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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保險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蔡靜怡訴訟代理人 劉復被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

彭玉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

7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78年10月14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長青終身保險(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78年10月14日起至155 年10月14日止,其後於89年4 月21日加保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RHH 乙型新臺幣(下同)3000元、RHH 甲型1000元」。依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6 條約定,甲型:上訴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之治療或手術時,被上訴人按保險單所載「住院保險金日額」(上訴人之住院保險金日額為l,000 元)乘以上訴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保險金」,但每一保單年度總計最高以365 日為限。乙型:上訴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之治療或手術時,被上訴人給付1.「住院保險金」:被上訴人按保險單所載「住院保險金日額」(上訴人之住院保險金日額為3,000 元)乘以上訴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保險金」,但每一保單年度總計最高以365日為限。2.「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被上訴人按保險單所載「住院保險金日額」的50%(即1,500 元,3,000 ÷

2 =1,500 )乘以上訴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但每一保單年度總計最高以90日為限。上訴人嗣因重度憂鬱症,而於102 年7 月10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日間病房接受日間住院診療,依報到狀況合計為12日,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甲型住院保險金1 萬2,000 元(1,000 ×12=12,000)、乙型住院保險金3 萬6,000 元(3,000 ×12=36,000)、乙型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1 萬8,000 元(1,500 ×12=18,000),合計6 萬6,000 元(12,000+36,000+18,000=66,000),上訴人乃於102 年7 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系爭附約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並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自102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加計利息。

(二)系爭附約並未限制「住院」須24小時居住於醫院、在醫院過夜或以醫院為生活起居場所,亦未約定「住院」定義須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健保局函示為認定標準,亦未明示「住院」不及於「日間留院」;依保險契約解釋有利於被保險人之原則,仍應將日間住院包含於系爭附約所稱之「住院」內,被上訴人將「住院」限縮於「居住於醫院」,委無可採,被上訴人有履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修正前精神衛生法第25條規定:「精神醫療方式包括門診、急診、全日住院、日間或夜間住院、社區復健及居家治療」,足見「全日住院」、「日間住院」及「夜間住院」均為「住院」,與門診、急診有別。又83年8 月9 日公布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下列項目之費用不在本保險給付範圍:‥‥八、日間住院。但精神病照護,不在此限。」依上開規定可知,我國精神衛生法早於79年間即規定精神醫療得採日間住院之醫療方式,且自83年就精神疾病病患之日間住院亦提供健保給付。縱被上訴人於系爭附約之設計未將日間留院納入精算範圍,然就定型化商業性保險約定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故為被上訴人應自行吸收之風險。

(三)日間留院若每位護理師每天打護理記錄,會忙不過來,故日間留院之護理師會每二週固定與負責學員會談,將二週來觀察學員坐息、行為及會談內容做記錄,做為病患個人護理記錄。上訴人於日間留院,確實有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接受治療,且上訴人日間留院之主治醫師為莊凱迪醫師,為精神疾病專業領域上相當權威的醫師,上訴人經專業醫師診斷而予住院治療。如被上訴人對日間留院之被保險人打對折理賠或僅理賠三分之一,均不合理。被上訴人如認日間留院不能全額理賠,應在保單條款載明。

