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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許展昭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張銘偉陳聰明被 告 朱良明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補充鑑定圖

(二)所示圖示A 、B 、C 、D 、E 、F 、G 、H 、I 、J 、K、L 、M 、N 之地上物及同段31-5地號土地上如補充鑑定圖(三)所示圖示O 、P 、Q 、R 、S 、T 、U 之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上開31地號土地、31-5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止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年十二月十四日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2 、3 項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原依通常程序提起本件訴訟,嗣兩造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勘驗期日,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並載明於當日之勘驗筆錄(參本院卷第137 頁),復經兩造分別具狀表明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參本院卷第183、187 頁),合於前開規定,故本件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朱良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上面積195.62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巷○ 號,建號○○區○○○段○○○○號),以及同段31地號面積不詳(依地政機關測量而定)之未保存登記之民宿數幢予以拆除,並應將其所坐落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許展昭。二、被告朱良明應自民國100 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每年12月14自應給付年損害金新臺幣(下同)6,804 元,及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朱良明應給付原告許展昭5,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四、上開第一項及二、三項分別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嗣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於102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更正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2 年

1 月18日豐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6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72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0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同地段31-5地號土地上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面積17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上開31地號、31-5地號全部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01 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12月14日給付被告年損害金6,804 元,及自101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庭後再具狀陳報計算方式)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將起訴狀所附「損害賠償計算式」(參本院卷17頁)關於第

2 點之年租金期間,其中「101/10/14 」更正為「101/10/13 」(參本院卷第81頁及背面)。

(三)而後,本院又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原告再依測量結果,於10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二)變更後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10月29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補充鑑定圖(二)【按即本判決所附補充鑑定圖(二),下稱補充鑑定圖(二)】所示圖示A 、B 、C 、D 、E 、F 、G 、H 、I 、

J 、K 、L 、M 、N 之地上物及同段31-5地號土地上如上開函文補充鑑定圖(三)【按即本判決所附補充鑑定圖(三),下稱補充鑑定圖(三)】所示圖示O 、P 、Q 、R、S 、T 、U 之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上開31地號土地、31-5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將前述(二)變更後之聲明第二項關於「及自101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捨棄(參本院卷第

251 頁背面)。

(四)據上,原告所為關於聲明第一項之變更,及前述(二)關於起訴狀所附「損害賠償計算式」第2 點之年租金期間之更正,核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另關於聲明第二項就遲延利息之捨棄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於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772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10月13日拍定債務人即案外人朱國華(下稱案外人朱國華)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系爭31地號土地、系爭31-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 筆土地),並於100 年12月14日取得鈞院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二)被告與案外人朱國華係父子關係,基於父子間之概括同意,在系爭2 筆土地上營建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5902建號建物)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取得系爭2筆土地後,相互間並不具其父子間之同意之法律關係,被告所為占有,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補充鑑定圖(二)所示圖示A 、B 、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之地上物及補充鑑定圖(三)所示圖示O 、P 、Q 、R 、S 、

T 、U 之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上開31地號土地、31-5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三)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2 筆土地居住使用,參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損害,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核其不法行為已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期間,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均置之不理。則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基地租金上限百分之10計算,被告占用系爭2 筆土地之年租金為6,804 元【計算式:2 筆土地面積(310 +257 平方公尺) ×年申報地價120 元×10% =6,804 】,則自100 年12月14日至101年10月13日為止,被告占用系爭2 筆土地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金為5,670 元【計算式:6,804 ×10/12 =5,670】。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1地號土地上如補充鑑定圖(二)所示圖示A 、B 、C 、D 、E 、F 、G 、H 、I 、J 、K 、L、M 、N 之地上物及系爭31-5地號土地上如補充鑑定圖(三)所示圖示O 、P 、Q 、R 、S 、T 、U 之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上開31地號土地、31-5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2、被告應自101 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12月14日給付被告年損害金6,804 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5,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上開第一及二、三項分別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5902建號建物係由案外人朱國華申請建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其後案外人朱國華將建築執照之起造人變更為被告,房屋興建完竣後,被告取得建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而持之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又系爭2 筆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原均為被告之父親即案外人朱國華所有,案外人朱國華將房屋所有權轉讓與被告,其後,系爭2 筆土地遭法院拍賣,而由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於被告所有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兩造間就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土地,而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不當得利、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二)被告興建系爭5902建號建物及坐落系爭31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前,均有取得當時之系爭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案外人朱國華之同意。嗣因案外人朱國華所有之系爭2 筆土地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原告因拍定而取得系爭

2 筆土地之所有權,該等情形與民法第838 條之1 規定類似,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38 條之1 規定,被告對系爭2 筆土地即有地上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2 筆土地上之建物,並無理由。

