮浪板,被上訴人反請求上訴人移去越界部分,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

4、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求公允,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本件上訴人並非故意越界,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1、2樓為磚造,3樓為鐵皮造(整修前為石棉瓦造),以目前測量結果判斷,系爭建物與上訴人所有936地號土地相鄰之牆面部分1至3樓均應予拆除,幾近全毀。然依測量結果,越界面積亦僅2.45平方公尺,換算公告現值僅約3萬餘元。衡以上訴人已花費時間及鉅額整修費用115萬元相較,差距懸殊,損失遠逾占用2.45平方公尺土地之價值。且上開烤漆浪板緊覆於系爭建物之外牆上,一旦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結構占用鄰地部分,除烤漆浪板須拆除,亦將損及系爭建物結構,損失甚為巨大。則若強制要求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即系爭烤漆浪板,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均造成重大損害,上訴人復曾表示願意出價購買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卻屢遭被上訴人拒絕,足見被上訴人非意在解決問題。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整修施工期間即拍照存證,如上訴人有逾越建築,即應即時提出異議。然被上訴人無任何阻止之異議行為或申請鑑界,待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整修後,隨即提起本訴,顯見其居心不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結果損人不利己,顯屬權利濫用,如准予拆除,將造成該處髒亂,破壞環境,使上訴人整治土地周圍環境之心力付諸流水,酌量兩造利益及公共利益,實無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必要。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9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G-H--C-B-I-F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2.4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所有93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936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於其所有937地號土地上原建有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而上訴人於102年12月22日就系爭建物外牆部分架設系爭烤漆浪板;兩造就936、937地號土地間界址所在位置、上訴人所搭建系爭烤漆浪板有無占用被上訴人936地號土地及其位置面積等爭議,業經本件原審及本院另案確認界址事件共同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會同兩造於103年5月30日到場勘驗並為測量鑑界,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空照圖、現場照片等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3至85頁,又勘驗筆錄日期誤載為103年6月13日)。嗣本院另案確認界址事件,業於103年9月19日為第一審判決,並於103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該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所示D-B-E黑色連接實線,有該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8至114頁)。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三、(六)所載:「圖示I-F-G-H-C藍色連接虛線,係93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建物(按即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烤漆浪板牆壁外緣位置,其中

F、G、H點實地均為鋼釘,F-G-H-C-B-I-F連接線所圍區域係93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按即上訴人)越界建築於同段936地號土地(按即上訴人所有土地)範圍,其面積為2.45平方公尺。」有該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是依前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於F-G-H-C-B-I-F連接線所圍區域內之烤漆浪板,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936地號土地面積2.45平方公尺,堪認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固爭執大里地政事務所97年7月29日辦理地籍重測時之結果,復爭執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本件所為鑑定結果之準確性云云。惟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而查,系爭土地及南側相鄰之91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未登記土地)於97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上訴人曾依大里地政事務所通知而於97年3月25日到場指界,嗣大里地政事務所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後實地測量界址,上訴人即拒絕在重測地籍圖調查表上簽名確認,因而大里地政事務所於地籍調查表處理意見欄予以記載:「本宗土地於97年7月29日實地測量界址,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到場拒絕認章又不另行指界」,此有臺中縣霧峰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其後,於地籍圖重測公告期間,上訴人並無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就重測界址異議並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故系爭土地地籍圖經重測公告期滿而確定(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四之記載),應堪認定。又查,本件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由兩造指界,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實地測繪兩造主張之界址,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周圍檢測97年度臺中市霧峰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大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如附圖所示之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其鑑定結果為:

(1)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2)圖示一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D-B-E黑色連接實線,係系爭936地號土地、937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3)圖示D-B-C黑色連接實線,係以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位置,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D-B黑色連接實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B-C黑色連接實線係位於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上。

(4)圖示A-B-C連接線,為系爭9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A、B、C點實地均為噴紅漆,A點位於D-B經界線上,C點位於B-E經界線上。

(5)圖示1-2-3紅色連接虛線,為系爭93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1、2、3點實地均為噴紅漆。

