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賴文彥上列抗告人因返還價金事件,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所為101年度中小字第1872號科處證人罰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為原法院101 年度中小字第1872號原告陳林蘭英即美群電料行、被告福貴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之證人,然抗告人經通知須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及同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許到場應訊,並均已合法送達,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1 項規定,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
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妻為南投純樸小康家庭,扶養2 子女,需償還房貸,任職的工作每天都須配合加班,早出晚歸,因而抗告人確實未能親手收到通知書,並非無故而不到庭。抗告人之妻因留意連月未收到電信帳單,向該區郵政人員反應,卻未能查到原因,只能先於郵政局建議將重要掛號信件轉至娘家收件,才能收到第3 次通知書。抗告人是安分守己的公民,瞭解當證人乃是義務,法院第三次通知,抗告人會於104 年1 月23日上午10時45分許到庭,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 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準此可知,證人有到場作證之義務。經查,原審受理103年度中小字第1872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認有請抗告人出庭作證之必要,前經通知抗告人應於103 年9 月17日上午10時分30分許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證,且註明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科以罰鍰並得拘提等情,並對抗告人住所寄存送達(即103 年9 月3 日),惟抗告人於上開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此有送達證書、原審上開期日報到單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附卷可證(見原審影卷第30頁至31頁、第43頁)。原審復通知抗告人於103 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許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證,並對抗告人住所寄存送達(即103 年9月23日),惟抗告人於上開期日亦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有送達證書、原審上開期日報到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影卷第38頁至39頁)。嗣經原審囑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查明抗告人是否實際居住在戶籍址,經該分局於103 年12月20日第0000000000號函函復稱:抗告人確實居住在其戶籍址等語(見原審影卷第46頁至49頁)。而經原審於103 年12月25日依前開規定裁處罰鍰1 萬元,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影卷第50頁)。則原審實均合法通知抗告人,然抗告人均未出庭作證,倘抗告人確有無法於期日到場作證之正當理由,抗告人應於開庭前具狀檢附證明文件請假,而非置之不理。且查抗告人經原審裁處上開罰鍰裁定於103 年12月30日送達後(見原審影卷第54頁),抗告人隨即於翌(31)日具狀提出抗告,再經原審通知抗告人應於104 年1 月23日上午10時45分許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證,旋即遵期到場作證,此有民事抗告狀、送達證書及原審上開期日報到單為證。顯見抗告人對於原審其前所送達之文書非不明瞭。則原審依法以抗告人受合法通知不到場,裁定處以抗告人新臺幣1 萬元之罰鍰,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遵傳到庭作證為由,處以抗告人罰鍰,於法既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