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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12號抗 告 人 郝婉喬相 對 人 鍾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1月5日第1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抗告程式自有未合,經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前開程式之欠缺,該項裁定業於104 年12月18日送達抗告人(104年12月8日寄存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裁判日期:201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