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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保險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8號原 告 周志賢(即周東慶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律師複代 理 人 游騰憲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起訴時原以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為被告,嗣將被告更正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前開說明,核屬訴之變更,並經被告公司表示同意(見本院保險字卷卷一第128 頁正、反面);又原告原依民國(下同)101 年3 月1 日施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保險給付標準)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第一等級殘廢給付及自101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改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99年11月25日)有效之保險給付標準(即99年

2 月26日頒訂之保險給付標準)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160萬元之第一等級殘廢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最後原告祇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160 萬元之第一等級殘廢給付」,而捨棄遲延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上開原告迭次變更請求內容之性質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經被告公司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周志賢之被繼承人周東慶於99年11月25日上午10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彰化市○○路○段○○○ 號前,撞擊停在路旁呈靜止熄火狀態之林志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林肇稘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倒地,受有腦內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周東慶受有腦內出血之傷害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且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黃介良醫師鑑定,周東慶之情形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精神障害第1 之1 障害項目所屬之第一等級殘廢,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及99年2 月26日頒訂之保險給付標準,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160 萬元。

二、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請求權人請求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為保險給付時,須證明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汽車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保險給付。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之鑑定書可知,原告主張周東慶受有腦內出血之傷害並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而係因自身疾病所引起,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時,願預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反面、第18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周東慶於99年11月25日上午10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彰化市○○路○ 段○○○ 號前,撞擊停在路旁呈靜止熄火狀態之林志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林肇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倒地。周東慶於99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1分經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急診。

(二)周東慶前於101 年11月19日正式提出申請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當時因尚未經認定殘廢,而僅先申請強制醫療給付部分,被告公司已於同年11月27日給付4 萬6,99

6 元。

(三)被告公司曾發函通知周東慶應提出教學醫院等級以上之診斷書,周東慶及其承受訴訟人周志賢迄未提出教學醫院等級以上之診斷書予被告公司。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交通事故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即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

(二)原證二秀傳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周東慶病名為「腦內出血」是否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周東慶是否為同法第10條規定之「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原告是否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求保險金給付?

(三)若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求保險金給付,則其車禍所受傷害是否已達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第一等級殘廢程度?

(四)若原告得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原告是否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提供請領保險給付之診斷書?又被告公司得否以此而拒絕理賠?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周志賢之被繼承人周東慶於99年11月25日上午10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彰化市○○路○段○○○ 號前,撞擊停在路旁呈靜止熄火狀態之林志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林肇稘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倒地,嗣周東慶於99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1分經送秀傳醫院急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4 年3 月10日彰警分五字第1040008830號函附系爭交通事故資料及秀傳醫院100 年5 月23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保險字卷卷一第6 頁、第17至29頁),堪認屬實。

二、系爭交通事故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

按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 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另第38條及第49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2 條第8 款所定義之汽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周東慶於99年11月25日上午10時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彰化市○○路○ 段○○○號前,撞擊停在路旁呈靜止熄火狀態之林志榮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林肇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倒地,嗣周東慶於99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1分經送秀傳醫院急診之事實,已認定如前。徵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之立法意旨略以:「為避免責任割離所可能衍生之紛爭,不論處於動態或靜態,凡汽車所致之事故均受本法之保障,爰參照現行汽車保險單及美國立法例,擴及因汽車之所有、使用或管理所致之事故,不以汽車之行駛或使用所致者為限」,復參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 條參照),是本件事故雖係周東慶騎乘機車撞擊停在路旁呈靜止熄火狀態之機車,依前開說明,應認仍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

三、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周東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腦內出血之傷害,難認周東慶受有腦內出血之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具備因果關係,故周東慶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受害人」,不得請求保險金給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2 項、第7 條、第11條第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文義可知,受害人必須因汽車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始得請求保險給付,如依舉證責任之觀點,受害人須就所受傷害與汽車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以周東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腦內出血之傷害,於10

4 年9 月8 日接受鑑定呈現無意識能力、無表達能力、使用鼻胃管、尿管以及氣切管,需專人24小時照顧,符合精神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之程度為由,向被告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精神障害第1 之1 障害項目所屬之第一等級殘廢給付160 萬元,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證明周東慶係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腦內出血之傷害。經查:

1.證人即一元五金百貨職員林志榮於本院結證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伊坐在收銀機前幫客人結帳,伊當時沒有注意到外面,是聽到撞擊聲才往外看,伊出去店門口時,周東慶的機車是倒地的,周東慶的身體一半被機車壓住,救護車來之後,伊跟林肇稘及救護人員把周東慶扶起來,伊有把周東慶的機車立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核與經隔離訊問之證人即一元五金百貨職員林肇稘於本院所證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伊在店內櫃台與林志榮聊天,伊沒有看到事故發生前的情況,突然聽到一聲碰,往外看就看到周東慶的機車撞到伊和林志榮的機車,伊和林志榮的機車都倒在地上,周東慶躺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至68頁反面),大致相符。又證人即系爭交通事故承辦警員廖勝富於本院證稱:伊到現場處理時,周東慶已經送到醫院,且周東慶騎乘的機車已經被立起來,伊沒有看到周東慶騎乘的機車往那個方向倒、如何倒,伊有找過硬碟,但沒有找到監視器錄影檔案,但可以詢問交通隊有無存檔等語(見本院保險字卷卷三第13至16頁)。而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函調監視器錄影檔案,惟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以106 年9 月8 日彰警分五字第1060038321號函函覆略以:「本件交通事故已逾6 年且存檔倉庫尋無99年之案件,故查無有否監視器光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頁),是本件並無客觀證據供直接認定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

