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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保險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47號原 告 童一賢

童筱涵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翠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慶啟群律師被 告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鼎中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朱仙莉律師莊惠萍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趙中偉

李婉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中金額1,922,014元應給付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原告訴之聲明誤載為0000000000000】之帳戶,其餘金額應給付原告等。嗣於本件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242條請求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0萬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等代位受領。㈡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等200萬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中金額1,922,014元應給付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之帳戶,其餘金額應給付原告。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大眾銀行為要保人、原告之被繼承人童國華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保險契約,而因保險事故發生所生之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核其先後之聲明,請求基礎之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翠華為訴外人童國華之妻,原告童一賢、童筱涵則為訴外人童國華之子女,此三人為童國華之法定繼承人。訴外人童國華(即被保險人)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貸款450萬元,經銀行保險之業務推銷,遂向被告投保「法商法國巴黎人壽好享貸定期壽險」,保單號碼為MTC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101年5月16日起至109年5月15日,保險金額為200萬元,保險費為躉繳,保險費共計120,400元。然該保費雖為被保險人童國華繳納,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卻為大眾銀行,且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保險人童國華向大眾銀行之貸款餘額超過保險金額200萬元時,身故保險金受益人200萬元之受益人為大眾銀行,倘貸款餘額低於保險金額200萬元時,身故保險金於清償貸款餘額予大眾銀行後如有剩餘,則將餘額給付被保險人童國華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

㈡、查被保險人童國華雖患有糖尿病,需固定洗腎之舊疾,但可以正常工作,並每三個月固定至中國醫藥學院追蹤。被保險人童國華於102年10月23日洗腎時因不明原因,造成心跳停止,經中國醫藥學院急救後轉入加護病房,於102年12月17日轉入林新醫院,於103年2月7日病逝於林新醫院。而原告等向被告申請理賠時,即已檢附林新醫院103年2月7日之死亡證明書,其內記載:「糖尿病。腎衰竭洗腎」,被告雖於103年4月10日以臺北逸仙郵局第000610號存證信函通知大眾銀行台中區房貸業務中心李婉菱,以保險法第64條為由解除契約拒絕理賠。惟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房貸業務中心李婉菱,李婉菱僅為大眾銀行之員工,並非公司負責人亦非分行經理,送達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號2樓」,亦非大眾銀行營業地,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送達,不生解除契約拒絕給付保險金之效力。又本件被保險人童國華縱使未向被告公司業務員說明有罹患糖尿病,洗腎等病史,然被保險人童國華心跳停止等身故原因,與被保險人童國華「有無說明病史」顯然無因果關聯性,即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依臺灣高等法院年保險上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保險上易字第12號判決要旨,故被告不得解除契約,而拒絕賠償。

㈢、次查,被保險人童國華身故時,貸款本金餘額計為4,230,248元(以2014年2月16日為基準,計算式3,412,399元+817,849元=4,230,248元),故保險原因發生時債權債務尚有4,230,248元(現貸款餘額僅為1,922,014元,低於保險金額200萬元)。是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大眾銀行身故保險金200萬元之金額。原告已於103年3月17日交付被告理賠文件,並屢次請大眾銀行向被告催討身故保險金,因大眾銀行怠於行使,故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代位大眾銀行向被告請求身故保險金及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倘認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則原告備位主張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遲延利息。其中1,922,014元應給付大眾銀行貸款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之帳戶,其餘金額應給付原告。

㈣、並聲明:⑴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0萬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⑵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中金額1,922,014元應給付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之帳戶,其餘金額應給付原告等。

二、被告抗辯:

