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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 林秋玲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被 告 宜澄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敏禎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複 代理人 李杏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1

6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施工方式將裝潢瑕疵修復。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2 頁),再於同年8 月1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溢付之承攬報酬45,869元,而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96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為前開訴之變更後,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在500,00

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1 年8 月22日與被告簽訂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告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進行裝潢(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共計1,640,000 元,詳細施工項目如系爭契約所載。施工期間,原告因認被告施工過程草率,故將部分工程刪除,另外發包委託他人施作,先後總計給付被告工程款1,332,000 元。然系爭工程約於101 年11月中旬完工後,因被告就水電及防水工程施工之瑕疵,導致多處有滲水之情形產生,經原告通知被告進場修補後,迄今仍有瑕疵存在,該瑕疵顯已無法修補,爰依民法第494 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茲就系爭工程瑕疵之情形,及原告請求減少報酬之金額,詳述如后:

㈠1 樓廚房天花板接縫不平整:被告僅草率地以強力膠黏貼,

並表示日後會找時間來修補完成,惟經原告數度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該處天花板仍有縫隙而不平整,此部分應減少之報酬以估價單中「塑膠板天花」項目21,700元計算。

㈡1 樓往2 樓之梯間、3 樓壁癌未修妥:被告前來修補時,僅

將原先壁癌刮除後再塗料、油漆之方式局部處理,未幾1 、

2 樓梯間整面牆壁又生裂痕,且突出未平整,3 樓牆壁則再出現壁癌、掉漆現象,此部分瑕疵根本未修復,應減少估價單「全室局部壁癌打除」10,000元及「全室局部壁癌牆面泥作打粗細底」50,000元部分,共計60,000元之報酬。

㈢2 樓廁所抿石子牆壁有裂縫、色差:被告應將整片牆壁打除

後,重新施作,但被告僅局部處理,雖就經其修繕部分未再發現問題,然修繕處之牆壁(占全部面積10分之1 )與其他牆壁因有明顯色差,而無整體感,故應減少估價單上「2 樓浴室地面1 分洗石子」2,000 元、「2 樓浴室地面1 分洗石子」400 元、「2 樓浴室牆面0.7 分洗石子」6,000 元及「洗石子工資」28,000元部分,共計36,400元之報酬。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減少報酬118,100 元(計算方式:21

700 +60000 +36400 =118100)。

二、又營業稅依法應由被告向稅捐機關繳納,納稅義務人並非原告,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工程款之營業稅額應由原告負擔,惟被告卻拒絕將其所溢收,依承攬報酬百分之5 計算之營業稅額45,869元返還原告,顯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溢收應減少之報酬及依承攬報酬百分之5 計算之營業稅,乃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共計163,969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96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鈞院履勘現場時,即同意修繕1 樓廚房天花板縫隙不平整部分,應即表示其亦認為此係其施工之瑕疵。又就壁癌工程部分,是由被告到現場查看後估價,並未按坪數計算報酬,原告委託被告施工之目的是要除去當時現有壁癌,施作方式則授權被告處理,當時原告認為兩造所約定「全室局部壁癌打除」、「全室局部壁癌面泥作打粗細底」之方式,即可根治壁癌。目前還有壁癌之面積,約當時約定施工範圍之

2 分之1 。就2 樓廁所抿石子牆壁有裂縫、色差部分,原告否認有同意被告用簡易工法施工;又該牆面既經被告施作而有裂縫之瑕疵產生,則打掉牆面重做,乃為修補瑕疵之必要作為,該因修補瑕疵所生支出,自應由被告負擔。若鈞院認此部分瑕疵應減少報酬,原告同意金額以10,000元計算。另兩造並未約定被告要開立統一發票,所以就營業稅由何人負擔乙節,並未約定,自應由納稅義務人之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於101 年8 月2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兩造係先就施工項目有共識,才會有報價單,被告有事先跟原告告知施作工程之項目及程序。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就原告所指之施工瑕疵,倘屬合約所載承攬工作範圍內,在原告為通知修補後,被告必會派員到場檢覆並依約盡修補義務;惟系爭工程於進行中,部分項目經原告刪減並轉交第三人施作,被告在完成自己應負責之工程項目,經原告驗收完成後,即於101 年11月26日退場,轉由第三人進場施作。

