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劉秀玲被上訴人 駱淑蓮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代理人 陳博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簡字第2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元,及其中貳拾肆萬貳仟元,自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拾萬元,自附表編號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拾萬元,自附表編號六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伍萬元,自附表編號七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拾萬元,自附表編號八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明雪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支票8 紙(下稱系爭支票)之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9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與劉明雪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2、6、7、8所示支票5紙之票款共計62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2、6、7、8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劉明雪為背書人,以新光銀行中華分行為付款人之系爭支票8 紙,詎屆期為付款提示竟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經追索無效,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劉明雪連帶給付票款89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與劉明雪於104年1月12日於另案本院臺中簡易庭10
3 年度中簡字第2778號給付會款案件中達成和解,經劉明雪以另案合會債務及其他債務,對本件票款債務主張抵銷後,本件票款尚未清償部分為59萬2000元,故減縮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2、6、7、8所示支票5紙之票款,及自附表編號1、2、6、7、8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劉明雪是否逾越上訴人之授權範圍開立系爭支票,被上訴人無從知悉,且被上訴人縱與劉明雪達成和解,和解筆錄亦載明本件對上訴人之請求不撤回,上訴人與劉明雪間為連帶債務關係,僅在劉明雪清償全部票據債務後,上訴人之債務始為消滅。
貳、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意旨略以:上訴人出借支票予劉明雪使用,並約定僅得用於劉明雪配偶之材料貨款支出,詎劉明雪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逾越授權範圍,將系爭支票8 紙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始不知劉明雪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自無須對劉明雪逾越授權範圍外之行為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劉明雪於原審自承其確實逾越上訴人之授權範圍,將系爭支票8 紙交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和解方案,主張劉明雪每月給付1 萬元達成和解,劉明雪亦承諾將依和解方案償還債務,是系爭票據雖有上訴人簽章,然因上開和解方案之成立,約定債務概由劉明雪承擔,上訴人自無庸對劉明雪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
叁、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另將請求部分減縮為如附表編號 1、2、6、7、8所示支票5紙之票款,共計62萬元)。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
一、被上訴人執有票載發票人為上訴人,劉明雪為背書人,以新光銀行中華分行為付款人之系爭支票8 紙。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票載發票人為上訴人,劉明雪為背書人,以新光銀行中華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系爭支票8 紙,詎其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信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發票人,應依票面文義負擔與背書人劉明雪連帶給付票款,上訴人則以前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抗辯劉明雪逾越授權範圍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對系爭支票票款不需負責,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
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2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票據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
107 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應適用民法第107 條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仍須負票據上之責任。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規定。復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49年台上字第678 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上訴人對於其確實有將系爭支票及印章交付予劉明雪使用,並經劉明雪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乙情,並無爭執,僅辯稱:其將支票及印章交予劉明雪使用,係授權劉明雪用以支付材料貨款使用等語。惟上訴人主張前開授權範圍,雖為劉明雪於原審所是認(原審卷第44頁反面),然上訴人將支票及印章交予劉明雪,授權其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使用,並無任何代理權之記載,此觀該支票影本即明,該授權行為並未顯現於票據外觀,一般交易之第三人於通常情形下,未必能知悉發票人與未顯名代理人之內部授權關係,依上述判例意旨,自應由顯名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上訴人依票據文義負責。又依上訴人所陳,系爭支票係劉明雪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後,經由劉明雪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非直接前後手,是縱認上訴人所稱劉明雪逾越授權範圍簽發系爭支票一情屬實,因劉明雪之代理名義從未顯露於系爭支票,票據外觀上亦無記載簽發權限之限制,依上開民法第107 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授權範圍之限制,業為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之際,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自無從以其與劉明雪間上開票據使用用途限制為由,對抗被上訴人。再依劉明雪於原審所述,劉明雪係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屬有權取得上開票據,故被上訴人非由無權處分人受讓票據,自無票據法第14條之適用甚明。
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上開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以其與劉明雪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與劉明雪於原審已達成和解,約定由劉明雪每月給付1 萬元,債務概由劉明雪承擔,上訴人無庸對劉明雪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云云。查被上訴人與劉明雪係於104 年1月12日,於另案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778號給付會款案件中達成和解,經劉明雪以另案合會債務及其他債務,對本件票款債務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與劉明雪成立之和解內容為:「一、原告(即劉明雪,下同)願給付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59萬2000元整。給付方法:自105 年1月12日起每月12日各給付1萬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被告撤回對原告103 年度中簡字第2302號之起訴(劉秀玲部分不撤回)。」,此經本院調閱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簡字第2778號案卷核閱屬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與劉明雪約定本件票款債務僅由劉明雪承擔云云,顯與上開和解意內容不符,要無可採。
二、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44條、第128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而上訴人既自承其將支票及印章交予劉明雪,授權劉明雪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支票,縱令系爭支票係劉明雪逾越授權範圍所簽發,上訴人亦不得以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劉明雪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 1、2、6、7、8所示支票5紙之票款,及各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
三、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
4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 條、第322條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陳明,劉明雪以另案合會債務及其他債務,對本件票款債務主張抵銷後,本件票款債務尚餘59萬2000元尚未清償,故減縮為請求附表編號1、2、6、7、8所示支票5紙之票款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而劉明雪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雖未依前述和解筆錄履行清償義務,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然依前開民法第274 條規定,劉明雪主張抵銷而消滅債務後,上訴人就清償金額亦同免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金額應為59萬2000元。又上開附表編號1、2、6、7、8所示支票5紙之票款,共計62萬元,依上開規定,劉明雪清償之款項應優先抵充其獲益最多,即遲延利息起算日較早且票面金額較大即附表編號1 之票據債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9萬2000元,及其中24萬2000元【計算式:59萬2000元-10萬元(附表編號2)-10萬元(附表編號6 )─5萬元(附表編號7)-10萬元(附表編號8)=24萬2000元】,自附表編號1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萬元,自附表編號2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萬元,自附表編號6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萬元,自附表編號7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萬元,自附表編號8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並未逾票據法第133條規定所得請求之範圍)。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連帶債務人即劉明雪於原審判決後主張抵銷而消滅部分票據債務,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求執行範圍明確,爰調整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利息起算日 ││ │ (民 國) │(新臺幣)│ │ │├──┼───────┼─────┼─────┼──────┤│ 1 │103年3月25日 │ 27萬元 │AX0000000 │103年4月26日│├──┼───────┼─────┼─────┼──────┤│ 2 │103年4月 7日 │ 10萬元 │AX0000000 │103年7月8 日│├──┼───────┼─────┼─────┼──────┤│ 3 │103年4月 7日 │ 7萬元 │AX0000000 │103年4月8 日│├──┼───────┼─────┼─────┼──────┤│ 4 │103年4月14日 │ 10萬元 │AX0000000 │103年4月15日│├──┼───────┼─────┼─────┼──────┤│ 5 │103年4月17日 │ 10萬元 │AX0000000 │103年4月18日│├──┼───────┼─────┼─────┼──────┤│ 6 │103年4月21日 │ 10萬元 │AX0000000 │103年4月22日│├──┼───────┼─────┼─────┼──────┤│ 7 │103年4月24日 │ 5萬元 │AX0000000 │103年4月25日│├──┼───────┼─────┼─────┼──────┤│ 8 │103年5月 8日 │ 10萬元 │AX0000000 │103年5月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