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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00號異 議 人 李楙程(即李伯雄之繼承人)

李陳昭碧(即李伯雄之繼承人)李文玲(即李伯雄之繼承人)李文宜(即李伯雄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黃陳丹琴上當事人間因本院92年度司促字第34756 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等就本院書記官於民國92年6 月19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債務人李伯雄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2年度促字第34756 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92年度促字第34756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雖記載已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李伯雄位於臺中縣潭子鄉(改制後為臺中市○○區○○○路○段○○○ ○○ 號住所(下稱系爭地址),並由債務人李伯雄本人於民國92年5 月14日蓋印收受。然異議人等為債務人李伯雄之繼承人,均未曾收受該支付命令。而債務人李伯雄之妻即異議人李陳昭碧於92年5 月14日因骨折住院,債務人李伯雄當日忙於陪同異議人李陳昭碧就醫,自無可能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另債務人李伯雄為照顧異議人李陳昭碧,遂委請訴外人即鄰居陳翠屏於92年5 月14日代為看顧系爭地址之成衣店面,而陳翠屏於看顧店面期間,未經債務人李伯雄交付印章,自亦未使用債務人李伯雄之印章,也未曾代債務人李伯雄收受或轉交任何信件。則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由債務人李伯雄本人收受,亦未經他人轉交,即難認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該支付命令於92年5 月2 日核發後,於3 個月內未能送達債務人李伯雄,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規定即已失其效力,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以撤銷等語。

二、經查:

(一)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受理後,於92年5 月2 日核發系爭系爭命令,並於92年5 月14日寄送至系爭地址,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上記載由債務人李伯雄本人以蓋印方式收受,嗣於92年6 月1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乙節,業據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證資料,查明屬實,堪可認定。而債務人李伯雄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確居住於系爭地址,並於該址開設店面營利,而有實際居住之情,為異議人等所不爭執,並有債務人李伯雄之戶籍謄本、訴外人陳翠屏簽署之聲明書在卷足憑,亦堪信為真。

(二)異議人等雖持前詞主張債務人李伯雄並未收受或經他人轉交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自屬尚未確定,無從核發確定證明書云云。然查:異議人李楙程既稱債務人李伯雄未曾將其印章交付其他人使用等語,則若非債務人李伯雄本人,實無可能由他人持有債務人李伯雄之印章,並使用該印章代收法院之掛號信件。且系爭支付命令係送達至債務人李伯雄實際居住之系爭地址,若非債務人李伯雄本人,亦無法想像有送達錯誤,或同名同姓之他人誤為收受之情。縱依異議人李陳昭碧之健保就醫紀錄,其於92年5 月14日前往醫院就診,並於翌日住院,然單以該紀錄內容,尚無法證明債務人李伯雄是否有於當日陪同異議人李陳昭碧前往就醫。即便債務人李伯雄當日真有陪同異議人李陳昭碧就醫,依該紀錄內容亦無法證明異議人李陳昭碧之就醫時間為何?若為下午或晚間,則債務人李伯雄亦非無自行收受信件之可能。至陳翠屏之聲明書,雖記載未收受債務人李伯雄交付之任何印章,也未代收任何掛號郵件或轉交郵件予債務人李伯雄,但系爭支付命令本既係由債務人李伯雄本人收受,自不可能再由陳翠屏代為收受或轉交,是異議人等縱提出該陳翠屏之聲明書,亦無從使本院為有利異議人等之認定。

(三)從而,異議人等前開主張既無法證明,自屬無據,而無可採。

三、則系爭支付命令既係送達債務人李伯雄之住所,並由其本人蓋章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債務人李伯雄未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告確定,則本院據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異議人等指摘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不合法,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裁判日期:2015-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