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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28號異 議 人 李嘉莉相 對 人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0年度促字第36869 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90年9 月4 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所核發之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六八六九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依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之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發給90年度促字第36869 號支付命令後,泛亞銀行將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有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060

4 號返還借款之強制執行卷可稽,故本件自應以債權受讓人即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接獲本院104 年度司執二字第80604號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於債權額範圍內移轉或處分其所有之股票。然本件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於聲請90年度促字第36869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時,異議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8 樓之戶籍地,故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人於民國88年底因離婚訴訟而搬出戶籍地至臺中市○區○○街○○○ 巷○ 號5 樓之娘家居住,此有本院89年度婚字第342 號判決可證,嗣後亦因離婚事實而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且廢止住所之意思,是系爭支付命令於90年間聲請及送達時,異議人早已不居住在原戶籍地,系爭支付命令以原登記戶籍地為送達不合法,本院於90年9 月4 日誤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爰依法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判參照)。又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且支付命令於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即失其效力,是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四、經查:

(一)泛亞銀行於90年7 月3 日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並陳報異議人戶籍地「臺中市○區○○○街○○○ 號8 樓」為異議人之住居所,本院於90年7 月9 日以90年度促字第36

869 號核發支付命令,依前址為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90年7月17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支付命令案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訛。

(二)又異議人之戶籍係因結婚而於84年9 月8 日遷入上址,嗣於91年5 月28日遷出上址等情,有異議人之戶籍謄本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本院卷第19頁)。惟異議人主張:臺中市○區○○○街○○○ 號8 樓係伊前夫彭德忠的房子,88年底伊因離婚訴訟即搬離上址至臺中市○區○○街○○○ 巷○ 號5 樓娘家居住,此後不曾再搬回臺中市○區○○○街○○○ 號8 樓居住,亦未再與前夫聯絡,伊沒有收到系爭支付命令,泛亞銀行於90年7 月間對伊聲請支付命令時伊住在昇平街,當時大概1 年就搬一次家,因為前夫於89年間帶人去教會找伊,伊當時有打

110 報案等情,業據提出本院89年度婚字第342 號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至第12頁)。又異議人主張其在88年底即已搬出原戶籍地,此後未曾居住於上開戶籍地,亦無以之為住所之意思,核與異議人所提出本院89年度婚字第342 號民事判決上所載之異議人現住地相符,是異議人主張其並未居住於原戶籍地,尚屬可採。此外,亦無證據足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異議人之住所在「臺中市○區○○○街○○○ 號8 樓」,揆諸前開說明及實務見解,上開戶籍地址既已非異議人之實際住所地,且異議人亦未實際受領系爭支付命令,自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從而,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尚未合法送達生效,應屬有據。

(三)系爭支付命令於90年7 月9 日核發後,於同年月17日對異議人於上址所為寄存送達,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已逾3 個月,因尚未依法送達予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應失其效力。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本院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並已確定,而付與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自有違誤,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於90年9 月4 日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以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有關本件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部分,應無任何程序費用,是兩造對此無須負擔,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日期:2016-05-25