㈠、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項目二告知事項詢問被保險人是否患有高血壓、腎臟炎、腎病症候群、腎機能不全、尿毒及糖尿病等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經勾選「否」;惟依中清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保險人童國華罹患慢性腎衰竭、糖尿病及高血壓,且「因慢性腎衰竭併尿毒症,於95年9月15日,到本診所血液透析(即俗稱之洗腎),一週三次至102年10月23日止」,則被保險人童國華於簽署系爭保險契約時實有近6年之洗腎病史,惟均未據實告知。再者,原告自承被保險人童國華係於102年10月23日洗腎時心跳停止,根據林新醫院之病歷顯示,被保險人童國華後轉入呼吸照護病房治療,於103年2月7日依安寧緩和條例撤除呼吸器後病逝,故林新醫院死亡證明書即記載被保險人童國華死亡之先行原因係腎衰竭洗腎,導致心跳停止,進而因呼吸衰竭機賴呼吸器,直接原因係心肺衰竭(撤除呼吸器)。綜上可知,系爭保險事故與未據實告知被保險人之洗腎病史顯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稱被保險人童國華心跳停止之身故原因與被保險人童國華之病史無關,應非可採。綜上,被保險人童國華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被告無法正確估計危險,且與保險事故有相關連,被告自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844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8年保險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次查,被告係於104年3月17日收受原告提出之理賠申請書,並於103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大眾銀行及原告等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四封存證信函均於103年4月10日送達。

原告雖稱被告僅通知大眾銀行台中區房貸業務中心李婉菱,故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送達云云,惟查,被告於存證信函正本收件人確係填載「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通知之對象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其次,被告雖於收件人下方另註明承辦人為台中區房貸業務中心李婉菱,惟此僅係為便利大眾銀行內部作業,避免大眾銀行需另費時向各分行確認案件歸屬,此實為業界常見之作業慣習,自不得僅因被告於存證信函加註承辦人員即認意思表示未合法達到。且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意思表示之達到僅須使相對人居於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李婉菱乃大眾銀行分行之員工,應受大眾銀行之指揮監督,而大眾銀行南屯分行亦屬大眾銀行之支配範圍,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既業經分行簽收,足認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到大眾銀行之支配範圍,大眾銀行亦處於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自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之被繼承人童國華因向第三人大眾銀行借款450萬元,

第三人大眾銀行於101年5月14日以其為要保人,童國華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法商法國巴黎人壽好享貸定期壽險,保險期間自101年5月16日起至109年5月15日,保險金額為200萬元,並約定於童國華於身故時,給付保險金。並於保險契約條款第24條約定:「身故保險金於金融機構與被保險人債權債務範圍內以金融機構為受益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清償後若有餘額,則給付要保人指定之受益人或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⒉童國華於103年2月7日死亡。

⒊童國華於上開借貸定期壽險要保書告知事項欄,關於「過去

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註一:⒈高血壓症‧‧‧⒌腎臟炎、腎病症候群、腎機能不全、尿毒、腎囊泡‧‧‧9.糖尿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勾選「否」。

⒋童國華死亡前患有慢性腎衰竭、糖尿病、高血壓,並因慢性

腎衰竭併尿毒症,於95年9月15日至中清診所血液透析一週三次至102年10月23日止。

⒌被告於103年3月17日收受原告之理賠申請。

⒍被告以童國華於投保時未據實告知如第3項所示事項,於103年4月10日寄發如原證5之存證信函。

⒎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利息起算日同意自103年4月1日起算。

㈡、爭點⒈原告主張童國華縱未告知患有糖尿病、洗腎等病史,與其死

亡之原因無因果關聯性,被告並無解除契約之事由,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103年4月10日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大眾銀行

,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有無理由?⒊如本件存證信函合法送達大眾銀行,其意思表示生效之日期

為何?有無超過法定之除斥期間?⒋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大眾銀行200萬元,並由原告受領,有無理由?⒌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其

中0000000元應給付大眾銀行貸款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之帳戶,其餘金額應給付原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精神,係因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並使保險制度中「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得之實現。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致使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則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人自得解除契約。又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參照

)。原告否認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所規定據實說明義務,且主張原告縱有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亦不足以變更保險人即被告對於危險之評估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需就其主張之事實,先為舉證。

