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李易庭即李雪華相 對 人 寗覲美容館法定代理人 黃丞駿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相 對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契約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1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5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9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提起撤銷契約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4年10月1日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557號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並已於同年8月30日依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均未補繳裁判費,有原審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原審於104年10月1日以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林慶郎法 官 高英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