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更字第1號聲 請 人即異議 人 楊美珍相 對 人 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87年度促字第13690號、87年度促字第30866號、99年度司促字第38539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書記官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0號)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異議人(下稱聲請人)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聲請人於本件民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狀之當
事人欄,雖將三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列為債權人,然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後述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其債權人均非三信銀行,聲請人將三信銀行並列為債權人,應係贅載,附此敘明)前對債務人蕭瑞海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分別經鈞院87年度促字第13690號、87年度促字第30866號、及99年度司促字第38539號受理在案,而上開三件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均因送達於債務人蕭瑞海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未果,而寄存於當地之派出所。然查,債務人蕭瑞海當時並未實際居住於上址。上開支付命令顯未合法送達,自不生確定之效力。
㈡聲請人為債務人蕭瑞海之配偶,因蕭瑞海與陳美香通姦,經
法院判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新臺幣50萬元確定,故聲請人亦為蕭瑞海之債權人。茲因債務人蕭瑞海怠於行使其權利,不向法院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蕭瑞海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在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且依其性質,並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訴訟行為,自不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僅債務人得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易言之,支付命令之雙方當事人自債務人提出異議時起,即進入訴訟或調解程序,而成為訴訟或調解程序之當事人。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縱得代位行使異議權,訴訟程序仍應以債務人本人為當事人,該代位行使異議權之債權人並不因此而成為該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其無從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保全債權甚明,是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異議權之行使,足使原可確定之法律關係歸於不確定狀態,仍由原來之當事人繼續進行訴訟,自不適於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代位行使,此與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代位行使債務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者迥然不同(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9號、86年度台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均同此旨)。進一步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撤銷,固旨在糾正及救濟確定證明書之誤發,使支付命令失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並未直接開啟任何訴訟程序。惟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民事裁判參照)。則倘謂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則法院一方面在並未直接開啟任何訴訟程序之情形下,另方面顯須進行實質上與開啟訴訟程序無異即:須調查審認債權人是否符合民法第242條所定前揭代位權行使之前提要件始可,自此角度言,若認二者間並無衝突、不會發生程序紊亂之情形,顯與實情不符,益徵採此種解釋方法,並非妥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乃系爭支付命令債務人蕭瑞海之債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代位蕭瑞海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揆諸上開說明,苟支付命令之異議得由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代位行使,該代位行使異議權之債權人不因此而成為該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該訴訟程序仍應以債務人本人為當事人,該債權人即無從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此與行使代位權之規定顯然不合,債權人並不能因此項異議而達成其保全債權之目的甚明。準此,債權人既無從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支付命令之異議權,更不得代位行使確定證明書之撤銷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代位請求撤銷上開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