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13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被 告 吳泉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7日下午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號前時,因酒後駕車精神狀況不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行人黃永昌,致黃永昌受有頭部外傷、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及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之傷勢嚴重而死亡。被告肇事後,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於102年2月27日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200萬元予黃永昌之遺屬徐櫻桃(黃永昌之母)及李燕雲(黃永昌之妻)。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酒精濃度過量仍駕駛車輛,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求償。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坦認犯行,被告除已給付黃永昌之醫藥費、住院所需日常用品等雜項支出、健保卡解卡差額等外,黃永昌死亡後,被告雖對黃永昌死因有懷疑,仍支付殯葬費,且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7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與黃永昌之母徐櫻桃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付黃永昌之母170萬元完畢。詎原告在102年1月10日竟通知被告,黃永昌之母徐櫻桃、妻李燕雲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不解為何還需要向原告繳付200萬元,且黃永昌之妻李燕雲先前來台從事不法,已遭遣送回中國,李燕雲與黃永昌之婚姻關係,後來也經法院判決無效,何以李燕雲可領取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暨原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292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72號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全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555號、11457號卷、101年度相字第706號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
㈠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間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簡稱強制險)。
㈡被告於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強制險期
間之101年4月7日下午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上揭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號前時,撞擊行人黃永昌,致黃永昌受有頭部外傷、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及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之傷勢嚴重而死亡。
㈢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當晚9時14分許,經警對
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
㈣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㈤黃永昌之母徐櫻桃及黃永昌之妻李燕雲於101年12月18日
向原告提出強制險死亡給付之申請,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於102年2月27日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200萬元予黃永昌之遺屬徐櫻桃、李燕雲。
㈥被告與黃永昌之母徐櫻桃於101年8月7日以本院101年度司
中調字第2292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按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按即徐櫻桃)新台幣(下同)170萬元(前開款項不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
㈦被告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罪,經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諭知應依本院前揭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於101年12月31日前,給付徐櫻桃30萬元。
㈧被告已依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292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於101年12月31日付清應給付徐櫻桃之170萬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原告得依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同法第9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則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所明定。復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1年4月7日當日下午飲用酒類,於當日晚間駕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於當日晚間9時14分許對被告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84毫克,復經警對被告實施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結果仍為不合格,且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10010993號卷11-13頁),足見被告因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且其因酒力之作用,明顯影響生理協調平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然被告在受酒精作用影響應變及判斷能力、操控力、注意力不佳之情況下,猶駕駛車輛肇事,因而導致黃永昌死亡,則被告對被害人黃永昌之遺屬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賠付請求權人即黃永昌之遺屬後,自得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黃永昌之遺屬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被告雖辯稱其已與被害人家屬徐櫻桃以170萬元達成和解
,並已支付完畢,為何還需要向原告繳付200萬元等語為辯。惟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條文之立法目的為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所為之保險給付,係因被保險人以保險費為對價將其責任轉嫁於保險人所生,故係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從而被保險人所為之賠償自應與保險人之給付合併計算,以避免雙重賠付,惟如受害人之損害額度超過保險金額時,雙方協定於保險給付之外,另由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者,自應尊重其約定,不宜再予扣除。經查,被告固於於101年8月7日與黃永昌之母徐櫻桃就本件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成立調解,約明由被告賠償徐櫻桃170萬元,惟依卷附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29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相對人(按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按即徐櫻桃)新台幣(下同)170萬元(前開款項不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觀之,被告與徐櫻桃調解成立之條件,乃係約定被告賠償之金額不包含強制險之給付在內,亦即,除被告之賠償金額外,徐櫻桃仍得向保險人之原告請求強制險之死亡給付,是被告與徐櫻桃間所成立之前揭調解,並不影響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之行使。本件強制險請求權人即黃永昌之母徐櫻桃、配偶李燕雲既已向原告請求強制險死亡給付,並經原告付訖強制險死亡給付200萬元,已詳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本件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㈢被告另抗辯李燕雲嗣後經本院判決其與黃永昌間之婚姻關
係不成立,應無權領取強制險等語。然查,徐櫻桃、李燕雲向原告提出強制險給付申請時,李燕雲仍登記為黃永昌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原告為保險人,關於李燕雲是否為黃永昌配偶乙節,僅能依戶籍登記為形式審查,李燕雲嗣後經本院判決確認其對黃永昌之繼承權不存在(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437號),要非原告所得預料,原告依戶籍登記認定系爭強制險給付之請求權人,並無不當,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至李燕雲嗣後經本院判決確認其對黃永昌之繼承權不存在確定後,有關其已領取之系爭強制險給付應否返還,乃屬李燕雲與徐櫻桃間之法律關係,要與兩造無涉,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三、綜據上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