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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 議 人 楊美珍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陳玫樺上列異議人請求撤銷本院所核發之87年度促字第13690 號、87年度促字第30866號、99年度司促字第38539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之4第 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為債務人蕭瑞海之配偶,債務人因與第三人陳美香通姦,經本院判決應連帶賠償異議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發給債權憑證。

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民國87年3 月31日、87年7 月16日及於99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蕭瑞海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分別於87年4月3日作成87年度促字第13

690 號支付命令;於87年7月21日作成87年度促字第30866號,及於99年10月6日作成99年度司促字第38539號支付命令,上開三件支付命令送達於債務人蕭瑞海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戶籍地址,均係寄存送達於派出所。惟債務人蕭瑞海自85年10月初起,迄今未曾居住於上開地址,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規定,上開三件支付命令核發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法院未查而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有違,異議人為債務人蕭瑞海之債權人,茲代位其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固定有明文,惟在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如依法律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且依其性質,並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訴訟行為,自不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例如提起上訴、對強制執行方法之聲明異議、對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等是。是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之異議權,依其性質,與前揭之上訴、抗告權相類,一旦行使,即足以使原已可確定之法律關係,再度歸於不確定之狀態,自不適於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代位行使,此與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代位行使債務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判、9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589號、86年度台抗字第17號、85年度台抗字第590號、85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意旨同此)。準此,異議人既非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則其請求代位債務人蕭瑞海提出異議,請求撤銷上開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於法自有未合。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異議人雖於民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狀之當事人欄,將三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列為債權人,然本件異議人請求撤銷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其債權人均非三信銀行,異議人將三信銀行並列為債權人,應係贅載;又有關本件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部分,應無任何程序費用,是兩造對此無須負擔,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裁判日期:2015-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