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更字第2號異 議 人 楊美珍相 對 人 三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代 理 人 李宜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核發八十七年度司促字第五四九七八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鈞院對債務人蕭瑞海核發87年度促字第5497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送達於蕭瑞海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
0 號,然債務人蕭瑞海並未實際居住於上址,系爭支付命令顯未合法送達,因已逾3 個月,已失其效力。而異議人為債務人蕭瑞海之債權人,因怠於向法院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異議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蕭瑞海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二、相對人則以:依最高法院99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訴訟程序上唯有債務人始得進行之行為,尚非他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進入訴訟程序。且民法第
242 條規定之債權人代位權,係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若他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異議人為該他債權人,被告反為債務人。故由他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代行被告之訴訟行為,並不妥當。是本件異議人不得代位其債務人蕭瑞海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 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參照)。本件異議人主張代位債務人蕭瑞海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揆之前揭說明,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
四、查異議與債務人蕭瑞海原為夫妻關係,因債務人蕭瑞海與第三人陳美香通姦,經法院判決渠等應連帶賠償異議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確定,有本院86年度易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本院86年度附民字第294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6459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異議人主張渠為債務人蕭瑞海之債權人,堪信真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相對人雖執最高法院9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主張異議人不得代位債務人蕭瑞海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515條第1、2項規定,法院所發支付命令,若於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解釋上包含雖為送達但送達不合法之情形),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而法院如誤發確定證明書(通常係發生於將不合法送達誤為合法送達之情形),即應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予以撤銷,使該支付命令不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就「債權人某甲聲請法院對債務人某乙發支付命令,某乙未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某丙可否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某乙聲明異議?」之院長提議,決議採否定說,其理由為:「按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是在訴訟程序上唯有債務人始得進行之行為,尚非他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進入訴訟程序。且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債權人代位權,係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若他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異議人為該他債權人,被告反為債務人。故由他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代行被告之訴訟行為,並不妥當。」。相對人雖以上開決議為據,認為異議人不得代位其債務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惟細繹前開最高法院決議之提議問題,核與本件「債務人之他債權人得否代位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爭點,有下列之本質上差異:(1)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 項規定,得對支付命令「異議」者,僅限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人,故支付命令異議權具有訴訟程序之專屬性,尚非他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撤銷,目的在糾正及救濟確定證明書之誤發,使支付命令失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有利害關係之債務人聲請撤銷誤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乃事理所當然;而法院如發現有誤發情形,亦得依職權予以撤銷,以維護訴訟程序之正確性,並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故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撤銷,解釋上難認僅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始得聲請,且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亦未有此明定,因而並不具訴訟程序之專屬性。(2) 支付命令之異議,有開啟訴訟或調解程序之效能(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參照),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異議,於開啟之訴訟或調解程序中,卻由債務人為程序之當事人,誠然有所未妥。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撤銷,目的在糾正及救濟確定證明書之誤發,使支付命令失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並未直接開啟任何訴訟程序,故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不致於發生程序紊亂之情形,且可發揮保全債權之制度功能。準此以論,應認債務人之他債權人(即本件異議人)得代位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主張異議人不得代位債務人蕭瑞海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非可採。
五、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前聲請本院於87年12月8 日對債務人蕭瑞海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記載蕭瑞海之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有該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稽。又本院於88年6 月3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有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前開支付命令卷宗因逾保存年限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函准銷毀,有本院調卷單及臺灣高等法院核准銷毀函在卷可參。本件因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銷毀,無從查考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究明系爭支付命令如何送達債務人蕭瑞海,惟依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債務人蕭瑞海住所記載,可資推認系爭支付命令係依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對於債務人蕭瑞海為送達。
㈡債務人蕭瑞海於87年12月前後設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至103 年12月12日始經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至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有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0月8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除戶謄本及債務人蕭瑞海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證人即債務人蕭瑞海證稱:伊於00年0生意失敗即跟異議人吵架,即搬離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之後都沒有回去,伊印象中都沒有收到系爭支付命令等語(見事聲更卷第47頁);證人即債務人蕭瑞海之女蕭文珮證稱:其高職畢業要準備升學考時,約在85年間債務人蕭瑞海出去就沒有再回來了,其沒有收到系爭支付命令,也不清楚家裡面的人有無收到系爭支付命令,有可能是鄰居代收,如果忘記交付,其等也不會知道等語(見事聲更卷第48頁)。本院86年度易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及86年度附民字第294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關於債務人蕭瑞海住所記載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有前開刑事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在卷可參,應可推認債務人蕭瑞海於前開刑事案件及民事事件,向法院陳報其住所亦非戶籍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而異議人前於85年10月17日即向警申報債務人蕭瑞海為失蹤人口,有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87年執全字第57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87年3月24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執行查封,查封筆錄記載:「…在場者自稱係債務人(即蕭瑞海)之女,其父在外另組家庭…」,有該查封筆錄在卷可參。證人蕭瑞海、蕭文珮證稱:債務人蕭瑞海於85年後即未居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核與前開書證情節相符,應堪採信。㈢債務人蕭瑞海既無居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之
事實,系爭支付命令仍依該址對於債務人蕭瑞海為送達,於法即屬不合,債務人蕭瑞海否認曾經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本件亦查無系爭命令業經他人收受而實際交付債務人蕭瑞海之情,自不能認為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予債務人蕭瑞海。按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亦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不能證明合法送達予債務人蕭瑞海,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本院於88年6 月3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有違誤。異議人為蕭瑞海之債權人,因債務人蕭瑞海怠於行使權利,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蕭瑞海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