(四)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病人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之日間留院(部分住院)治療,具有替代全日住院治療之效果,具有第一種部分住院模式之特質;同時,病人接受團體心理治療及農園活動等之訓練,亦具有第二種部分住院模式之特質。病人具有參與動機、可參加團體活動、有恢復意願、可口語表達感受、有能力參與復健活動,大致上可遵循治療指示,亦可對於情境(日間留院處所)治療產生正向反應,於未有立即強烈自殺風險之情況下,依上開文獻報告,本案病人乃適合日間留院(部分住院)治療模式之病人。」上述鑑定報告足證日間留院(部分住院)治療對上訴人精神疾病治療之必要性,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就「住院」定義所要求:「‥‥,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院醫療診療,‥‥。」且系爭附約第2 條第11款「住院」名詞定義,並未限制住院必須「24小時居住於醫院、在醫院過夜,或以醫院為生活起居之場所」;亦未區分「日間住院」、「全日住院」之不同而採取不同之給付方式,或附加其他額外條件等除外條款,被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曲解、擴張保險契約所未約定之限制。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據中央健保局92年8 月20日健保醫字第0920013126號函,日間住院性質相當於門診,故「住院」不含日間住院云云。惟查,上開健保局函文係載明:「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病患,性質相當於定時之門診治療,其於日間照護期間,如因非精神科相關疾病需至同一院所就醫中醫時,得依本局91年1 月11日健保醫字第0910013519號函釋之日間住院申報規定辦理,至於非精神科患者仍應依本局85年10月19日健保醫字第85014956號函釋之『西醫住院可否會診中醫』規定辦理。」該函並非解釋界定日間住院即為門診治療而非住院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 萬6,000 元,及自102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上訴人所接受之「日間留院」治療,並非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6 條所約定之「住院」,上訴人據以請求住院保險金,自屬無據。因所謂「日間留院」(Day care),係一種讓病患白天到醫療接受醫療復健,晚上回家與家人相處的醫療復健模式,與全日住院之短期內安全地接受完整的精神醫療、快速治癒病情,有顯著不同。且日間留院療法,雖有對個別病患編列病床之形式,惟其自始無入住醫院,其床號自始為虛擬編列,僅為方便註記病人是否簽到以進行管理,與住院並不相同。日間留院療法,係在病患病況毋須住院,自始與精神病患之住院有異。且「日間留院」分為全日留院(約5 至6 小時)及半日留院(3 小時以下;如上訴人所述,11 點前辦理報到即可,則可能只在院1小時),且為周休二日,例假日(含國定假日)均無須出席,甚至病患除可自行選擇是否到院接受治療外,更可自行請假無庸到院,甚或自行缺席不請假。日間留院與一般病患住院須全日(24小時)、含例假日、國定假日均留置醫院,且非醫師允許,不得擅自離開醫院之情形有別。自醫學本質觀之,日間留院係自由度極高、接受治療時間短、病患可自由選擇是否接受治療之醫療方式,實際上與「門診治療」無異,更與「住院」治療大相逕庭。

(二)依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6 條文義解釋,「住院」並不包括「日間留院」。因系爭附約第2條第11 款將「住院」定義為: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對「住院」之誠信理解,住院係病人須因疾病或傷害達一定程度嚴重性,經專業醫師診斷,須辦理手續入住醫療院所,有必要進行積極治療及持續性看顧者,若欲離院,亦須經醫師評估。然反觀上訴人所接受之「日間留院」治療,形式上如同正常上下班般(甚可上午11時報到,則於12時離開計為半日),其每日固定至醫院報到接受治療,下午則可回家休息,如需請假亦可不附理由,更無庸經醫師評估,即可自行選擇不到院接受治療,更已足徵系爭保單條款所指「住院」自不包括「日間留院」。

(三)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即前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福部 )、中央健保局之函示觀之,「日間留院」實屬「門診治療」而非「住院」。依行政院衛生署102年3月19日衛署醫字第102005026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3月29日健保東字第1027001915號函可知,日間留院確實與全日住院有異,且不納入醫院住院人次之計算。再依行政院衛生署(現衛福部)100年12月5日衛署純字第1001461226號函及中央健保局92年8月20 日健保醫字第0920013126號函均表示:日間留院之性質為「門診」並非住院;住院不含「日間留院」等情。

(四)從保險契約對價平衡、保險業經營保費充分性之角度,對於保險契約所約定外之事件,不能濫行給付:

