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6號抗 告 人 楊美珍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上列抗告人請求撤銷本院所核發之87年度促字第13690 號、87年度促字第30866號、99年度司促字第38539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2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2月5日聲請撤銷本院所核發之87年度促字第13690號、87年度促字第30866號、99年度司促字第38539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事聲字第190號裁定駁回,本院就同一事件以104年度事聲字第16號重為裁定,自有未合。且抗告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190 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予以廢棄,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103年12月5日聲請撤銷本院所核發之87年度促字第13690號、87年度促字第30866號、99年度司促字第38539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事聲字第190 號裁定駁回,經抗告人就該案提起抗告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本院;且抗告人於該案所提出103年12月5日民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狀,與本件聲請書狀內容均為相同,本件為重複分案乙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原裁定誤為重複裁定,實屬有誤。是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0條第1項規定,將原裁定自為撤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