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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21號異 議 人 張新燈相 對 人 任鳳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聲字第162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異議人返還土地事件判決確定後,異議人於104年度司執字第48758號強制執行事件,已自動履行返還土地。又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724號審理中,法院以系爭土地係全部請求返還,無需至現場勘查,相對人卻執意聲請測量,造成訴訟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36,607元,顯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81條第1 款規定由勝訴之相對人負擔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724號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21號第二審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證。因上開判決並未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相對人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卷審查後,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1627號裁定認相對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130元、鑑定費27,000元,及異議人所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5,195元,均為訴訟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予列計在案,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可佐。異議人雖主張本件土地應無需至現場勘查,相對人執意聲請測量,造成訴訟費用支出36,607元,顯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81條第1 款規定由勝訴之相對人負擔等語。惟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業如前述,異議人於確認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再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之爭執,顯與法不合。至於相對人原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048,320 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嗣於訴訟中減縮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920,160 元,故得列入第一審之裁判費應為依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裁判費,原裁定以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即920,160 元計算裁判費10,130元,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裁判日期:2016-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