圖示點4為2-3紅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延長線之交點,Q點係為1-2紅色連接虛線延長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6)圖示I-F-G-H-C藍色連接虛線,為系爭93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建物烤漆板牆壁外緣位置;其中

F、G、H點實地均為鋼釘,F-G-H-C-B-I-F連接線所圍區域為系爭93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越界建築於同段936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2.45平方公尺。

(7)圖示J-L-M綠色連接虛線與K-G-N藍色連接虛線係依法官現場指示施測水溝兩側外緣之位置。O、P、R、S點分別為L-M、G-N、J-L、K-G連接虛線延長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延長線之交點。

(8)依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兩造指界位置及其延長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及其延長線之交點據以計算面積結果,詳如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

則依據上開鑑定過程及鑑定結果,可知系爭土地於97年間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D-B(-C)-E,其中D-B-C黑色連接實線,係以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而D-B黑色連接實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B-C黑色連接實線亦位於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上,至於E點則為D-B-C連接線延長線與系爭937地號土地與東側鄰地間經界線之交點,亦即上訴人所有93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93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無論在地籍重測前或重測後並無更易或移動,並無不利於上訴人之情事,應可認定。再依據鑑定圖面積分析表之記載,系爭936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139平方公尺、重測後為139.06平方公尺,增加0.06平方公尺;系爭937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54平方公尺、重測後為54.30平方公尺,增加0.30平方公尺;此乃因「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之故(內政部74年9月9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釋可參),是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據重測確定座標並依前述方式計算宗地面積後各配賦0.06平方公尺、0.30平方公尺予被上訴人所有936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937地號土地,並無調整經界線之情事,復未致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核無不利於上訴人之情事,亦堪認定。又上開鑑測結果既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參考重測前、後地籍圖據以施測,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及判斷地上物坐落位置,其鑑定結果應屬正確,故上訴人空言否認地籍重測之結果及越界建築之鑑定結果,均難認可採。

(三)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同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是以,如土地所有人於建築房屋時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或雖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而鄰地所有人對於越界與否不明或已即時提出異議者,土地所有人即應移除其無權占用之部分。且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而免除土地所有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者,以土地所有人無故意越界建築者始足當之。經查,上訴人所有93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936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於其所有937地號土地上原建有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而上訴人於102年12月22日就系爭建物外牆部分架設系爭烤漆浪板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欲搭建之烤漆浪板即有越界與否之疑義,並即時向上訴人反應,故上訴人乃於102年12月26日向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大里地政事務所並於103年1月6日會同兩造鑑界,此有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0頁)、103年5月12日里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63至64頁)在卷可參;惟上訴人卻於大里地政事務所尚未到場鑑界前,即已先行完成系爭烤漆浪板之搭建。再者,兩造所有土地,於97年辦理重測時,上訴人即對重測結果不服,且拒絕在重測地籍圖調查表上簽認,已如前述。是審酌前述97年間地籍圖重測之調查紀錄所記載事實,以及102年12月上訴人欲搭建系爭烤漆浪板時,因被上訴人異議後,上訴人乃申請大里地政事務所鑑界,卻不待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即兀自搭建系爭烤漆浪板完成等情相互以觀,足徵上訴人主觀上在明知或顯可預見系爭土地界址容有爭議、系爭烤漆浪板容有越界疑義之情況下,雖被上訴人已表達異議之意,上訴人猶仍故意越界搭建系爭烤漆浪板等情,足堪認定。基此,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及第796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主張就其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936地號土地面積2.45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得免為拆除。此外,系爭地上物為烤漆浪板,乃在系爭建物主體結構外牆外側所另行施作搭建之構造物,於將來拆除時,尚難認確有影響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原始主體結構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雖其面積僅2.45平方公尺,但核屬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所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且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之情事,上訴人既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上訴人本即負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義務,雖系爭地上物之增建及拆除不免支出相關費用,惟此乃上訴人任意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應自行承擔之代價及損害,不得作為免予拆除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9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G-H-C-B-I-F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2.4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廖慧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