1.從保險契約角度觀察,保險費係要保人對保險人承擔因保險事故發生所負給付責任之對價,學說上稱之為對價平衡原則;若從保險業經營角度觀察,保險費係依據過去損失經驗之統計並透過數理精算而釐訂,使保險業保費收入應足以支付保險賠款及合理營業費用,學理上稱之為保費充分性原則。若保險人須承擔保險契約約定外之給付責任,個案中除使請領保險給付之人受有不當利得外,並使危險共同團體之保費負擔不當增加。

2.系爭附約性質上屬住院費用補償保險,自始設計即在補償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而須在醫院過夜,經醫生完整診斷,而由合格護士24小時服務,其費用包括膳食、病房費以及其它費用之支付等。若對於無需膳食費、病房費、醫療24小時資源等支出之「日間留院」給予「住院」之給付,必然使被保險人獲有不當利得,並將使危險共同團體之保費負擔增加,「日間留院」確實並非系爭附約保單條款「住院」之給付範圍。

3.上訴人係於89年4 月21日投保附加系爭附約,按系爭附約計算基礎說明所示,預定危險發生率乃參考:「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度委託研究計畫- 全民健康保險成本精算研究」、「衛生統計(一)公務統計77~81 」、「傷病醫療與就業調查報告民國71~75 」、「觀光資料民國77~81 及保險年鑑民國76~81 」等資料。而關於保險費率之訂定,係參考同類事故之發生率,以大數法則計算而得,而被上訴人本身非醫療院所,自無相關資料或數據可自行統計事故發生率,故僅能依醫療主管機關即衛福部就各種疾病發生及須住院醫療情形所統計之年報作為依歸。而「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統計年報」報表內容中,僅「門診部分」含精神衛生法所稱「日間留院」,住院及出院部分不含日間留院,是被上訴人於保險費率訂定時,僅能參酌醫療主管機關之相關報表,自無將「日間留院」之事故發生率作為核算「住院」保險費率之數據,於此「日間留院」無論是否屬於「住院」範疇,基於對價衡平原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日間留院情事,自不負給付住院保險金之責。

(五)上訴人本件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日間留院,乃係接受復健治療,並非住院,此依上訴人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簽署之「精神病日間留院同意書」以觀,其上記載:「一、日間病房功能旨在復健治療,病人病情多屬比較穩定」等語可知,日間留院之功能僅為病情穩定之病患復健治療,非屬住院,應堪認定。其次,該同意書上記載:「五、病人發病時,視實際情況,有時須立即安排住院( 住入急性病房) 、轉科或轉院治療等事宜」由此益徵,「日間留院」既與「住院」分別明列,且日間留院之病人係屬病情穩定之復健治療,倘有發病情事發生,才有經醫院安排「住院」之必要,更已足證日間留院並非住院範疇,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附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六)縱認「日間留院」亦屬「住院」,惟上訴人亦無接受「日間留院」治療之必要性,因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1條規定可知,對於形式上接受治療但無治療必要者,亦不提供保險給付。

(七)茲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表示意見如下:

1.鑑定意見雖謂上訴人所接受之日間留院有其必要性,並謂日間留院乃部分住院之一種,惟上開所謂「部分住院」乃衛福部就原文partial hospitalization 所為之翻譯,並非表示日間留院即屬「住院」,上訴人接受日間留院治療,其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住院」,仍應按保險契約文義解釋、法令規定、日間留院之定義、內容與醫學本質、醫療目的以及對價平衡原則及道德危險等方面,本諸誠信、公平原則詳實審究。

2.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該鑑定單位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僅係就醫事制度、技術、組織等之審議改進機關,雖可受理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惟其非掌管衛生福利政策、醫療業務或精神疾病防治相關政策之主管機關,尚無法逾越其職權對日間留院是否即為住院做出定論。