(三)原告係於101 年1 月12日始取得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12月14日至101 年1 月11日之地租,並無理由。另被告所興建房屋坐落系爭2 筆土地之位置,並非系爭2 筆土地之全部面積,原告以系爭2 筆土地全部面積計算地租,亦有錯誤。再者,系爭2 筆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均未與道路相連接,皆屬袋地,就交通而言,並非便利。另系爭2 筆土地並無臨接市場、學校或公園等公共設施場所,就市場經濟價值而言,顯然不高。因此,原告主張依系爭2 筆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計 算地租,明顯過高,被告願意給付依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金錢予原告。

(四)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綜析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本件爭點整理如下: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地籍圖謄本、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申報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13、32-36 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5902建號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案卷及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772

9 號民事強制執行案卷審閱無訛;又經本院偕同兩造及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存卷可佐(參本院卷第62-74 、157- 161、232-235 頁);另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詳實,亦有該中心103 年1 月2 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2 年12月26日補充鑑定圖(參本院卷第174-175 頁)、103 年10月29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補充鑑定圖(二)、補充鑑定圖(三)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23 6-240頁),自堪信為實在。

1、系爭2 筆土地原為被告父親即案外人朱國華所有,嗣經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772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10月13日由原告拍定,本院並於100 年12月14日發給原告系爭2 筆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嗣於

101 年1 月12日以拍賣為原因,就系爭2 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

2、系爭5902建號建物坐落系爭31-5地號土地上,原係由案外人朱國華申請建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其後案外人朱國華將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更為被告,迨該建物興建完竣後,係以被告名義申請取得建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並於96年7 月27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被告所有。

3、系爭2 筆土地於99年1 月公告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 元。

4、原告所有之系爭3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677-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12月26日補充鑑定圖上之H-I-J-K-L-H 連接之黑色實線(參本院卷第175 頁),即如補充鑑定圖(二)之黑色實線。另原告所有之系爭31-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12月26日補充鑑定圖上之A-B-C-D-E-F-G 連接之黑色實線,亦即如補充鑑定圖(三)之黑色實線。

5、被告所有之系爭5902建號建物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

2 筆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施測結果,詳如補充鑑定圖(二)所示圖示A 、B 、C 、

D 、E 、F 、G 、H 、I 、J 、K 、L 、M 、N 及補充鑑定圖(三)所示圖示O 、P 、Q 、R 、S 、T 、U 所示。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所有之系爭5902建號建物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 筆土地如補充鑑定圖(二)所示圖示A 、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及如補充鑑定圖(三)所示圖示O 、P 、Q 、R 、S 、T、U 所示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⑴被告抗辯其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得合法占用,是否

可採?⑵被告抗辯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38 條之1 規定,而取得地

上權,是否可採?

2、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1 地號土地上如補充鑑定圖(二)所示圖示A 、B 、C 、D 、

E 、F 、G 、H 、I 、J 、K 、L 、M 、N 之地上物及系爭31-5地號土地上如補充鑑定圖(三)所示圖示O 、P 、

Q 、R 、S 、T 、U 之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上開31地號土地、31-5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3、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自101 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每年12月14日給付被告年損害金6,804 元;另被告應給付原告5,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系爭31地號土地上如補充鑑定圖(二)所示圖示A 、B 、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之地上物及坐落系爭31-5地號土地上如補充鑑定圖(三)所示圖示O 、P 、Q 、R 、S 、T 、U 所示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2 筆土地等情,被告對於系爭2 筆土地係原告所有,且前開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固不爭執,但否認係無權占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雖抗辯稱:被告所有之系爭5902建號建物及占用系爭

2 筆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均屬案外人朱國華所有,嗣案外人朱國華將建物部分移轉予被告,依民法第425 條之

1 規定,被告所有上開建物對系爭2 筆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陳稱:上開物建自始即為被告所有等語,並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7729 號民事裁定(參本院卷第207-208 頁)為證。而按民法第425 條之1係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可知適用該條規定之前提須為「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5902建號建物及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均屬案外人朱國華乙節,負舉證責任。惟查:

1、系爭5902建號建物之建造執照最初固係以案外人朱國華之名義申請取得,然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是以被告徒以系爭5902建號建物之建造執照最初係以案外人朱國華之名義申請取得,欲主張案外人朱國華係系爭590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已無根據。

2、另按尚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受讓人若係基於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之方法,而完成保存登記時,在未有正當權利人表示異議,訴經塗銷登記前,受讓人登記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受法律之保護,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決議可資參照。基此,系爭5902建號建物最初雖係以案外人朱國華之名義申請取得建造執照,但嗣後業已將起造人變更為被告,而後並以被告名義取得使用執照,再由被告申請辦理系爭590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在系爭590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法院判決塗銷登記前,應認被告方為系爭590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而依卷附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顯示(參本院卷第13頁),系爭590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既仍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空言以系爭5902建號建物原屬案外人朱國華所有云云置辯,即委不可採。