二、對於原告主張之工程瑕疵部分,說明如下:㈠天花板縫隙不平整部分:被告於鈞院至現場勘驗時,僅表示

要將天花板修繕平整,並未同意將天花板更換新品,此部分被告嗣後業已修繕完成。

㈡關於壁癌部分:

若要徹底根治壁癌問題,須做防水工程,但原告認為防水工程金額太高,所以要求被告就現有壁癌部分做處理,被告乃依原告之要求,提出報價單之金額,如是要根治壁癌之工程,價格會更高。鈞院到現場勘驗時,當時有壁癌之牆壁面積,大約是兩造約定要處理壁癌面積之10分之1 ,而從原告提供之照片看不出經被告修繕後,再出現壁癌之位置在何處,及比例為何。

㈢2樓廁所抿石子牆壁出現裂縫、色差部分:

此部分係因原告刪減工程項目款項,經被告告以僅能以簡易工法施作,且完工後會有出現裂痕之虞,惟原告執意為之,被告始在原告同意下,採簡易工法施工。「打掉牆面」非原始報價單所包含項目。鈞院履勘現場後,被告同意將2 樓廁所抿石子之3 面牆壁作修繕,嗣僅修繕其中1 面裂縫比較明顯之牆壁,未修繕之牆壁面積占約5 分之1 ,被告認為修補後,並無色差問題。抿石子牆壁出現裂縫之原因難以評估,其成因亦有可能係地震。若鈞院認抿石子牆壁施作有瑕疵部分,被告應減少報酬,則被告同意以10,000元計算。

三、對被告已收取營業稅45,869元部分沒有意見,但因兩造於報價單上,即有載明該金額不含營業稅,且依一般交易常情營業稅應由定作人負擔,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溢收上開金額,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8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就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委託被告進行裝潢,詳細施工項目如系爭契約所載等情,有工程合約書、報價單、付款辦法及工程進度表、2012工種進場編訂表、圖號註記、現況圖、配置圖、地坪用料圖、立面圖、天花板圖、向立面圖、補充說明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179 條、第492 條、第493 條、第494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關於系爭工程之施工,有

1 樓廚房天花板縫隙不平整部分、1 樓往2 樓之梯間及3 樓壁癌未修妥、2 樓廁所抿石子牆壁有裂縫、色差之瑕疵,而主張應減少報酬等情,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即應就被告受領承攬報酬無法律上原因,即系爭工程之施工有瑕疵,原告有請求減少報酬之權利情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1樓廚房天花板縫隙不平整部分:

原告起訴時原主張1 樓廚房天花板有滲水凸出之瑕疵,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嗣於本院102 年10月

3 日履勘現場時,被告表示願意修繕上開部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而被告嗣後確有派工修補、更換有滲水痕跡之裝潢材料,且經修繕後天花板已無滲水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被告抗辯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瑕疵,已有進行修補等情,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嗣於本院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此部分瑕疵情形為該處天花板縫隙不平整,並提出現場照片7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38 頁),而被告則以現場勘驗時僅說要將天花板修補整平,並未說要更換新品等語置辯。經查,由原告提出之1 樓廚房天花板照片以觀,原告所主張天花板縫隙不平整之情形,並非極為明顯,況縱認有原告所主張之情形,亦應無減損天花板之價值,或造成其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情形,原告亦未能證明上開天花板有未具備約定品質之情事,是其主張被告施作之1 樓廚房天花板有瑕疵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就此部分應減少承攬報酬21,700元,並無理由。

㈡1樓往2樓之梯間及3樓壁癌未修妥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原有壁癌已經除去,經過約1 個月左右又再出現壁癌等情,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6、58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第98至10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嗣被告有前往修繕上開壁癌情形,惟1 樓往2 樓梯間、3 樓之壁癌嗣後再出現壁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2 頁),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雖主張依兩造當初之約定,就是要根治壁癌問題,被告之報價亦是根治壁癌之費用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而系爭工程就壁癌部分之約定乃為「全室局部壁癌打除」、「全室局部壁癌牆面泥作打粗細底」,約定單價分別為10,000元、50,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9頁);另觀諸原告於本院