㈡、查,原告之被繼承人童國華於系爭借貸定期壽險要保書告知事項欄關於:「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註一:⒈高血壓症‧‧‧⒌腎臟炎、腎病症候群、腎機能不全、尿毒、腎囊泡‧‧‧9.糖尿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勾選「否」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借貸定期壽險要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上開項目既列為系爭要保書的告知事項,堪認該事項為測定危險之必要資料,足以影響其危險之估計,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之參考。復查,童國華死亡前患有慢性腎衰竭、糖尿病、高血壓,並因慢性腎衰竭併尿毒症,於95年9月15日至中清診所血液透析一週次至102年10月23日止,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中清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顯見童國華於101年5月14日明知其在5年內確有因慢性腎衰竭併尿毒症接受醫師師治療、診療,卻未於系爭借貸定期壽險要保書之告知事項欄據實告知,已足影響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而原告雖主張童國華固有上揭舊疾,並於102年10月23日洗腎時因不明原因,造成心跳停止,童國華心跳停止等身故原因,與有無說明病史並無因果關聯性,被告不得解除契約云云。然依據童國華死亡證明書於死亡原因欄記載:⒈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心肺衰竭。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呼吸衰竭依賴呼吸器。丙、(乙之原因):冠心症併心跳停止。丁、(丙之原因):腎衰竭洗腎。(見本院卷第26頁),顯見童國華生前之慢性腎衰竭洗腎是引起死因之疾病甚明。原告辯稱童國華之死亡原因與其上開病史無因果關聯性云云,自不足採。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系爭危險事故之發生與童國華所未說明之事實全無關聯,則童國華復因投保前已罹患之慢性腎衰竭併尿毒症洗腎等原因而死亡,則被告自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

㈢、被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17日收受原告理賠申請書後,在103年4月10日以臺北逸仙郵區000610號存證信函通知大眾銀行及原告解除契約並於103年4月10日送達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其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57至58頁),原告則以被告將上開存證信函送達至臺中市○○區○○○路○段○○○號2樓,非大眾銀行營業地,收件人為大眾銀行台中區房貸業務中心李婉菱,亦非大眾銀行負責人或分行經理,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合法送達,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等語。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64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依據大眾銀行105年1月29日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0722號函檢附被告104年4月10日寄發之臺北逸仙郵局61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並覆本院表示,其於103年4月間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再輔以證人李婉菱於本院證稱:伊在大眾銀行房貸部門擔任客服人員,因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告張翠華有打電話給伊反應理賠事宜,伊向總行保貸部門反應,請總行協助張翠華辦理理賠事宜,大眾銀行總行說被告要寄存證信函,要有人收受,因為電話都是伊在接聽,大眾銀行總行的保險部門跟伊說,要以伊名義收受該份存證信函,伊收受後,有告知大眾銀行中區區經理,之後伊就將存證信函夾在被保險書內放進資料櫃等語(見本院卷92頁),則證人李婉菱既為大眾銀行之員工,且經大眾銀行指示由被告寄至大眾銀行位在臺中市之營業所,及以李婉菱名義代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顯見被告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大眾銀行支配範圍,而置於大眾銀行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且亦經大眾銀行上揭函文明白表示確已收受等情,堪認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3年4月10日已到達大眾銀行,至為明確。原告執以前詞辯稱上開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未送達至大眾銀行營業所,亦非送達至大眾銀行負責人或分行經理,不生合法通知效力云云,洵無足採。

㈣、又按前項解除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在103年3月17日向被告提出理賠之申請,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於此日期之前已知有解除原因之情事,則被告在103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未逾越1個月之除斥期間,則被告解除契約自屬合法有效。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解除而消滅,則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及代位大眾銀行行使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於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242條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大眾銀行200萬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及於備位之訴,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200萬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中金額1,922,014元應給付大眾銀行貸款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之帳戶,其餘金額應給付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