3.衛福部亦謂「日間留院…其在留院處所活動之時間僅為日間,晚間回家過夜,日間留院處所之治療模式,猶如「上學」或「上班」一般,留院處所並無嚴格門禁管制,病人活動自由度較高,留院處所之活動主要以精神科症狀治療及復健為主要目標,相較於全日住院,醫療人員照護之密度較低…」此與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必須入住醫院」要件不符,且復健治療屬系爭保險附約第7 條第6 款之「療養、靜養」之情形,亦非系爭附約所保障之範圍,至無疑問。

(八)縱認「日間留院」屬「住院」範疇,而上訴人亦有日間留院之必要性,上訴人得請求之保險金,應按契約約定日額並依上訴人到院時數計算:

1.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2條第11 款「住院」之定義: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醫療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2.保險制度乃是將個人於生活中因遭遇各種人身危險、財產危險、及對他人之責任所產生之損失分攤至共同團體,而將可能發生之損失分散於其他團體內之人。是倘將接受全日24小時之全日住院,與接受僅約2 至6 小時之日間留院,均解釋為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住院」,均應給付相同之住院日額保險金者,對辦理全日24小時住院之病人與僅占全日24小時約1/12至1/4 時間日間留院之病人,其所能請求之保險金給付均為相同,除顯有失衡外,對於分攤損失之共同團體內之人亦屬不公。

3.縱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惟上訴人得請求之保險金,僅有實際到院接受治療之時段符合系爭附約之「住院」定義,其他未留院時段,既不符合「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要件,自非系爭附約所謂「住院」,故上訴人所得請領之保險金,自應按其「日間留院」之時間比例酌給。

(九)又依壽險公會查得上訴人之投保資料,累計上訴人於同業之住院醫療日額高達2 萬元,倘上訴人住院10日即可獲得至少20萬元之保險金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 萬6,000 元,暨自10

2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78年10月14日以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長青終身保險(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78年10月14日起至155年10月14日止,並於89年4月21日附加系爭附約即住院健康保險附約「RHH乙型3000元、RHH甲型1000 元」。伊嗣因重度憂鬱症,而自102年7月10日至25日止,共計報到日數合計12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接受日間住院診療,惟經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長青終身保險保險單、保險單批改申請書、契約變更申請書、長青終身保險保單條款、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健康聲明及告知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護理部護理記錄及相關病歷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病人蔡靜怡102年6月6日至8月21日期間之病人報到歷史、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檢送之上訴人自102年6月6日至10月25 日之病歷資料(含入出院病歷摘要、病程及護理紀錄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4至177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認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6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甲型住院保險金1萬2,000元、乙型住院保險金3萬6,000元、乙型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1萬8,000元,合計6萬6,000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係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6 條之「住院」是否包括「日間留院」治療,而得依約請領住院保險金及在家療養保險金?

(二)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保險契約之解釋,固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而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且有利解釋原則不得悖於社會普遍之認知,始符合保險契約誠信善意之原則,並不會破壞保險制度應有之功能,及保險市場之正常發展。本件兩造所訂之系爭附約即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2 條第11款業已載明「本附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一、『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院醫療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等語,足見被保險人須具備「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且「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等要件,方符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住院」之定義。

(三)查上訴人於前揭102 年7 月10日至25日期間係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病科日間病房日間留院,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再按精神衛生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病人之精神醫療照護,應視其病情輕重、有無傷害危險等情事,採取之方式如下:

一、門診。二、急診。三、全日住院。四、日間留院。五、社區精神復健。六、居家治療。七、其他照護方式。」足認精神疾病之醫療照護依病情輕重程度明確區分「全日住院」、「日間留院」等方式,此二者之性質顯有不同。又衛生福利部(前身為衛生署)100 年12月5 日衛署統字第1001461226號函文、100 年12月15日衛署統字第1001461243號函可知(見原審卷第228 、229 頁),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統計年報報表內容僅門診部分含精神衛生法所稱「日間留院」,住院及出院部分不含日間留院等情,益徵精神科「日間留院」之治療方式,性質上僅屬「門診」,並非「住院」。再依上訴人所簽立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日間留院同意書亦載明:「‥‥五、病人發病時,視實際情況,有時須立即安排住院(住入急性病房)、轉科或轉院治療等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222 頁),亦將「日間留院」與「住院」分別定義,顯見二者確有不同。復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亦陳明:日間住院(即指日間留院)從早上8 點,最晚早上11點要報到,下午約3 點結束等語(見原審卷第207 頁反面),又陳明:留院的定義就是晚上可以回家。又上訴人住院的報到情形如原審卷第92頁(即病人報到歷史所載),上訴人可以8 點到11點間辦理報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71 頁),佐以上訴人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病人報到歷史(見原審卷第92頁)觀之,內容有半日及全日之記載,足見亦有半日之情形,則上訴人最遲於上午11時報到,即可屬符合「日間留院」之報到,而留院至該日中午12時止,即可計為半日之「日間留院」,更足彰顯精神科「日間留院」(即日間住院)並非「住院」。故「住院」係指病患為診療之需而全日以醫院為生活起居、行寢坐臥之場所,然上訴人既非全日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其日間留院應非屬系爭保險附約所指之住院甚明,上訴人遽予擴張系爭保險附約關於「住院」之範圍,而據以請求理賠,即屬無據。

(四)至本件經送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日間留院乃部分住院之一種,顧名思義,其在留院處所活動之時間僅為日間,晚間回家過夜,日間留院處所之治療模式,猶如『上學』或『上班』一般,留院處所並無嚴格門禁管制,病人活動自由度較高,留院處所之活動主要以精神科症狀治療及復健為主要目標,相較於全日住院,醫療人員照護之密度較低(治療人力時間密度較低)。因此,與全日住院病人相比,適合日間留院之病人,症狀通常較為穩定,治療目標更強調復健活動,參與治療之主動性較佳,居家生活仍有一定之安全性及穩定性。」、「…依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紀錄,即使病人接受日間留院之治療措施,其精神症狀仍有起伏,且於102 年10月24日出現自殺企圖行為,10月25日轉急性病房接受全日住院治療,顯見於102 年7 月10日至10月23日(亦即102 年7 月10日至7 月25日,7 月26日至8 月15日,8 月16日至9 月4日,9 月5 日至10月7 日,10月8 日至10月23日),病人接受之日間留院治療之醫療行為,切合病人之病情治療需要,皆符合精神醫療常規,且有實質之必要性。」等語,此有衛福部104 年7 月6 日衛部醫字第1041665162號書函檢附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8 至255 頁),固足認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0至25日期間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日間留院治療之醫療行為,均合於醫療常規,且有實質必要性;然「日間留院」既與「住院」不同,已如前述,上訴人即不能因有日間留院之治療,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住院保險金及在家療養保險金,其理亦明。

(五)又按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要保人給付保險費與保險人所承保危險事故範圍及發生機率二者具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保險人須依醫療主管機關就各種疾病發生及須住院醫療情形提出之統計資料,始得據以訂定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率。而行政院衛生署之醫療統計年報報表中關於住院及出院部分均不含「日間留院」之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訂定系爭保險契約「住院」之保險費率時,顯無從將給付「日間留院」保險金之風險含括在保險範圍內並依事故發生機率精算應繳納之合理保險費數額。從而,依對價平衡原則,被上訴人以「日間留院」非屬系爭保險附約之保險範圍,其因而拒絕給付上訴人所請求「日間留院」之住院保險金,亦非無據。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日間留院治療」之期間,既非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住院」情形,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保險附約就其「日間留院」期間請求保險金。

五、綜上所述,日間留院治療並非住院,不符合系爭保險附約住院之定義,亦無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作有利於上訴人解釋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險附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102 年7 月10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之日間住院(即日間留院),而報到合計為12日之住院保險金、在家療養保險金合計

6 萬6,000 元,及自102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田雅心法 官 廖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