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大都會別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海生訴訟代理人 歐啟湖
劉芳廷被上訴人 沈予中訴訟代理人 沈家鑫兼訴訟代理人 陳永生被上訴 人 胡文祥訴訟代理人 陳梅蘭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簡字第29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係大都會別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被上訴人沈予中、陳永生與胡文祥三人(下稱被上訴人三人)則為系爭社區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地下一樓總面積418.8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區分所有權人,其等權利範圍各為2483/10000,應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6條之約定繳納管理費。系爭社區於民國103 年9 月
5 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3 元計收管理費,而系爭建物之總面積為418.8 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126.687 坪(418.8 ×0.3025=126.687 ),每月之管理費為1,647 元(126.68 7×13=164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等共有人自87年1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管理費,迄至103 年10月止,共計16年又9 個月,系爭建物應繳管理費共計331,047 元〔(16×12+9 )×1647=331047〕。依被上訴人三人各自所有之權利範圍計算,被上訴人三人應分擔之管理費各為82,199元。而管理費並非住戶對於管理委員會之定期給付,與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性質不同,且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決議及規約之約定履行給付義務,並非基於雙方之合意為之,並無民法第126 條條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社區之規約分別請求被上訴人三人各給付自87年1 月起至103 年10月止之管理費。
㈡聲明:被上訴人沈予中、陳永生、胡文祥應分別給付上訴人
82,19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上訴之主張:㈠原審以公寓大廈住戶就共同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負有繳
納管理費用之義務,並基於住戶之合意,相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而為給付,性質屬定期給付,而認給付管理費之請求權有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時效適用等語。惟管理費性質,依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0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71號判決意,可知其本質上應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之費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而共同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並非住戶對於管理委員會之定期給付,與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性質迥然不相同,而無適用民法第126條5 年短期時效。原審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三人給付繳費期限分別在98年11月13日、98年11月14日、98年11月13日以前之各期管理費部分,因被上訴人三人為時效抗辯,認此部分請求權因5 年時效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而駁回上訴人逾5年部分之請求,自有違誤。爰再請求被上訴人三人給付逾5年部分之管理費。
㈡依系爭社區之96年8 月版規約第36條第4 項規定,空店面之
管理費為每坪10元,嗣101 年8 月版之規約第四章第17條2項規定,自102 年1 月起取消空屋戶管理費優惠,店面之管理費每坪為13元。因目前管委會所掌握的規約僅有96年8 月版及101 年8 月版,故本件同意自87年至96年間之管理費均以96年8 月版規約之標準計算。
㈢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沈予中應再給付上訴人57,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陳永生應再給付上訴人57,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胡文祥應再給付上訴人57,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㈠被上訴人沈予中部分:
在7 、8 年以前,上訴人就請管理員來跟其收取管理費,其當時即告訴上訴人,系爭建物一共6 個人共有,大家持分不同,且其亦無門禁鑰匙,這已經是20幾年了,其等要主張時效抗辯,其等只願意繳納最近5 年的管理費。
㈡被上訴人陳永生部分:
其亦主張時效抗辯,其只願意繳納最近5 年的管理費,這10幾年來,其是第一次收到繳款、開會通知書。其有和管委會協調,其從未說不繳納,如果按照上訴人的計算方式,其願意繳納5 年內的管理費。
㈢被上訴人胡文祥部分:
其亦主張時效抗辯,其只願意繳納最近5 年的管理費。
㈣三人均聲明:駁回起訴。
二、被上訴人三人於本院之共同答辯:㈠系爭建物依系爭規約所定應該是屬於空店面,同意自87年到
96年間管理費收費標準以96年8 月版規約標準計算,及於10
1 年12月(含)以前之管理費以每坪10元計算,自102 年1月(含)以後則以每坪13元計算。又按照年份及坪數,不同年份有不同單價,系爭建物自98年至103 年總計5 年管理費為83,808元,以此計算則被上訴人三人各應負擔20,810 元。
㈡聲明:駁回上訴。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係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三人則為系爭建
物(總面積為418.8 平方公尺)之共有區分所有權人,其等權利範圍均為2483/10000。
㈡系爭社區於103 年9 月5 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召
開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以每坪每月13元計收管理費。系爭建物之總面積為418.8 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126.687 坪(41
8. 8×0.3025=126.687 ),每月之管理費為1,647 元(12
6. 687×13=1647,元以下四捨五入)。㈢被上訴人三人自87年1 月起未繳納管理費,迄至103 年10月
止,共計16年又9 個月,如依管理費每坪每月13元計算,以被上訴人三人各自所有之權利範圍計算,被上訴人三人應分擔之管理費均為82,199元。
㈣被上訴人所持分之系爭建物,是屬於空店面。
㈤系爭社區規約關於管理費之收費計算標準,於96年8 月版規
約規定:店面每坪每月13元計算,空店面每坪每月10元計算;於101 年8 月版規約規定:自102 年1 月起取消空屋管理費折扣優惠,即不論是否空店面一律以每坪每月13元計算。
87年至96年8 月以前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均比照96年8 月版規約規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所應繳的管理費是應以店面或空店面計算?又自87
年起,每坪的管理費若干?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管理費,有無民法第126 條規定
5 年短期時效或第125 條15年時效之適用?本件就逾5 年時效期間部分之管理費,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所應繳的管理費是應以店面或空店面計算?又自87年起,每坪的管理費若干?㈠查被上訴人所持分之系爭建物,係屬於空店面;而系爭社區