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關於壁癌部分,當時兩造約定『全室局部壁癌打除』、『全室局部壁癌牆面泥作打粗細底』之內容為何?)就系爭房屋已經出現壁癌的部分,請被告負責壁癌的處理,讓牆壁看起來不要有壁癌。」、「(問:如此施作方式是否除去當時現有壁癌,牆面再施作泥作工程?)施作方式是授權被告處理,我們的目的是除去現有壁癌。」等語,堪認依照兩造約定被告就壁癌之工程項目,應係就已出現壁癌之牆面作局部之敲除清理,再就該部分牆面施作泥作工程,應屬處理壁癌之治標工程,而非包括根治壁癌之防水工程,此觀之上開報價單中亦無關防水工程之項目乙節,益見顯明。是原告主張當初兩造之約定就是要根除壁癌云云,尚無可採。而被告確已將原有壁癌清除,並施作泥作工程完成,應堪認其已依約完成此部分工程。至原有壁癌之牆面經清除、重新粉刷後,日後是否會再產生壁癌,及產生之時間等,乃與房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氣候潮濕、下雨等因素息息相關,只要生成壁癌之原因未徹底排除,壁癌極可能再生。兩造系爭契約就壁癌部分之處理,既未包括根治壁癌之防水工程,則即使於被告工程完成後,再有壁癌產生,亦難因此逕認被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故原告主張就此部分應減少報酬60,000元,核屬無據。

㈢2 樓廁所抿石子牆壁有裂縫、色差等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2 樓廁所抿石子牆壁有裂縫、坑洞,及粗糙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前揭勘驗筆錄、配置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95頁),而堪認定。被告雖抗辯上開瑕疵係因原告刪減工程項目款項,而同意被告採簡易工法施工所致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抗辯為真實。而被告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同意就施工不良之3 面牆壁加以修繕,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02 年12月15日將上開瑕疵修繕完成,然嗣被告僅有修繕其中1 面牆壁,且該牆面與其他未修繕之牆壁有明顯色差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4

1 頁),足見被告並未於原告所定期限內,將上開瑕疵修補完成無誤。又兩造於本院104 年8 月19日就此部分瑕疵應減少之承攬報酬,合意以10,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06 頁),是原告就此部分瑕疵,請求減少承攬報酬1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㈣綜上各節,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其中2 樓廁所抿石子牆壁既有

裂縫、色差等瑕疵,原告請求依民法第494 條前段之規定減少報酬10,000元為有理由,且此部分承攬報酬原告業已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報酬1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其非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就本件工程款之營業稅額應由原告負擔,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將溢收以工程款百分之5 計算之營業稅額45,869元返還原告等情,固提出對帳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8 至200 頁)。而被告就其向原告收取之報酬包括以工程款百分之5 計算之營業稅額45,869元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不當得利情事,並以報價單所載金額並不包括營業稅,而依交易常情,營業稅應由定作人負擔等語為辯。經查:

㈠查系爭契約並未就本件工程款之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部分明

確約定,且系爭工程之報價單上係記載「以上報價不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等語,亦有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顯見其報價單上所載價格均不包括營業稅,而有營業稅另計之意。

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

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 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1 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第14條、第3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是以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適當保護,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88 號理由書參照)。而承攬乃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完成一定之工作,由定作人給付報酬,是承攬人與定作人應分別立營業人與消費者之立場,依前揭說明,承攬人應將營業稅轉嫁在價格即承攬報酬中,營業稅終歸由定作人負擔,此與承攬人依法為納稅義務人乙節無關。系爭契約既為承攬契約,則營業稅自應由定作人即原告負擔。是被告抗辯原告係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由原告負擔營業稅云云,自無可取。

㈢又因被告就系爭工程其中2 樓廁所抿石子牆壁之施作有瑕疵

,故原告得依法請求減少報酬1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而該10,000元既應自被告得請求之報酬中扣除,則此部分已非屬被告銷售勞務之報酬,被告自不得向原告收取以該10,000元百分之5 計算之營業稅500 元(計算方式:10000 5 %=500 ),惟原告既已將此部分營業稅交付被告,則被告受領該500 元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自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

四、綜上所述,因被告就系爭工程其中2 樓廁所抿石子牆壁之施工有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承攬報酬10,000元。而被告已向原告受領此部分承攬報酬10,000元及其營業稅500 元,自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部分,爰依民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5-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