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志強訴訟代理人 賴永忠相 對 人 劉金桃
林柯燕卿張秀珊歐曉茹賴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104 年度中簡字第1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民國103 年2 月23日臺中市博愛社區大樓103 年度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550 號民事判決觀之,以張志強為抗告人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應屬有效。
㈡抗告人依據103 年2 月23日臺中市博愛社區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變更,並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備查在案,故張志強確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因之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亦有明文。
雖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惟其並無訴訟能力,自應由主任委員為其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代理。又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亦不能因當事人間無爭執而視為已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以相對人劉金桃、林柯燕卿、張秀珊、歐曉茹
、賴麗華為被告,提起返還停車位之訴,聲明請求相對人劉金桃應返還抗告人9 號停車位、相對人林柯燕卿應返還抗告人66號停車位、相對人張秀珊應返還抗告人92號停車位、相對人歐曉茹應返還抗告人124 號停車位、相對人賴麗華應返還抗告人160 號停車位。惟原審以抗告人現屬無主任委員之狀態,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倘欲進行訴訟,應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而為訴訟,今抗告人以張志強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因之於10
4 年6 月2 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真正之法定代理人,或由其利害關係人釋明利害關係向原審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抗告人逾期未能補正,原審即以抗告人起訴未經合法代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社區第2 屆管理委員之任期,於102 年8 月31日屆滿,並於102 年8 月11日舉行博愛社區大樓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新任管理委員,然未推選新任主任委員,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之召集方式,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抗告人社區於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就主任委員之推選既未決議,據抗告人社區大樓規約第6 條之規定,管理委員會應由主任委員召集,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博愛社區大樓規約影本存卷足證(見原審卷第122 頁),則該推選新任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於前任主任委員任期尚未屆滿前,即應由前任主任委員召集。而抗告人社區
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新任管理委員後,雖曾經當時任期尚未屆滿之主任委員廖聰熹於102 年8 月29日召集管理委員會,然因訴外人賴永忠另於會場設置報到處,干擾會議議程,並於同日自行召開管理委員會,並選任張志強為主任委員,惟由賴永忠、張志強等人共同召集之管理委員會,既非由當時任期尚未屆滿之主任委員廖聰熹召集,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其召集程序自非適法,其決議應屬無效。
㈢依抗告人社區大樓規約第6 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
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至廖聰熹於102 年8 月11日選任第3 屆新任管理委員後,分別於102 年8 月29日、102 年11月29日分別召集2 次管理委員會,惟出席委員人數均未達1/
2 ,有該2 次之會議記錄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145 頁及反面);而於102 年12月6 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雖以管理委員出缺而委由候補委員出席,並選任應玉芳為主任委員,惟綜觀抗告人社區大樓規約,既無管理委員未出席即可視為出缺之規定,自不得僅以管理委員會未出席會議即遽認已出缺而由候補委員遞補,是該次管理委員會所為之遞補應非適法,仍應認出席人數未達前開規約所定1/2 人數,故該次委員會選任應玉芳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亦屬無效。是以,抗告人社區於選任第3 屆管理委員後,雖經管理委員會分別推選張志強及應玉芳為主任委員,惟該等選任之決議均屬無效,前已述及。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項之規定,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原告社區第2 屆主任委員之任期業於102 年8 月31日屆滿而視同解任,新任管理委員既未能有效選任第3 屆主任委員,足認抗告人社區現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
㈣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均具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資格。又抗告人社區自102 年8 月31日第2 屆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即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自無從依抗告人社區大樓規約第6 條規定,由主任委員召集管理委員會,是依前開條文規定,由具有管理委員身分所召集之區分所有人會議,亦屬有權召集。查張志強於102 年度博愛社區大樓區分所有人會議,經決議選任為第3 屆之管理委員,此有102 年8 月11日抗告人社區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29 頁至第13
1 頁),足認張志強為抗告人社區之管理委員,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稱張志強於103 年2 月23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屬有權召集乙節,應認可採。然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自無從依事後追認或瑕疵之補正,使無效之法律行為有效成立。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並不因嗣後經有召集權之人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確認,而使前開無效之決議發生效力。據原審卷附之抗告人社區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案由一、博愛社區大樓第3 屆第1 次管理委員會已於102 年8 月29日依法定程序召開完成[ 會議紀錄(如附件1 )、出席委員簽到表(如附件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如附件3 )] ,會中選舉張志強為主任委員,推選張德璋為監察委員;張志強主任委員依社區規約規定請魏金秀委員擔任副主任委員、蘇威豪委員擔任財務委員,建請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加以確認,請審議」(見原審卷第132 頁),該議案雖業經該次會議決議通過(見原審卷第133 頁),惟抗告人社區於102 年
8 月29日由賴永忠、張志強等人共同召集之管理委員會,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管理委員會,其召集程序違法,且該次委員會選任張志強為主任委員之決議,應屬無效,已如前述,是以103 年2 月23日之抗告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集,惟該次會議決議確認之內容,為追認
102 年8 月29日管理委員會之無效決議為有效,依上開說明,自無法使102 年8 月29日該次委員會選任張志強為主任委員之無效決議改為有效成立,至為灼然。自上開各情以觀,抗告人辯稱103 年2 月23日之抗告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以張志強為抗告人主任委員之有效性顯已毋庸置疑云云,要無足採。
㈤抗告人主張抗告人社區已依據上開103 年2 月23日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變更,業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備查在案,故張志強確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惟報備乃供主管機關備查性質,並未有確定或創設私法上權利之效力,此參以抗告人提出之103 年5 月19日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函文內容之說明項下第4 點記載:「本案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之效力發生爭議時,係屬私權爭議,宜循司法爭訟程序解決」,是縱抗告人已依該條例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亦不生確定私權紛爭之效力,至為明確,抗告人據此主張張志強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等情,委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因賴永忠、張志強無權召集102 年8 月29日抗告
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其召集程序不合法,故該次會議選任張志強為抗告人社區第3 屆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復103年2 月23日之抗告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雖經合法召集,惟其決議內容係確認102 年8 月29日之無效決議,因無效之決議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自不能以事後追認之方式使其生效,是張志強並非抗告人社區現任主任委員甚明。又抗告人既屬無主任委員之狀態,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倘欲進行訴訟,則得透過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由法院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而為訴訟,抗告人以張志強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於104 年6 月2 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真正之法定代理人,然抗告人並未依上開裁定所示內容為補正,仍主張伊法定代理人為張志強等情,此有104年6 月9 日民事補正陳報狀足證(見原審卷第108 頁至第11
1 頁)。從而,原審認定張志強非抗告人之合法主任委員,亦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並以抗告人未經合法代理而裁定駁回其訴,即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江宗祐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