之規約,關於管理費之收費計算標準,於96年8 月版之規約係規定:店面每坪每月13元計算,空店面每坪每月10元計算;於101 年8 月版之規約則規定,自102 年1 月起取消空屋管理費折扣優惠,即不論是否空店面一律以每坪每月13 元計算;至於87年至96年8 月以前,關於管理費的收費標準,因系爭社區管委會目前並無當年之規約規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合意比照96年8 月版規約規定之收費標準計收等情,為兩造所是認及經雙方合意(見本院二審卷第78頁背面),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社區96年8 月版及101 年8 月版規約節本可憑(見本院二審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一律援用系爭社區於103 年9 月5 日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以每坪13元計收管理費之計算標準,追溯請求被上訴人自87年1 月起迄至103 年10月止之管理費,其因此所計算之管理費金額,自明顯有誤。而原審判決據此一律以每坪每月13元計算被上訴人三人應給付之管理費,亦有所誤算。
㈡依上開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及合意之管理費收費計算標
準,被上訴人三人所持分之系爭建物管理費,於102 年1 月份以後,迄至上訴人本件起訴前之103 年10月止,應以每坪每月13元計收;於101 年12月份以前,回溯至87年間,則是以每坪每月10元計收。而系爭建物之總面積為418.8 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126.687 坪(418.8 ×0.3025=126.687 ),於87年1 月份至101 年12月份間,系爭建物每月管理費為1,267 元(126.687 ×10=126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三人依其持分比例計算,每月管理費各為315 元(1267×2483/1 0000 =315 ,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02 年1 月份至103 年10月份間,系爭建物每月管理費為1,647 元(12
6.68 7×13=164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三人依其持分比例計算,每月管理費各為409 元(1647×2483/10000=409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管理費,有無民法第126 條規定
5 年短期時效或125 條15年時效之適用?本件就逾5 年時效期間部分之管理費,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960號判例參照)。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而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易言之,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而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或每半年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 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時效適用。又公寓大廈住戶就共同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負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並基於住戶之合意,相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而為給付,依其性質,屬定期給付。復按民法第126 條所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 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004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管理費既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且根據上訴人起訴所檢具之規約(即原證二)第36條規定,管理費之收繳以3 個月為1期(見原審卷第17頁),足認系爭管理費每次以3 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而發生,依前開說明,系爭管理費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6 條所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性質,而有前開5 年時效期間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理費之請求權時效無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洵無足採。
㈡查本件上訴人係於103 年11月4 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三人給
付自87年1 月至103 年10月止之管理費,起訴狀繕本分別於於103 年11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沈予中、胡文祥,103 年11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陳永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及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 頁、第26至27頁、第30頁)。而被上訴人三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三人給付自103 年10月份起往前回溯5 年期間內之各期管理費,逾5 年期間之以前各期管理費部分,其請求權即因5 年時效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被上訴人三人就該逾期部分自得拒絕給付。
㈢被上訴人三人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比例而各應給付自103
年10月份起往前回溯5 年期間內之各期管理費,因系爭規約關於管理費收費計算標準之不同時期不同規定而應分別計算,即:⒈103 年10月份起往前回溯至102 年1 月份止(計1年10月),每月管理費各為409 元,各合計為8,998 元。⒉
101 年12月份起往前回溯至98年11月份止(計3 年2 月),每月管理費各為315 元,各合計為11,970元。⒊上開5 年期間之管理費各共計為20 ,968 元(8998+1197 0=20968 )。原審認各係24,537元,雖有誤算,然上訴人三人對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本院自不得再予審理改判。
㈣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三人請求給付管理費,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
3 年11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沈予中、胡文祥,103 年11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陳永生,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三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三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三人給付自87年1 月起至10
3 年10月止之各期管理費,因被上訴人三人為時效抗辯,而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僅得請求起訴前5 年內尚未罹於時效之各期管理費,其逾5 年期間而時效消滅之各期管理費,則不得請求給付。是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三人各給付管理費20,968元,及自前揭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三人各應給付上訴人24,5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三人再給付逾5 年期間之以前各期管理費各計57,6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屬無據。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