3、至於被告抗辯稱:其所有占用系爭2 筆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均屬案外人朱國華所有云云,則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尚乏依憑,亦無法採信。

4、據上,被告既不爭執系爭5902建號建物及占用系爭2 筆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目前均屬其所有,又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等建物原均屬案外人朱國華所有之事實,應認該等建物原本即屬被告所有。從而,本件並不存在被告所辯「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自無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欲引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作為自己合法占用系爭2 筆土地之權源依據,即不可採。

(三)被告雖又抗辯:本件情形與民法第838 條之1 規定類似,應得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被告取得地上權云云。然按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查民法第838 條之1 第1 項係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考其立法理由乃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宜將土地及其建築物,併予查封、拍賣,為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四十(七)所明定。如未併予拍賣,致土地與其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洽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自應擬制當事人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築物被拆除,危及社會經濟利益,爰明定此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惟其地租、期間及範圍,宜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時,始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執行法院僅就土地或建築物拍賣時,依前述同一理由,亦宜使其發生法定地上權之效力,爰增訂第一項。」,亦即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因原本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自己不會與自己締約,自己之建築物占用自己土地之權源當無可能約定,迨因強制執行而將房地分別拍賣予不同人時,立法者基於無從期待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洽定土地使用權,故明定上開條文,用以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惟在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非屬於一人所有之情形,建築物之所有人之所以占用坐落土地,或係出於無權占用(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0 號民事判例意旨,不能認土地所有人有容忍默許拍賣取得建築物之人使用之意思),或係本於雙方訂有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抑有可能係設定有地上權等等,原因不一而足,而各該占用原因對於建築物或坐落土地之受讓人之效力亦各異,自應各依不同之占用原因,判定房屋受讓人有無繼續占有之正當權源,顯與前開法條增訂時所設想之情況不同,若悉為與前開法條相同之處理,反而有害公平。故於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非屬於一人所有時,若因強制執行而將建築物或土地拍賣予他人時,應認尚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838 條之1 之規定。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四)據上所述,被告既不能提出占用系爭2 筆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系爭31地號土地上如補充鑑定圖(二)所示圖示A 、B 、C 、D 、E 、F 、G 、H 、I、J 、K 、L 、M 、N 之地上物及坐落系爭31-5地號土地上如補充鑑定圖(三)所示圖示O 、P 、Q 、R 、S 、T、U 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2 筆土地,洵屬有據,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1地號土地上如補充鑑定圖(二)所示圖示A 、B 、C 、D 、E 、F 、G 、H 、I 、J 、K、L 、M 、N 之地上物及系爭31-5地號土地上如補充鑑定圖(三)所示圖示O 、P 、Q 、R 、S 、T 、U 之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上開31地號土地、31-5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復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係於100 年12月14日因拍賣而領得本院所發給之系爭

2 筆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乙節,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係於101 年1 月12日始取得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云云,然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此,原告於100 年12月14日業已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至明。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不合,要無足取。

2、又查,被告自100 年12月14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31地號土地如補充鑑定圖(二)所示圖示A 、B 、C 、D 、E 、

F 、G 、H 、I 、J 、K 、L 、M 、N 所示合計267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31-5地號土地如補充鑑定圖(三)所示圖示O 、P 、Q 、R 、S 、T 、U 所示合計163 平方公尺之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3、再按租用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應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前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2 筆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均未與道路相連接,皆屬袋地,亦均未臨接市場、學校或公園等公共設施場所,但目前係供作景觀餐廳經營之用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參本院卷第65-74 頁);另系爭2 筆土地於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 元,公告現值則為1,600 元,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9 、11頁),可知公告現值與申報地價差距逾13倍,則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占用系爭31地號土地如補充鑑定圖(二)所示圖示A 、B 、C 、D 、E 、F、G 、H 、I 、J 、K 、L 、M 、N 所示土地及系爭31-5地號土地如補充鑑定圖(三)所示圖示O 、P 、Q 、R 、

S 、T 、U 所示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原告所受損害,以原告所主張之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應屬適當。被告抗辯前開計算比例過高,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5 計算,顯然過低,並不可採。準此,被告自100 年12月14日起至101 年10月13日止,無權占用系爭2 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4,300 元【計算式:120 元(申報地價)×430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267 +163 =430 )×0.10(相當每年租金率)×10/12=4,300 】;另自101 年10月14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為止,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5,160 元【計算式:

120 元(申報地價)×430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0.10(相當每年租金率)=5,160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0月25日(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止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自101 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12月14日給付原告不當得利5,1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4、又原告雖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此部分請求,但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本院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勝訴,自毋庸再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裁判,附此敘明

五、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5-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