2.周東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送往秀傳醫院進行急診治療,嗣轉往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並住院至100 年1 月14日,復自100 年1 月14日起轉入忠港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於10

5 年11月25日因肺炎引起敗血性休克致死亡等情,有秀傳醫院105 年3 月8 日明秀醫字第10500000244 號函附99年11月25日急診護理病歷及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彰濱秀傳醫院105 年3 月18日濱秀醫字第1050232 號函附相關資料、忠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除戶全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 頁、第158 頁、第17

3 、174 頁、本院卷二第1 至30頁、第169 頁、第172 頁),堪信為真。又依彰化縣消防局函覆本院所檢送99年11月25日出勤之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顯示,周東慶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其受傷部位在於肢體(圖示為右腳掌附近,經救護人員清洗傷口及包紮止血),並非頭部受傷,當時有主訴「嘔吐」,送醫後因「頭暈,無法簽名」而未於簽名欄內簽名等情(見本院卷三第56頁)。而為釐清周東慶受有腦內出血傷害之發生原因,本院依被告聲請檢附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秀傳醫院及彰濱秀傳醫院之病歷資料等囑託臺中榮總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

(一)依病歷記載,車禍所致的傷害為右下肢擦傷。(二)右基底核出血併破入腦室,為典型的高血壓性腦出血,依病歷及警察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患者為自摔撞擊他人機車,且有高血壓的病史,依理推斷應為高血壓性腦出血中風導致自摔車禍,其因果關係為中風出血後才車禍,非車禍導致腦出血。」等情,有臺中榮總107 年1 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0114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9、90頁),核與被告公司顧問醫師醫療諮詢建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記載:「1.腦內出血部位為腦中風常見部位。2.腦內出血,一側肢體無力,致車禍自摔」等語,大致相符。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周東慶經送往秀傳醫院急診,急診醫囑單之「主訴欄」記載:「nausea

and vomiting , left side limb weakness for 1 hour,patient experienced falling down injury」等文字,經本院函詢秀傳醫院上開文字記載之真意係:「病人周東慶因車禍自摔送至本院急診,至急診時持續嘔吐,並自述早上左側肢體稍為無力,約有1 小時」,並說明「左側肢體無力常見與頸神經壓迫有關,部分中風亦會有類似症狀」等語,此有秀傳醫院106 年7 月20日明秀醫字第106000071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顯見周東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即處於身體有恙之狀態,且秀傳醫院前揭說明亦與上開臺中榮總之專業鑑定結果尚無二致,是原告主張臺中榮總之鑑定結果係受承辦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曾於「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腦溢血發作」之文字所影響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9 、110 頁),要無足採。再者,原告主張周東慶先前並無高血壓症治療之病歷記載,並據以認定周東慶之腦內出血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等語,惟查:彰濱秀傳醫院於周東慶病歷之「出院診斷欄」記載:「3.Hypertension」(見本院卷二第2 頁),而「Hypertension」即為「高血壓」之意(參本院卷二第126 頁,另可參衛生福利部病歷中文化字彙查詢網頁,http ://mrc .hatw .org .tw/search .aspx?key=Hypertension&source = 0 ),足認周東慶經秀傳醫院診斷確有高血壓之情形。再者,雖依本件之訴訟資料,目前尚未有周東慶生前因高血壓病症而接受治療之證據資料,但其可能性,或因周東慶未有高血壓之症狀,或周東慶有高血壓之症狀但未經診斷發現,自無從單以證據資料尚無周東慶先前患高血壓病症治療之紀錄,即遽以推認周東慶腦內出血之發生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

3.根據上開秀傳醫院與臺中榮總之醫療專業經驗判斷,腦內出血通常係高血壓性腦出血中風所致,且周東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頭部外傷,則原告主張周東慶受有腦內出血傷害係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云云,即顯與常情未合,自應就其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雖原告以秀傳醫院10

0 年5 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保險字卷卷一第6 頁)於「病名欄」記載:「腦內出血」,復於「醫生囑言欄」記載:「病人於99年11月25日10時21分因上述外傷至急診治療,並於99年11月25日11時15分住院治療」等語,而主張周東慶受有腦內出血傷害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云云。惟究其診斷證明書之文義,充其量祇能說明病人經急診診斷有腦內出血之情形,並無法進一步判斷周東慶腦內出血之傷情與系爭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為何。遑論原告迭次主張:周東慶「受到車禍衝擊驚嚇(特殊壓力)也『可能』誘發腦部出血現象」(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或「『推測』周東慶戴安全帽頭部撞擊沒有明顯外傷,但有嘔吐,或戴安全帽,頭向後折,安全帽緣頂到腦幹部位,造成腦溢血都顯有『可能』」(見本院保險字卷卷三第108 頁)云云,均僅係臆測、推測之詞,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憑採,難謂已盡舉證責任。

4.綜上所述,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周東慶受有腦內出血之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間具備因果關係,故難認周東慶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受害人」,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起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裁判日期:201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