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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簡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羅苙家相 對 人 楊山倉

曹丞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關係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之民事裁定(104年度中簡字第2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之買賣行為,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236,922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費用應為2,540元,爰提起抗告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於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確認」相對人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65)之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號碼台中市○○區○○○巷00弄0號)建物(下統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楊山倉所有。抗告人上開主張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並非訴請撤銷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買賣債權行為之訴,亦未以之為備位聲明,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為據,尚有誤會,原裁定贅載抗告人備位聲明部分,應屬誤繕。而依實務上就抗告人所提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24號參照)。而上開土地之交易價額總計為720,564元(計算式:公告現值:4000元/平方公尺x( 26623平方公尺+1091平方公尺)x65/100 00=720564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另系爭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為617,4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是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合計為1,337,964元,故原審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7,964元,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

其據此命抗告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扣除抗告人起訴時已繳之2,540元外,尚應補繳11,726元,要無不合。抗告人執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關係等
裁判日期:201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