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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續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續字第3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陳義文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被 請求人即 原 告 蘇嚴華枝訴訟代理人 蘇子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27號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程序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請求繼續審判意旨略以:兩造就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然兩造和解係以鈞院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繪製之101 年10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礎。嗣鄰近被請求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所有之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被告所有之同段123 之30地號土地之同段123 之31、123 之32、121 之46、139 之15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蔡顯成等人,向鈞院訴請確認界址,經鈞院以103 年度沙簡字第433 號判決確認在案,而於上開等土地界址確認後,被告即再次向豐原地政申請測量同段123 之

29、123 之3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經測量後發現被告所有同段123 之30地號土地之東側界線較上述101 年10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界線往東移,則被告即未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同段123 之29地號土地之情事。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乃和解重要之爭點,且判斷無權占有之依據即上述10

1 年10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有誤,致被告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和解,有民法第738 條第3 款得撤銷之事由,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現行法為第380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 第1 項及第

2 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間訴訟上和解成立於101 年12月10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2127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被告主張其於10

4 年10月7 日經豐原地政再次測量界址後,方知悉上述101年10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有誤,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為和解,並於104 年11月5 日具狀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則被告於其知悉繼續審判之理由時,即測量之日104 年10月7 日起,至其向本院為繼續審判之請求為止,未逾前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請求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或意思表示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 條之限制)等情事;而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上之和解,係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在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前,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之全部或其間重要爭點之合意,故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訟即歸於消滅,非證明和解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應絕對受和解之拘束,縱令事後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證據,亦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主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4 號、17年上字第66號判例參照)。是以,民法債篇之「和解」乙節規定於訴訟上之和解亦有適用之餘地,而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的效果意思與外部的表示行為不一致而言,故訴訟上和解有實體法上或訴訟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時,當事人固均得請求繼續審判,但依民法第738 條前段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若以「錯誤」為得撤銷之原因者,原則上不得為繼續審判之理由,除非符合該條但書規定:「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等情形始得為之。簡言之,當事人縱令事後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證據,然其係以和解錯誤請求繼續審判,仍需符合上開規定「錯誤」之事由,倘未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 項之情形,則請求繼續審判自屬於法未合。再者,當事人主張訴訟上之和解未成立或無效、經撤銷請求繼續審判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最高法院28年7月19日28年度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225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雖執前情為由,請求繼續審判。惟查:㈠兩造前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27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繫屬

中,於101 年12月10日在本院民事第26法庭成立之和解內容為:「壹、被告願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21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貳、原告願將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返還被告。參、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27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

㈡被告於訴訟上和解當時,對其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23 之

29地號土地,如附圖即上述101 年10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121 平方公尺部分並無爭執,且前經本院於101 年10月9 日至現場勘驗測量,被告在場陳述:對於原告所指界樁沒有意見,倘若測量結果有占用到原告土地,願意歸還等語,有本院101 年10月9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可知被告就勘驗測量當時原告指界亦無異議,是兩造係就各自占有部分互相返還達成和解,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無因被告對重要之爭點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之原因。縱被告主張因再次向豐原地政申請測量同段123 之29、

123 之3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經測量後發現被告所有同段12

3 之30地號土地之東側界線較上述101 年10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界線往東移,有其提出之104 年10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然經本院函詢豐原地政前述101 年10月15日、104 年10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相對位置與界址一事,其函覆略以:‧‧‧鄰地中和段123-31、123-32向本所提出鑑界及再鑑界程序皆對本所之測量結果不符,於是中和段123-31、123-32地號土地向貴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並由貴院103 年12月26日中院東沙簡民青103 沙簡433 字第9410號函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後判決確定界址。上述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報告測量範圍較本所101 年10月9日繪製成果圖之測量範圍廣闊,測繪方式更為周密嚴謹,為求測量結果之一致性,本所研議中和段123-1 地號至123-32地號土地等20筆土地皆應按照此鑑測成果,故本所104 年10月7 日複丈成果圖之界址1 ~4 號位置與前次鑑測有所不同。本所104 年10月7 日複丈成果圖係參照貴院103 年12月26日中院東沙簡民青103 沙簡433 字第9410號函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成果。本所為解決該地區實地與地籍圖不相符而造成糾紛問題,擬將中和段列為106 年度地籍圖重測範圍,以求解決民眾界址糾紛等語,有豐原地政104 年12月1日豐地二字第1040011015號函暨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101 年10月9 日位置測量複丈原圖、101 年10月15日、10

4 年10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相對位置圖各1 份在卷可稽,可知經再次測量,被告所有同段123 之30地號土地東側之界線往原告所有同段123 之29地號土地移動,致被告所有土地面積擴大,而得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複丈成果圖,然依據前述函文說明,上開地區重測係定於106 年實施,而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條、第59條規定,地籍重測時,倘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而不發生界址之爭議者,地政機關得逕行施測,毋庸予以調處,且其逕行施測之結果縱有錯誤,亦應於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倘土地所有權人於到場指界時發生界址之爭議,而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後,仍有不服者,即得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是被告再次測量所得複丈成果圖,並非確定之界址。從而,是否確實有界址東移之情事,既尚未確定,且經再次測量所得複丈成果圖之結果亦為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依據上開說明,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且縱令事後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證據,非證明和解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故上開和解內容業經兩造當場同意並簽名成立,被告復未舉證和解成立時有何對重要爭點有錯誤之情事,自難僅以和解後所測得而尚未確定界址之複丈成果圖,與前次測量結果不同,即認屬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之情形。

五、綜上,兩造上開和解內容係經磋商後所達成之合意,被告並未舉證和解成立時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其主張應依和解成立後所測得之複丈成果圖為準,而認上開和解係對重要之爭點有意思表示錯誤云云,並無理由,被告即不得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之規定撤銷本件訴訟上和解。

六、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80 條第4 項規定,於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故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法院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依前所述,本件訴訟上和解並無被告主張之撤銷原因,其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